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电子商务已深度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为回应这一现实需求,2019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作为该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其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这一条款首次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引入虚拟的网络交易空间,无疑是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一大进步,其旨在通过强化平台责任,督促其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从而扭转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
然而,立法的良好初衷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该条款的表述,特别是“相应的责任”这一核心法律概念,存在显著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这种立法上的“留白”,一方面在学术界引发了广泛而持久的争论,学者们对“相应的责任”究竟应解释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莫衷一是,未能形成可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的通说。当前,国内学界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定性存在不同理论进路。主要可分为三种观点:一是扩张责任论,主张基于平台的技术控制力与营利性,应类比公共场所管理者,课以较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侵权时多倾向于认定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以强化消费者保护[1]。二是审慎适用论,认为平台作为中介组织,责任应限于过错范围,强调“知道或应当知道”要件的严格认定,避免过度责任抑制创新,多主张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2]。三是技术中立与过程监管论,聚焦于平台审核、监控、处置等过程性义务的履行标准,主张通过细化行为规范而非单纯加重结果责任来规制平台[3]。本文观点更接近于第一种进路,但强调必须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对传统理论进行改造,并引入法律经济学的“最低成本避免者”原理与“责任规则激励”理论作为支撑。平台作为信息、交易与风险的中心枢纽,往往能以最低成本预防损害发生(如通过算法筛查、数据比对等),要求其承担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符合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效率原则,也能激励其投入更多资源用于风险防控,从而在保护消费者与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本文的制度设计,正是在此理论基础上,试图构建一个更具操作性、差异化且权责匹配的规则体系;另一方面,在司法裁判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解释标准,法官在个案中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与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4],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更为深层次的问题是,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传统实体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义务来源、履行方式、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平台并非直接的交易方,其义务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与事后协助的“过程性”义务。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并未对这种特殊义务的具体表现形态、审查标准及违反义务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这给司法裁判带来了巨大的适用困难。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司法案例数据库,可以发现一个值得深思的现象:在大量涉及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即使侵权事实确凿,法院援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判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案例却寥寥无几。平台往往以其已履行形式上的资质审核义务或已采取事后下架商品等措施为由进行抗辩,并大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使得该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其预设的强化平台责任的立法功能未能有效发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难以得到周全的保护。因此,深入剖析《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在司法适用中陷入困境的根源,并寻求切实可行的破解之道,已成为一个兼具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紧迫课题。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现状及其原因
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
要理解法律适用的困境,首先必须从具体的司法实践入手。所谓安全保障义务,通说认为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5]。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内容上划分,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对人的保障”与“对物的保障”。前者侧重于防范他人(包括义务人自身和第三人)行为带来的风险,后者则强调对建筑物、设施设备等物理环境的安全管理(如防止高空抛物)。将网络空间类比于公共场所,使其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鉴于网络本身通常不会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对人的保障”。而在“对人的保障”中,又可根据侵害来源的不同,区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行为造成的责任”与“第三人介入时的责任”[6]。
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身行为直接导致消费者损害时(如平台系统漏洞导致用户信息泄露、平台自营商品存在缺陷等),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法律适用相对清晰。本文重点探讨的,也是实践中更为复杂和普遍的,是“第三人介入型”的责任,即平台内经营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体现了法律对平台作为组织者和监管者角色的期待。
2.1.1. (2020)沪0105民初13778号耿某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
在该案中,原告耿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三德利酒业”网店购买了6瓶进口威士忌,支付货款17,400元。收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且无中文标签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和销售的产品,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原告遂将网店店主霍某与平台方拼多多一并诉至法院。
审理此案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拼多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依法审核了“三德利酒业”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入驻资质,在诉讼过程中也依法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并将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基于此,法院认定拼多多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由直接销售者霍某承担全部责任。
此案的判决逻辑颇具代表性。法院将平台的义务限缩为“资质审核”、“信息披露”和“事后下架”等有限的几个环节,并以完成这些形式化动作为履行义务的标准。然而,这是否等同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所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全部内涵?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拼多多作为拥有海量用户和巨大市场影响力的头部平台,其获益并不仅限于收取平台服务费,更包括因消费者信任而积累的巨额流量和品牌溢价。消费者选择在拼多多上进行交易,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拼多多”这个平台整体的信任,相信平台已经对入驻商家的信誉和商品质量进行了最基本的筛选和背书。如果平台仅满足于最低限度的、被动式的形式审查,而无需对平台上广泛存在的、可能危及消费者权益的明显风险(如来自核辐射区的食品)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其安全保障义务便形同虚设。这种“审核即免责”的司法倾向,无疑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对平台的约束力。
2.1.2. (2019)京0491民初3578号王某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3
该案中,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单价高达3510元的“日本JYOO女王物语紧致超声刀液体线雕弹力胶原口服液”。其爱人服用后出现胃部灼热、恶心等不适症状。原告调查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生产日期、无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并且违规添加了我国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透明质酸”。原告认为京东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审查和披露义务,故将其与平台内经营者一同告上法庭。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是平台内经营者,而非京东公司本身。法院特别指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京东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此,法院以举证不足为由,未支持原告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清晰地揭示了消费者在维权时面临的另一重困境——举证难。本案涉及的是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食品,且损害后果已经初步显现,安全隐患十分突出。然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消费者需要承担证明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存在问题的举证责任。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平台内部的审核流程、数据监控系统、对同类商品的预警机制等信息完全处于平台的掌控之下,是消费者无法触及的“黑箱”。要求势单力薄的消费者去证明一个技术巨头“应当知道”其平台上数百万商家中的某一件商品存在问题,无异于缘木求鱼。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使得许多有价值的消费者维权诉讼在起点上就已举步维艰,最终迫使消费者在权衡诉讼成本与收益后,往往选择放弃追究平台的责任,这显然与《电子商务法》旨在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司法适用出现困境的原因
2.2.1. 传统民法思维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不足以应对网络现实
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发端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其理论根基在于“危险控制”和“利益获取”原则[7]。即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源之人,因其对危险源具有最佳的控制能力,并能从该危险活动中获益,故应承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受损的义务。这一理论在调整实体空间(如商场、宾馆)的社会关系时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当其被平移至网络虚拟空间用以解释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时,则显得力有未逮。
首先,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法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决定性的因果联系。在电子商务语境下,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平台内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或商品缺陷,平台的行为(如审核疏忽)通常被视为间接原因。在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严格依照传统构成要件追究平台责任存在理论障碍。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网络交易中,平台的“组织”和“背书”行为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前提。消费者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才敢于与素未谋面的商家进行交易。平台的审核不严,实质上为不法商家提供了“洗白”身份、接触海量消费者的机会,为损害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这种间接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应当得到肯定性的评价。
其次,主体地位发生了深刻变化。传统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现代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已演变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强大社会动员能力的“准公权力”主体。它们制定平台规则、裁决交易纠纷、管理平台内经营者,扮演着“商业治理者”的角色。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间,淘宝、京东、美团等平台在物资调配、稳定物价、保障民生方面发挥了堪比公共设施的作用,其行为已带有明显的公共属性[8]。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简单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是一种兼具服务合同与权力规制特征的复杂社会关系。因此,对其课以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与其社会地位和权力相匹配的必然要求[9]。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将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分配给平台符合效率原则[10]。根据“汉德公式”(B < PL)所蕴含的预防成本与预期损害比较原理,平台作为交易生态的组织者、海量数据的掌控者和风险技术的拥有者,往往是能以最低成本(B)预防损害发生的一方[11]。相较于分散的消费者和单个商家,平台通过算法监控、大数据分析、资质交叉核验等手段预防风险,其边际成本远低于社会总损害(P * L)。明确而严格的责任规则能够为平台提供强有力的经济激励,促使其投入最优资源用于安全体系建设,从而在整体上降低侵权事件的发生概率和社会总成本。这为突破传统平等主体框架,对平台课以更严格义务提供了有力的跨学科理论支撑。
2.2.2.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存在举证困难
如前文案例二所示,举证难是横亘在消费者维权道路上的最大障碍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信息不对称:电子商务平台掌握着全部的平台运营数据、商家审核记录、交易流水、用户评价数据以及内部风险控制算法。而消费者所能获取的信息极为有限,通常只有商品页面信息和聊天记录。
2) 技术壁垒:平台的审核标准、监控手段和技术措施属于其核心商业机密,消费者无从知晓,更难以获取证据证明平台存在“应知未知”的过失。
3) 诉讼成本高昂:针对单个价值不高的商品进行诉讼,消费者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与之相对,平台拥有专业的法务团队和充足的诉讼资源,双方力量对比悬殊。
在这种背景下,坚持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质上关闭了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平台责任的大门,使得《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成为“纸面上的权利”[12]。
2.2.3. 立法对于“相应责任”为何种责任模糊不清
“相应的责任”这一立法表述,是我国立法实践中常见的“模糊立法”技术,其本意可能是为了兼顾各种复杂情况,为司法实践留下灵活解释的空间。然而,在需要明确指引的司法裁判中,这种模糊性却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责任形态的模糊直接导致了裁判标准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保护消费者、震慑平台的考虑,可能倾向于认定为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平台主张全部赔偿,平台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而另一些法官可能认为连带责任对平台过于严苛,会抑制商业创新,从而选择认定为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平台内经营者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平台才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形态对消费者和平台的权利义务影响天差地别。这种“因案而异”、“因法官而异”的不确定性,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也动摇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对“相应的责任”进行明确的类型化界定,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司法适用的建议
为解决前述困境,使《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果,本文提出以下三方面系统性完善建议。
3.1. 明晰与拓展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首先,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审查性。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一个贯穿交易全过程的、动态的、多层次的义务体系,绝不应仅限于事前的资质审核。
3.1.1. 事前预防义务:从形式审核到实质审核的动态过程
资质审核义务是基础,但不能停留在“提交即审核”的形式主义层面[13]。平台应建立一套科学的、分行业的商家准入实质审查标准。例如,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关乎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平台应要求商家提供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的全套行政许可证明,并通过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进行核验,确保其真实性。此外,审核不应是“一劳永逸”的,平台应建立定期的、不定期的动态核查机制,对于经营异常、投诉率高的商家,要启动更强的审查程序,必要时暂停或终止其服务。
“实质审核”的义务程度应结合平台类型、规模与风险控制能力进行差异化设定。对于大型综合平台(如淘宝、京东),其技术能力强、营收规模大,应承担最高标准的审核义务,包括利用大数据进行背景调查、对高风险商品进行抽样检测或要求提供第三方质量认证等。对于垂直领域的中小平台或新兴平台,可设定相对缓进的义务阶梯,例如在成立初期(如前三年)以形式审核和基础信息核验为主,随后根据其市场份额和风险事件发生率逐步提高审核要求。在成本分担上,可探索“政府–平台”协同治理模式,由政府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商家资质信息数据库向合规平台开放,以降低平台核验成本;同时,允许平台将必要的审核成本(如第三方检测费用)通过合理的平台服务费分摊,但需接受监管以避免转嫁至消费者。
3.1.2. 事中监控与预警义务:技术优势下的积极作为
平台应充分利用其技术优势和大数据能力,建立主动的风险监控系统。例如,通过关键词过滤、图像识别技术监测平台内是否存在禁售品、违禁品;通过分析用户评价、退货率、投诉内容等数据,及时发现并预警可能存在质量风险或欺诈行为的商品与商家。对于识别出的高风险商品,平台有义务采取显著警示、流量限制、临时下架等措施,而非坐等损害发生或消费者投诉。
3.1.3. 事后处置与协助义务:损害发生后的积极救济
一旦发生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终结。它应包括积极的协助救助义务,如及时向消费者披露涉事商家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提供必要的交易凭证,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和消费者的维权诉讼。平台应建立便捷的纠纷在线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避免损失扩大。
3.2. 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平衡诉讼能力
鉴于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巨大的举证能力差异,有必要在涉及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有条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4]。具体启动条件可设定为:案件涉及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或消费者主张的财产损失达到一定标准(可参照下文“重大财产损失”的认定门槛)。在此类案件中,消费者仅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可能性”(即存在合理怀疑),包括:1) 证明其在平台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2) 证明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了实际损害;3) 证明该损害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初步关联。一旦消费者完成上述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即转移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需要证明其已经建立并有效执行了前述的、完善的安全保障制度,尽到了与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即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如果平台无法证明自己已尽到上述义务,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规则并非对平台的“有罪推定”,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证据距离理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有能力、更有条件提供证据的一方。这不仅能有效降低消费者的维权门槛,更能倒逼平台为了在诉讼中能够自证清白而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从而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形成良性的社会治理循环。
3.3. 构建类型化的“相应的责任”认定标准
为解决“相应的责任”的模糊性问题,必须构建一个清晰、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类型化区分标准[15]。学界虽有观点主张根据主观过错形态(故意或过失)进行划分,但在诉讼中证明主观状态极为困难,可操作性不强。本文建议,采用以损害后果的客观严重程度为核心标准的划分方法,更为务实和高效。
3.3.1. 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当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且财产损失数额不大,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日常承受范围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例如,在购买普通日用品的交易中,因商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数百元或数千元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平台的责任位于直接侵权人之后,这既体现了对平台过错的惩戒,也考虑了其对经济活力的影响,避免了过重的责任负担。
3.3.2.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 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何为“重大”,应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多层次的判断标准,而非单一固定数额[16]。具体可考虑以下因素:① 绝对数额门槛:设定一个基础数额标准(例如,人民币5万元),作为初步筛选指标。② 相对比例标准:即使未达到绝对数额门槛,但如果损失金额超过消费者所在地级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特定倍数(如3倍),也应认定为重大损失,以体现对不同经济状况消费者的公平保护。③ 损失性质:对于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损失(如婚庆服务违约造成的不可挽回的纪念损失)、或涉及人数众多的分散性小额损失聚合(涉众型纠纷),也应酌情考虑认定为重大损失。司法解释可授权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2) 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只要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无论损害大小,平台均需承担连带责任[17]。生命健康权是最高位阶的人格权,法律应给予最严格的保护。对于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直接关乎生命健康的商品,平台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一旦在此领域失守,表明其安全保障体系存在严重漏洞或其抱有放任心态,必须施以最严厉的责任形式,以产生足够的震慑效应。
这种以损害客观性质为核心的“两分法”,标准明确,易于法官在裁判中掌握和适用,能够有效统一裁判尺度,既加强了对消费者核心权益的保障,又为平台的责任范围提供了稳定的预期,是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优选方案。
4. 结论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然而,立法的原则性规定在遭遇复杂的商业实践和司法裁判时,出现了明显的水土不服。其根源在于传统法律理论与网络现实之间的脱节、诉讼制度设计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失衡以及核心法律概念的模糊不清。
要破解这一困境,必须采取体系化的解决方案。我们应当在尊重电商行业发展规律的前提下,通过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涵、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矫正诉讼结构的失衡,并构建以损害客观严重程度为标准的类型化责任区分体系,使“相应的责任”变得清晰、可预期。唯有如此,才能打通法律从“纸面”走向“现实”的最后一公里,真正发挥《电子商务法》规范市场秩序、强化平台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最终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在法治的轨道上行稳致远。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修订) [M]. 北京: 中国法治出版社,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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