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交易方式。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商家的关键枢纽,电商平台在促进交易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如何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现实挑战。《电子商务法》第38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传统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引入虚拟空间,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意义。然而,该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却因其高度抽象与模糊性,引发了学界对责任形态的广泛争议,也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裁判标准不一、同案异判等现象。鉴于此,本文旨在系统梳理“相应责任”的法律内涵与适用困境,探讨其责任性质的应然归属,并提出明晰其适用路径的具体建议,以期为统一司法实践、完善平台责任理论提供参考。
2.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系指特定主体因从事营业性、职业性或组织性活动而依法负有的、主动防范危险并维护他人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作为义务。该义务的核心要义在于:凡开启或持续某一特定危险源者,即应对处于其控制范围或交往圈内的他人承担合理关照之注意义务,以防止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一旦行为人未尽此项注意义务,其消极不作为即可能被法律赋予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构成间接侵权责任的正当基础。
伴随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个与现实社会并行的虚拟空间逐渐成形,深刻重塑了人类社会交往的基本范式。在这一数字场域中,传统社会交往所依赖的核心要素——如行为能力的认定、意思表示的形成与表达、以及基于信任而建立的法律关系——均在虚拟环境的映射下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异化与重构。在此背景下,作为虚拟经济活动的关键组织者与秩序维护者,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超越一般市场主体的特殊注意义务,并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措施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议题。陈芳.虚拟空间之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视角[1]。
学界普遍主张,虚拟空间绝非“法外之地”,必须通过强化平台主体责任,尤其是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超大型互联网平台施加更高标准的合规要求,以回应数字时代的风险治理需求。这一立场亦得到司法与监管实践的广泛认同。实务部门普遍认为,电商平台对其平台内经营活动负有法定的管理与规制义务,若其未尽合理注意而致用户权益受损,理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然而,尽管在责任理念上已形成基本共识,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应援引何种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仍存在显著分歧与适用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38条第2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简称“相应责任”)。“相应责任”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责任形态来看,可以推导出不同结论。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综合责任说”认为“相应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单一责任说”在肯定单一民事责任基础上又存在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区分。可以看出,“相应责任”表述的抽象性与学理观点分歧,加大了司法实践适用该条款的难度,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2]。
3. 现行法律规范的解读与评析
3.1. 从规范渊源检视
安全保障义务可归结为三类:其一为法定义务,即由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范直接设定;其二为约定义务,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其三为附随义务,虽无明文或合意依据,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善良风俗)而衍生,旨在维系交易或交往关系中的基本安全预期。尽管其来源路径多元,但各类安全保障义务在规范目的上高度趋同——即通过适度限缩特定主体的行为自由,强化其对潜在风险的预见、防范与管控责任,从而有效防控特定社会交往活动中所内含的一般性危险,维护社会互动的基本秩序与信赖基础。就历史沿革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念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彼时,船东(Nautae)、旅店经营者(Caupones)及马厩管理人(Stabularii)因其经营活动开启了对他人财产或人身的特殊风险,故被课以严格责任,此被视为现代安全保障义务的早期雏形。而其体系化建构则肇始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值得注意的是,该义务并非《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而是由帝国法院于20世纪初通过一系列标志性判例逐步发展而成——尤以1902年“枯树案”(Der dürre Baum)与1903年“撒盐案”(Der gestreute Salzstreuer)为代表。在这些判决中,法院通过对第823条“违法性”要件的扩张解释,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作为纳入侵权责任范畴,从而在实质上创设了一种补充性、前置性的注意义务机制,为现代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奠定了教义学基础[3]。
3.2.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的学理争议与辨析
3.2.1. 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的“连带责任”分析
根据共同侵权理论,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意思联络,或者虽无明确意思沟通但各自行为客观上相互关联,共同导致他人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连带责任的认定上已形成一定判断标准,这为界定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提供了参照。具体至电子商务领域,若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交易服务过程中,与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共同故意,或者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即具备主观上的放任或过错,则其行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4]。学者史尚宽指出,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不同于刑事共犯,只要各行为客观上具有关联共同性即可成立。因此,即便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核义务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事先通谋,但两者行为在客观上共同促成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已构成客观关联共同侵权。在此情形下,平台经营者须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网络食品交易中,平台内经营者无证销售不合格食品致消费者健康受损,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核义务的行为与销售行为具有客观共同性,且该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平台经营者即应依共同侵权规则承担连带责任[5]。
3.2.2. 基于过错推定理论的“补充责任”分析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其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则需承担相应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语境下,该责任常表现为补充责任,即先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其不能或不足赔偿时,由违反义务者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有观点主张,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补充责任应限于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形,且平台承担责任后可就已赔付部分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然而,补充责任的核心特征在于责任承担具有顺位性。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平台内经营者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均基于各自过错独立产生赔偿责任,两者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赔偿先后顺序,故通常不符合补充责任的适用前提。唯有在平台经营者的行为仅构成间接侵权、且对损害发生的作用较为次要时,方可考虑补充责任的适用空间。是否属于此种情形,尚需结合平台所负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其违反程度作进一步甄别[6]。
3.2.3. 基于原因力理论的“按份责任”分析
原因力理论关注的是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在多数人侵权中,可根据各行为原因力强弱划分责任份额,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按份责任人之间无最终责任主体之别;与补充责任不同,各责任人之间无清偿顺序之分[7]。
在电商平台涉第三方侵权的场景中,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往往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若该义务违反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因果关系较弱,则需综合考量平台类型、义务履行程度、已投入的保障成本等客观因素,合理确定平台应负的责任比例。在此基础上,可依原因力大小确定其承担按份责任。换言之,当平台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存在较弱因果联系时,宜根据原因力理论裁量其责任份额,令其承担相应比例的按份赔偿责任。
4. 电子商务经营平台相应责任模糊现状
4.1. 相应的责任类型性质解释不清
在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很难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与我国对平台经济认知不到位有很大的关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的,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8]。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所承担责任性质进行了模糊处理,不区分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直接规定为相应责任。虽然保证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很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结果,反而将案件复杂化,这无疑会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9]。
4.1.1. 可能与其他连带条款形成竞合关系
有观点主张,《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称“相应的责任”应被解释为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在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与网络空间的实际控制者,对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或服务负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故应适用更为严格的责任形式,以强化其风险防控义务。然而,此种见解在法理与规范层面均难谓妥当。首先,从责任原则出发,原侵权法以“自己责任”(即行为人仅就自身过错或行为所致损害负责)为基本准则,而连带责任本质上具有团体责任或替代责任的色彩,突破了责任自负的边界。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之精神,连带责任的适用须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不得通过扩张解释任意创设。其次,从制度效果考量,尽管连带责任确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但其亦显著加重平台经营者的赔偿负担,可能导致过度合规、抑制创新,甚至抬高市场准入门槛,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尤其在平台未尽形式审核义务、而实际侵权行为完全由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情形下,课以连带责任显失比例。再者,从文义解释角度,“相应责任”这一表述本身即蕴含责任形态的弹性与情境依赖性,强调责任范围应与平台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控制能力及具体业务场景等因素相匹配。换言之,该责任可能表现为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或在极端情形下接近连带责任,但绝非单一指向连带责任。尤为关键的是,立法沿革亦可佐证此点。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中,曾明确使用“连带责任”的表述,但在后续审议过程中被删除,最终文本代之以模糊但更具弹性的“相应的责任”。这一修改并非技术性调整,而是立法者有意避免一刀切地施加严苛责任,转而采取更具包容性与适应性的规制策略。由此可知,连带责任说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亦难以成为通说或主流立场[10]。
4.1.2. 类推《民法典》第1198条成立补充责任
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与其他条款构成竞合关系的情形之外,对于相应责任的具体适用,可以类推实体空间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部分规定。这是因为,立法者虽用相应责任来暂时搁置争议,但通过该条文并不能得出确定的判决结论。鉴于《民法典》第1198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且在适用对象上具有广泛性,可作为类推适用规范。质言之,只要相关事项满足危险责任理论,就有望成为第1198条规制的对象。该条文不仅在义务主体的规定上具有很强的政策考虑,并且在立法中有观点建议扩张其义务主体的范围。
进一步看,平台经营者和实体空间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产生的法理基础相同,即都要求特定的主体承担积极作为义务,只是在主体要求、权益保护、危险介质和义务内容等方面有所区别。前两项内容更多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并不能从本质上影响二者的同一性。后两项内容只会影响义务主体行为的标准,并不会影响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这两项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有部分区别,但是在规范评价的关键之处具有一致性。因此,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同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范的前提下,仍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平台内经营者的过错状态对平台经营者构造不同的责任形态。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故意实施了侵害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平台内经营者为过失侵权,则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单纯适用补充责任,而不宜界定为按份责任。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因为学者们对实体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法律效果存在不同认知。第一种观点认为要对《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作目的性限缩,使得该款只能适用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且平台经营者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如果二者对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均为过失,则应该采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民法典》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并没有明确应为按份责任。
4.2. 相应的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不明
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已对之前判例中的每类民事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电子商务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所要承担的责任所能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说明,这里采用立法技巧是通过区分不同侵权形态来确定平台承担的“相应责任”,更多情况下,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定责任依据是电子商务平台过错程度。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电商平台出现的民事纠纷尚未复杂化,大部分的法院还能保持一致的观点: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采用过错原则归责,但是在电商平台民事纠纷案件逐渐复杂化,这种法院之间的默契会随着案件的复杂而被打破。那么就需要法律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适用归责原则做出明确规定,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
4.3. 相应的责任举证责任配置缺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应当承担电子商务交易和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但电子商务领域中,如依旧遵循此类做法却明显会对消费者的维权造成阻碍。平台天然享有的数据优势,平台运营商可利用大数据处理技术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则要相对弱势;再者消费者在举证时会很容易受到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影响,增加消费者的举证难度,这很容易帮助电子商务平台摆脱责任的恶风。
5. 电子商务平台相应责任明晰策略
5.1. 相应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条文设计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应《民法典》第1198条),因此违反该款的过错认定可参考《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公共场所安保义务侵权责任的过错判定标准。通说认为,在构成此类侵权的场合,过错的判定标准与违反安保义务的判断标准相同。因此,在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中,过错一般可通过安保义务的违反得以确认[11]。从民事责任的两大分支来看,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承担的为侵权责任:电子商务中合同签订双方实际上是平台中的在线消费者和提供商品的商户,而电子商务的平台的经营者并非直接参与经营活动,自然,一旦发生民事纠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并不是违约责任,而应该以侵权责任定性。如,根据第38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侵权责任。
5.2. 电子商务平台在交易活动中角色定位
根据当下电子商务经营现状及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定义可看出,电子商务平台是作为提供消费者与商家进行交易的平台的角色的存在,其本身不生产任何商品或服务,并且电子商务平台是通过提供交易平台的形式收取中间费用而牟利。此时,电子商务平台充当的是居间人(中介人)的地位。然而,平台经营者除了充当居间人的角色,更多时候还是充当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角色,此时,平台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及责任。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扮演着“管理者”与“组织者”的双重角色,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这一角色定位具体化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义务标准。
5.2.1. 事前阶段商家准入审核义务
平台作为“组织者”,需对入驻商家进行严格资质审核,确保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具体标准包括:(1) 营业执照、行业许可证等基础资质审核;(2) 针对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应要求提供额外的专项资质证明;(3) 建立商家信用评估机制,基于历史交易数据、用户评价等进行综合评估。例如,对于食品类商家,平台应要求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检报告等;对于医疗器械类商家,应要求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等。因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对入驻平台经营者的基本身份信息进行审核,阻止不符合法定要件的主体入驻平台。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该种不作为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若该不作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后果,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形式审核义务的行为,构成完整的、单独的直接侵权行为。
5.2.2. 事中阶段商品信息发布监控义务
平台作为“管理者”,需对商品信息发布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理违规信息。具体标准包括:(1) 建立商品信息真实性核查机制,对商品描述、图片、价格等进行真实性核查;(2) 建立风险商品识别模型,对高风险商品(如假冒伪劣商品、违法广告)进行自动预警;(3) 对高风险商品实施人工审核,对一般商品实施自动审核。例如,平台应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商品描述中的夸大宣传、虚假信息,对涉及安全风险的商品进行重点监控。由于技术手段有限、平台内容海量等原因未尽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开展现时有效的实质审核,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后果,此时应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鉴于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不应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设定过多的义务。未尽到事中审核义务并非不作为行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直接侵权行为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客观上为其提供了条件,并因此获得了利益,所以,电商平台经营者因未尽到实质审核义务构成间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5.2.3. 事后阶段消费者投诉处理与损害赔偿义务
平台作为“组织者”,需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包括:(1) 建立24小时响应机制,对消费者投诉及时处理;(2) 建立先行赔付机制,对消费者损失先行赔付;(3) 对投诉案例进行分析,持续改进平台安全机制。例如,平台应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投诉处理部门,确保消费者投诉能在24小时内得到初步响应,并在合理时间内给出处理结果。平台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直接影响“相应责任”的承担,若平台未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导致损害扩大,平台应承担赔偿损失或协助消费者维权的相应责任。
5.3. 相应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在我国当下的民法典以及电子商务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用法律明文规定具象化出来,而是一直在司法实践中依靠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归责原则的适用,当下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很少适用其他的归责原则。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更适合消费者维权,但是因为考虑到公平性以及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并不能在电子商务的民事纠纷中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子商务平台中的消费者也没有直接请求与自己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自己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害而直接承担补偿赔付责任的权利。所以,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民事纠纷中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所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5.4. 相应的责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在司法实践惯例中,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承担中的举证责任往往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纠纷中,如果原告主张权益受损,要求平台或经营者承担责任,法院是需要原告对被告行为所具有的过错进行证明,基本都是适用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民事纠纷中,普通消费者举证能力较弱,很难收集到强有力的证据去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过错,这就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也更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逃避责任,为司法公正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因此在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民事纠纷中,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电子商务平台能力更强,由平台就相关事实(如已尽到审核义务)证明平台无过错更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就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的问题是从维护受害者自身利益的角度而逐渐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对加害者的严格责任。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很明显采取这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更有利于消费者合法的维护自身权益,也更方便消费者得到受损的权益赔偿,也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为消费者的合法司法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更好的维护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健康良性发展。
5.4.1.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涉及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当消费者因平台内商品或服务导致生命健康受损时,如食品中毒、医疗产品缺陷等,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要求平台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平台主导的交易环节。若平台直接参与交易流程(如自营商品、推荐算法影响交易决策),或对交易安全有实质性控制权(如支付环节、物流调度),在涉及安全问题时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信息不对称明显的场景。消费者难以获取平台内部管理、审核流程等信息时,如平台资质审核漏洞、数据泄露事件,可倒置举证责任,由平台证明其操作合规。
5.4.2. 举证责任倒置的限制条件
首先需消费者初步举证,消费者需先提供基本证据证明损害发生与平台可能存在关联,如购买记录、损害后果照片、与平台沟通记录等,以启动举证责任倒置程序。其次限定平台责任边界。仅针对平台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如资质审核、信息安全、交易异常监测等,不扩大至平台无法控制的第三方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最后区分平台类型与规模:大型综合平台与小型垂直平台、营利性平台与公益性质平台的责任认定可能不同,需结合平台实际能力和资源合理确定倒置范围。
5.4.3. 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能负面影响
① 平台运营成本增加:平台需投入更多资源用于证据留存、合规审查,可能影响服务效率和创新动力。② 过度规制风险:若倒置范围过宽,可能使平台为规避风险而过度限制商家入驻或交易自由,影响市场活力。③ 司法资源压力:大量案件可能涌入法院,增加司法审查负担,需平衡个案公正与整体司法效率。
基于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消除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① 明确义务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行业规范,细化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减少模糊地带。② 建立证据管理规范:要求平台定期备份交易数据、审核记录等关键信息,便于消费者和司法机关调取,同时保障数据安全和隐私。③ 设立责任豁免机制:对于平台已采取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的损害,或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安全问题,给予适当豁免,鼓励平台积极作为。④ 加强行业自律与监管协作:推动平台建立自律组织,制定统一的安全保障规范,监管部门定期检查平台落实情况,形成多方共治格局。
6. 结语
“相应的责任”作为《电子商务法》中的关键概念,其模糊性既带来了解释上的多元可能,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本文通过梳理其规范渊源、辨析责任性质与归责原则,认为应将“相应责任”明确界定为侵权责任,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有效缓解消费者在诉讼中的举证困难,实现平台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未来,随着电商模式的持续演进与司法经验的积累,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标准,推动“相应责任”从抽象走向具体,为构建更加公平、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