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解释方法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the Regul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for Judges' Discretionary Power
摘要: 在全面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深化的背景下,法律解释作为连接规范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核心中介,其规范运用直接关乎司法质效的提升与法治体系的完善。中西方法律解释传统存在本质分野,西方解释权源于司法专业共识,而我国则系于立法权威,法官裁量权缺乏独立法理根基。在体制与文化交织影响下,裁量权陷入多重困境。裁量权面临恣意扩张与机械适用的双重风险,根源在于解释体制的立法化、规则体系的缺失,以及重实质轻形式的传统文化模糊了解释与创造的应有边界。对此,需依托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位阶、客观性要求、双重规则及分案适配策略,构建系统化规制体系,在规范安定性与实践适应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Abstract: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comprehensive law-based governance and the deepening of judicial system reform, legal interpretation, as the core intermediary connecting the universality of norms and the particularity of individual cases, its normative application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quality and efficiency and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There is an essential divergence in the tradition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between China and the West. In the West, the right of interpretation stems from the consensus of the judicial profession, while in China, it is based on legislative authority. Therefore, the discretionary power of judges lacks an independent legal basis. Under the interwoven influence of the system and culture, discretionary power has fallen into multiple predicaments. Discretionary power is confronted with the dual risks of arbitrary expansion and mechanical application. The root cause lies in the legislative nature of the interpretation system, the absence of a rule system, and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that emphasizes substance over form, which blurs the proper boundaries between interpretation and creation. In this regard, it is necessary to rely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methodological hierarchy, objective requirements, dual rules and case-by-case adaptation strategi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o construct a systematic regulatory system and seek a dynamic balance between normative stability and practical adaptability.
文章引用:周洁.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解释方法规制研究[J]. 法学, 2026, 14(1): 224-23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6.141030

1. 问题缘起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法治人才培养是其不可或缺的关键组成部分,这一论断将法治队伍建设置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专章1论述,特别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司法活动的规范性、公正性与效率提出了前所未有的严格要求。司法裁判作为法治体系的终端环节,其质量直接关乎法治权威与社会公平。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司法裁判的核心,既是个案正义得以实现的关键,也潜藏着因行使失范而侵蚀司法公信力的风险。因此,如何确保该项权力在法治轨道内规范、公正且理性地运行,便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无法回避的核心议题。

法律解释方法,作为连接抽象法律与具体事实之间的桥梁与技艺,为实现对裁量权的有效规制提供了兼具法理基础与实践操作性的理论工具。通过构建并遵循一套系统化的解释方法体系,能够为裁量权设定明晰的运行边界,注入坚实的客观性内核,从而在技术上防范其恣意,在价值上引导其善用,最终服务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根本法治目标。于此,探寻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中国方案,已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项时代使命与实践课题。

2. 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法理逻辑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运行,其深层法理根植于规范与事实的互动关系之中。现代法治的实现,既依赖普遍规范提供的安定秩序,又需回应个案特殊情境的正义诉求,二者的内在张力构成了法律解释与裁量权规制的逻辑起点。欲厘清裁量权的正当行使边界,必先直面规范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固有冲突,这是破解裁量困境的前提性命题。而这种张力的化解,离不开法律解释的中介桥梁作用,其不仅是规范落地的技术路径,更界定了裁量权的法理边界与运行准则。

(一) 规范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法理冲突

法律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载体,其本质是通过普遍化、抽象化的规范构造,为社会关系提供可预测的行为指引与裁判基准。这种普遍性源于立法对复杂社会生活的类型化归纳,是形式法治的核心特征。唯有坚持规范的统一适用,才能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治基本原则,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与权威性。但法律的普遍性必然伴随其天然局限,立法者无法穷尽未来所有具体场景,抽象规范与具体个案之间始终存在“规范缝隙”,正如凯尔森所言,“一切规范由高阶到低阶之创制与适用过程皆需要解释”,这种缝隙本质上是规范的形式合理性与个案的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固有张力。

法律的普遍性指向的是“规范之治”的价值诉求,要求裁判行为以既定规范为唯一依据,排斥个人主观恣意。而个案的特殊性则根植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每一个具体案件都蕴含着独特的事实要素与价值冲突,需要裁判者在规范框架内实现实质正义。这种张力并非司法实践的偶然现象,而是法律作为“一般性命令”与司法作为“具体纠纷解决”的本质属性所致。规范的普遍性若走向极端,会导致法律的僵化适用,出现“恶法亦法”的形式主义困境。而个案的特殊性若脱离规范约束,则会陷入“个案正义”的恣意裁量,瓦解法律的统一性与可预测性。司法的核心使命,正是在这一法理冲突中寻求平衡,而法律解释正是连接规范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中介机制。

(二) 法律解释方法的中介功能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理边界

法律解释的本质,是裁判者在规范与事实之间进行“目光往返流转”的创造性认知活动。解释并非对法律文本的简单复述,而是在规范目的指引下,将抽象规范转化为具体裁判依据的过程。凯尔森将其界定为“从一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转化”,哈贝马斯则进一步指出,这一过程需要同时满足“规范的自洽性”与“结果的可接受性”双重要求,这种可接受性恰恰源于主体间的理性沟通,让裁量权的行使摆脱个人恣意,成为社会公认价值观的理性表达[1]。法律解释的中介功能,决定了法官裁量权的必然存在。当规范文义模糊、存在漏洞或与社会现实脱节时,裁判者必须通过解释活动填补规范空白、明确规范含义,而这一过程必然蕴含着价值判断与选择的空间。

但裁量权的存在并非意味着“解释无边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裁量权规制的核心依据,而这种客观性的实践落地,离不开主体间性与法律论证的支撑。从学理上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并非西方传统法学理论中“绝对价值无涉”的客观,其内涵在中西语境中存在本质分野。西方理论中的客观性多锚定“文本原意”或“职业共同体共识”,而中国语境下的客观性需兼顾“规范安定性”与“人民性”,即解释结论既要符合法律文本的核心文义,又要契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诉求。同时,诠释学对传统客观性提出了根本挑战。伽达默尔指出,解释者的前见,包括职业经验、价值立场、社会认知等等具有不可避免性,纯粹的“文本客观”无法实现[2]。在承认前见不可避免的前提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可通过程序性客观实现解释的相对客观。一方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建立的类案检索制度,以先例约束解释偏差;另一方面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公开、庭审质证辩论,让解释结论接受多元主体检验。

波斯纳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定义为“非个人化和确定性”,强调解释活动应摆脱个体主观偏好的束缚,遵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性标准[3]。这种客观性并非绝对的“价值无涉”,更非孤立的个人判断,而是通过主体间的理性论证形成的可接受性共识。从学理上看,主体间性源于哲学对“主体性”的反思,在法学领域是指解释者通过平等协商实现“视域融合”,其在中国语境下的落地需依托现有司法制度。一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民众意志融入解释过程。二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庭审论辩,让辩方意见成为解释结论的重要参照。所有理解本质上都是“视域融合”的自我理解,绝对的客观真理难以企及,而主体间性正是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延伸。

正如周永坤所主张,正因为法律解释有主观性的一面,人类就有义务尽力提高它的客观性,将主观性降低到最低限度,而这也构成法理学的研究课题[4],这一立场既承认了解释的主观性,又为其设定了不可逾越的规范边界。而法律论证则为这种边界提供了可操作的实现路径,法官的价值判断需通过多重理由的支撑,如规范依据、逻辑推演、价值契合,在当事人、法律共同体的论辩中形成共识,而非单纯的个人决断。

3. 中西法律解释视域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困境与根源

中西法律解释传统的路径分野,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埋下了差异化的法理伏笔。裁量权的现实困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深层法理根基差异与具体体制、文化因素交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不同法治传统下,解释权的来源与定位截然不同,这直接决定了裁量权的正当性基础与运行边界。而这种根基层面的差异,又与各国的体制禀赋、文化基因深度绑定。

(一) 裁量权的法理根基差异

西方自罗马法时代便形成“解释权源于民众认同”的传统,法律解释被视为法官专属的司法技艺。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明确区分“立法”与“诠释”,强调法官对个案规范的发现权,认为“对诠释还要做诠释,没有尽头”,而这种探究的权威源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判断而非外部强制[5]。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更直接指出,“立法解释是由立法者自己发布的、不是真正的解释”[6],凸显司法解释的动态性本质。这种司法中心主义传统下,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实现个案正义的正当工具,其边界由法律文义与专业技艺共同界定。

我国则呈现截然相反的立法中心主义路径。梁慧星在《民法解释学》中指出,中国法律解释在概念上被归入广义的“立法活动”,与西方狭义的“司法个案解释”存在本质分野[7]。传统“王权即法源”观念使法律解释权始终依附于立法权威,法官仅能“重复法律”,如古代审判官“守护法律的奴才”角色延续至今,形成“谁有权立法、谁有权解释”的权力分配倾向。这种传统与近代传入的法条主义思想一拍即合,导致法官裁量权缺乏独立法理根基,沦为法律适用的“传送带”。

解释目标的路径分歧进一步加剧了根基差异。西方以“探究法律文义”为核心,文义解释曾居首位,“对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起着重要作用,以至于形成了严格法治的鼎盛时期”,即使自由法学赋予法官能动空间,仍以“法律之内的续造”为限。而我国长期受主观解释论支配,强调“探究立法者原意”,实践中常以政策解释替代法律解释,陈金钊教授指出这种整体性文化偏好“整合不同法学流派,导致法律解释常突破文本边界”[8],使裁量权陷入“主观恣意与机械适用”的双重悖论。

(二) 立法化体制与整体性文化交织

1、解释立法化限缩裁量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立法化色彩,直接压缩了法官的裁量空间。立法解释主导下,“谁立法谁解释”的传统观念与现代代议制立法主体的非人格化特征相悖。制定法律与解释法律的主体常因任期制而分离,“立法原意”的探寻失去实证基础。正如英国法官查尔斯・达利森所言,“有权制定法律是一回事,解释法律是另一回事”[9],而我国法官面对法律漏洞时,仍倾向于向上级请示而非自主填补,这种“请示文化”使裁量权呈现行政化倾向,背离司法亲历性本质。

2、规则缺失解释失序

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倾向与规则缺失,进一步加剧了裁量失范。最高法的解释多为“针对其他法院问题的事前设想”,内容常“超出被解释法律以外,创设规范的特色十分明显”,实质承担“次级立法”功能。而我国既无专门《法律解释法》,又未形成统一解释方法体系,法官选择解释路径时无章可循。川岛武宜指出法律解释学的核心是“通过技术化手段限制主观恣意”[10],但我国法官在利益衡量、目的解释等方法的运用上缺乏约束,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3、整体性文化致使边界模糊

文化基因的冲突则构成裁量权困境的深层根源,这一困境在诠释学视角下更具理论张力。伽达默尔的现代解释学及考夫曼受其影响提出的观点均指明,诠释学并非单纯的技术化解释方法,而是关乎意义理解之先验条件的超验哲学,所有法律理解活动都离不开法官的前理解[11],且该前理解始终受制于伦理传统与具体情境的双重约束。但这一本体论思路的内在局限同样显著,其在将法律融入历史脉络与当下情境的过程中,消解了法律的内在逻辑刚性,使法律意义呈现相对化倾向,进而为权力介入解释过程、扭曲解释结果预留了空间。我国长期以来轻视规则权威、偏好探寻法律“言外之意”的文化传统,恰与这一思路形成呼应,进一步模糊了法律解释与法律创造的边界。

4、思维冲突缺乏形式理性

我国整体性思维偏好折衷不同法学流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便是典型体现,但这在西方法律逻辑中呈现内在张力。规范法学强调文义边界,社会法学主张实质正义,二者平衡点的模糊使裁量标准极具随意性。更需警惕的是,当前上下倡导的能动司法、和谐司法若背离法律规范本意,再叠加政策干预等看似具备“合法性”的司法干预路径,极易逾越裁量权的合理边界,侵蚀法律意义的安定性。同时,传统法律文化重实质轻形式的倾向,导致形式理性缺失。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不足,指导性案例侧重“结果参照”而非方法示范,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乏统一解释共识。最终使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的论断,在我国异化为“裁量依赖非法律因素”,既背离了法典化通过规则细化限缩裁量权的初衷,又因立法与现实的固有差距,使法律解释成为较立法更为频繁的司法活动,加剧了裁量权的失范风险。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困境,是西方司法中心主义与我国立法中心主义传统、形式理性缺失与整体性文化、现代司法需求与现行体制设计多重矛盾的集中显现,其破解需立足解释权的司法属性,构建专业化解释规则体系。因此,破解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困境,不能简单照搬西方模式,而必须立足中国国情,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正呼应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报告中关于“扎根中国文化、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要求2。构建专业化的解释规则体系,不仅是技术层面的完善,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服务全面依法治国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对培养能够娴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公正行使裁量权的高素质法治人才具有基础性意义。

4. 法律解释方法规制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序运行路径

破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困境,需依托法律解释方法构建系统化、可操作的有序路径。这一路径并非单一维度的技术叠加,而是涵盖规范边界划定、技术规则适配、核心价值锚定、双重约束强化与分案精准规制的多维协同体系。从基础的规范边界厘清,到精细化的解释位阶运用,再到客观性的核心锚定,每一环都承载着不同的规制功能。同时,通过双重规则筑牢约束底线,结合案件类型差异适配规制力度,各环节相互支撑、层层递进,既为裁量权划定不可逾越的法治边界,又赋予其回应实践的合理弹性,共同构成裁量权规范运行的完整方法论支撑。

(一) 规范划定裁量边界

法律解释方法作为连接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的核心桥梁,其核心功能在于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划定清晰、可操作的运行边界,实现裁量权的有序行使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统一。法律解释并非凯尔森所批判的“无约束的创造性工作”,而是被严格限定在法律规范“可能文义框架”内的规范性活动,这种限定从根本上防止了裁量权沦为法官个人主观决断的工具。庞德提出的“据法审判”与“不据法审判”二分理论[12],进一步凸显了规范约束的重要性。法官的裁量必须以法律文本为绝对起点,坚决反对脱离规范基础的恣意判断,这既是现代法治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合法性原则的核心要义。卡尔・恩吉施也强调“现代法律人的思维首先对准的是制定法”[13],这意味着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严格受制定法约束,仅能在法律漏洞明确存在的情况下,通过“漏洞填补”或“法律续造”进行有限度的裁量,且此类裁量本质上属于“补充性立法”,需始终以文义解释为根基,绝不能突破法律文本的核心语义范围。

(二) 位阶规则规范裁量

解释方法的位阶体系为裁量权提供了精细化的技术化控制路径,使抽象的规范约束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流程。萨维尼提出的“逻辑、语法、历史”三要素解释体系,确立了文义解释优先的核心规则,构建了“语法解释锁定字面含义—逻辑解释检验内部一致性—历史解释校准立法意图”的递进式约束链条。这一位阶规则明确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顺序,不得随意跳过文义解释直接适用目的解释或社会学解释,从流程上减少了裁量的任意性。雷磊教授进一步澄清,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并非效力高低的“位阶”,而是同位阶规则下的“顺序”[14],具体包括适用于普遍情形的固定运用顺序与冲突情形下的初步优先顺序,二者均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语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沿革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的排序,且比较解释、合宪性解释并不在排序之列,这为操作顺序提供了更精准的理论界定。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解或语义模糊时,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成为关键的补充约束手段。

目的解释要求法官聚焦法律的客观目的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图,通过探究规范背后的价值追求,使裁量权的行使契合法律的体系化目标。在环境侵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特定领域,对法律概念的解释需结合相关法律原则,平衡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让裁量既符合法律文本的形式要求,又能回应法律的实质价值追求。司法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格式条款解释,恰能具象化这一位阶规则的实践价值。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发商以补充协议中“面积误差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为由,因商铺实测面积略小单方解约,已付大额房款的冯玉梅诉请继续履行3。法官行使裁量权时,严格遵循“文义–体系–目的”的递进位阶。首先通过文义解释锁定核心语义,条款字面清晰赋予开发商单方解除权,但结合购房者付款情况与交易属性,单纯文义易致权利失衡。再通过体系解释衔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与第五百六十二条,认定该格式条款不合理排除购房者权利,与公平原则相悖。最终以保护交易安全与购房者信赖利益的立法目的校准,否定了该条款的效力。最终以目的解释完成价值校准,考量《民法典》合同编“保护交易安全、规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势地位、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稳定交易关系、保障居住权实现”的核心目的,判决案涉格式条款中关于开发商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无效,责令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实测面积结算房款。

该案中,法官的裁量未脱离解释位阶约束。文义解释划定了裁量的基础边界,明确了条款的字面指向。体系解释避免了裁量偏离法律体系框架,确保解释符合整体立法逻辑。目的解释则矫正了文义可能带来的实质不公,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充分印证了解释位阶规则作为“技术化控制工具”的核心价值。这种解释方法让裁量权既不脱离规范恣意行使,又不陷入机械司法的形式主义误区。这种位阶分明、协同互补的解释方法体系,将裁量权纳入“文义为基、体系为纲、目的为魂”的约束框架,既维护了法律文本的稳定性,又回应了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实现了技术化控制与价值引导的统一,为类似格式条款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的方法论指引。

(三) 客观锚定裁量核心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规制裁量权的核心锚点,为裁量权的有序运行提供了根本的逻辑根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并非绝对的“价值无涉”,而是强调通过坚守法律文本的相对稳定性与规范目的的统一性,防止裁量权沦为个人意志、外部压力或临时政策的附庸。主观解释观与客观解释观的争议本质上是对裁量权边界的不同界定。主观解释观试图通过“探寻立法原意”限制裁量,但立法机关作为拟制主体,其“意志”本身存在不统一性与不可还原性,难以成为稳定的约束依据。客观解释观主张法律公布后即脱离立法者成为独立的客观存在,应以文本语义为核心解释依据,更契合法治对确定性与可预测性的需求。因此,应秉持“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吸收主观解释合理成分”的立场,即法律解释必须以文本为唯一根本依据,仅在文本含义模糊时,可参照立法资料、立法背景等辅助信息探究立法意图,但绝不能脱离文本空谈“立法原意”。从学理上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并非西方传统法学理论中“绝对价值无涉”的客观,其内涵在中西语境中存在本质分野。西方理论中的客观性多锚定“文本原意”或“职业共同体共识”,而中国语境下的客观性需兼顾“规范安定性”与“人民性”,即解释结论既要符合法律文本的核心文义,又要契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诉求。同时,诠释学对传统客观性提出了根本挑战。

法律解释绝非单向的主观判断,而是一场需要多重理由支撑的理性论辩。法官需在规范依据、逻辑演绎、价值理念、类似案例等多重维度展开论证,既回应当事人的异议,又接受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审视,正如基斯・E・惠廷顿所言,任何法律文本的解释都需要“一种论证为其辩护”,理由越充分,裁量的武断性就越少[15]。这种论证过程恰恰是主体间性的实现过程。同时,论证需兼顾形式逻辑的自洽性与非形式逻辑的可接受性,既保证“依法裁判”的合法性,又通过修辞与论辩的艺术,让裁量结果契合社会普遍的理性认知。正如涂纪亮所强调的,“在特定语言共同体中,语词具有相当稳定的意义”[16],法律文本的语义稳定性为论证提供了基础素材,要求论证必须在法律方法与法治原则的框架内展开,这正是主体间性与论证对客观性的双重强化,让裁量权始终锚定在理性轨道上。

(四) 双重规则强化约束

“合法性规则 + 合理性规则”的双重解释规则体系,构建了覆盖常规与特殊场景的全维度裁量权约束网络。

合法性规则作为裁量权行使的底线约束,核心要求是“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法律规范,以发现法律本意为首要任务并受其限制”,这直接回应了“据法审判”的法治核心诉求。在实践中,合法性规则通过两项具体要求发挥作用。一是解释对象的法定性,法官仅能针对现行有效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不得对未生效法律或已废止法律作溯及性解释。二是解释方法的法定顺位,必须优先适用文义解释,仅在文义模糊或冲突时方可适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且后续方法不得与文义解释的核心语义相悖。

合理性规则作为优化约束,聚焦于合法性规则无法覆盖的特殊场景,包括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法律空白的填补、法律失误的纠正等,其核心是“解释行为必须符合理性,不得作非理性裁量”。合理性规则为裁量权设定了三重理性标准。一是目的符合性,解释结果必须与法律的整体规范目的保持一致。二是比例适当性,填补法律空白或纠正法律失误时,需兼顾各方利益,避免过度偏向某一方。三是可预测性,解释结果需符合社会一般理性认知,不超出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

这两条规则相互配合,既明确了法官“发展法律”的边界。既能在合法性框架内通过合理裁量填补漏洞,又防止能动主义异化为“司法失范”,实现了裁量权灵活性与规范性的动态平衡。

(五) 分案适配规制力度

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的特质,需采用差异化的解释方法规制策略,确保裁量权规制精准适配司法实践需求。针对约占司法案大多数的普通案件裁量权规制,核心在于以文义解释的优位性构建刚性约束[17],践行“据法审判”的基本要求。文义解释作为“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其方法论功能集中体现为双重规制。

一方面,黄茂荣指出文义因素为解释划定了“最大回旋余地”[18],法官裁量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文本的核心语义范围内,不得随意扩张或限缩;另一方面,佩岑尼克强调文义解释能“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行为的可预测性”[19],通过统一的解释起点减少裁量差异,避免“同案不同判”。这一规制路径需坚守“意义明确规则”。清晰的法律词义是解释的唯一出发点,若法官欲偏离文义,必须承担充分的论证责任。同时,文义解释需与体系解释协同适用,对语义轻微模糊的条款,结合法律体系的整体逻辑校准含义,依托法律语境的整体性强化对裁量权的约束。

针对约占司法案少部分的疑难案件裁量权规制疑难案件需在坚守法治底线的前提下,通过郑永流“出释入造”理论[20]实现有限创造性解释,但这种创造绝非无边界的恣意。启动创造性解释需满足严格条件,仅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常规方法均无法得出合理结论,且存在明确法律漏洞或规范冲突时方可启动。在解释过程中,必须以法律目的和一般法律思想为核心,运用目的解释、利益衡量等方法时不得背离立法的核心价值。裁量结果还需具备可验证性[21],法官需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论证漏洞存在的依据、解释结果与法律基本原则的契合性,以及与类似案例的逻辑一致性。

两种类型案件的规制均需依托“方法适用 + 说理公开 + 案例指引”的协同机制落地。通过司法培训强化“文义优先、穷尽常规、审慎创造”的思维定式,要求裁判文书明确解释方法的选择依据与适用逻辑,让裁量过程可追溯、可检验。将典型案件的解释方法适用经验转化为指导性案例,为法官提供可参照的实践样本。这种类型化的规制路径,既回应了法律解释学“限制创造性发挥”的核心任务,又通过实践层面的技术化操作,让解释方法对裁量权的规制从抽象原则转化为具体行动,最终实现法律安定性与社会适应性的统一。

5. 结语

在法律解释方法视域下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微观基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的关键所在,而法律解释方法正是规制裁量权的核心抓手。未来裁量权规制需坚守法律文本的核心地位,以文义解释优位性筑牢裁量边界,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的协同适用校准裁量方向。既要正视主体间性对客观性的补充价值,以理性论证实现“主观判断的客观化”,又要依托分案适配策略,对普通案件与疑难案件实行差异化规制。同时,需强化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完善案例指引制度,将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内化为司法职业共同体的思维共识。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遏制裁量权的恣意行使,化解机械司法与过度能动的双重困境,让裁量权始终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规范框架内运行,最终实现法律安定性与社会适应性的动态平衡,推动法治文明持续发展。

基金项目

本文为2025年度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方法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25XKT0280。

NOTES

1参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2022年10月16日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七部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2同①。

3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004)宁民一终字第9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 [德]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 童世骏, 译. 北京: 三联书店, 2003: 245-247.
[2] [德]伽达默尔∙H.-G. 真理与方法(上卷) [M]. 洪汉鼎,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0: 35-42, 189-195.
[3] [美]波斯纳∙A. 超越法律[M]. 苏力,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82.
[4] 周永坤. 法理学——全球视野[M]. 第4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 296.
[5] [英]霍布斯. 利维坦[M]. 黎思复, 黎廷弼,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6: 217.
[6] [意]彼得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黄凤,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9.
[7]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19-220.
[8] 陈金钊. 法律解释学——立场、原则与方法[M]. 长沙: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9: 192.
[9] [英] M.J.C.∙维尔. 宪政与分权[M]. 苏力, 译. 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7: 30.
[10] 段匡. 日本的民法解释学[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 380-383.
[11] [德]考夫曼. 法律哲学[M]. 刘幸义, 等, 译.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2001: 93-106.
[12] [美]罗斯科∙庞德∙R. 法理学(第2卷) [M]. 邓正来,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367-369.
[13] [德]卡尔∙恩吉施∙K. 法律思维导论[M]. 郑永流,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126.
[14] 雷磊. 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再思考[J]. 政治与法律, 2025(2): 85-101.
[15] [美]基斯∙E∙惠廷顿. 宪法解释: 文本含义, 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M]. 杜强强, 等, 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12, 202.
[16] 涂纪亮. 现代欧洲大陆语言哲学: 现代西方语言哲学比较研究[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 181.
[17] 陈金钊. 文义解释: 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J]. 文史哲, 2005(6): 144-150.
[18] 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79.
[19] Peczenik, A. (1989) On Law and Reas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380.
[20] 郑永流. 法学方法阶梯[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166.
[21] 陈金钊. 法律解释: 克制抑或能动[J]. 北方法学, 2010, 4(19): 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