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我国公布了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并拟定于2024年7月施行,此次修改内容主要集中于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关注公司利益保护等多个方面[1]。而对于公司的决议行为并未过多改动。公司依赖决议维持其运营,决议与公司组织机构息息相关,最终决议结果与社会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2]。正因如此,决议出现瑕疵的认定问题显得至关重要。对于内容瑕疵与严重程序瑕疵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较为具体的情形及与之对应的效力后果,但是对于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的认定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处众说纷纭的状态。
2. 轻微瑕疵认定规则的现状
囿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轻微瑕疵的认定在现实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现。与之对应的是当下学者们的观点莫衷一是。但是最终归咎于两种不同认定倾向的激烈斗争,一种是从结果倒推的认定,一种是从过程判断偏离程度的认定。经过仔细分析,这两种认定规则都具有难以突破的认定难题与局限性。
(一) 立法现状与司法裁判现状
1、立法规定尚未可知
从立法现状观之轻微瑕疵的认定规则,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原本处于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情形单独规定。但是新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并未列明具体轻微瑕疵的类型,而仅仅对轻微瑕疵之轻微进行抽象描述[3]。除却“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为认定提供一定方向指引,对于“轻微”更具体的认定立法层面尚未可知。
2、司法裁判迥异对立
笔者以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作为法条依据,以“轻微瑕疵”作为关键词,分别在中国法院案例库与北大法宝检索并筛选出一百例有效案例,通过整理归纳得出以下八种常见的轻微瑕疵类型(见表1)。
Table 1. Statistics of minor defect types and cases
表1. 轻微瑕疵类型与案件统计表
|
瑕疵类型 |
案件数量 |
比重 |
是否轻微瑕疵 |
是否分析过错 |
召集程序瑕疵 |
召集通知时间瑕疵 |
50 |
50% |
是:34否:16 |
是:0否:100 |
召集通知内容瑕疵 |
10 |
10% |
是:4否:6 |
召集通知主体瑕疵 |
24 |
24% |
是:8否:16 |
召集通知对象瑕疵 |
10 |
10% |
是:3否:8 |
表决程序瑕疵 |
主持、计票等人员瑕疵 |
10 |
10% |
是:9否:1 |
表决主体瑕疵 |
9 |
9% |
是:7否:2 |
表决计量瑕疵 |
5 |
5% |
是:4否:1 |
表决事项瑕疵 |
5 |
5% |
是:1否:4 |
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各种程序瑕疵在认定是否轻微时都存在或大或小的争议,没有唯一定论。例如,基本案情同样是未经董事会决议召开,安徽省高院在安庆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鑫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中认定属于轻微瑕疵,原因是未对决议及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而台州中院在蔡显猛、浙江省台州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持相悖结论。甚至,同一案件会出现一二审不同判决情形,如滕州华安虹江化工有限公司、黄洪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对于股东未参加决议及会议主持人与通知不符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定不属于轻微瑕疵但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持相反观点。对于轻微瑕疵大部分法院坚持的认定标准为:未对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股东公平地参与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必须的信息,这实质是从案涉瑕疵对于决议结果影响力大小角度认定轻微瑕疵,而另一小部分法院坚持严格遵从程序,将瑕疵决议与规定的决议程序作比,偏离程度较小即认定为轻微瑕疵。
此外,已统计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法院从主观过错方面考虑相关瑕疵的轻微程度,而仅停留在对客观行为与结果方面阐述,这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顾此失彼的重大漏洞。
(二) 既有认定学说的回顾与评价
与司法裁判显示出的结果认定与过程认定两种倾向相映衬,学者们对于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结果认定说
整体上,该学说主张对轻微瑕疵的认定从客观结果出发,是否产生一定客观结果影响轻微瑕疵的认定。主要又分为以下三种:
1) 权利认定说
该观点主张,对于轻微瑕疵的认定主要看程序瑕疵是否真正影响了决议参加者的实体权利,主要是固有权[4]。从追求目标而言,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要优先实现对股东权利与意思表示的保护价值,然后再实现效率价值[3]。该观点延续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股东保护倾向,但不可否认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作为商主体追求效率原则。此外,以保护股东权利为基础的结果认定在实践中多以股东表决权比例对决议结果的权重的多少展现,如在任国栋、湖南建丰建筑板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涉案决议表决方式按照实缴资本比例确定,也即属于上述计量瑕疵,法院认定为该种瑕疵属于轻微瑕疵,理由是即使按照认缴出资,涉案决议仍会被通过,起诉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对于决议结果影响权重较小。这种实践倾向潜在赋予了多数股东控制公司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对少数股东实施区别待遇,使得优先保护股东权利名存实亡。
2) 团体利益认定说
该观点认为,轻微瑕疵认定中的利益衡量主要涉及团体行为效率与团体意思真实的效益的平衡问题[5]。该观点注重从程序瑕疵引发的团体结果角度认定轻微瑕疵,但并没有对团体的效率和真实意思进行明确的次序排列。
3) 因果关系认定说
该观点认为,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应否撤销依靠判断该瑕疵是否与股东会决议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与涉案股东的损害有相当的因果关系[6]。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但与涉案股东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当属于轻微瑕疵,相关决议不应撤销。该观点给轻微瑕疵提供了一条较为明晰的认定规则,但完全否定了股东为了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整体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同时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较大主观性。
2、过程认定说
该观点注重维护程序正义,程序瑕疵的轻微与否关键在于该瑕疵是否违反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决议程序规则,是否践踏了决议惯例[7]。不能以股东利益未受损或对决议无实质影响就直接无视中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8]。该观点关注程序的独立性价值,但是以程序与规定的偏离程度来确认瑕疵的严重程度从而对决议效力进行重新评价,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商主体经营的效率价值。
以过程认定说为根柢发展出理性商谈环境认定说。该观点认为,即便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只要程序上不影响理性商谈环境之构建,则相应的瑕疵属于“轻微瑕疵”。这里的理性商谈环境包括“观点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观点和理由之交流”。这种观点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决议整体过程,关注准备时间、信息提供是否充足;成员是否能在会议上交流充分等,将决议程序的核心从表决转移到构建理性商谈环境上[9]。但是最致命的问题在于一般理性人如何确立与适用,对于较为规范的公司商谈程序实属重要,一般理性人角度的轻微瑕疵于此种规范公司而言不能单一适用;而对于其他不太规范的公司,情况可能相反。
(三) 认定分歧的成因分析
轻微瑕疵问题本质回归于公司治理问题[10],而瑕疵的认定问题又指向司法介入问题。当前,轻微瑕疵认定形成较大分歧与困境无非是在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间尚未形成合适的选择机制,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面临着如何统一对案件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以及如何厘清瑕疵与瑕疵结果双重难题。
1、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选择偏颇
当决议程序出现瑕疵,而与程序相关的主体提出可撤销之诉时,此时表明公司内部自治已经失灵,司法机关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保障介入判断有关瑕疵的轻微与否有其必要性,由司法机关作出决议效力决断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这种判断一方面需要考虑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到何种程度得以平衡各方权利与利益[11],公司毕竟是独立的商事主体,过多介入会影响经营效率;另一层面完全放任公司自治可能会对市场安全造成威胁。此时,由司法按照公司自治规则扶持自治方法涌现。正如刘俊海学者所言:“即使公司自治失灵,司法权也不能失灵[6]。”这就导致各法院在判断轻微瑕疵时对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选择产生偏颇,最终形成当下司法介入为主的结果认定规则及扶持公司自治为主的过程认定规则相互对立的局面。
2、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割裂
司法在对轻微瑕疵进行判断时分为了两个阵营,一是静态比较瑕疵事实与法律或章程规定之间的客观差异的事实判断,二是根据公平正义价值取向,衡量各利益的价值位阶并取舍的价值判断[3]。两种判断处于割裂关系,形成两种认定分歧现状。不言而喻对于轻微瑕疵的认定需要谨慎细微,而上述两种判断都以客观事实为前提,对主观过错方面欠缺考虑。因此,不能仅偏私任何一种判断,而应综合判断,进而对轻微瑕疵做出更为准确的认定。
3、瑕疵与瑕疵结果关系难以厘清
对于轻微瑕疵,部分学者将其定性为“合理容错机制”[12],因此被认定为轻微的程序瑕疵是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能够容忍的瑕疵,但是这种瑕疵与瑕疵造成的实质结果不能混为一谈。瑕疵所造成的实质影响是瑕疵的结果,对于认定是否为轻微瑕疵具有导向作用,但是不能倒因为果,将未产生实质影响作为原因而认定瑕疵为轻微程度。正是因为实践中对二者关系的混淆导致出现不同的认定倾向,如福斯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永丰福斯派包装(扬州)有限公司、永丰余蓝色自然资源(扬州)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瑕疵未对决议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进而判断属于轻微瑕疵,逻辑上而言,此种判断顺序并未分清真正的因果关系。
3. 既有认定理论的繁荣与桎梏
支撑轻微瑕疵认定的理论主要有利益衡量理论、因果关系理论、程序本位理论及商谈民主理论,这四种理论各有利弊且皆在轻微瑕疵认定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一) 利益衡量理论
利益衡量理论最初由日本学者提出,认为法律解决的现实纷争都是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故而需要利益衡量,要求司法判决应当在对利益进行对比、取舍的基础之上做出有利于某一方的裁判[13]。随着本土化进程,股东权利、团体利益的取舍不同造就了轻微瑕疵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但以利益衡量理论为支撑的轻微瑕疵认定标准会产生因人而异的位阶顺序,因此难担大任。
(二) 因果关系理论
该理论顾名思义,有因才有果,因果必须有较强联系才能相互负责。在轻微瑕疵的认定领域因果关系理论表现为:判断轻微瑕疵是否与股东会决议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与案涉股东的损害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德国在公司可撤销决议纠纷中充分运用了该理论,其以会议主持人是否认定决议结果作为前因,进而大致区分决议的效力[14]。但以该种理论为支撑的轻微瑕疵认定标准将会落入另一漩涡:因果关系的判断最终走向主观化。何种程度才算达到“必然”或“相当”,这给予了法官巨大的主观自由裁量范围,具有不稳定性、难以预测性。
(三) 程序本位理论
程序本位理论以程序为本位,相信程序本身具有超脱于实体结果的独立价值的理论、强调程序在现代法治中的枢纽地位[15]。受该理论启发,轻微瑕疵的认定逐渐转向关注程序价值方向上来,但这带来了一个全新的问题:绝对化关注过程。存在瑕疵的决议程序不一定对公司完全不利。一味抓着程序不放,难免会陷入僵化思维[16]。
(四) 商谈民主理论
该理论典型代表哈贝马斯认为,民主的核心在于为参与者构造一个理性的商谈环境[17]。理性商谈环境通过提升公共决策正确性、为少数团体提供发声机会防止多数决暴政等方面为集体决议提供更强大的正当性基础。该理论支撑了决议程序中的理性商谈环境学说,旨在缓解公司会议中的压制现象。但是商谈民主理论基于政治因素而产生也相应的具有政治性,公司作为商主体是私法主体,不同于政治环境下的民主治理,公司设立的初衷是加快交易速度而非民主,民主管理、民主交流不是处于经济环境中的公司决议应当首先考虑的范畴。
4. 主客观结合说的提出与证成
在既有认定理论支撑下形成的认定学说或是过于追求结果公正,或是追求程序公正,难以形成完整的评价系统,鉴于此笔者提出具有综合性质的主客观结合说以弥补上述认定规则的不足。主客观结合说拥有严密的价值次序选择并且多维度关注瑕疵的形成与后果。
(一) 主客观结合说的内容与特征
主客观结合说作为一种综合性学说仍具有经过价值取舍后构筑的位阶顺序。对于轻微瑕疵的认定,首先分析主观过错,主观上决议相关主体存在过错实质上会产生瑕疵是否轻微的不利认定结果。其次分析客观上程序与规定的偏离程度,最后评价实际效益问题。
主客观结合说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人资区分下的主观过错比较。在接受人资不平等基础上可以得出,营利是公司永志不忘的意思,那么对于公司的过错应更为严格打击,公司作为商主体的注意义务显然高于股东作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有自然人的过错评判标准,不能用这一套标准套用于企业之上[18]。因此,主客观结合说十分关注主观过错对轻微瑕疵认定的浸染。对于程序瑕疵的决议,关注案涉股东、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将二者进行比较,过错更严重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观过错比较并不直接昭彰瑕疵是否轻微,而起的是渲染瑕疵程度,如对于未按照规定时间通知股东的程序瑕疵,当公司具有主观故意,那么此种瑕疵程度将会严重于过失通知情形,公司的此种过错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最终导致公司可能要承担决议被撤销的后果。第二,着重强调程序的价值。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认为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19]。主客观结合说以此为理论基础,着力判断存在瑕疵的程序是否正当,即确立是否与法定或约定的程序偏离为第二判断位阶。第三,突出经济效益。植根于交易成本理论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坚持审判程序是最大限度实现增加公共福利与提高经济效益的目标[20]。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活力主体,应当以经济效益为最高目标,因此主客观结合说在关注程序独立价值后依旧要考虑维护程序价值与否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结果于公司而言是否最大。第四,量化标准的配套参考。主客观结合说项下建立了配套的量化标准推进轻微瑕疵的判断客观化,但这种量化标准只能起到参考作用,法院在最终判断时还需结合个案案情进行综合说理。
(二) 主客观结合说的合理性论证
主客观结合说对于当下唯结果论、唯过程论的观点与裁判具有较大正面矫正作用,迎合了公司法设立可撤销决议保护股东权利的初衷,并将认定规则拓展至主观方面,尊重了公司与股东的主体地位。除此之外,主客观结合说虽然需要耗费一定精力进行过错比较、程序比较等,但是最终归于效益目标,这些消耗属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并没有过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主客观结合说对于认定轻微瑕疵具有非比寻常的合理性。
(三) 主客观结合说的优势明晰
主客观结合说具有显著进步意义以及自身综合优势。相较于结果认定说强调瑕疵对于决议结果影响大小与过程认定说强调决议程序与规定程序的偏离程度,主客观结合说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对结果与程序进行了综合性审查与判断,其不仅以量化标准把握了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程度,同时也理清了瑕疵与瑕疵结果相互交织的因果关系,因此吸纳了现有认定规则的长处并将其发扬。从主客观结合说本身而言,其先通过主观的过错比较,对具有过错一方产生不利影响,而后维护程序价值以保护股东或者相关人的权利,最后以效益结果兜底,这一系列判断具有极强逻辑性与可预测性,当前述所得出的认定结论不能获得较大效益之时甚至可以逆转乾坤,从而促进公司的稳定运行以及市场整体秩序的维系。
5. 主客观结合说的适用建议
主客观结合说固然具有合理性与较大优势,但在适用时依旧需要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支持才能得以完全发挥作用。
(一) 立法层面:法律条文的完善
诚如前述轻微瑕疵的认定规则并没有具体条文描述,因此需要细化此方面法律条文,将认定标准更加客观化呈现。
首先,对于诸如表决内容与通知内容不一致等明显不属于轻微瑕疵的瑕疵类型、主持计票等工作人员不适格等明显属于轻微瑕疵的瑕疵类型进行明确列举规定。对于如何判断其他存疑的瑕疵类型,此中最重要的途径是拟定量化标准,通过借鉴公司法其他条文,笔者有如下建议:一将主体量化,临时股东会议需要表决权占10%及以上,那么相对应的撤销公司决议应当也需要在条文中设立类似数额的门槛。二将结果量化,在法律条文中明确通过比较决议前后公司经营收入的收入差值确定效益,若大于等于零,说明决议有利于公司整体发展,撤销后明显不利于公司,最终认定为轻微瑕疵。三将时间量化,对于时间程序瑕疵,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若股东会表决的内容是修改章程、增资或减资等资本多数决事项,则时间上至少应保留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如公司法规定15日,那么最低需要于10日前必须通知,正如多数判决中对提前14日通知股东会决议认定为轻微瑕疵;对于更换董事等一般事项依据半数决规则,时间要求也就相应的进行半数调整。
同时,主客观结合说不排除瑕疵治愈的可能。因此,应当在相关规定中明确构建瑕疵治愈机制,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当公司自动补正、自动补救或者成员对于瑕疵认可时,即使运用主客观结合说得出为不属于轻微瑕疵结果,也不能直接否认决议效力,而应当尊重公司治愈瑕疵的结果。
(二) 司法层面: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各类可撤销决议纠纷中,公司更类似于“智而强”的一方,而股东或者其他人更似“蠢而弱”的一方,要想平衡双方实力,最简单的司法干预便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而言,让股东较为弱势一方证明存在瑕疵,而让公司一方证明存在的瑕疵轻微、结果上未产生实质影响以及证明自身无过错,股东一方有过错,而后法院再进行过错比较。即便举证责任倒置备受质疑[6],但这使得公司更加具有危机感,敦促公司更加注重正当程序。如此,便可形成立法上与司法上对轻微瑕疵的统一认定标准,从而使得决议更加具有稳定性,最终促进公司自治与社会发展。
6. 结语
公司可撤销决议纠纷中轻微瑕疵的认定在立法和司法上皆存在不同争议,但是关注主观过错的文章与裁判文书却鲜少见到,本文中笔者在利益衡量理论、因果关系理论、程序本位理论以及商谈民主理论的熏陶下整合提出了主观过错比较–程序–效率三步检验的主客观结合判断标准,这套标准对于当下轻微瑕疵的认定具有一定指引性作用,但毋庸置疑这种观点仍旧停留在理论层面,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