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数字经济的繁荣发展与权益保护的制度瓶颈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与企业数据价值的日益凸显,对数据权益保护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当前法律框架存在规则缺位、保护间接、适用冲突等瓶颈,难以适应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现实需求,制约了数据价值的充分释放。
1.1. 数字经济的繁荣发展
当前,数字经济正成为推动全球经济复苏的重要引擎。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研究报告(2023)》显示,“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50.2万亿元,同比名义增长10.3%,已连续11年显著高于同期GDP名义增速,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达到41.5%”[1]。在这一背景下,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而企业作为数据资源的主要持有者和开发者,其数据权益的保护问题也愈发重要。企业通过合法经营积累了大量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资源,这些数据不仅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的基础性资源。
1.2. 现行法律框架的间接保护与规则缺位
我国已初步形成多层次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法律框架,《民法典》第127条首次在基本法层面确认了数据的民事客体地位,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原则性依据。《数据安全法》第7条进一步明确“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从公法角度确立了数据权益保护的基本取向,强调了数据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实践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企业数据权益提供了间接保护。
当前法律框架存在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首先,保护手段间接且缺乏对数据权益的正面确认,使企业行使权利时缺乏明确依据;其次,不同法律部门保护标准不一,导致法律适用冲突,推高企业合规成本与司法不确定性;最后,现有制度难以满足数据市场化配置需求,无法有效支撑数据资产化和流通,制约数据要素价值释放。这一现状反映出对数据权益性质的认识模糊,需要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
2. 企业数据权益性质之辩
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面临着理论认识不统一的困境。学界对数据权益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形成了多种理论学说,这些学说在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和保护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异。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数据价值的充分释放,也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瓶颈。特别是在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数据权益保护不足已经影响到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和投资热情。
2.1. 新型财产说:构建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基石
新型财产说主张将企业数据视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这一学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有研究指出,“传统的物权、知识产权都无法充分实现对企业就其数据所享有的经济利益的保护,而需要适应社会的发展而确立新型民事权益即数据财产权来保护企业的新型经济利益”[2]。这一观点强调数据财产权应当具备对世性和支配性等典型财产权特征,能够为企业数据权益提供充分的私法保护。新型财产说的理论基础在于承认数据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这种价值源于企业对数据的收集、整理、加工等投入,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新型财产说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认同。指导案例262号的裁判逻辑就体现了这一趋势,法院认定企业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经营性利益”[3]。这种对数据集合整体价值的承认,超越了对单一数据元素的保护,实质上已接近对数据作为财产性资产的认可。法院在论证过程中特别强调了企业对数据集合形成的实质性投入,这体现了劳动财产权理论在数据领域的影响,为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提供了法理基础。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数据经济价值的不断提升和数据交易市场的逐步成熟,新型财产说正在获得越来越多的司法支持。
2.2. 竞争性权益说:行为规制路径及其局限
竞争性权益说反对将企业数据权益绝对化,主张将其作为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法益。有学者认为,数据产权无法且不应简单地归属于用户或企业任何单一主体[4],主张通过行为规制而非权利确认的方式来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强调数据的公共物品属性和多方参与特征,认为过度强调数据财产权可能阻碍数据的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学说确实为多数法院所采纳,成为当前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主要理论依据,特别是在涉及数据抓取、数据使用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竞争性权益说存在明显的理论局限。“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保护主要是公法保护,没有提供对数据的私法保护,不仅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并非确认民事权益,无法从正面规定数据权利的内容、数据权利的限制以及数据许可使用、数据转让等规则”[2]。这种保护的事后性、被动性和个案性特征,难以满足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对权利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要求。此外,竞争性权益保护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在平台经济边界日益模糊的背景下,其适用性面临严峻挑战。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保护方式往往导致企业难以对数据资产进行长期规划和有效管理,制约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实现。
2.3. 数据控制者权说:折中路径的实践困境
数据控制者权说试图在用户权利与企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主张根据数据的不同价值形态分阶段配置权益。在数据集合阶段,企业享有的是一种“竞争性权益”,而在数据产品阶段,数据企业可以依据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取所有权[5]。这种分阶段的权利配置方案,既承认了用户对原始数据的基础权利,又保护了企业对数据增值部分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数据价值形成过程中各方贡献的尊重。这一学说的理论创新在于突破了传统权利配置的二元对立思维,采用了更加灵活和务实的权益分配方式。
指导案例264号的裁判要旨印证了这一学说。法院在判决中区分了原始数据权益与衍生数据产品权益,承认企业对深度加工后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3]。然而,这一区分在实践操作中仍面临严峻挑战。首先,“深度加工”的法律阈值模糊,导致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产品的权利边界不清,易引发确权纠纷。其次,裁判所依赖的“实质性投入”或“创造性”等确权标准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的客观尺度,使得企业难以形成稳定的法律预期,从而抑制了数据产品的开发投入与市场交易。此外,数据产品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商业秘密等潜在权利的冲突协调机制尚未建立。这些问题共同凸显了当前裁判规则在精细化与系统性上的不足,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权利生成要件、并辅以登记公示等配套制度来提供确定性。
2.4. 学说比较与路径选择
通过对三种学说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新型财产说在理论自洽性和实践指导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从理论层面看,该学说能够为企业数据权益提供最为充分的法律保护,通过确立排他性权利,为数据资产的确认和交易奠定法律基础。这一学说不仅符合财产权理论的基本逻辑,也适应了数字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从实践需求看,该学说符合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内在要求,能够为数据交易、数据融资等新型商业模式提供制度支撑。在当前数据要素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明确的数据财产权界定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发展趋势看,该学说与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相契合,能够适应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特性要求。随着数据经济的深入发展,新型财产说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将得到进一步彰显。
3. 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模式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新型财产说”为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提供了关键的理论支撑与制度保障。该理论通过确立清晰的数据财产权,不仅有效破解了数据资产化面临的制度困境,助力企业盘活数据资源、拓宽融资渠道;更以稳定的产权预期激励技术创新与数据深度开发,驱动产业升级。同时,它通过构筑坚实的法律保护屏障,助力企业形成难以逾越的“数字护城河”,为提升我国数字经济整体竞争力奠定坚实基础。
在权利构建、行为规制与法律协同三种模式中,权利构建模式通过立法确立清晰的数据财产权,能为企业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和明确的权属边界,从根本上降低交易成本与合规风险。这一路径超越了行为规制的事后救济与法律协同的碎片化保护,为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与高效流通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是促进数据经济发展的最优选择。
3.1. 新型财产说赋能数字经济发展
3.1.1. 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数据资源的资产化面临制度障碍。由于缺乏明确的权利归属认定,数据难以作为独立的资产在财务报表中确认价值,导致大量数据资源处于“沉睡”状态。“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我国数据市场规模正在快速增长。根据国家工信安全发展研究中心数据,按照数据要素市场规模年均复合增长率超过20%,2025年数据要素市场规模将突破1749亿元。”[6]但由于产权不清导致的交易成本高昂,实际市场潜力远未充分释放。这一问题在轻资产科技企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些企业往往拥有丰富的数据资源,却因无法将这些资源确认为资产而面临融资困境。
新型财产说通过确立数据财产权,为数据资产化奠定制度基础。其明确权利归属,使数据可作为资产确认与计量,盘活企业数据资源;清晰的权利边界助力数据估值与定价;稳定的权利预期则支撑数据质押、证券化等创新融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这不仅能缓解融资压力,更可优化数据要素配置,推动要素市场健康发展,对科技创新与产业升级具有现实意义。
3.1.2. 驱动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
在人工智能时代,高质量数据已成为核心生产要素。大模型训练依赖海量标注数据,算法优化也离不开持续的数据反馈,这凸显了数据在技术创新中的基础地位。以AI产业为例,高质量训练数据是提升模型性能的关键,而数据的采集、清洗与标注均需大量投入。若缺乏稳定的产权保护,企业将失去持续投入数据开发的动力,进而影响技术创新的速度与质量。
新型财产说通过构建清晰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分配机制,有效激励企业投入数据资源开发与技术创新。一方面,排他性权利确保企业能从数据投资中获得合理回报,从而增强长期投入的动力;另一方面,明确的权利边界促进了数据的合规流通与高效利用,为优化数据资源配置提供了制度基础。从创新生态看,健全的数据产权制度不仅能激发企业个体的创新活力,更能推动创新资源的有效配置与成果共享,形成良性创新循环。尤其在当前全球科技竞争加剧的背景下,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对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3.1.3. 构筑企业核心“数字护城河”
在数字经济竞争中,数据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组成部分。企业通过合法投入形成的数据资产、分析模型与算法,构筑起区别于竞争对手的“数字护城河”。这些资产不仅直接创造经济价值,还为企业战略决策、产品创新和运营优化提供支撑。然而,数据易复制的特性使其竞争优势容易受到侵蚀,尤其在当前技术环境下,大规模数据抓取与复制更为便捷,对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
新型财产说通过赋予企业排他性权利,为数字资产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既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获取使用,也保障企业对数据的自主控制与合理处置。从战略角度看,明晰的产权界定有助于企业制定长期数据战略、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最大化数据资产价值。在全球化数字竞争背景下,这一制度安排有助于我国企业构筑并维持竞争优势,对提升国家数字经济的整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当前数字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健全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已成为增强国家数字竞争力的重要基础。
3.2. 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路径选择
3.2.1. 权利构建模式:系统化方案的必然出路
权利构建模式主张通过立法确立数据财产权,为企业数据权益提供系统性的法律保护。有研究指出,建立企业数据财产权并非意在赋予企业对数据的“事实支配权”,而是确认其享有“可把握的法律排他效力”与“最完善的法律处分效力”[7]。这种模式的核心优势在于其能够为企业数据交易和利用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有效降低数据交易成本,更好地平衡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关系。从制度设计来看,权利构建模式通过明确的权利界定和系统的规则设计,为数据权益的保护和行使提供了清晰的指引,这种确定性对于促进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至关重要。
在实践中,权利构建模式已经显示出其独特价值。首先,这种模式能够为数据交易提供稳定的法律基础,降低交易各方的法律风险。其次,明确的权利界定有助于形成规范的数据市场秩序,促进数据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最后,系统的权利设计能够更好地协调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关系,在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同时,兼顾数据流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数据经济的深入发展,权利构建模式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将得到进一步彰显。
3.2.2. 行为规制模式:旧范式局限与失灵
行为规制模式主张通过规制具体行为来保护数据控制者利益,反对创设新的绝对权。有研究认为,应当“舍弃试图创设‘数据所有权’或‘数据用益权’等排他性绝对权的‘权利构建模式’”[8]。尽管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灵活性的优势,能够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判,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首先,该模式提供的保护具有事后性和被动性,难以满足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对权利稳定性的要求。企业无法基于这种保护模式进行长期的数据资产规划和投资决策。其次,该模式缺乏明确的权利边界,导致企业在数据利用过程中面临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成本和运营风险。
从实践效果来看,行为规制模式的局限性正在日益凸显。一方面,个案裁判的方式难以形成统一的法律标准,导致同类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这种保护方式无法为企业提供积极行使数据权利的法律依据,制约了数据要素的充分利用和价值释放。
3.2.3. 法律协同模式: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法律协同模式试图通过综合运用现有法律工具来实现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有研究提出,单一的“权利化路径”因面临客体特定化难题和与数据流动性价值的根本冲突而难以完全适用;而“非权利化路径”则在竞争关系认定、秘密性要件上存在理论缺陷与适用局限[9]。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避免立法成本过高,同时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
然而,这种模式在实践中面临着严峻挑战。首先,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存在差异,导致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呈现出碎片化特征,这种碎片化保护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其次,现有法律体系难以完全覆盖数据要素发展中出现的新型权益形态,存在保护不足的风险。特别是在数据资产化、数据资本化等新型应用场景中,现有法律工具往往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最后,多部门法律的协同适用增加了司法裁判的难度,也可能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法律协同模式的实际效果。
4. 迈向“权利构建”的立法选择
在数据驱动发展的新时代,通过立法明确数据财产权的独立地位,已成为释放数据要素潜力、构建数字治理体系的必然选择。这不仅是激活数据价值、赋能数字经济的制度基石,更是构建兼顾激励创新、促进流通与利益平衡的现代权利体系的关键一步。其核心在于以权利构建为引领,在确权与限权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为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4.1. 数据价值的制度基石
在未来的数据基本法或民法典修订中,应明确承认数据财产权的独立法律地位。这一立法确认应当建立在充分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调研基础上,既要考虑数据财产权的特殊性,又要保持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协调性。这一“权利构建”路径与国家“数据二十条”提出的“三权分置”顶层设计具有深刻的逻辑一致性。“数据财产权”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这一结构性分置安排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内核与上位权利基础。通过立法确立一个基础性、总括性的数据财产权,能够从法律上界定企业对合法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核心的支配与收益权益,进而为不同权能在法律上的分离、许可、转让与登记提供稳定预期和清晰边界,使政策语言转化为可操作和交易的法律权利[10]。同时,立法必须充分吸收“数据二十条”的系统性平衡精神,在构建财产权的同时,同步完善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反数据垄断、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以及数据分类分级管理之间的协调机制,确保确权服务于合规高效的流通,真正实现“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根本目标。
数据财产权的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激励数据生产与创新的原则,确保数据生产者能够从其投资中获得合理回报;二是促进数据流通与利用的原则,避免数据垄断和权利滥用,确保数据要素能够充分发挥其经济和社会价值;三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数据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多方利益的协调统一。在权利内容设计上,应当包括数据控制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核心权能。这些权能的设计既要充分考虑数据作为新型财产的特殊性,又要保持与现有财产权体系的衔接。同时,应当明确数据财产权的取得条件,确立“合法获取 + 实质性投资”的取得标准,这一标准既要体现对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承认数据加工者的创造性贡献。在权利行使方面,应当建立明确的权利边界和行使规则,确保数据财产权的行使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2. 构建平衡而高效的数据财产权体系
为防止数据垄断和权利滥用,必须建立完善的数据权利限制与平衡机制。这一机制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特点,既要保护数据财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数据的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首先,应当确立数据合理使用制度,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数据,如为了公共利益、科学研究、新闻报道等目的的数据使用。这些例外情形的界定应当明确具体,避免过度扩大化影响数据财产权的正常行使。其次,应当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在特定条件下要求数据权利人向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开放数据访问权限。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具有基础性、关键性作用的数据资源,其设立目的是防止数据垄断,促进数据资源的共享利用。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许可程序和补偿标准应当明确规定,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此外,还应当建立数据财产权的存续期限制度,避免数据权利的永久化。考虑到数据价值衰减较快的特点,数据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不宜过长,可以根据数据类型和价值特性设置差异化的保护期限。同时,还可以考虑建立数据权利终止后的处理规则,确保社会公众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利用这些数据资源。
5. 结论与展望
我国数据产权制度建设正迈向新阶段,未来应重点推进以下方面:深化数据产权基础理论研究,探索数据作为新型财产的特殊性及对传统财产权理论的创新;推动制度实践创新,通过试点示范探索符合国情的数据产权实现路径;促进数据保护与流通利用的平衡,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全球数据治理规则制定,贡献中国智慧。通过持续创新与探索,建成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征的数据产权制度,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坚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