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中仲裁员选任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in Ad Hoc Arbitration
摘要: 随着2025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我国仲裁体系迈入“机构 + 临时”双轨制发展新阶段。仲裁员选任作为临时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其法律制度设计直接关系到临时仲裁的公正性、高效性与国际公信力。然而我国当前对于仲裁员的选任仍有不足,本文将对于当前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的思路。
Abstract: With the formal introduction of the temporary arbitration system into the newly revised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2025, China’s arbitration system has entered a new stage of dual-track development featuring both institutional and temporary arbitration. As the core component of temporary arbitration procedures, the legal system design for arbitrator appointment directly impacts the fairness, efficiency, and international credibility of temporary arbitration.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in China.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existing shortcomings and propose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providing some ideas fo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temporary arbitration system.
文章引用:孙元清. 临时仲裁中仲裁员选任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6, 12(2): 7-11. https://doi.org/10.12677/ds.2026.122035

1. 引言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临时仲裁因其灵活性、高效性以及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优势,已成为国际商事领域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然而,临时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选任机制的完善程度。当前学术界对临时仲裁员选任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临时仲裁制度引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而对现有制度缺陷的深入剖析,尤其是仲裁员选任方面的系统性研究相对缺乏。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临时仲裁员选任制度,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

2. 临时仲裁中仲裁员选任理论概述

2.1. 临时仲裁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临时仲裁又被称为特设仲裁、非机构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约定与仲裁流程推进相关的事项,包括仲裁规则、仲裁地、仲裁员等,待仲裁庭就该特定争议审理完毕作出裁决后,仲裁庭即宣告解散的仲裁形式。临时仲裁的核心优势有三:一是灵活性,当事人可自主约定仲裁员选任、仲裁地、流程等核心事项,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二是高效性,程序简化,无需机构繁琐审批,组庭更快,时间成本低;三是经济性,仅需支付仲裁员报酬,无场地费、管理费等额外支出,经济成本更低。

2.2.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区别

仲裁分为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依托常设仲裁机构管理程序,二者存在天然竞争关系。机构仲裁由常设机构主导受理、监督等流程,有标准化规则,程序稳定性高;仲裁员选任受强制名册制限制,当事人可能无法从仲裁员名册中挑选到自己信赖的仲裁员,故而只能“退而求其次”[1]。临时仲裁无常设机构常规介入,仅当事人申请时机构才实质性介入,依仲裁协议推进,更体现意思自治、效率更高,但程序稳定性依赖当事人合意与仲裁庭能力,易生僵局;仲裁员选任为开放名册制,不受名册限制,可自由约定资格。偶尔也会有仲裁机构介入临时仲裁的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主动提出介入申请并明确介入要求时,才能对临时仲裁活动进行实质性介入,仅有仲裁僵局而未提出申请并不能界定为机构介入的前提条件[2]

2.3. 仲裁员选任的基本原则

临时仲裁员选任需遵循三大核心原则且相互衔接。独立性与公正性是根本,需符合中外立法规定的披露、回避要求,保证身份、意志、程序独立,兼顾形式与实质公正,二者为前提与价值归宿的关系;意思自治是制度灵魂,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员资质、选任程序等,但受法律强制规定、公序良俗约束,不得滥用权利临时仲裁的这种灵活性使得当事人能够在确保程序公平与公正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优化争议解决过程,从而更好地契合不同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3];专业性是基础,要求仲裁员兼具法律与争议领域专业能力,是前两项原则的延伸与底线,直接关乎裁决质量与制度公信力。

3. 临时仲裁中仲裁员选任困境

3.1. 仲裁庭组成僵局

临时仲裁的仲裁庭组成僵局,是指因为临时仲裁缺乏像机构仲裁那样相对固定和完善的组庭机制与流程指引,未能按期组建或维持审理能力的程序性障碍,主要含三类情形:一是仲裁员人数僵局,当事人未明确仲裁员人数且无法补充约定;二是选任分歧僵局,合议制下一方逾期不选定边裁或双方难达首席仲裁员合意,独任制下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三是替补选任僵局,原仲裁员无法履职且无选任规则与合意。其成因在于程序依赖当事人合意与善意,合意瑕疵或故意拖延易致僵局。一旦无法达成合意或者合意存在瑕疵,或者是为降低一裁终局的风险,以各种方式故意拖延程序,就容易造成仲裁庭的组庭僵局和程序失灵[4]

3.2. 复合型仲裁员数量不足

商事纠纷的争议焦点多集中于专业技术问题,而非单纯法律争议,这就要求仲裁员需兼具对应领域专业知识与法律素养,仅具备法律从业经验难以精准认定事实、妥善审理案件。同时,仲裁员需熟悉仲裁所用语言,若当事人有特定语言要求,通晓相关语言才能准确把握争议核心;若额外聘请翻译,会产生额外费用,与临时仲裁追求的经济性相悖。然而,这类兼具专业技术、法律功底与语言能力的复合型人才本身数量稀缺,且其中多数因经验丰富、声望较高,常被多方聘用导致时间安排紧凑,难以投入充足时间参与仲裁程序。这不仅会影响案件审理质量,还可能拖延仲裁流程,违背临时仲裁的高效性原则,进而制约临时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

3.3. 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临时仲裁信息披露机制存在显著不完善问题,具体体现在四方面。其一,披露义务规定模糊。《仲裁法》第四十五条“合理怀疑”的披露标准缺乏内涵与适用场景的细化解释,导致实践中争议频发,仲裁员候选人自由裁量权过大;部分仲裁机构仅要求仲裁员签署笼统的独立性声明,未明确声明具体事项,使得披露标准流于主观,难以形成统一可操作规范。模糊的标准使仲裁员候选人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在他们为确保自己的任命而面临竞争利益的时候行使。即使列举了一些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也难以应对规则运行的现实需求[5]。其二,披露内容不明确。现有披露多停留在基础信息层面,未涵盖仲裁员与当事人潜在利害关联、同类案件审理经历等关键内容,且未区分不同争议类型的披露侧重点;同时,“利害关系”等兜底条款缺乏具体表现形式,导致仲裁员披露缺乏明确指引,隐性利益冲突易被遗漏。其三,披露程序不完整。缺乏统一规范的时间节点、提交方式与反馈流程,披露行为随意,当事人常错过异议时机;且未充分保障披露义务的持续性,仅强调选任阶段一次性披露,未明确审理过程中出现新利益关联时的补充披露要求,无法覆盖全流程风险。其四,透明度与可验证性不足。披露多为仲裁员单方陈述,无第三方核实机制,真实性难以保障;且缺乏公开披露平台,披露材料仅在当事人与仲裁机构间传递,既无行业监督,过往披露记录也无法供后续案件参考,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评估。

4. 临时仲裁中仲裁员选任路径优化

4.1. 建立第三方介入破解僵局机制

针对新《仲裁法》未明确临时仲裁组庭僵局破解路径的问题,可通过三方面完善规则:其一,明确仲裁机构为默认指定机构。借鉴新加坡经验,在仲裁庭组成陷入僵局时,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作为法定的默认指定机构。仲裁机构的秘书处或者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是仲裁领域的专家,他们对于国际仲裁实践、各类仲裁员的专业特长、过往的表现等都有更加深入的了解。这些先天的优势让他们比起法院进行介入,更能通过案件的性质来从名册中选择更适合解决争议的仲裁员。并且仲裁机构介入会充分尊重并优先适用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对于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因此仲裁机构的适时介入能够有效地破解临时仲裁的僵局,从而保障临时仲裁的顺利进行[6]。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确立“机构指定为主、法院指定为辅”原则。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指定机构且无法补充协议时,经一方申请,由仲裁地仲裁机构负责指定仲裁员;仲裁地不明或无对应机构的,由中国仲裁协会指定会员机构履职。机构指定需遵守当事人特殊约定,结合争议性质、专业需求等遴选人选,兼具专业、效率优势,契合国际实践且能减轻司法负担。其二,规范法院介入条件与程序。法院介入作为最后救济,仅适用于指定机构拒履职、存利益冲突、当事人共同申请或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等情形,当事人需提供已尝试其他解决途径的证据。法院指定应考量仲裁员独立性、专业性等,采用简易审查机制,由仲裁地中级法院专门法庭审理;若当事人后续达成合意,可终止司法程序,尊重意思自治。其三,建立替补与快速选任规则。遵循“依约定优先,按原规则替补”,无约定时由原选任主体在14日内按原标准补选,怠于履职则触发第三方介入。引入“名单法”快速机制,指定机构提供5~7名候选人名单,双方5个工作日内排序,机构据此指定,既保障选择权又提升组庭效率,避免程序拖延。

4.2. 放宽仲裁员法定资格限制

我国对仲裁员资格采取“三八两高”严格法定模式,属全球较严准入限制。而国外多实行普通任职资格,如德国、美国仅要求仲裁员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选任标准,弱化形式要件、强调实质能力。这种宽松模式不降低仲裁质量,反而能打破法律职业垄断,吸纳海事、数字经济等领域专业专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限干预。且宽松并非无底线放任,而是将质量保障重心从准入门槛转移到仲裁全过程,通过利益冲突披露、回避及司法有限监督机制,保障仲裁公正。可保留《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公道正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性要求,新增“具备独立公正履行仲裁职责的能力”概括条款。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将“三八两高”的年限与职称要求从强制性资格条件改为推荐性参考标准,明确仲裁员需具备法律、经贸、海事、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及争议解决能力,下放具体标准制定权。

4.3. 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异议机制

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异议机制,是临时仲裁公正运行的核心保障。针对现行规定原则化问题,可从三方面推进:一是引入IBA四级分级披露清单,仲裁员回避的事由无穷无尽[7],将“合理怀疑”标准具体化。不可弃权红色清单列明绝对丧失资格情形,不可合意豁免;可弃权红色清单含重大利益冲突(如律所代理关系、密切亲属关系等),需当事人完全知情后书面同意;橙色清单为可能引发合理怀疑的情形(如过往法律顾问关系、同类学术观点等),未按期异议视为接受;绿色清单明确无需披露的常规情形,提升效率。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的利益冲突分级披露模式提供了将抽象宽泛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范本。IBA《指引》的精髓在于它通过高度精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将确保仲裁公正性的目标落在了实务的每一个细节上。二是明确披露内容与持续义务。披露需涵盖五年内职业商业往来、过往案件关系、行业利益、时间承诺等关键信息;信息披露贯穿仲裁全程,仲裁员知悉新的冲突情形需立即书面披露,关键节点主动核查。三是健全异议与审查程序。异议需在15日内书面提出并附证据,逾期视为放弃(不可弃权情形除外);审查实行分层机制:仲裁庭先自行决定,无法达成或不公时由指定机构处理,最终可诉诸仲裁地中院;审查标准为“通情达理第三人产生正当怀疑”,决定需书面说明理由,异议审查期间暂停实体合议。

5. 结论

临时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其制度价值的实现核心依赖于科学完善的仲裁员选任机制。本文立足我国临时仲裁制度从单轨制向双轨制转型的立法背景,针对当前学术界对仲裁员选任问题系统性研究不足的现状,通过理论梳理、困境剖析与路径构建,完成了对中国特色临时仲裁员选任制度的探索。

临时仲裁员选任遵循独立性与公正性、意思自治、专业性三大核心原则,三者相互衔接、缺一不可。但实践中,该制度面临多重现实困境:组庭僵局的频发源于缺乏明确的第三方介入机制,复合型仲裁员的稀缺制约了专业争议的高效解决,信息披露机制的模糊化则为仲裁公正埋下隐患。这些问题既违背了临时仲裁灵活、高效、经济的核心优势,也阻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

为破解上述困境,本文提出的优化路径具有鲜明的针对性与可行性:通过建立“机构指定为主、法院指定为辅”的第三方介入机制,搭配替补规则与“名单法”快速选任模式,可有效化解组庭僵局;将“三八两高”强制性资格要求转为推荐性标准,坚守核心原则底线并下放具体标准制定权,能打破职业垄断、吸纳跨领域专业人才,弥补复合型仲裁员供给不足的短板;引入IBA四级分级披露清单、明确披露内容与持续义务、健全异议审查程序,可构建全流程透明化的监督体系,保障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

综上,临时仲裁员选任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坚守仲裁公正底线之间寻求平衡,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同时贴合中国实践需求。本文构建的“僵局破解 + 资格放宽 + 披露完善”三维优化体系,既回应了临时仲裁制度的核心特征,也适配了我国商事纠纷多元化、专业化的发展趋势。该体系的落地实施,不仅能提升我国临时仲裁的实践效能与国际认可度,更能为我国仲裁制度的法治化、国际化转型提供有力支撑,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全球经济一体化贡献法治力量。未来,可进一步关注不同领域临时仲裁员选任的细化标准,以及相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效果,持续推动选任制度的动态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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