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新型复杂的营商环境中,新《公司法》将关联交易规范主体扩大到董监高的近亲属及控制企业,且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有诸多新规定,但在“强控制、弱维权”结构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仍是激活信义义务条款、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关键[1]。原《公司法》及新《公司法》解释论均要求中小股东就关联交易不公平性承担举证责任,控股股东仅需反证,无需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举证难”困境仍存。司法实践中,程序审查侧重关联交易披露、报告等法定程序履行,实质审查聚焦交易定价、资金流向等公允性,财务混乱、凭证缺失会强化损害认定。当前研究已超越原则性承认信义义务,转向实体法建构、类型化分析等,但鲜少关注程序法层面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本文通过实证与案例分析,探讨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剖析司法困境并构建本土化解决方案。
2. 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界定,随着公司的发展历程,控股股东的概念界定逐渐实质标准化[3]。早期,控股股东是指股东对公司决议的表决权股份比例达过半数为准,现在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化和股权结构的复杂化,股东对公司决议的表决权股份比例低于半数,也可以联合其他股东通过签署协议、交叉持股、或默示等方式形成对公司的控制权[4]。
(一) 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内涵
2025年新《公司法》第180条明确董监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192条规定控股股东指示董高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需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适用同等义务。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具有特殊性:忠实义务从“避免”升级为“根除”利益冲突,义务对象扩大至中小股东、内容更具刚性、核心要求升级为“主动维护公司利益”[5];勤勉义务聚焦“控制权”后果,审查标准因交易类型而异,且与忠实义务可能交叉。核心宗旨是禁止利益冲突、追求公司整体利益,要求控股股东将控制权视为“信托权力”而非“绝对权利”。
(二) 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性质
在商事活动中,根据公司治理中存在不同的代理问题的主体身份差异,可以划分为经营者关联交易与控股股东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关联交易不仅包含经营者(特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还包含非股东、实际控制人(特指经营者以外)与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因此,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范围比较广泛,是前述人员与其所控制的、支配的主体与公司之间所产生的交易。
目前,控股关联交易具有中立性、普遍性、非关联化、利益冲突性等多重属性。首先,中立性指正当的控股股东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应对经营危机等,但是也存在利益输送、掏空公司、非公允定价、机会主义行为、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等风险行为的发生。其次,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的专业化、高效化,在企业集团化发展、全球化经营、税收筹划等原因下,现在的商事治理活动中关联交易趋于普遍化。再次,非关联化是通过隐瞒或者弱化使得关联交易变得复杂化和隐性化。最后,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关联交易之下,存在利益冲突行为,需要控股股东维护好公司的利益。因此,需要法律通过严格的程序来防范控股股东关联交易中的潜在风险。
新《公司法》构建“程序合规、实质公平”双重规则体系:第256条界定关联关系,第22条、第185条明确报告义务与回避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进一步细化,要求法院审查交易实质公平,明确中小股东的代表诉讼与合同撤销权,为司法实践拓展主体范围、完善救济途径提供依据。
(三) 关联交易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特殊情形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这种规制下,中小股东作为公司外部人,面临巨大的举证困难,由于中小股东面临着信息不对称、专业能力不足、举证成本过高等问题,如果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能导致信义义务条款被“架空”,无法有效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为了纠正上述不公平的举证情形,《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转移的规制,即在特定情形下,由控股股东来证明关联交易的公平性,这便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情形。将证明交易公平的责任倒置给控股股东,具有正当性法理,信义义务的本质是“禁止利益冲突”和“追求受益人最大利益”,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控制者,全面掌握着公司交易的动机、谈判、决策过程等所有信息,如果要求不知情的中小股东证明无法接触的内部过程具有不公平性,并且固守形式平等将导致实质不平等。
3. 关联交易举证责任的司法现状与困境分析
关联交易举证责任问题是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一节,也是《公司法》的价值体现,同时也是立法中所存在的问题的重要写实。因此本文通过对于当下法院在裁判关联交易纠纷时程序审查问题进行案例分析,总结概括目前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所存在的问题,并从中分析问题产生的立法上的原因。
(一) 司法实践现状考察
为了解在关联交易下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力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实践状况,笔者以“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关联交易、“举证责任”、“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聚法案例进行精准搜索相关案例,一共搜到36篇,其中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中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和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有14篇。在进行归纳分析以后,发现关联交易类中小股东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典型案例占比显著,败诉率达65%,其中因未履行披露义务或交易价格不公允导致的败诉占比达80%,其中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如表1。
Table 1. Typical cases and key rulings
表1. 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
序号 |
案件名称 |
审理法院 |
年份 |
案号 |
争议焦点 |
裁判
结果 |
败诉关键原因 |
1 |
周某诉浙江某科技公司、胡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 |
(2023)最高法民申456号 |
控股股东以公司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以公司资产低价抵债 |
驳回再审申请 |
中小股东无法证明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未能提供有效市场比价证据;无法证明控股股东主观恶意 |
2 |
李某等诉上海某贸易公司、张某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2 |
(2022)沪民终345号 |
控股股东将公司核心业务渠道转移至其控股的关联公司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无法证明业务转移的决策程序违法;无法量化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 |
3 |
王某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刘某公司关联交易纠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 |
(2021)粤民终789号 |
公司以显著低于市场价向控股股东配偶控制的公司转让专利技术 |
部分支持一审判决 |
中小股东提供的比价证据不被采信;无法证明交易时点的合理市场价值 |
4 |
赵某诉江苏某制造公司、钱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 |
(2020)苏民终1234号 |
控股股东安排公司与关联方进行循环交易,虚增业绩后套取资金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无法穿透复杂交易结构证明资金流向;财务资料不完整导致审计不能 |
5 |
孙某诉北京某文化公司、周某关联交易侵权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9 |
(2019)京03民终5678号 |
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优质资产,导致公司丧失核心竞争力 |
驳回上诉 |
无法证明交易决策违反程序规定;无法证明交易与公司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 |
(二) 中小股东面临的举证困境分析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发现信息不对称、法律要件证明难度高、司法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等是中小股东面临的主要举证困境。
首先,信义义务立法制度层面具有模糊性,未明确界定其具体的内容、履行标准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实践中小股东不掌握公司内部财务、决策信息,控股股东的“绝对控制权”以及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中小股东在面对控股股东以“正常商业合作”为名进行利益输送的新型关联交易:以无形资产专利、商标客户数据不当转移多层嵌套和跨境复杂的金融,和对证据电子化、分散化,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大数据分析、算法决策等隐蔽性强和数字时代的证据形态变化无法查询、获取,并难以理解和举证[6]。其次,法院过度尊重公司自治,注重商业判断规定的“绝对化”,对关联交易司法干预持谨慎态度,将程序合规等同于实质公平,忽视了程序空转的问题。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路径也比较依赖,需要中小股东进一步证明控股股东存在“操纵交易、谋取私利”的主观恶意以及关联交易直接导致公司损失,且损失与控股股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复杂商业环境中,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或者对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把握过严,忽视关联交易的特殊性,未能发挥证明责任的减轻机制作用,将导致“公平性”证明价格公允性、程序正当性、目的合理性等存在证明障碍[6]。最后,市场配套机制不健全,能力与资源的结构性失衡,使举证责任的地域差异面临新挑战。一方面不同地域法院对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把握不一致,原则上还是由原告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对控股股东说明义务的范围和程度要求也不同。审计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等功能异化,独立性、标准性、合法性难以保障,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功能虚化使得关联交易回避制度执行不到位[7]。法院通过专业辅助机制只能有限的审查,加上中小股东自身资金有限这种诉讼能力不对等和信息权力不对等的情形下使得原告中小股东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因此,中小股东举证的困境根源深植于制度设计、司法理念的保守倾向、市场配套机制的不健全、能力与资源的结构结构性失衡等,需要系统性改革而非局部修补。
4. 关联交易举证责任分配的改革路径构建
为了破解中小股东“举证难的困境”,笔者建议构建一个以“关联交易类型化区分”、以“阶梯式举证责任动态分配配置”为核心方案、以全方位制度保障“为坚实支撑”的三维改革路径。这一路径可以实现双重利益,一方面矫正诉讼当事人的能力失衡,使得中小股东获得实质性的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将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从抽象的立法原则转化为可裁判、可执行的司法标准,完善公司治理,优化营商环境。
(一) 以确立“类型化区分”为基础精细化分配原则的改革方向
当前需改变“一刀切”的举证模式,配置差异化的举证规则。纷繁复杂的关联交易类型中,不同类型关联交易的利益冲突、损害风险及对公司的影响力度完全不同[8]。要重视“形式平等”转向“实质平衡”核心理念的革新,中小股东诉讼能力与控股股东的控制地位不匹配,举证责任的形式应该有所改变,谁更接近证据源、谁更有能力且证明成本更低就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事实上无法证明或极难举证的一方,应该降低证明标准或者转移举证责任,为其提供程序救济。同时,可以构建关联交易的三维类型化框架与举证配置模型,设置动态的举证配置模型,将不同关联交易案例利益冲突等级不同进行划分,使举证责任如表2所示,从原告向被告逐步转移。
Table 2. Dynamic mapping of burden of proof allocation and special considerations
表2. 举证责任分配的动态图谱与特殊考量
交易类型 |
典型示例 |
利益冲突/风险等级 |
原告初步举证责任 |
举证责任是否及如何转移 |
被告核心证明责任 |
I类:重大非常规交易 |
核心资产转让、重大对外担保、公司商业机会转移、非公允的资产重组 |
极高(直接动摇公司基础) |
证明关联关系及交易基本事实 |
完全且自动转移 |
承担“完全公平”的证明责任:需从价格公允、程序正当、目的善意三个维度全面证明。 |
II类:隐蔽性利益输送交易 |
与关联方的异常定价交易、复杂的服务费或咨询费安排、非必要的专利许可 |
高(具有掠夺性,但可能披着商业外衣) |
证明关联关系、交易事实,并提供存在“表面不公平”(如价格显著偏离可获取的公开市场信息)的初步证据 |
有条件转移(初步举证完成后转移) |
承担“公平性”证明责任:需就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定价依据等作出合理解释与证明。 |
III类:常规经营性交易 |
持续的原材料采购、产品或服务销售、房屋设备租赁等日常持续性交易 |
中低(具有商业必要性,但可能被操控) |
证明关联关系及交易事实 |
部分转移或适用“安全港” |
可选择:A.证明交易实质公平;或B.证明交易已履行严格的内部合规程序且信息充分披露,从而进入“安全港”。 |
IV类: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交易 |
完全未经任何内部决策程序的交易、关联关系被刻意隐瞒的交易 |
程序风险高(直接挑战公司治理底线) |
证明关联关系、交易事实及程序瑕疵存在 |
推定程序违法,举证责任转移 |
承担双重责任:首先证明程序瑕疵非因恶意或已获有效追认;其次,仍需对交易的实质公平性进行说明。 |
不同交易类型风险有别,原被告证明责任与标准也随风险等级而变。首先,对涉及转移公司资产,风险极高的交易,在原告证明关联关系与交易事实以后,举证责任则完全转移至被告,被告需从价格、程序、目的三方面证明交易“完全公平”。其次,高风险的异常定价交易,原告在基础证明上,还要初步呈现“表面不公平”,举证责任有条件转移,被告需解释交易商业合理性与定价依据。如控股股东与关联方高价交易服务,需合理说明才能免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对于常规性的交易,风险属于中、低等。原告证明关联关系与交易事实后,举证责任部分转移或被告可选“安全港”。被告可证明交易实质公平或合规披露以避责。最后,对于程序瑕疵的交易,原告对关联关系、交易事实及程序瑕疵证明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其证明程序瑕疵非恶意且已追认,交易实质公平。综上,被告依交易类型承担不同举证责任,达相应标准可免责,反之则有败诉的风险。
(二) 构建“阶梯式”举证责任方案
分不同的阶段,在类型化的基础上构建一套逻辑清晰的可操作流程规则如下:首先,原告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标准应该降低门槛,初步举证责任聚焦于“合理怀疑”的建立。操作性界定“合理怀疑”,即原告需提供能引发对关联交易公平性质疑的初步证据,形成“合理怀疑”典型证据清单[9]。具体包括:1、交易价格异常。交易价格远高于或低于市场同类产品、服务的正常价格范围;2、交易缺乏明显商业理由。交易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或商业逻辑支撑,无合理商业目的或逻辑,如交易对象非优质伙伴、内容与主营关联弱、时机不利公司等;3、控股股东过度参与决策。在决策中起主导作用,排除其他合理意见,程序有瑕疵或未充分披露;4、交易条款对公司不利。交易条款在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对公司明显不利,或存在对公司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原告证明交易为关联、控股股东参与决策、交易可能对公司不公等表面证据,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合理可能性”,无需“高度盖然性”。
其次,在“合理怀疑”基础上触发举证责任的转移。这时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控股股东,由其证明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包括程序上经过了充分的披露和合法的决策程序,也包括实质上对交易价格、条款对公司是公平的和符合正常的商业判断[10]。如果被告无法履行证明责任,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控股股东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其在从事关联交易之前也能有意识地保留好公平性的证据,从而发挥司法的预防功能。
最后,责任转移以后,案件进入了实质证明阶段,被告证明的内容应该具体化和严格化,不同关联交易的案件类型在原告提出的具体怀疑点进行积极、具体、充分的举证,在双方完成举证质证后法院进行全案证据审核从而综合判断,判断原告的“合理怀疑”是否已经被被告打消,如果被告证据不足或者有遗疑的,则支持原告主张。
(三)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保障
在没有强有力的程序和配套制度保障的情况下,精美的实体规则无异于镜花水月[11]。为确保改革路径的切实运转,建议在未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中增设专门条款。第一,在公司法的修订和监督指引中,按等级要求达到一定条件的有限公司内部建立识别、审查、报告制度完善关联交易,为了公司内部得到更好的治理,明确加重控股股东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有隐瞒或不实披露的,即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另外,实质化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股东的会计账簿查账权当然涵盖相关的原始的凭证和禁止滥用“不正当目的”抗辩适用,使得控股股东的举证责任提高至“高度盖然性”[12]。将监督专业化,允许股东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的情况下行使查阅权,专业的分析报告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也可以建立“专家陪审员”或者“调查官”制度,在复杂关联交易背景下给出技术审查意见。第二,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关联交易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关键的书证、电子数据由被告控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审查确有必要的应该做出命令,被告拒不履行命令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故意毁损、隐藏证据恶劣行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构成侵权的依法追究侵权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5. 结论
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的矛盾越发凸显,控股股东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的普遍性和危害性屡见不鲜,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衔接产生落差,改革已经刻不容缓。本文构建的“类型化区分、阶梯式配置、系统性制度保障”三位一体路径,发挥了从理念到规则、从实体到程序重要功能,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适用举证责任转移,使得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以救济,这一改革还保障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和完整性,为控股股东画出“红线”,防止其将控制权异化为侵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工具。当然,本文的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样本数据涵盖可能不全面,无法完全获取所有调解、撤诉结案的案件,只能分析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希望未来对金融、科技特定行业的关联交易可以利用一些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设计出更精细化的举证责任规则,这得依靠立法者的智慧、司法者勇气、市场参与者的共识等。
基金项目
项目名称:基于协同育人理念下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校政合作的实践与探索;项目编号:JG2023060;项目来源:云南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