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深度融合与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跨境经贸与资金流动日益活跃。在此背景下,涉外商事争议数量显著增长,且因涉及不同法域与专业领域,纠纷解决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的特征。诉讼与行业仲裁虽然依托强制约束力和权威组织化,有着不可替代地位,但实际情况表明,它们冗长流程、完善到繁琐的固定操作,以及费用负担重和存在一股对立性的机制倾向,经常无法很好满足市场主体对于快捷沟通与处理甚至维持合作信任的极其现实期待。
2019年签署的《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的重要里程碑。该公约首次在全球层面确立了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可直接跨境执行的框架,显著提升了调解的法律效力和国际实用性,相应显现出来在提升方法学法律支撑与实际用途这两个方面拥有非同一般的重要意义。我国在涉外商事调解制度建设方面进展缓慢,与国际趋势存在明显差距。具体表现为:系统性规范缺失、规则碎片化严重、调解协议执行力不足、公证与认证渠道混乱、调解员资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制约了制度的整体发展。
由此可见,将中国情形置于世界多元模式面前,抢先设计契合本土特色且兼备全球联结眼光的一整套海外协谈税管理体系便迫切摆上讨论日程。分析可借鉴方式实为十分有效探索窗口。例如,欧盟采取了“统一立法与成员国转化”相结合的模式,在区域层面建立统一规范的同时,允许成员国根据本国情况进行调整与实施。美国采取联邦与州分权立法模式,鼓励地方自主创新,同时联邦层面通过判例与法案引导调解制度发展。新加坡则通过立法、司法与专业机构“三位一体”协同推进,将法律框架、机构认证与执行机制有机结合。这些不同实践途径让人看到了他们各自在规章生成、配套体验、人员制度结构设置、程序创新等关键环节有丰富经验值得交流,也很契合中国实现积极应变完善蓝图走向未来的野心。
2. 中国涉外商事调解制度的现实困境剖析
(一) 立法体系的碎片化与核心规则缺失
统一而合理的法规体系,实际上构成了一个国家制度能够有序运行的重要土壤。实际情况表明,在我国当前与外部商贸活动密切联系的调解实践中,相应规制展现出一种分散且相互之间缺乏紧密呼应的局面,一套专为商事纠纷定制、整体性较高并居于法制顶层地位的调解规范尚未建立。相关要求只是在不少像民事法院诉讼流程科技、组织间和地方治理性规则、带有限定性的政策文件及其它一些具有解释功能的规定当中,实现阶段性嵌入[1]。例如,普通意义所谈的民事诉讼管理法律,其重心利用琐碎但极其完备繁复的程序条款集中落脚于案件审理环节中的调处工作与国内商贸协议如何获司法最终肯定之议程,关于独立涉外类型调解的运行机制却关注不多。另外,在人民群体生活领域主要适用的调解办法背负着处理国内容易产生的各类争议,却远远没有涵盖那些讲求尤其高产业专业水准和跨地域互通桥梁角色的商事合作科技需求。在仲裁领域,虽存在“调仲结合”的实践探索,但调解协议如何与后续仲裁裁决有效衔接,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操作标准。本体制度空缺也变得格外明显。
仅从基本问题来讲,从何界定“具国际性质的商贸矛盾”,让每一次案例归类都有某种模糊阴影,大家在遵循操作要求法规时,也常对核心协议受理还是效力研究等方面步伐难以协调一致。又比如说执行环节,涉外商贸调和活动里核心流程如资料保密义务到底囊括多少内容、储存期限谁来监管,以及实务行动中的调解责任人必须怎样坚守职业行为典范,还有用户本人的切身参数是否有明确迟早补齐,都表现出无法借助快速过滤的特点[2]。有关协商成果本身可被正式律令承认的地位,也是绕不过的问题。尤其在实践中,对于具有跨境因素、尚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其是否具备即时约束力、如何在复杂多法域环境下有效执行等问题,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导致当事人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 调解协议执行力不足的效力困境
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能力,实际上正是许多当事人在众多争议解决模式中选择调解方式的重要考虑[3]。实际情况表明,中国现行关于涉外商事领域的调解协议,在真正实现执行作用时,本土与超越国界这两个方面皆存在复杂障碍。在内部体系之下,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办法,似乎仅当法院经过进一步司法判断并给予认可之后,当事人才可以尝试以司法手段落实约定内容[4]。然而,披露细节会发现,对于关联国外因素的商事调解协议,这套极其完备繁复的程序框架常常出现条件苛刻、评判基准含糊以及流程耗时较长的局面。处理境外文本时,那些公证和认证手续向来系臃肿且旷日持久,法院裁判员自主衡量空间也较宽,被否决申请往往使用“条款不够具体”或“疑与社会利益基本要求冲突”等抽象表述。此外,因为纳入涉外要素,这种类型案件日常办理进度相比单纯本国纠纷明显缓慢,成果被迫搁置甚至隐性消解。
在跨境执行层面,中国虽已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但与之配套的国内法律规则尚未健全,导致公约落地实施存在障碍。一方面,有关协定列示的“国际属性”及“商务事项”涵盖范围,剖析现有国家法规表达中难觅确实标准,引发此类认定矛盾在所难免[5]。而另一方面,全国专设最高审级未结合时宜发布具有针对性的司解文书,对涉及协定适用途径、核查指引与处理周期迟迟未作出明确限制,故草根法院稍显随意地部门参照境外仲裁类型裁定顺序,现实层面无法突出调协议以主体真实意思为内核这些导向的特点[6]。潜移默化间,更敏感的问题表现为,《民诉法》坚持先经司法肯定环节,同部分协约章程直接运行产生紧张碰撞,让若干基层机构对申请人强调完成这道手续,以致违逆承诺窗口,大大提升业务遴选阶段的不确定体验和流程阻力。
(三) 机构监管与调解员资质的主体短板
调解业务是否具备公信属性与高度专业性,往往离不开极度规则严密的机构体系以及具有丰富实践操作经验的调解工作人员。如果将视角转向监管层面,眼下开展涉外商务争议相关调解流程的组织,相当复杂繁多,有涉及政府背景较深的监督载体,也有自主功能较强的经营实体。不仅如此,各机构在创建、有效运营及监督等条目上的规定参差且混乱实存[7]。当前实际情况表明,诸如跨境商事争端协商等功能型团体,尚未实现全国统一性进出准则与实力评价框架搭建,那种环环相扣又极其完备繁复的服务检验体系,鲜见端倪。有关责任划分的岗位权属众说纷纭,不少部门潜移默化地出现职能重叠状况。从司法政策制定机关到商务事务管理群体,明显呈现界线模糊。由此可见,关键那些梳理收费去留、自身中立置保以及协同国际标准对接等监查环节,被不同程度忽略。
谈及调解人员阵容支撑,这一方向问题尤为突出。目前调解人员的资历审核绝非整齐划一,而是呈一种琐碎瓦解、各自为政态势,中国地区处理对外国际市场矛盾冲突事项的从业者资格审核系统难觅可靠标尺,各个单位只是独立成章地安排相关测试,整体权威性不足,培训机制看起来还有很大的随意空间[8]。被抽样出来衡量时,团队素质层级浮动,语言表达力欠均衡,对全球商业法制认知甚至非常基础也不统一。而那类承载特殊含义,如保护工作秘密程序、公开说明个人利益倾向的细致要求根本没有精确施行。同样无法回避的问题便是,由于保障手段基本依靠有限豁免,以及极少的商事风险转嫁装置,同类职业收益很难被夯实巩固。从这些事实展开联想,会发现,无论行业高手是否愿意加盟这个场域,很长时间都无法彻底破解人员吸引和留任瓶颈。在整个协调助推领域里,已成为直接妨碍公信能力提升的一道比较硬核关卡[9]。
(四) 与仲裁/诉讼衔接的机制协同不足
要使多元纠纷消除机制真正具备高效属性,往往就要求调解事项、仲裁业务以及诉讼活动之间构建起极为紧密、运行畅通且优势叠加的协作关系。不过实际情况表明,中国当前在此领域推进多维环节联动时,其体制合力方面显然存在不少短处。从调解程序与法律诉讼阶段的转换来看,虽说“民事法律诉讼条例”明确提及了前置调解步骤,却没能完善针对涉外商业争端精准导入的分流系统。这样一来,好多更适于调解路径处理的问题依然大批涌进法庭流程里[10]。此外,在前期调解内当事人个人认可过的事实描述,包括所交上的各种佐证材料,对于后续走上司法途径时依规采纳是否可行,这一点规定并不具体。再者,涉及司法决定确认过程中的救济菜单其实还比较稀少,由此可见,“调诉衔接”的想定效果难以达到头尾呼应,也让更多人对于积极采用调解科技方式形成一定保留。
讲到和谐调解与检仲程序结合部分,一种常被世界采用的“融合式调仲”机关实际上落地受阻。《仲裁规则册》把涉及坐席员退出职责的条目,多数归类用于先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这一步设置现象潜移默化地令失败后的原班调解力量无法无缝流入仲裁席,效率自然也会遭遇妨碍[11]。而从另外角度观察,调解利用方与仲裁三方则很少常态传递各类型案件,并没有建立温调整齐且丰富全面的共享网络。当所有利益主体试图跨流程流转申报文件或寻求辅证时,不得不做重复性格审查,还需要屡次提交同一堆材料,不仅拉长整个周期,也迫使用户体验成本提升。本质体现看来,这道程序层面下的障碍墙,不利于通盘考虑不同门类间的良好互动配合,而习惯自由变换解纷渠道的平台建设因此受限。
3. 涉外商事调解制度的国际经验比较与借鉴
(一) 立法模式的差异与启示
对于欧盟在其商贸联调架构方面,相关建设路径采取的是“立法统一化与成员本地化实现”两级设计,特别着重于地区层面规范一致及跨国法律运作间的沟通协作。2008年颁布的针对民商领域联合调解行动的“协调指令”,就成为欧盟系统下推进调解管理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实际情况表明,该法规主要强调了成员地要创建有效调解协议执法参数、重视调解进程中应有的机密保护,同时也提出法院通过日常诉讼引导各方积极介入调解方法。随具体国家展开内化操作,例如德国经《调解技法规则》详细设定了职业调解人员专业资质与培训模型,法国则于其民事审理成文体系新加了包含商事调停条款编码,并规定审批过的调解承诺书依法可具备特殊法律裁决效能,由此可见构建方式的丰富性。从语境来看,这个多层条例既设定一定技术规范,也允许局部自治进行补足[12]。
而美国侧重分权式调和治理,从结构框架观测便明显带有联邦性法律体制特征。在规章施行维度,各州基本均以《标准化联调办法》等指导文本为基础版本,在保证极其完备繁复的程序体系时又支持地方修正。通常包含调解信息实质保密水准、实施流程相关免责范围,还筛选出了可以落地的调解书执行约束环节等重点要项。据现有实践,尽管美国采取相对松散的国家层面统一策略,但联邦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等推动各州法院建立并完善具有行业针对性的ADR机制,其中包括商事调解等多种形式。另外值得提及,一些社会独立组织如北美仲裁协调协会或企业纠纷纾解中心陆续发布分科所需内自行业标准,所以整个领域保持了公共—市场并轨发展样态。潜移默化地,两套制度无缝集成,让参与人依据自身状况进行选择和匹配[13]。
经过对比分析,目前欧盟体制战略突出内部协同互融,易于处于深度联系区域采纳推广。至于美国现实,更符合流动弹性设想,下沉力度大,也便于刺激生态创新群体兴起。我国如果后续探讨具有国外影响背景下的商业纠纷协调环境,有必要研究欧盟这套集体一体思维预案,对部分如海峡湾区、自贸网络先推出连贯应用章节[14]。同时引入力主市场更新的美国养成机制,由契约类联盟、联会来酝酿适用细则标准。这样做,一方面确保高端规则化前提,另一方面各分行业也获得灵活说话空间。所以理论上双向融合更贴我国长期利益追求方向。
(二) 跨境执行机制的新加坡实践
《新加坡调解公约》推进过程中,新加坡作为该项国际协议的创设方及首批参与缔约国,自身跨地域执行体系设计与运行模式,实质上已提供了较为典型且可操作性的案例。实际情况表明,这一点对于中国在制度完善方面具有重要借鉴作用。目前,通过颁布所谓《调解法规案》,新加坡实现了对公约内容全维度层面的契合,并制定出一套极其完备繁复的调解结果效力实现架构[15]。据观察,该法案则将“国际类型商事和解书”的含义予以明确,被认定符合规则界定条件时,当事各方得以径直申请进入新加坡高等司法法院审理。相关文书无需被另外转换成仲裁坚持令或经典判决文本,由此大幅压缩固有办理周期流程。
法院内部关于适格文件审核,仅依据公约第5规范条要求,程序性地仅涵盖效率较高的小范围理由,例如有关合同失有效能、或者公共秩序层面被突破以及投诉解决者严重偏离执业标准等。在流程结构方面,也明确限定全部审查过程于60日窗口期内收尾,执行透明且时间成本偏低,对用户来说悄然弥补了效率短板。
为扩大机制运行顺畅度,新加坡创新设置专属机构,即国际类商事实体庭,定向承担处置远距离合规商务冲突及调和协议变通转化任务[16]。从人员组成上看,SICC聘用经验丰富(甚至涉猎多域法律领域)的资深法律专家,更允许案件根据参与人员意愿,参照国外现行规范展开。另外,全程采用中、英语言便利服务,显著削减多数技术障碍,现实中给予当事人相对轻松可靠的环节体验。而就配套措施判断,《法院内部治理细则》把材料提交标准千丝万缕责任加以具体分解,提升所有材料交付的一致率和标准表达密度,实际上也降低杂项错误造成等待延误概率。
系统梳理可知,如今的新加坡商事纠纷瓶颈突破,其内核机理主要建立在战略、管理和资源高度聚焦基础之上。例如,在法院审核跨国执行申报阶段,高院尊重协议自治,用超严格方式限制拒绝强制的论据出现空间。实践中高度注重形式检验和准实质核查相嵌,不出现全面开箱复核内容局势,明显规避由主观评量干扰商务自主预期[17]。这种专业维度内外都滲透某种精益求精态势,同时却又潜移默化地吻合国际常规审判趋势,中国自身建设同类应用场景时,应深入反复吸取上述宝贵设置策略。
(三) 调解员认证与豁免权的国际规范
被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所倚赖的,不仅是调解员掌握的高度专业素养,还包含职业伦理要求与责任保险等机制支撑。这一极为复杂且系统化的能力保障结构,成为调解体系建立信任和提升运作效用的重要基础。实际情况表明,近些年国际社会在逐步推广一种“资格认证标准化与免责边界收窄”相结合的调解员规范方法,对我国领域内发展有许多可以慢慢学着借鉴的地方。
关于认证过程上的规则设计,被诸如世界调协组织这样的大型机构讨论并提出了《调解从业人员资格能力认证》的具体标准,其中对获取IMI认证的要求内容冗杂,包括完成阶段性的知识训练班、经过书面测试以及向同桌业者提交审核材料[18]。此外,每一位调解相关业者还得定期回炉进修,使原本拥有的信息库保持新鲜度,这部分由国际上多家协会制定并监督实施。
欧盟环境中,有名的《欧洲国家调解员工操守准绳》在各会员国之间打造起职业资格互认这一比较完善又略显漫长手续的备案系统。在此体制之下,一名已经获认可的调解业务人愿将资格转入同属欧服的另一成员地,仅需补充简单报名审查,通过便能顺利开展相关事务服务,并潜移默化地推动了高质量人才跨区域流动。由此可见,该体系确有助于打破行业间存在的人才壁垒,在实际应用中提高人员配置弹性,使国际领域合作面貌变得更加开放主动友好。在调解员责任限制方面,多数法治较为完善的国家采用“有限豁免”原则,旨在保障调解员独立行使职责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职权或违背职业伦理。实际情况表明,这项规定所倚重焦点来自赋予调解参与者于案件交流及诉求处理过程中,在一定信息保护空间内只需对日常操作避开民事侵害责任。但,若有明显不适当意图、怀有欺诈念头或者产生严重专职规约违背,也就无从回避追究法律后果[19]。在美国那部称作《统一调解规则》的法律文本中,具体对于调解活动涉结论指向或出现在调和行动中存在程序疏失,不要求执行单独民事义务套用,除非本人确实表现出成心伤害与高度违例的性质。此类规范已陆续由各地省州层面形成复制。与此同时,新加坡早前推出《关于纠纷协和法案》时,还把免责范围额外牵扯至惩戒刑风诽谤类诉求,为职业活动织造出了相当宽阔、极其完备繁复而且包容度被加强的一块施展场域,但此外亦很讲究规定业内人士严格执行内容隐藏义务跟处事公平准绳,用以维护参与人的根本利益免遭隐患影响。从一些全球层面的实际运行可以观察到,调解参与者的专门能力和工作身份分化总是离不开长久推进的相关成长通道,以及极具体系严整特征的行为约束环节[20]。国际设备化社会如IMI等,有个惯常做法——对调解认证人员来说,仅完成首轮讲授还远远不够,往后要承诺阶段性地融入补充训练、接受同侪间打分核查以及案件周期管理,由此可见,个人掌握的整个认知系统和运用套路会潜移默化地得以升级。现实情况表明,在权利免责与当事人其实际救济这一困境上,大多数先进国家建立了一套组合型的行规惩戒安排和专业过失类担保体系。通常由某些大型联合体或职业性团体具体为纳投诉、搞核实、再决过失处理这样的程序记录负责,而一旦涉及调解成员应付晚生补偿,他们所配置的职责风险保障便有助于原告方面获得额外经济回应。这种“豁免 + 制裁 + 保险”关联很深、操作顺畅,三个板块协同搭建起了相对扎实详细的平台结构,无形中让调解手续操办人更有动力去把活儿干稳,还在品质信任和服务责任方面加装了防线[21]。
(四) 在线调解与“调解–仲裁”混合模式
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相关规则的持续创新,正在深刻改变国际商事调解的生态。在线调解作为一种新兴模式,依托安全可靠的数字平台,能够克服地理限制,显著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与可及性。在网络型调解实践方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出了专用于互联网纠纷处理的技术标准指示,对不同国家设置了一个相对基础却极其完备繁复的规则架构。其涵盖范畴,如平台运转过程中需要极高程度保障用户系统安全、跨境文件传递合规要求必须得到有效体现。此外,实际情况表明,电子认证标识及线上证据文本验证属性明确之后,在线听证流程还会结合细致分级手续进行调整与约束。具体应用中,比如美国争议协调协会同步联合设立的涉外案件智能协同平台,不仅在数据信息全程利用端对端加密手段,还因引入区块链式内容留存科技,把整个调解周期全过程固定且透明,人工分配调解助理工具对于案卷快速筛选作用尤为突出。由此可见,信息可靠获得了多重保障和效率增益更加凸显。关注到欧洲一体化政策领域,这一区域集团推行的新“数服条例”对各成员地区实行整合规定,特殊地提出保障关联方须出具自愿同意意见,并将在维护机密性权利层面对平台施加难以逾越的审核门槛,通过获取商用数据监控准许认证最终允许其运行上线。因此,紧密且复杂的数据权益保护壁垒,也随之一同确立[22]。“调解–仲裁”整合运行形态方面,近年来,新加坡国际型调和中心同国际类别的仲裁体系有意识地同步推动了一种编号为“SIMC-SIAC Arb-Med-Arb Protocol”的做法,这一框架说出来已经成为不少商务争端领域普遍认可的案例做法。据实际情况所示,各方可以最初直接接受在新加坡调和组织安排下进行程序推进,未能顺利取得一致意见时,不受制约就能过渡到SIAC主持的裁判环节。此外,在背景获双方书面许可、达到严格中立身份要求下,这位调和员还有百分百可能被动转化身份主理接续审议。极其完备繁复的方案布置配合两个合作机构彼此间发力,很大程度消弭传统中信息壁垒硬伤、过程多次循环拖延惰性。其中不容忽视的一点就是周期整体缩短明显,相较单纯分离操作平均用时时段减少五成左右。对众多参与企业发展行动者来说,潜移默化地产生了偏向好评的反馈[23]。实际情况表明,这类方案运作时不可避免地遭遇法律层面以及伦理领域的诸多困扰,焦点普遍倾向于调解方当事人在晋升为裁判者后,其原有中立和公允可能受到一定程度干扰。为了减少由此带来的规程偏差,大多数司法体系设置有条件程序,例如必需得到许诺方的清晰文本授权,否则不得变换身份,同时调解期间拿到的各种日常数据也不能自动投入评议流程,除非所属主体对外表示完全赞同的意思。纵观全球,范例较优国家目前正逐步摸索更加严紧且规律完善的处理框架。有观点指出,被转换职能之成员必须详尽报告其曾接获但影响评价客观性的全部专有资讯,并允许实行相关权益的人予以当场拒绝。类似繁杂复杂的保障措施,无疑竭力分隔分析功能和理断功能无法彼此混淆。在高效率与规程审慎之间保持平衡,如此详细操作办法对于中国活动机构寻找综合运行新路径形成极大宝贵借鉴和启示。
4. 中国涉外商事调解制度的系统构建与完善路径
(一) 夯实立法基础: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法》
中国涉外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的根本性障碍在于立法体系的缺失与碎片化。现行规范分散于多部法律及各类规章中,缺乏统一的法律基础和核心规则指引,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制度衔接断层。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体系完备、内容科学的《商事调解法》,作为统领涉外商事调解制度的顶层法律框架。该法应当明确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规则、效力认定及跨境执行机制,形成系统化、权威化的法律规范体系,为涉外商事调解实践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中国可借鉴欧盟统一立法与成员国转化相结合的经验,同时充分考虑中国单一制国家的特点,采取中央统一立法为主、地方试点创新为补充的立法模式。《商事调解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确保其权威性和适用的一致性。法律文本应当涵盖总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调解机构与调解员、跨境执行、法律责任等核心章节。总则部分需要确立意思自治、保密性、中立性、效率性等基本原则,并对涉外商事纠纷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避免因概念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立法过程中应当注重与现有《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协调衔接,明确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的界限与衔接点,消除规则冲突,构建和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律体系。
立法内容上需要重点解决程序规则的空白问题。现行法律体系对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终止及保密义务等缺乏细致规定,导致调解实践随意性较大,不同调解机构之间的程序差异明显,影响了制度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商事调解法》应当设立专门的程序章节,系统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调解员的选任标准与回避事由、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调解过程中的证据规则以及保密义务的范围与例外情形[24]。例如,可参考美国统一调解法中对调解保密特权的成熟规定,明确调解过程中的陈述、证据及和解方案不得在后续诉讼或仲裁中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这种明确的法律保障不仅能够增强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信任,也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和商业关系,彰显调解制度的独特价值。
(二) 强化效力保障:构建高效透明的跨境执行机制
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力是商事主体选择调解方式解决国际纠纷的关键考量因素,直接关系到调解制度的实用性和吸引力。当前中国涉外商事调解协议面临国内司法确认程序繁琐、跨境执行机制空白等效力困境,严重制约了调解制度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应用效果。借鉴新加坡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成功实践,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应当构建一套高效、透明且与国际规则完全接轨的跨境执行机制。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建立独立的直接执行制度,简化执行程序,明确审查标准,并强化司法保障,确保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中国境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切实提升中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市场中的竞争力和公信力。
首先,应当通过专项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执行地位。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执行理由,中国应当在《商事调解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细化执行条件,严格限定法院审查范围,仅限于协议无效、违反公共政策、调解员严重违规等有限情形。审查程序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避免对协议内容进行不必要的实质性重审,确保执行效率的同时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参考新加坡调解法案中规定的审查时限,中国也应当设定明确的执行周期,例如规定法院应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执行流程进行全程监督,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
其次,需要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或专业合议庭负责跨境执行案件的审理。新加坡通过国际商事法庭集中处理此类纠纷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中国可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现有架构,设立专门的涉外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合议庭,集中管辖全国范围内的跨境执行申请。该合议庭应当由具备国际商法背景、熟悉跨境纠纷解决、掌握外语能力的法官组成,并允许使用中英双语审理案件,以克服语言和法律适用障碍,为国际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司法服务。此外,应当制定统一的执行申请材料清单,包括调解协议正本、调解成功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并明确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避免因材料不规范导致的程序延误。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材料,可规定经合格翻译机构翻译后即可接受,不必一律要求公证认证,切实减轻当事人的程序负担。
(三) 规范主体建设:建立机构分级监管与调解员职业化制度
涉外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性与公信力直接依赖于调解机构的规范运营和调解员的专业素养,这是构建可信赖国际商事调解体系的组织保障和人才基础。当前中国在机构监管和调解员资质方面存在监管主体不明、认证体系碎片化、专业能力不足等突出短板,严重制约了调解服务的质量和国际认可度。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建立一套以分级监管为核心、以职业化认证为支撑的主体规范体系,通过系统化、精细化的制度设计,确保涉外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和国际化水平,为中国参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竞争提供坚实的组织基础和人才保障。
在机构监管方面,首要任务是明确监管主体和职责分工。借鉴欧盟通过关于民商事调解的指令推动成员国建立统一监管框架的成熟经验,中国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设立全国性的涉外商事调解机构监管委员会,负责制定机构准入标准、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和监督管理制度。该委员会应当吸收国际贸易、国际法、调解实务等领域的专家参与,确保监管规则的科学性和专业性。监管体系应当根据机构规模、专业领域、国际化程度等指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例如,对具备跨境服务能力、加入国际调解组织联盟的机构授予国家级涉外商事调解机构资质,对其在收费标准、中立性保障、信息披露等方面实施更严格的监管;对地方性或行业性调解机构,则实行备案制管理,但需定期接受服务质量评估和业务指导。这种分级监管模式既能保障机构服务的规范性和质量,又能鼓励优质机构提升国际竞争力,形成层次分明、良性发展的机构体系。
在调解员队伍建设方面,应当建立统一的调解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当前中国调解员资质认证由不同机构自行组织,标准不一,导致调解员水平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调解服务的整体质量。参考国际调解协会的调解员能力认证标准等国际通行规范,中国应当设立国家层面的涉外商事调解员资格认证体系,由司法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实施。认证标准应当包括基本学历要求、专业培训时长、实务经验考核及语言能力测试等核心要素。例如,申请人需具备法律、贸易、经济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完成规定学时的涉外商事调解专项培训,内容涵盖国际商法、跨境争议解决流程、跨文化沟通技巧等专业领域,并通过严格的理论考试和模拟调解考核。同时,认证应当实行定期更新机制,要求调解员每年完成一定学时的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并接受定期的能力评估,以确保其知识体系与专业技能能够与时俱进,适应国际商事实践的发展变化。
(四) 优化程序协同:设置标准化规则与衔接流程
涉外商事纠纷的复杂性与跨境性决定了单一的争议解决方式往往难以充分满足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而调解与仲裁、诉讼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高效衔接与协同配合,是提升整体解纷效率、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的关键所在。当前中国在涉外商事调解程序规则和衔接机制方面存在标准化不足、协同性差等突出问题,导致解纷流程繁琐、周期延长,严重削弱了调解制度的实用性和吸引力。针对这些现实困境,应当设置系统完善的涉外商事调解标准化规则,并创新程序衔接流程,构建多元协同、高效便捷的解纷生态系统,为国内外商事主体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争议解决服务。
在标准化规则方面,首要任务是制定全国统一的涉外商事调解程序规则,为调解实践提供明确、规范的操作指引。现行调解程序缺乏具体统一的规定,导致不同机构、不同地区的调解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增加了当事人的不确定性和适应成本。应当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核心要素和结构体系,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商事调解程序规则。该规则应当全面涵盖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当事人申请方式、调解员选任机制、听证会安排、证据提交与确认、和解协议起草等具体内容。例如,明确规定调解员应当在首次会议中向当事人详细说明程序规则、保密义务及可能的后续衔接途径,确保程序透明和当事人知情权;规定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联合调解或单独调解,但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设定合理的调解期限,既避免程序拖延,又保证充分协商。同时,规则应当充分体现调解的灵活性特点,允许当事人根据个案情况协商调整程序节奏和具体安排,但保密性、中立性等核心原则必须严格遵守统一标准,确保程序的规范性和公信力。
在调解与仲裁的衔接方面,需要重点突破调解仲裁混合模式的法律障碍,实现两种程序的无缝衔接和效能提升。当前《仲裁法》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调解员转任仲裁员的实践探索,限制了混合模式优势的发挥。应当通过立法修订或制定专项司法解释,明确在当事人书面明示同意且调解员充分披露潜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允许原调解员在调解失败后担任仲裁员。同时,制定严格的信息隔离和使用规则,规定调解阶段获取的保密信息不得自动带入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例如,借鉴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与仲裁中心联合推出的Arb-Med-Arb协议的成功经验,中国可在自贸试验区或特定区域先行试点,允许经过认证的调解员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转任仲裁员,并同步制定详细的程序转换细则和保障措施,确保程序效率和公正性的平衡。这种混合模式能够显著缩短纠纷解决周期,降低当事人成本,提高解纷效率,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发展趋势。
(五) 鼓励区域创新:探索“调解+”模式的本土化实践
在构建中国涉外商事调解制度的过程中,若仅简单移植国外经验,则难以形成契合本国实际、具有核心竞争力与持久生命力的制度体系。中国拥有独特的法律传统、商业实践与“一带一路”合作等战略背景,这为创新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模式提供了丰富的土壤。中国自身具有颇为独到的规则传统,与普法氛围深厚紧密相连的商业理念,以及运作格局复杂的判案系统,还有诸如“一带一路”对外交互等战略环境,实际上构筑了极其丰富且不可替代的实践基础,于创新型纠纷调和形式来说提出多方面请求。我国应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融入本土法律文化与商业实践,探索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融合模式。同时,也应当把这些新路数以及相关样板和例如自由贸易试验区落地、行业集团内细节操作架构甚至数字商业科技进展情况有效拉通串联,这样才能梳理出来一整套既能反复试用、也容易被全国更多司法单元借鉴搬走运作出来的优化模板,为全世界各类标准制度传递些许中式巧思与互通助益。有意思的是,中国特色元素经常会潜移默化地影响结果,表面源自他山之石,内里其实现实条件因素更多。
首先,有必要把自贸区域港视作极具现实意义的制度创新“压力体验场”,这里推进国际标准内涵进行在地应用试行显得特别关键。中国各类自由贸易实验片区,在体制机制创新探索中本身拥有独特性很强、政策层面赋权优厚等多重支持。实际情况表明,美国地方州域立法跨界开展多样化纠纷调处路数,类似经验可作为一定参考。在国内自贸片区推陈出新,出台一种异常特殊性质的配套规定,给予部分范围以突破传统框架束缚的尝试途径,这一句其真正亮点属更为机动并柔性的体制试验。例如,现阶段,类似海南自贸岛或上海国际临港新区这一类窗口地区,在涉外企业商务调解事务上,本地率先摸索建立高效处理通道,对调解协议直接生效及履约方式开启务实探索,同时将“调解与仲裁”结合开展繁复技术细节梳理,并对全球知名公正争端机构落户设点条件提出宽松安排。此外,自贸片区还具备主动加强同世界一流调停组织间稳定协作关系的契机,引入种类多样、资格互相认可的执调员队伍体系,还有机会推动建设趋于完全等同于国际范式的操作规则与合理要求。这些地区带头实验实践,由此可见,为全国层面广泛推开从而积攒珍贵实操积淀,也同时可以潜移默化地检视这些微创新究竟成色如何,从而让制定路径既严谨又切近实际需求。
继而,在紧密呼应“丝路合作”理念实际操作时,聚焦具体产业门类或某些地域范围开展专项化调和处置机制,似乎成了重要思路之一。“一带一路”相关经济体之间,严肃商务争议长期绕不开基础性设施建设、能源供应开发与涉外投资等极度分工清晰的板块,包括了精细繁复的大额利益、一系列技术涵盖面广以及双方文化隔阂之复杂现实。由此可见,对于协商化解力度与专业匹配能力的需求不断跃升。目前,大洋洲区域协作参考了欧洲联盟基于转业技能标准层层梳理流程的一手做法,本国其实可以考虑推动监管机关、行业集群及第三方机构联动,为某项领域量身制定经验型“问题处理指引”,像出具工程实体纠纷应急细则,以及跨地区资本运营专属矛盾裁断要领,专门对介入术语解构、纷争核心辨析与专业难题规范预予限定。与此同时,积极支持借助行业属性浓厚的工会组织和协会平台,自主成立调解决策中心,与懂规矩且精熟专技的些许混合类谈判队伍匹配,这样更容易让协商路径来得精准充分一些。例如说,中国对外贸易推进机构若能联合横向相关性较强国家级协会筹办“丝路经贸调解互通共同体”,携手设下统一处理细节,多国间彼此采信和履行调解约定,实际情况表明,这在最终争议生态里很可能潜移默化地促成高质量治理创新实践也未可知。
5. 结论
在全球商事调解制度快速演进,特别是《新加坡调解公约》构建起国际执行新框架的背景下,中国涉外商事调解制度的系统化构建与完善已刻不容缓。当前制度所面临的立法碎片化、效力保障弱、主体规范性差、程序协同不足等困境,严重制约了其功能发挥与国际竞争力。通过比较法视野审视欧盟、美国、新加坡等法域的成熟经验,可以发现,成功的制度建构离不开清晰的立法模式、高效的执行机制、专业的主体规范以及灵活的程序创新。
中国涉外商事调解制度的未来发展,应坚持系统思维、问题导向与中西融贯的原则。短期内,应以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法》和构建与国际接轨的跨境直接执行机制为突破口,解决最紧迫的立法与效力难题。中长期,则需持续推进调解机构与调解员队伍的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深度优化调解与仲裁、诉讼的衔接流程,并充分利用自贸区等平台进行本土化创新试点,积极探索“调解+”模式与数字技术的融合。最终目标是构建一套既具备国际先进水准又彰显中国特色与优势的现代化涉外商事调解体系。
该制度的完善,不仅能为中外商事主体提供更高效、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选项,降低交易成本、维系商业关系,更能实质性提升中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与吸引力,为高水平对外开放与“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未来的研究可进一步关注数字经济对调解规则的挑战、中国传统调解智慧的现代化转化、“一带一路”区域调解机制构建等前沿议题,持续推动中国涉外商事调解制度的理论创新与实践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