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Discretionary Power in Archival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摘要: 裁量权基准制度是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手段。通过对现行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存在制定主体不明、技术构造不合理、制定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保障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需要从明确基准制定主体、促进“情节细化”和“处罚格化”技术提升以完善基准内容、健全裁量基准制定与运行全流程的公开、检查、评估、清理程序三方面对其进行完善,以助力提高档案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水平。
Abstract: The discretion benchmark system is an important means to regulate the discretion of archival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current discretion benchmark for archival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reveals problems such as unclear formulation of subjects, unreasonable technical structure, and non-standard formulation procedures. To further ensure that the discretion of archival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operates within the track of the rule of law,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it from three aspects: clarifying the subject of formulating the benchmark, promoting the technical upgrading of “circumstance refinement” and “penalty grading” to improve the content of the benchmark, and improving the open, inspection, evaluation, and cleaning procedures for the entire formulation and operation process of the discretion benchmark, so as to help improve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level of archival authorities.
文章引用:张吴璇. 档案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实证研究[J]. 法学, 2026, 14(1): 215-223.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6.141029

1. 问题的提出

通过检索发现从2000年至今我国档案行政诉讼有321件,自2015年起呈现快速增长趋势。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大量行政违法行为与相应的责任条款,扩张了档案执法中的裁量空间,档案执法的机会将大大增加[1]。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公民逐渐开始重视档案相关权利,同时也反映出现行我国档案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需要得到受到科学的制约与合理的控制,从而钳制滥用职权与肆意妄为。

200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提出了“合理行政”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设了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为裁量基准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当前档案管理的多元化和档案违法违纪情况的复杂性,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愈发受到关注与重视。为了更好地避免档案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提升档案行政执法水平,各地档案主管部门陆续制定了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学界在行政法领域对裁量基准的一般性制度研究已经较为深入,2020年《档案法》修订后,部分学者开始关注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配性问题,但现有研究仍缺乏对不同地区基准文本的系统比较,对技术构造的分析也尚需深入。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因具有档案专业性,所存在的特殊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此背景下,本文综合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比分析的方法,针对我国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优化建议,力图通过对多省市裁量基准文本的系统比较与“情节细化”“处罚格化”的深度分析,为档案主管部门更好地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借鉴意义。

2.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的理论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在行政法领域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和具有讨论性的话题,是行政法学者一直共同致力于研究的课题。就当前行政裁量基准的种类来说,基本上都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研究与结论适用于所有与行政裁量基准相关领域([2], p. 37)。因此,虽然行政裁量权基准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在概念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一般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3]。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一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在档案领域的特别表现,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是下位概念。因为在档案法领域对其研究较为匮乏,所以通过把握一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内涵,能够对我国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发展提供理论与制度基础。

2.1.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档案主管部门拥有的自主决定权,具体而言是指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档案主管部门依照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决定是否对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的权力。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只是档案行政裁量权的一个种类,在档案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方面档案主管部门也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也属于档案行政裁量权的范畴[4],但相比之下,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较多,运用较广泛的,鉴于此,本文在此只讨论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及基准问题。

2.2. 行政裁量权基准

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内部制定的,是为了具体化、分层化行政裁量的适用情形([5], p. 23)。在裁量一元论下,裁量基准的技术构造通常包括对情节的细化和效果的格化[6],即对模糊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及对法律效果的幅度进行层次划分。2004年浙江金华市公安局下发了《关于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意见》,是我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最早的尝试,鉴于该制度在金华市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各地行政部门纷纷效仿,呈现热化趋势。理论界也是激烈争鸣,尤其是对裁量基准的法律属性问题,至今没有定论。总的来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裁量基准属于规范性文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裁量基准可以分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两个种类,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是如此划分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裁量基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规则。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裁量基准仍是一种有效地规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性方法([2], p. 29),是目前主流的控制裁量权的方法,能够给行政裁量科学、有效地行使提供一个标准和依据,增加行政裁量的可预测性,削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为了控制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在档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通过设定规范的处罚裁量基准将裁量权量化、细化,以防止裁量权被滥用。根据查阅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文献,笔者发现在档案法领域,大部分学者认为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是档案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地规范限制其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设置的控制规则,目的在于确保基层档案执法人员在具体实践中对法律法规理解、执行的统一[7]

3.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功能基础:自由裁量权的控权

3.1. 我国档案行政处罚权运行现状

自2014年起,我国档案行政诉讼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威科先行案例库进行检索,以“档案馆或档案局”为关键词,以“行政诉讼”为案由,限定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裁定书,时间为2000年至今,检索出321件案例,其中行政处罚的案件为8件,占比为2.5%。在档案行政复议层面,近些年,公民对档案事务的关注度提升,档案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从2000年至今共33余件,虽总体数量不高,但也呈现增长趋势。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档案主管部门的裁量行为需得到进一步控制。

3.2. 立法层面

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当前的立法技术无法将每一个行为都予以绝对确定的法律效果,立法者必须借助抽象的法律概念来对各种法律事实和法律现象进行概括。我国除了2024年新出台《档案行政处罚程序》外,并没有专门的法规或规章规范档案领域的行政处罚问题。同时我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档案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宽泛,存在着大量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包括“情节严重”、“案情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确有经济困难”、“必要时”等,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会带来诸多裁量层面的争议。《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了六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但该条仍作出了兜底式规定:“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该规定第30条亦是如此。这种“裁量一元论”的立法方式,反映出档案主管部门不仅有选择处罚效果的裁量权,事实上也有认定构成要件事实的权力。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法层面,我国未能对档案主管部门在“要件裁量”上巨大的弹性空间作出有效控制,这就容易造成档案执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将档案行政处罚权力规定在法治的轨道上成为当务之急。为配合行政机关法律适用的需要,裁量基准制度从基层执法经验中应运而生,对一些笼统模糊、边界较为广泛的法律概念和多元法律效果作出具体标准,这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因此,建立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能够节约立法成本与行政资源,对于滥用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现象起到制约效果,弥补立法局限性,填补立法层面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上存在的不足。

3.3. 司法审查层面

司法审查是行政裁量规制的重要途径,不论是在以议会立法为主导的德国行政法,还是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美国行政法([5], p. 156)。在我国,行政诉讼也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中也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就关注到了行政裁量的司法问题,其中第54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被滥用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院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64条规定了法院对规范性文件享有合法性审查权,法院可以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审查,这无疑对行政机关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起到监督作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档案行政处罚领域,司法机关的监督难以发挥预期效果,具有内在局限性。在统计的档案行政处罚诉讼中,档案主管部门的胜诉案例为8例,胜诉率高达100%,法院基本上都会准予强制执行档案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数据表明而且司法机关在档案行政处罚诉讼中大多选择档案主管部门的裁量决定,因为法官针对专业的档案知识会秉持更加谨慎的裁判态度,所以司法审查途径相对疲软。因此,限制行政裁量的手段还是要从行政机关本身去找。

3.4. 行政裁量层面

在执法实践中,档案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需要通过执法人员的执法经验与价值判断来补全立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从而确定法律要件,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地处罚。因此,在实践中,再一次印证了我国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不仅包括“效果裁量”,也包括“要件裁量”。

“要件裁量”主要涉及对事实性质的认定和情节轻重的认定。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9条、第10条、第34条等对“情节轻重”的大量规定,需要档案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定性,从而决定罚不罚。“效果裁量”则是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罚种类和幅度的选择,涉及到罚什么,罚多少的问题。如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档案法》第48条至第50条等对处罚幅度作出自由裁量。上述分析表明我国档案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但同时,值得关注的是,权力都有扩张的本性。“解决行政裁量最根本的问题只有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规制,对行政裁量是否滥用的评价及审查均与自我规制的优劣程度紧密关联。”([2], p. 21)由于档案行政处罚领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导致基层档案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控权机制,通过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机关自我规范,对于档案领域而言,无疑会让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更进一步实现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统一。

4. 档案裁量基准的实践局限:运行囿境

4.1.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设置现状

通过在省市政府网站及档案信息网站不完全统计发现,在档案领域,我国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省市并不多,而且制定时间跨度较大,有些省市在2009年就已经制定,如河南省、四川省等;有些省市是在2020年《档案法》新修订前制定的,如沈阳市、大连市、广州市、安徽省、山东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在《档案法》新修订后,并没有进行更新;有些省市在《档案法》新修订后修订或制定了自己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揭阳市、重庆市、上海市、浙江省、辽宁省、甘肃省和云南省等也纷纷出台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与裁量权适用规则配套使用。但纵观全国,大部分省市没有制定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我国各省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一般以“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有如大连市以《大连市档案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命名,名称虽有差异,但文件内容基本都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档案法实施条例》等为依据。裁量基准的文本都采用了“情形 + 阶次 + 数额标准”的技术构造,以表格的形式详细规定裁量情节和幅度等事项,指导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各省市制定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虽然拥有大致相同的体例,但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本文对其中存在的共同问题作出分析。

4.2. 制定主体不明

在当前实践中,从省级到县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制定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这可能会导致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从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到市县级均制定了相应的裁量基准,这种情形在我国档案领域出现得较少;第二种省级档案主管部门未制定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但部分市县档案主管部门自行制定了裁量基准;第三种情况是,情况是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制定了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仅有部分市县制定。第二、三种情形在我国档案领域较为多见,如《浙江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2条“全省各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该省安吉县、临海市随后各自出台本地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经比对发现这两个地区制定的裁量基准与《浙江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几乎完全一样,在有适用于全省的具体明确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情况下,市县档案局是否有必要再制定一模一样的裁量基准。这种省、市、县多层制定权限会给裁量基准的适用带来障碍,容易造成各省内部规则的冲突。

4.3. 技术构造不合理

我国现行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较为粗糙,虽然都是由“情节细化”和“技术格化”两部分构成,但各地基准制定水平普遍不高,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为更加清晰地分析现有基准文本存在的问题,本文选取上海、重庆、山东、辽宁等省市作为分析样本,主要基于样本的典型性与代表性:上海基准制定侧重于档案价值定性判断,重庆则以档案数量、保管期限为核心进行量化细化,山东、辽宁的基准分别呈现出缺乏弹性与弹性过大的极端情况。

在“情节细化”这一方面,从“要件裁量”理论来看,部分省市仍然通过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来细化违法情节,未能明确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实认定标准,导致基层执法中要件裁量的主观性过强,这就很难达到指导基层执法的效果。例如上海市(见表1),是按照档案的价值来设立细化违反情节的,但并没有价值评估的标准,而是倾向于使用“重要”“珍贵”“危害后果轻微”“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这类不确定法律概念,使得基层档案主管部门在执法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相比之下重庆市(见表2)则按档案数量以及保管期限将违法情节细分,更有利于档案基层执法机关参照适用。另外有些省市在《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中对“从重处罚”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尽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大致相同,但关键在于有的省市是“应当从重处罚”,而有的则是“可以从重处罚”,缺乏统一性容易造成地域性冲突。

Table 1. Shanghai municipality's discretionary benchmarks for selling or donating archives to foreigners or foreign organizations (2022 Edition)

1. 上海市“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裁量基准(2022年版)

上海市

裁量情节

适用情形

处罚裁量标准

个人

单位

从轻

非重要、珍贵档案,并主动追回

警告,并处罚款,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非重要、珍贵档案

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重要、珍贵档案,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警告,并处罚款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警告,并处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Table 2. Chongqing municipality's discretionary benchmarks for selling or donating archives to foreigners or foreign organizations (2023 Edition)

2. 重庆市“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裁量基准(2023年版)

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

处罚裁量标准

保管期限

档案数量

个人

单位

永久

1~5件

从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

定期

1~10件

永久

6~50件

一般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

定期

11~100件

永久

51件以上

从重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定期

101件以上

其他

重要、珍贵档案1件以上, 危害后果严重的

在“效果格化”这一方面,一些省市制定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存在弹性过大或者是缺乏弹性的情况。缺乏弹性的条款会使结果固定化,过度压缩效果裁量空间,无法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实现罚当其罪,违背了比例原则,基层执法人员的裁量空间被严重压缩,甚至没有自由裁量权,例如山东省(见表3)在2014年制定的《山东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7月31日失效),虽然在违法情节上根据档案期限、档案数量以及相对人主观目的进行细致划分,但是其对违法程度较重和严重这两个层次制定的处罚裁量标准都是固定金额,基层档案执法人员根本没有选择的空间,这样会违背裁量基准制定的初衷,裁量基准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自由裁量权,弥补裁量空白,而非废除基层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宜采用一个单一固定处罚结果的“定额制”,而要保持一定的宽度与灵活性,所以应当将幅度分割为“量罚段”而不是孤立的“量罚点”[8]。同样,有些省市制定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弹性又过大,导致效果裁量缺乏有效约束,同样不符合比例原则对处罚幅度与违法情节相当性的要求,如辽宁省对于档案服务企业裁量阶次为一般处罚时,标准都为5万以上15万元以下,这样的设置明显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形成权力滥用的空间。

Table 3. Shandong province's discretionary benchmarks for damaging or losing archives owned by the state

3. 山东省“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

违法程度

处罚裁量标准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轻微

不予处罚

一般

对单位罚款1万~2万元,对个人罚款500~1000元

较重

对单位罚款5万元,对个人罚款3000元

严重

对单位罚款10万元,对个人罚款5000元

4.4. 制定程序不规范

我国档案行政处罚领域的裁量基准的制定与其他领域一样,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制定程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虽然在实践中,有的省市会发布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如浙江省,但更多的省市都是由档案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档案法律及以往执法经验制定而成,直接开始试行,这种“闭门造车”的制定程序不利于公众了解和接受,从而影响裁量基准在实践中的成效。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密切关系着公众的切身利益,虽然是对档案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没有为公众增设新的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但是它统一了各行政主体对法规规范的实施标准,表明了在行政主体眼里法律是什么,因而对公民的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8]。现有法律法规未对裁量基准的具体制定程序作出规定,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程序仍有待规范化。

5.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完善建议

5.1. 制定主体

《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内容”,《意见》要求到2023年底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目前国家铁路局、能源局、中国海警局、应急管理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都相继制定了裁量权基准,而在档案领域,国家档案局还没有出台相关裁量基准,地方层面也只有个别省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了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这表明我国档案领域裁量基准的制定没有跟上国家规划的步伐。因此,国家档案局可以借鉴已经出台的其他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从总则性、原则性层面统筹布局,规定档案行政处罚时应该考虑的情节,规定应当从重从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节,以解决各省市之间对档案行政处罚应当从重还是可以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的差异,避免同案异罚,另外还要规定罚款幅度确定的标准,防止各裁量阶次的罚款数额差距过大,造成不公。这样既能为地方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供上位法依据,又调动了地方的积极性,使其有权力针对地方特色问题“量体裁衣”。

裁量权基准是地方经验主义的产物,是一种基层执法部门实践经验的总结。因此除了在国家层面制定原则性、指导性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外,地方基层档案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其档案执法经验,对相关违法行为事实要件具体化,对处罚种类与幅度层次化。根据《意见》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区域的裁量基准,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可在法定范围内进一步细化。因此在档案领域,如果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已经制定了比较明确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是原则性的,不能明确适用,或者本地区档案执法情况确实特殊的,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在其基础上再具体根据本地区情况细化裁量基准。这样既能完善我国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构体系,又能避免因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对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直接照抄照搬,造成文件冗杂与资源浪费。

5.2. 基准内容

行政裁量中“要件裁量”与“效果裁量”相互包含,所以裁量基准应包含“情节细化”和“处罚格化”两部分技术构成。现有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重点在于将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分割成若干档次,即处罚格化技术,而忽视了情节细化的技术。在我国档案法领域,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引入以下标准。首先可以通过档案期限(永久/定期)、档案重要性程度(孤本、善本、普通档案),档案载体类型(纸质、电子、声像等)科学判断档案价值;档案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档案损毁丢失的数量、程度以及修复难度的大小、信息泄露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范围)量化违法行为的轻重;结合档案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动机(牟利/疏忽)以及在违法后有无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等态度(如档案追回、修复尝试、主动报备)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在“效果格化”方面,面对行政处罚法较大的裁量空间,根据《意见》要求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裁量阶次,尽量压缩裁量空间。有些省市仅划分了3个违法行为与处罚裁量阶次,这对于日益复杂的档案违法行为来说明显偏少,应该尽量将法定处罚幅度划分为5个区间,如《揭阳市档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将违法程度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并相应地制定了5个等级的处罚裁量标准。总而言之,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必须兼顾“情节细化”和“效果格化”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5.3. 制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并未涉及具体的制定程序。但在《意见》中第四点专门规定了要“严格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程序”,并细化为以规章形式制定和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裁量基准的两种程序。我国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性质上为规范性文件,因此应当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按照《意见》的要求为“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上述程序既有利于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更加民主科学,同时也为其提供了合法化依据。笔者在搜索各地区制定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发现,大部分地区并没有同时在当地政府官网与档案局网站上同时公布,所以必须对这两个网站都要检索,以免遗漏,另外,有些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分隐蔽,通过关键词检索未必能找得到。裁量基准的订立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沟通–协作–服务的过程,相对人能广泛而直接的参与是其最大优势[9]。公开工作没做到位,效果会大打折扣,因此要及时通过各种途径公开。结合档案工作专业性,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应当重点征求档案管理专家、档案服务机构从业者等群体的意见,针对基准中档案价值认定、情节细化等专业问题进行专项论证;同时根据《意见》要求,逐步建立起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加强对文件的管理。

定期检查、评估与清理程序也颇为重要。行政裁量是个变量,裁量基准也应当是变化的、灵活的,随着事实和裁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档案主管部门内部应当定期对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检查与评估,我国《档案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档案法实施办法》近些年都新修订过,而大部分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都是在这之前制定的,也并没有修改,因此要及时根据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对裁量基准进行清理、修改与完善,以保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可适性。

6. 总结

近几年档案领域相关法律法规都进行了修订与完善,档案执法“亮剑”将变为常态化,迫切需要规范基层档案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十四五”全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提出要严格档案执法,提高执法水平的发展目标。引入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能够在法定范围内对档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细化、量化,从而提升档案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

但现阶段,我国档案领域对裁量基准的认识程度和重要程度还不够,现存有效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数量较少且各省市间差异较大,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作为指引。因此为应对档案执法依据和执法环境的重大变化,我们应当提前预判形式,做好准备,及时补充完善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才能更好地提升行政处罚的质量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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