1. 问题的提出
合同僵局问题一直是合同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中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观点成为合同僵局下破局的主要观点,但由于该观点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以及可能造成守约方权利义务失衡,也受到一些学者的反对。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违约方解除权是否要进行明确规定也争论颇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使违约方解除权一度有希望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因争议过大,最终被《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所替代[1]。虽然《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并没有违约方得以解除合同的直接表述,但学界有较多观点认为其实质就是违约方解除权在《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对于合同僵局的破解具有重要意义[2],甚至有学者直接将其称之为“合同僵局规定”[3]。但是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文只能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情形,对于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中,该条文存在着适用上的局限性。
从“合同僵局”的定义出发,王利明将“合同僵局”定义为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的变化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形[4],可见,合同僵局形成的关键在于合同难以履行,但在该情形下“有解除权者不解除,而欲解除者无权解除”[5],从而形成违约方和守约方僵持的局面。从概念上看,合同僵局的形成与合同的类型无关,即便是在金钱债务的合同中,当一方履行金钱债务会造成显失公平的不合理情形下,其必然不愿履行,此时守约方坚持请求其履行也会形成僵持不下的僵局局面。并且,实践中诸如商事租赁合同等金钱债务下的合同僵局也最为常见,一味坚持“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固有观念可能导致不公平局面或者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的情况出现,亦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综上,我们需承认金钱债务下也存在形成合同僵局的现实困境,但《民法典》所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因其文义上的严格限定而存在适用困境,如何能在现有合同法体系下寻求解决进路有待于进一步探讨研究。
2. 困境:金钱债务合同中违约方解除之局限
在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中,对于破解合同僵局的方法,理论和实践的视角仍聚焦于违约方解除上。为解决金钱债务下违约方解除之请求权基础缺失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诸如类推适用《民法典》580条、扩张适用《民法典》563条或直接适用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等几种解释路径,但对诸解释路径进行检视,可以发现尽管在某些解释之下违约方解除有适用于金钱债务合同的理论可能,但也存在着解释牵强或过度扩张、甚至于适用错误的局限性。
(一) 《民法典》580条之适用困难
由于《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明确了“非金钱债务”的情形而未提及“金钱债务”的情形,故有学者认为对该条尚有较大的法律解释空间,在金钱债务下仍具有适用该条的可能性,而具体主要有认为非金钱债务亦可涵盖于580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从而对该法条直接适用以及对580条进行类推适用两种解释路径,但笔者认为该两种解释路径各有其局限所在,具体理由阐释如下。
1、直接适用《民法典》580条之否定
有学者认为,第580条第一款所设置“非金钱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构建更全面适配的履行请求权的排除情形,而非为了将金钱债务排除于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第二款的适用并不当然以第一款中的“非金钱债务”为前置条件,而只是受限于第一款规定中的除外情形,质言之,只要满足第一款中的三项除外情形之一,即便为金钱债务,亦可以适用第二款规定[6]。也有学者提出可以把580条第二款视作第一款整体的除外情形,并且不受到非金钱债务的前提限制[7]。上述两种解释都试图将580条第一款中的“非金钱债务”的适用条件排除于第二款的适用,从而将第二款中所规定的违约方得申请司法终止的权利扩张至无论是否是非金钱债务的合同中。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方法是对法条解释的过度扩张。“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8],在文义解释的限定下,对法条的解释不能超出其文字所应表达的涵义范围,而580条第一款明确以“非金钱债务”作为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情形构建的前提,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方可满足申请司法终止合同的条件,从词义衔接可见,第二款与第一款的条件一脉相承,虽第二款只表述了需满足前款除外情形,而未表述需满足为非金钱债务的条件,但由于第一款的除外情形皆在非金钱债务的语境下构建,故无论是从文义的自然延伸而言,还是从体系上的协调一致而言,都应当然将“非金钱债务”作为580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
2、类推适用《民法典》580条之否定
在直接适用580条不能的情况下,也有学者提出当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类推580条的规定赋予债务人排除继续履行金钱债务的抗辩权[2]。
笔者认为,类推适用规则适用要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在本文所述情形下类推适用580条并不可取。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某种法律未直接规定但特征与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中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9],前提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也正因此,二者可作相同的评价。而金钱债务下的合同僵局和非金钱债务下的合同僵局虽然都为合同僵局,但由于债务类型不同,其合同僵局的形成原因有所差异,会影响法律的评价。在580条所构建的法律适用情境中,非金钱债务下只有满足三种除外情形之一方能排除继续履行,但是在金钱债务中,这三种除外情形存在的可能性较低。首先,金钱作为种类物,其实并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次,在强制执行实践中,对金钱进行强制执行的方式最为丰富,程序也相对完善,很难将金钱置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中;再次,履行费用过高,系指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所需付出的成本与债权人从继续履行中所能够获得的利益极度失衡[10],但是金钱债务中的继续履行成本往往就是该债务本身的金额,与债权人能够获得的利益几乎一致,很少会出现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最后,超出合理请求期限情形,在适用范围上虽然似乎能够将金钱债务不履行之情形纳入其中,但实践中金钱债务下的合同僵局出于该情形的概率极小,且已有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制。综上,金钱债务下合同僵局的产生情形多出于资源利用上的不效率,与580条构建的非金钱债务下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形有较大差异,不宜进行类推适用。
(二) 《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之适用不能
《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乃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此条款并没有明确将合同解除权人的范围限于守约一方,因此将违约方作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权主体亦存在逻辑上的可行性,且在法理上如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一方,若守约方不行权,则合同永远处于不平衡状态,有违经济效率与合同自由[11],从而认为可以以此条可以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笔者认为,无法将563条中法定解除权主体当然地解释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此种解释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首先,从法理而言,合同自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与合同严守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然合同是双方自由的意思合意,双方就共同受该合意的约束,只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得解除合意,在该意义上,合同严守是对合同自由的最大尊重,而法定解除权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违约方违背诚信拒绝履行等有损合意目的达成的情况下所赋予守约方解约以救济自身的权利,若合同双方皆被赋予该权利,无疑会动摇合同严守的基础。其次,从立法目的而言,该条立法本意亦应当为将解除权主体限于守约方。通过体系解释,《民法典》580条已经规定了实际履行请求权有三种除外情形,若承认违约方具有法定解除权可能就会架空实际履行制度,从而造成民法典内部的体系矛盾。从民法典的编纂过程看,在《民法典(二审稿)》中曾试图规定违约方解除权,但该制度的构建亦是通过增加法律条款的方式,最终现行《民法典》也将违约方解除的直接规定条款删除,这也从侧面佐证了立法者倾向于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为守约方。综上,将《民法典》563条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违约方解除规则涵盖其中从而破解合同僵局的方式并不可取。
(三) 《九民纪要》48条之适用局限
《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僵局下合同的解除规则,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其对司法实践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大量合同僵局案件中,裁判者多将《九民纪要》48条所规定的违约方解除规则应用于裁判说理中,以此解决合同僵局。
虽然《九民纪要》48条在破解合同僵局问题上能够发挥一定作用,但其适用仍旧具有局限性。一方面,其所能适用的合同僵局类型有限,其将合同僵局限制为“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但实践中的“合同僵局”的“合同类型”并非只限于长期性合同,一时性合同发生僵局在实践中亦有发生,因此该规则无法作为合同僵局的通用解决规则应对实践中产生的各种合同僵局情形;另一方面,《九民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其所规定的违约方解除规则在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仍然是缺失的[12],且从后续《民法典》编纂过程来看,其本身所规定违约方解除规则争议颇大,最终《民法典》在几经审议后没有将《九民纪要》48条的规则吸收其中,说明立法者经过反复研究和综合考虑,认为在《民法典》580条第1款之外情形允许违约方解除仍不适当,即在《民法典》时代违约方解除规则应仍只限于非金钱债务下580条所规范的情形之中,而在《民法典》颁布后,《九民纪要》的违约方解除规则的正当性有所缺失。
综上所述,通过对理论上现存的金钱债务下违约方解除诸解释路径的检视,可以发现以违约方解除的方法破解金钱债务下的合同僵局存在困境,需要探寻其他替代方案以求破解该困境。
3. 解困:减损规则对违约方解除之替代
为在既有民法体系下破解该困境,笔者将视角从合同解除转换为限制债务人继续履行请求权,从而探寻到以减损规则的适用以破解合同僵局的方法。
(一) 以减损规则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比较法借鉴
在比较法视角下,近年来域外法律体系在违约救济机制中逐渐降低了履行请求权的地位,通过为债权人设定“替代交易”的减损义务,来对履行请求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从具体限制路径上看,主要有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两大途径[13]。
直接限制途径主要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作用模式为一旦债务人违约,若债权人能轻易且合理地实施替代交易,则其不得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合同自替代交易理应实施之时起即视为自动终止,此时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被减损义务直接剥夺。如在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买方能够合理地购买到替代货物,那么买方无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此时从买方开始购买替代商品的时刻起,合同自动解除[14]。可见,在直接限制途径中减损规则可以强制债权人通过替代交易排除继续履行之请求,从而使合同自动解除。
在大陆法系国家减损规则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往往以间接限制途径实现,其具体作用模式主要表现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即便债权人能在市场上合理地进行替代交易,其依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但与此同时,债权人需承担减损义务。若最终司法判决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则债权人因未及时实施替代交易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即其因延误而扩大的损害无法得到补偿,且不能以行使履行请求权为由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况下,替代交易义务虽未直接剥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但却间接增加了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风险,从而倒逼债权人及时考虑合同的解除。
比较两种限制途径,可以发现其核心差异为在作用模式上是否能够以减损规则的适用直接使合同解除,直接限制路径规定替代交易下合同将自动解除,而间接限制路径下,合同不会因减损规则的存在而自动解除,只是加大了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行权风险,即在债务人明确表示违约后,因债权人未及时寻求替代交易而不合理主张继续履行导致增长的债之金额不能得到支持。两种路径各有侧重,但殊途同归,最终都能起到限制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效果,在我国法上如以减损规则限制履行请求权具体采何种途径,需结合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减损义务规则的具体规定及法价值取向综合进行判断选择。
(二) 我国以减损规则限制履行请求权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减损义务规则,但并未从法条中直接规定减损义务的限制履行请求权,如以该条文的适用达到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效果,需要对该条文进行法律解释,分析其可行性。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文所规定的减损规则具有限制履行请求权的逻辑可能。“当事人一方违约”既可以理解为实际违约也可以理解为预期违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可以理解为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违约或者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具有寻求实施替代履行等义务,若当事人在明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拒绝采取诸如寻求替代交易等适当措施而导致违约之债增长的,对于增长部分不能获得全部清偿。该解释亦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得以侧面佐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虽然该条文将解除权仍限于守约方,不能用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但该解释明确将违约后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所对应的赔偿,实际上即是适用了减损义务规则缩减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从而间接地限制了实际履行请求权,因此以减损规则限制实际履行请求权从而打破合同僵局,在我国民法典上具有法律支撑。
其次,从价值理念的角度看,我国减损规则的适用亦应起到限制实际履行的作用。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主要源于“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正义的价值理念,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严守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和[15],除了合同正义价值,合同效率的价值理念也逐渐被重视,《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增加了合同履行应“避免浪费资源”的规定,也可从侧面说明合同效率的价值理念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更大程度地被考量。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允许债务人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救济替代继续履行可能是对双方利益以及合同效率而言最优的选择[1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继续履行优先,则债务人可能为了实现债权人的较小利益而要付出较大履约成本,此时双方的合同履行在整体上会发生效率损失的后果[17]。因此,从效率价值角度考量,当坚持实际履行将造成合同的不效率或资源的严重浪费的情况下,实际履行请求权此时应当受制于减损规则的约束。
(三) 减损规则在破解金钱债务合同僵局中的作用模式
根据《民法典》591条的规定,减损义务规则在破解金钱债务合同僵局中的具体作用模式在于当债务人如通过向债权人发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返还已移转的标的物等方式明确地表示不再履约后,某些情况下债权人不应再坚持继续履行的请求,而要寻求替代交易,虽减损规则不会直接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的请求权,但即便继续履行,由于减损规则的存在,债权人仍无法获得在减损义务应承担的时间节点到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时间节点中所应得的履行利益,其可得的违约损失赔偿额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且如前文所述,此种确定减损义务履行时点以追求合同效率、适度保护违约方利益、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做法也在新施行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承认[16]。
总而言之,减损规则不必再纠结于合同是否解除,违约方在没有请求司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可适用减损规则以此促守约方往有利于双方利益实现及社会整体利益增加的方向主张权利[18]。但也有持反对论者提出以减损规则破解合同僵局只是能够限缩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但合同依然存在,其无法像违约方解除规则通过解除合同从而一劳永逸地使双方的债之关系归于消灭[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减损规则的适用未必不能起到促使合同解除的效果,这是因为减损规则通过限制某些情形下继续履行请求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使债权人在请求继续履行下所能获得的损失赔偿额尚不及及时寻求替代交易等适当措施所获得的利益,造成如果债权人放任合同一直处于僵局的时间越长则对自己越不利的局面,很难想象一个理性的债权人仍会继续固执己见地要求继续履行,质言之,减损规则最终能达到的最好作用效果就在于倒逼债权人主动选择放弃继续履行请求权而选择解除合同,以此达到破解合同僵局的效果。
同时,为避免该规则被泛化适用,有必要从适用范围和条件上进行限缩与细化。首先,该规则原则上应限定适用于特定类型的长期合同,如长期商事租赁合同、长期服务合同、长期供货合同等。此类合同在订立时往往基于对未来较长时期的商业预期,一旦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容易出现继续履行成本与合同剩余价值严重失衡的问题。其次,僵局的形成应主要源于客观情势变化,如产业政策调整、区域市场萎缩等导致标的物用途大幅受限等,而非当事人单纯的商业误判或投机失败。最后,继续履行对违约方而言将造成明显不成比例的负担,而对守约方的利益增益却十分有限,呈现出“高成本、低收益”的极端不经济状态。通过上述适用条件的限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发挥减损规则在破解金钱债务合同僵局中的积极作用,防止其被滥用为违约方逃避责任的工具。
4. 结语
在金钱债务合同僵局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形下,将破解合同僵局的视角一味局限于对违约方解除的扩张适用之上容易发生过度扩张解释、突破既有法律体系的后果。而在比较法的启发下,转变解决问题的视角,以限制履行请求权亦能实现突破合同僵局的困境。在《民法典》既有法律规则体系下,通过对减损义务规则的适用解释,认为其可以通过对违约损失赔偿的减少来限制守约方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倒逼其主动选择解除合同、从事替代交易以谋取自身更大的利益,也为认为合同关系已无法继续存续情况下的违约方搭建以违约损害赔偿为代价的合理退出合同约束的桥梁路径,避免合同履行的不效率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实现双方利益在博弈下的相对衡平,从而解决了金钱债务下合同僵局的困境。当然,在我国仍以实际履行为核心救济的传统合同法理念下,以减损规则限制履行请求权亦应该存在其适用边界,尤其在金钱债务合同中,只有在合同真正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方能形成合同僵局而有减损规则的适用空间,而对金钱债务下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标准可以结合合同履行对双方的整体利益衡量、社会利益衡量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具体的衡量标准和方法也有赖于进一步的研究和细化,以实现减损义务规则与实际履行的协调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