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的特征
(一) 侵权主体具有隐蔽性
在网络平台上,网民通过账号交流,隐藏现实身份与地位,促进了人际沟通。网络的匿名性让网民能随意评论甚至恶意攻击未知事物而无需担责。交流时,人们常用虚拟网名,且发布内容可经技术处理,这与传统名誉权侵权案件差异显著。传统案件中,侵权主体多为现实生活中的特定自然人,易确定;而网络侵权案件中,主体常不确定,甚至可能通过境外虚拟账号发布信息,难以追踪。2015年,中国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正式确立了互联网实名制的基本原则,但实为有限实名制[1]。目前,多为涉及财务的平台如支付宝、网上银行等要求实名制,以减少诈骗。其他社交媒体用户注册时很少需实名制,即使需要,信息也未必真实。公众人物外,人们通常只能看到内容,不知发布者。
网络的匿名性导致网民言论放肆。现实中,面对面交流受道德约束,希望能给对方好印象。网络则提供了一个展示自我另一面的空间,人们可用昵称发布内容,即使亲近之人也难知真实身份。虽可技术手段查IP,但侵权人可能使用他人设备或网吧发布信息,难以确定责任人。且网络信息可随时修改或删除,更增加了认定网络侵权人身份的难度。
(二) 侵权行为的便捷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具备上网功能的电子设备种类增多,如智能手机、ipaid等,基本人手一台,现在很多老年人的电子设备从老年机换成了智能手机。就导致在网络上发言成本低,会使用键盘,就能在网络发布信息,利用互联网,只需用手轻触几下键盘,就可以发布一条虚假信息,该信息经过大肆传播后,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就会降低,侵权极其容易。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后,还会有私信和评论功能,此功能的初衷是为了让网民各抒己见,但部分网民会评论一些侮辱、谩骂、诽谤他人名誉的信息,具有不实内容的信息一经发布经过在网络上发酵,容易掀起网络舆论,使得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和网络中都备受关注,走合法维权程序又十分艰难。有时在网络上保存的私人信息稍有不慎就会泄露其中的个人信息,从而有可能引起互联网中名誉侵权案件。我国现在的社交平台注册机制不完善,实名制度尚未完全普及,而且大多数网络用户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心理状态,导致实施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行为极为便捷和隐蔽。
(三) 影响范围广泛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网络速度得到进步,网民规模逐渐增加,已经实现“县县通5G、村村通宽带”,5G时代已经到来,也表明信息一经发布,其他人几乎可以同时完成对该信息的接受。现在也是网络全球化时代,网络已经突破了地域的限制,信息的发布已经不局限在某一区域,该信息可以在全球网络范围内进行传播。若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点击率或浏览量暴涨,各大软件纷纷推送,全球各国的居民都有机会看到该信息,经过大范围传播后,处理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造成的影响将是巨大的[2]。网络处于一个虚拟空间,人们认为发表言论、图片、视频对他人也不会造成身体上、财产上的损失,对于诽谤、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认为只是一个小小的玩笑,导致人们没有意识到网络侵权的危害,但运用网络空间的主体是现实的,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是真实存在的,会对被侵权人财产上和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
2. 互联网中名誉权保护现状及困境
(一) 我国互联网中名誉权保护现状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的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案件进行检索统计得出:2016~2020年间的年度新收案件总数分别为343件、852件、812件、785件、609件[3]。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的《“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范研究报告》成果展示,该年共收案41,948件,结案33,521件,办理的网络平台侵害责任纠纷案例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02%。以上数据整体上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说明互联网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必须受到重视[4]。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互联网中名誉权进行专门立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被废止,尚未出台新的专门司法解释[5]。在现实中对于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案件解决,主要根据《民法典》中人格权编和侵权编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和《刑法》中侵犯名誉权的规定处理。在复杂多变的互联网中,仅适用以上法律保护互联网中的名誉权,其保护范围是有限的。当前,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中名誉权受到侵权的案件增多,我国有学者和法律人士对其问题进行关注,我国已经开始重视互联网中的名誉权保护,如今对其保护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改进。
(二) 我国互联网中名誉权保护困境
名誉权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很重要的一项人身权利,互联网中名誉侵权具有自身特殊性,导致维权成本高且困难,危害范围广泛,会给被侵权人造成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失。现如今,我国互联网中名誉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实务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我国互联网中名誉权保护的局限性如下:
1、互联网中名誉权立法具有滞后性
关于名誉权的保护,首先,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清晰界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的原则。该条款严禁通过任何途径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捏造事实诬告或陷害。这体现出宪法对公民的名誉权的尊重和保护。我国民法和刑法也对名誉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对于名誉权侵权案件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6]。
目前,我国关于传统名誉权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并未专门制定关于互联网中名誉权侵权问题如何处理的法律文件。发生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案件后,可以参照传统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但因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现实应用中,相关法律规定在面对新型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案件时处理不当,不够全面。
随着5G时代的到来,网络速度的增长,网络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多,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解决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案件时多采用《民法典》中的总则编和侵权编相关法条,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多,且这些法律大多规定的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内容过于笼统,无法完全解决复杂多变、新发生的互联网中名誉权侵权案件。而网络是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每天能够推送大量信息,目前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快速发展的网络时代而言有些落后。人们对于网络只看中信息推送速度,以及信息带来的新鲜感,对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问题如何处理不重视,等到新型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发生后,使用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对人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够保障。因此,关于互联网中名誉权保护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2、司法审判中证据收集困难
以主张积极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是我国的举证制度。司法实践中,在审理互联网中名誉权侵权案件时,法院会要求被侵权人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7]。互联网中名誉权侵权证据保全困难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网络具有匿名性。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中使用的ID是虚拟的,甚至某些社交软件还有匿名发言的功能,很难锁定真正侵权人。第二,网络信息是以二进制数据形式存在着,删除或修改十分容易,故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和脆弱性,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侵权人往往会选择删除侵权信息,从而加大了侵权证据收集的难度。被侵权人若取证不及时,证据就会被篡改甚至删除,导致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被侵权人就处于不利地位,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虽然可以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但申请手续和申请条件都比较复杂,手续繁琐,时间较长,也可能会造成证据的丧失。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去帮助被侵权人调取与侵权有关的违法证据,但被侵权人始终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以个人力量很难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通常会找代理律师代为调查取证,这样会使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过高,过于繁琐的取证过程也会使得当事人丧失耐心,同时也会使被侵权人失去对国家机关的信任,从而放弃合法的司法救济途径。
3、司法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较低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为了减少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适当的对其进行金钱上的补偿,比较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而实践中很少关注被侵权人精神方面的赔偿。尽管存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性仍面临挑战,因为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存在较强的主观性,这使得赔偿数额呈现出不确定性,难以针对同一损害事实设定统一的赔偿金额。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往往持续更久,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然而,与之相对的是,赔偿金额常常显得微不足道。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确定其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可通过综合分析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但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赔偿金额,故法官需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不同进行判断,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受法官自由裁量程度较高,也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8]。同样侵权行为,对于不同的人来说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同,承受能力越高的人相比承受能力低的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可能低一些,在侵权行为一致时,适用同等的标准进行判决不符合实质正义。所形成的判决并不一定能够使公众信服,惩罚力度不够,这样不仅会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害得不到完全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还会损害司法权威,间接助长侵权风气。
3. 健全互联网中名誉权保护的路径
(一) 健全互联网中名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中名誉权相关立法具有滞后性,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当立法条件具备时,可以对互联网中名誉侵权问题专门立法,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结合互联网中名誉侵权的特殊性制定更加科学、严谨的单行法律法规,同时在立法前也要听取社会各界的看法,博采众长,采纳其中的合理建议,促进保护公民名誉权目的的实现,也可以促进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其次还要重视对公众人物的特殊立法规定,公众人物通常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和指导作用,他们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在引导着社会群体,特别是青少年,公众人物即要承担社会责任还要发挥表率作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比普通人侵犯范围和几率都要高,所以要完善关于公众人物的特别立法规定,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和识别标准。公众人物的知名度要高于普通人,两者在名誉侵害所产生的后果严重性上存在差异,因此在判定侵权人过错时应采用不同标准。对于普通个体,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依据是其已实施侵权行为。而针对公众人物,判定行为人过错不仅要求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还必须具备实际恶意,公众人物在过错判定标准上应当更为严苛[9]。
(二) 解决司法审判中证据收集难问题
诉讼中最重要的就是证据,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取证难的问题,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或删除,取证不及时可能造成受害人无法维权,现如今网络侵权举证主要是由受害人自行举证,如果无法证明需要证明的事实,被侵权人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比如鸿茅药酒跨省追捕谭秦东案件,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未能追究谭秦东刑事责任,本案以谭秦东主动向鸿茅药酒股份有限公司道歉结束。所以,司法机关应落实相应的证据保全制度,司法机关在接到被侵权人证据保全的申请后,应立即采取措施保全网络上的证据,并提高互联网中名誉侵权案件中证据保全制度的使用率。其次还要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被侵权人调查取证的义务,对拒绝或不积极配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承担不利的连带责任,应当完善制度的构建,司法机关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三) 提高司法审判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实践中,互联网中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不仅会造成财产性损失,还会造成非财产性损害,应当根据互联网中名誉权的特征对被侵权人进行全面救济。民法典中规定的责任侵权方式有十几种,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通常是民事侵权的责任方式之一,赔偿包括经济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最经常适用的就是经济损害赔偿,很少会对被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0]。因此,提高网络名誉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罚,提高网络侵权成本,从而规范网络安全秩序,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赔偿的金额还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和其经济条件自由裁量,如果侵权人实施侵权手段主观恶劣且经济条件较好,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可以适当增加对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法官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断时除了根据法律规定的六因素进行判断外,还可以参考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何种程度的医学精神损害后果进行判断,此损害后果必须是经职业医师鉴定或诊断所出具的专业证明。还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设置最低下限,应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确定适宜赔偿数额,增加赔偿金额的可操作性。
4. 结语
网络信息技术丰富着人们的生活,使人们能够在互联网上工作、学习,同时网络速度的加快也促使人们工作节奏、生活方式加快,网络促进了人们在网络上进行发泄不良情绪,因此,侵犯他人隐私、名誉和知识产权的案件层见迭出,其中名誉侵权比较突出。网络无边界,法律有底线。通过对互联网中名誉权的保护进行研究,得出要加强互联网中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形成健全的保护体系;解决实践中侵权证据收集难问题,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网民的网络道德,为了更好构建网络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自觉在网络环境中遵守道德规范,也要在网络空间评论、发表信息保持自己的道德素养,还要加强法律常识学习,为进一步净化网络空间、文明上网、依法治网奠定一定的基础。也要认识到在我国注重互联网中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做好攻坚克难的准备,保证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