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律师介入制度等的全面推行和落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提高了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减轻了法检机关的办案压力,也推动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迈入深水区。然而,各项制度推成出新的同时,对于被害人这一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主体,其程序参与权利的相关规范却未仍能具体化。现行制度中将“被害人谅解”作为重要量刑考量,但却未赋予被害人实质性程序参与权,同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即使被害人存在不同意见,也难以否定制度适用结果。由于规范层面的缺失,实践中控辩双方基于效率因素往往忽略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甚至置于“被遗忘的角落”。
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已逾七年,《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如火如荼地进行。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害人程序参与的忽视不仅在理论上易引发学界质疑,在实践中也会间接影响办案质量,增加法检机关办案压力。有鉴于此,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参与的价值分析角度出发,剖析当前制度与实践中被害人参与的缺位状态,探索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规则建构,以期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和学界相关研究提供有益参考,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2. 构想: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参与的价值分析
2.1. 被害人参与有利于贯彻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以参与、中立、对等、合理、及时、终结等六要素为特性,其中“程序的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准则”,是衡量程序公正关键之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生制度,在给予案件中符合相关要求的被追诉人特殊“照顾”的同时,也应当充分保护好被害人权利,如此才能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可。
程序正义理念的最低限度要求就是被害人能够参与程序且意见得到充分听取[1],同时这也是刑罚正当性的最低要求,作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利害关系人,被害人有效适度的程序参与,是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诉讼程序的信赖度,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换言之,若被害人沦为旁观者角色,纵然结果似乎实现了实体公正,也可能因程序不公而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质疑。
从全球视野来看,程序正义理念最引人注目的发展趋势是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扩张适用。英美法系国家从对抗式向合作式司法转变,大陆法系国家从纠问式同样向合作式司法转变,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也顺应了合作式司法的全球化趋势,但被害人程序参与的缺失却埋藏了潜在风险。为形成我国特色的合作式诉讼模式、实现程序正义理念的深入贯彻,迫切需要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2]。
2.2. 被害人参与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一方面,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经历者,其参与协商从宽显然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还原案发经过,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诚性和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考量。“认罚”的其中一项考察重点就是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表现考量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过程参与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真正悔罪的重要判断依据,如果被追诉人连被害人合法的正当要求都予以拒绝甚至于态度傲慢,则很难认为被告人具有悔罪性,此时就不应当给予相应的刑罚优惠。
另一方面,诉讼是以定分止争化解矛盾为首要和最终追求[3],在诉讼过程应当考量效率等程序价值,但这并不是诉讼追求的最终目的。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已经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如果司法机关在案件审判中忽视了被害人参与,这无疑会使其再次受到伤害。如果忽视保障被害人实体和程序权益,那么双方矛盾实质上仍然存在,这就减损了诉讼的矛盾化解功能,造成公正与效率二者皆失[4]。只有将被害人纳入程序中并发挥作用,通过程序运行化解当事人矛盾,消解被害人诉讼中的对抗情绪,才能实现恢复性司法的落实,使得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
2.3. 被害人参与有助于监督权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使得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渐得以扩大,作为利益调和的产物,其协商性性质更有助于司法人员尤其是检察机关权力寻租现象的滋生。从审前分流机制,到设立协商程序,再到改革速裁程序,这个新兴制度的每一次推进都不免涉及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处罚意见很大程度决定了最后的判决结果,刑事司法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了检察机关手中。当前此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实质上已从以往侦查和审判之间的中间人变为了诉讼程序的主要影响者[5],检察机关权力扩张效应日益增强。
虽然这有助于实现审判为中心的要求,降低了法院精力,从而可以更好地发挥自身作用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但是,检察权扩张的同时毫无疑问应当需要配套的规范和制度跟进,否则权力滥用的阀门将难以遏制。因而,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说,强化被害人适度有效参与,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协商过程中对被害人的透明度不失为一种更为直接的监督方式。被害人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天然的监督者[6],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是实现案件公正的必要条件。因此,将被害人纳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不仅有助于降低检察机关违法用权的风险,而且也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力的正当性,提高司法权威。
3. 现状:制度与实践中被害人处于缺位状态
3.1. 被害人知情权保障不足
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由检察机关主动告知和通过阅卷等方式实现,而在这两种方式中检察机关都居于主导地位。
一方面,检察机关告知内容有限,对犯罪事实、协商内容等核心情节由于无告知义务,因而阐述信息远远无法满足被害人参与程序知悉信息的需要。而且由于被害人多属非法律专业,对于其诉讼权利通常了解甚少,其向检察机关申请了解相关案件信息时也难以全面获悉。因而在实践中应当具体落实检察机关告知义务,将被害人知情权当作一项基本权益进行保护。
另一方面,被害人代理律师阅卷许可制度缺乏明确操作规则,主观随意性较大,与被追诉方享有的阅卷权明显不对等。代理律师作为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实现的重要助手,其对于案件信息细节的了解程度越详尽清楚,越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同为案件当事人,实施犯罪方可以无条件阅卷,在阅卷内容、程序等方面的权利不受限制,而被害方实施阅卷却需经检察机关许可,将阅卷与否的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在这一过程中,虽然权力赋予了律师阅卷权利,但在实践中经常会以刑事案卷部分涉密为由不予许可阅卷,这使得被害人一方对于案件关键信息经常难以知悉[7]。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处于申请者地位,知悉案件信息依赖于检察机关告知和阅卷许可,而对专业角色定位的律师主体阅卷的限制事实上无疑损害了依赖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被害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保障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也是监督检察机关的重要方式,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必须重视保护被害人知情权。
3.2. 被害人难以参与控辩协商程序
认罪认罚案件中具结书作为被追诉人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必备条件之一,其内容的作出往往是由检察机关和被追诉方进行商定,被害人难以实质参与和影响检辩协商过程。被害人对于检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决定权,只有发表书面意见作为主要的参与方式,而其意见发表并不能有效影响具结书内容,被追诉人的赔偿情况也并非程序适用必备要件,因而被害人参与面临遭受损害的现实风险。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理应作为程序关键主体维护自身正当利益。被害人参与程序中确实可能会出现折损效率的情况,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可能由于双方当事人矛盾深重难以谅解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况[8],但是综合各种因素来看,不能因此而将被害人作为旁观者角色进行对待,必须强调的是,维护司法公正才是诉讼效率提高的前提。被害人已经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不能由于制度设计而使得被害人遭受二次、三次伤害。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辩协商程序缺乏强有力的主体监督,两方主体协商下不透明的协商模式的司法公正性不免引人质疑,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则可能形同虚设。赋予被害人对于控辩协商程序有效适度的参与权有助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获取更为广泛的主体支持,从而提高制度的生存持久力。
3.3. 被害人意见未受充分重视
实践中,由于大部分被害人本身法律素养欠缺,以及检察机关出于诉讼效率或其他原因的考虑,再加上“听取被害人意见”环节缺乏必要的程序性监督,检察机关在和被追诉人商定具结书时听取被害人意见这一环节逐渐趋于表面化、形式化。然而,忽视被害人意见可能会对被告人犯罪具体认定、量刑精准化以及合理赔偿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有损司法公正性。
第一,忽视被害人意见影响定罪。被害人作为案件事实真相的亲身经历者,对于案件事实有着除被告人外其他主体所不具备的明晰性。司法机关仅通过被告方供述、物证等其他证据也只能是不断逼近案件真相,而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忽视被害人意见则难以还原案件原貌甚至有错案风险。被害人是案件启动和关键影响者,作为案外主体的侦诉机关想要还原案件细节,贴近事情真相必然需要重视被害人意见。这不仅是侦破犯罪的需要,也是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制裁的需要。
第二,忽视被害人意见影响精准量刑。首先,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在量刑意见提出环节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相关事项的意见。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基本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缺少制约的制度设计。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程序地位如何?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关系?与量刑建议不一致是否能有余地修改?这一系列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文件并未作出回应。其次,被害人对量刑制度设计的参与不足忽视了被害人的人性尊严。在国外专门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设计中,被害人通过全面阐述犯罪对自身的伤害和影响为法官提供量刑参考[9]。而在我国,被害人通常被赋予证人甚至更低的地位,其陈述往往只作为证据种类看待,相较于司法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出于个人情绪和知识水平等因素,对于是否从宽和从宽幅度的协商程序,部分被害人在无迫切利益需求时会采取一概否认态度,或者提出不合理的利益诉求,因而部分司法机关出于缩短沟通过程,提高效率的考虑,在量刑协商环节不欢迎被害人参与,无法听取或者直接不听取被害人意见[10]。这种忽视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将被害人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做法不仅漠视了被害人的期待和要求,引起被害人不满,也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第三,忽视被害人意见影响有效赔偿。被害人对于获取赔偿权意见的发表不仅关乎被害人人身损害修复,还影响被追诉人罪与非罪、罪名确定、量刑幅度,更关乎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进一步推进。对于许多案件的受害者来说,他们的重要诉求就是能获得赔偿,修复所受损害,保全生命、身体等权利,尤其是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获得赔偿从而弥补所受物质和精神损失甚至是被害人的唯一诉求,而非其他。许多轻罪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是否接受刑罚制裁以及制裁幅度方面并未抱有迫切期待,主要在于无论是人身还是财产类侵犯案件,受害者的首要诉求是获得赔偿,而制裁则可能使这一愿望有落空的风险。诱发犯罪的重要一个导火索就是贫困问题,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并不乐观,这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损失获赔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形下若被追诉人未得到从宽处罚或受到从重处罚时可能会迁怒于被害人,不能或不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赔偿积极性较差,以至于逃避执行,从而可能僵化执行程序。通过被害人参与,当检察机关告知罪轻辩护当事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优待时,被追诉人为了争取较宽幅度的从宽处理,有更高可能性与被害人达成合理的赔偿协议,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充当第三方连接桥梁作用,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
3.4. 被害人参与相关制度欠缺
第一,《指导意见》未完全回应理论呼吁。被害人参与相关制度欠缺是当前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缺少保障的又一重要原因。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试验推广时就有许多专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格局的构建提出了细化可行的意见,例如诉讼程序中适用这一制度时应该考虑被害方的意见、取得同意,被害人还应当具有“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救济权”等权利来保障自身利益。这样的理论呼声最终在2019年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得到一定回应,但令人遗憾的是回应虽有但内容较少且较为形式化,实质的可操作性不高。
《指导意见》的第16、17条对被害人意见听取以及和解谅解程序要求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阐明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在促进被害人和被追诉人和解谅解时,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在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在这两条规定中的内容大致回应了理论界所关心的被害人应有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第 18 条中内含的被害方异议处理制度大致回应了被害人提出异议权的要求,但是在“被害方权益保障”的这三条规定中却完全没有对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救济权”等作出回应。第18条内容同时也与第16、17条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例如在前两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然而在第18条中又规定被害方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这种“既确认又否认,先确认后否认”的制度现象显然削弱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实质可操作性。
第二,检察机关未及时送达起诉书。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在查明事实、获取证据基础上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对被追诉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是起诉终结和审判开始的标志,对于刑事诉讼流程的开展起到了关键作用。检察机关送达起诉书不仅是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也是对其发表意见权的回应。起诉书涉及案件关键内容,认罪认罚案件大部分要按照起诉书内容进行裁判,起诉书内容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时已经明晰,包括犯罪事实、程序适用等,然而被害人却难以知晓,这就损害了程序参与中主体地位的应有权利。获得赔偿从而弥补所受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是被害人的重要诉求,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满足其诉求是获赔追诉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的形成,很大程度上要依检察机关起诉书内容进行比对并且适时修正。“获取诉讼信息的权利是保证程序公正的重要因素”,保障起诉书及时送达才能保证当事人享有对等权利,有着宽裕的时间获取案件相关信息,以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
4. 探索: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参与的规则建构
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关键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尤其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相对新生的制度来说,被害人参与的权利保障的程度更是关乎程序的正当性和从宽的合法性。《指导意见》从“听取被害人意见”、“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受害方异议的处理”等三个方面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这三个尚不完善的规定显然不足以系统构建受害方权益保障机制。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构建中,被害人的利益仍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11],被害人程序参与程度很大情况下取决于其案件承办检察官保障其权利意愿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要想切实维护被害人权利和主体性地位,遏制权力膨胀,就应当完善相关条款,形成被害人程序参与的有效制度保障体系。
4.1. 充分保障被害人知情权
4.1.1. 过程告知和证据展示
被害人知情权赋予包括权利告知、事实与证据、案件程序进展等方面,仅仅告知被害人其享有的权利则呈现形式化倾向,只有将涉及案件实体和程序等事项在合理范围内详尽告知,被害人才能具有充分的主体性地位有效参与诉讼。我国的司法准则是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被害人意见只有明确具体才能具有针对性,才能有效参与程序并为检察机关裁断提供有效建议。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关于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的条文寥寥无几,实际操作中,被害方经常要自己去花额外精力来了解案件处理阶段,这使得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造成缺失。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缺乏关于案件的进展及其诉讼权利及时和充分的信息,就等于将受害者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既不能保证公正,更难以实现对检察机关的有效制约。因此检察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尽可能细致全面,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就通知程序和时间而言, 我国相关立法与国外存在一定差距;在方式方法上,我国检察机关仍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知情权,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受害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应当及时、有效,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庭审阶段,应当充分履行对被害人的告知义务,告知时既明确具体切中要害,又有针对性涉及案件罪刑等关键要素,保障被害人提前知晓后续程序运作,以便前置程序中做出最优抉择。在告知内容上,检察机关应依照当前对于认罪认罚权利保护以及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条文规定,形成书面的告知文书,同时基于案情需要,在证据确实、充分且被追诉人已认罪认罚的情形时,可向被害人主动进行证据展示。刑事诉讼参与主体通过司法机关证据展示实现了解案件信息,防止证据突袭,有助于提升庭审质效,推动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提高。
4.1.2. 放宽代理律师申请阅卷权利限制
代理律师阅卷是被害方在诉讼过程中主动了解案件信息并主张权利的关键环节。“正义的真谛应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利益之间力求平衡”,既然辩护律师可以相对无条件的阅卷,那么对于被害方阅卷权的限制就缺乏正当性根基。检察机关主动告知信息固然有其优势所在,但律师阅卷作为一种更加积极主动的知情权行使方式有助于被害方掌握案情。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身份定位、思维方式的不同检察机关纵使全面地履行告知义务也可能有所疏漏,而代理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基于个人角度会充分全面地寻找案件中对己方有利的直接、间接证据,寻找有利于被害人的情节,充分阐述可能有利的观点意见,尽最大可能实现被害人利益最大化。
降低代理律师申请阅卷权利门槛限制才能保障制度框架内被害方主体利益,减少司法不公现象产生,提高认罪认罚从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求。当事人谅解、矛盾解除、赔偿协议达成是案件事实知悉后双方自愿的抉择,只有建立在案情明晰基础上的赔偿协议才能保障当事人权益。
4.2. 允许被害人适度参与检辩协商
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只有当诉讼各方主体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更可能产生真相,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诉讼程序产生好的结果[12]。诉讼各方主体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为实现自身利益往往会扩大阐述对己有利的事实情况,回避不利于自身的案件情节,因此被追诉人、被害人、检察机关三方主体在阐述事实时往往不尽相同,在此情况下,赋予被害人参与检辩协商的权利对于查明案情、定罪量刑、化解纷争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被害人有权提出主张与其主张能否成立是不同方面的问题,不能因为主张可能不能成立就阻碍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提出事实理由、观点意见来参与协商过程,此种做法显然漠视了被害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通过被害人参与和发表意见可以针对检辩双方协商过程中出现的缺陷和不足之处进行弥补,使具结书的内容更加合理、科学,程序更加正当、客观。并且,若案件处在公诉环节,被害人参与谈判过程形成的具结书就不仅对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害人同样能起到约束作用,这无疑将有利于之后的审判过程,减少审判过程中对证据和事实认定中的重复,同时也可以使庭审裁判的程序性和终局性得到有效维护。因而,确立被害人参与协商机制有助于丰富案件情节,监督程序运行,提升办案质效。
4.3. 完善配套制度设计
4.3.1. 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为了保障被害人利益,应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构建被害人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 一是构建被害人法律援助机制,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权利。在现行立法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保护不足在法律帮助领域尤为明显。《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指定辩护律师,在某些情况下有权获得强制辩护,但被害人不得申请指定诉讼代理人。 因此,完善相关制度设计成为当务之急。《指导意见》第四章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法律帮助权,更对如何保障更是进行了详细说明,然而在第五章被害人权利保障部分却丝毫没有提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中的值班律师,也仅指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不是通常所说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司法协助的律师。这意味着值班律师并不具备独立于案件之外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值班律师的地位十分有限。事实上,被害人也可能需要法律帮助。事实上,被害人可能同样需要法律帮助。赋予法律帮助权有助于被害人及时了解自身权利,表达自身诉求,并不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的推行,反而有助于推动协商达成谅解,提高诉讼效率。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细化规则,规范程序,促进被害人法律援助权的实现。
其次,要构建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保障被害人救济权。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任何一个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只要没有真正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都将难以推进相关的司法改革。没有权益保障就谈不上社会稳定和国家富强,而保障被害人救济权则可以使之成为一种常态化、制度化的权利保障机制。在目前略受忽视的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中,保护被害者的救济权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在制度构建中应当保障被害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办案人员也可按标准判断异议是否有理有据,同时注重保障被害人提出异议、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从而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可进一步构建被害人和加害人商谈协商机制,推动被害人保护从被动型向主动型的转变[13]。被害人在程序参与中最为积极行使的能动型权利莫过于和解权,应在立法中进一步推动被害人和解权的完善,使得刑事和解真正成为一种两造沟通和纠纷治理的制度机制。
4.3.2. 检察机关及时送达起诉书
检察机关旨在促进刑事案件的简化和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认罪认罚案件程序适用以速裁和简易为主,而法院裁断案件通常在较短暂时限内审结。因而,起诉书罪刑认定明晰并与被害人认为的从宽幅度应当尽量保持一致方能降低被害人后续对裁判书抵制的风险,保障程序安定。检察机关行使追诉犯罪职能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送达起诉书符合检察机关职责要求,有助于保障被害人及时知晓诉讼信息,于庭前做好充分准备,从而有序推进庭审程序。
4.3.3. 充分发挥被害人量刑参与的积极作用,保障被害人量刑参与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保护被害人权益成为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关注的热点之一。在涉及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让犯罪者得到应有的待遇,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为了吸引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往往会提供较轻的量刑幅度,控辩双方会在一定程度上协商量刑建议。参与权与量刑参与权是不同的,量刑建议权既是被害人实现建议权的一种方式,也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5.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推动了案件审理中的诉讼程序简化,提升了诉讼效率,但是一项制度若想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长久运行,离不开各个诉讼主体的支持和参与,然而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主体参与的缺位无疑影响了裁判结果的稳定性,被害人参与程序的能力就成为当前的关键。被害人知情权保障不足,难以参与控辩协商程序,意见发表未受充分重视,被害人参与相关制度欠缺,造成被害人程序参与乏力。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过程告知和证据展示,放宽代理律师申请阅卷权利限制,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允许被害人适度参与检辩协商,积极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及时作出回应,与此同时完善配套制度设计,为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障提供立法、司法支撑。不可否认,被害人对认罪认罚协商制度的参与可能会产生一定问题,例如可能降低司法效率,但是相对来说,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更能带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积极一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载入法律的当下,通过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并尽可能地实现效率与公正之平衡,探索制度完善化、精细化,无疑有助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