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时效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of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摘要: 虚假诉讼罪自增设以来,其时效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陷入诸多困境,严重影响案件处理的统一性与公正性。具体而言,溯及力认定存在冲突,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部分司法机关突破“从旧兼从轻”原则扩大追溯范围,导致同案不同判;追诉期限起点界定标准不一,既有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准,也有以“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为依据,引发定罪量刑失衡;追诉期限终点认定受刑民交叉程序影响,民事审理阶段是否计入追诉期限、“逃避侦查”情形如何界定等问题缺乏明确指引,致使部分案件出现超期追诉或放纵犯罪的极端情况。对于溯及力的认定,应摒弃不合理逻辑,坚守“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规制同一行为”的适用前提,对旧法无规定的单纯虚假诉讼行为作无罪处理,对竞合或采用财产类犯罪手段的虚假诉讼行为直接适用旧法;对于追诉起点的确定,虚假诉讼罪应为行为犯,以“法院受理案件之日”为既遂与时效起算点,同时需结合实质可罚性判断排除轻微行为,特殊类型虚假诉讼应区分情形确定起算时间;对于追诉终点的认定,应采用“移送起诉为原则,逃避侦查为例外”的标准,兼顾督促司法机关履职与保障行为人时效利益,并结合刑民交叉特性完善移送机制与时限要求。研究旨在构建科学合理的虚假诉讼罪时效认定规则,实现惩治虚假诉讼行为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同时为应对线上化、跨境化等新型虚假诉讼的时效认定问题奠定基础。
Abstract: Since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was established, the determination of its limitation period has encountered numerous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seriously affects the uniformity and impartiality of case handling. Specifically, there are conflict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retroactivity: for false litigation acts committed bef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i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ome judicial organs have violated the principle of “observing the old law while applying the lighter punishment” and expanded the scope of prosecution, leading to inconsistent judgments on similar cases. There is no uniform standard for defining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prosecution time limit—it is either counted from “the date when the lawsuit is filed” or “the date when the court renders an effective judgment”, resulting in imbalances in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end point of the prosecution time limit is affected by the overlapping criminal and civil procedures; without clear guidelines on issues such as whether the civil trial stage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prosecution time limit and how to define the circumstance of “evading investigation”, some cases have resulted in extreme situations such as prosecution beyond the time limit or indulgence of crimes. Regard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retroactivity, we should abandon unreasonable logic and adhere to the applicable premise that “the law at the time of the act and the law at the time of the judgment regulate the same act”. Pure false litigation acts not stipulated by the old law shall be acquitted; for false litigation acts involving concurrence of crimes or adoption of property crime means, the old law shall be directly applied.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tarting point of prosecution,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a conduct crime, with “the date when the court accepts the case” as the point of accomplishment and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limitation period. Meanwhile, we need to combine the judgment of substantial punishability to exclude minor acts, and determine the starting time of prosecution for special types of false litigation by distinguishing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end point of prosecution, we should adopt the standard of “taking transfer for prosecution as the principle and evading investigation as the exception”, balance the supervision of judicial organs to perform their duti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actor’s rights based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and improve the transfer mechanism and time limit requirements in light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overlapping criminal and civil procedures.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construct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rules for determining the limitation period of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balance the punishment of false litigation acts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provide guidance for judicial practice, and lay a foundation for addressing the issue of limitation period determination in new types of false litigation such as online and cross-border false litigation.
文章引用:于浩然. 虚假诉讼罪时效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6, 12(2): 36-44. https://doi.org/10.12677/ds.2026.122040

1. 引言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07条后增设之一款,首次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独立规定为虚假诉讼罪。这一立法举措填补了此前司法实践中仅能通过民事手段或参照适用妨害作证罪、诈骗罪等罪名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空白,为打击日益猖獗的虚假诉讼现象提供了明确的刑事法律依据。然而,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始终面临“时效认定”这一核心难题。作为刑法时间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时效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使用是否合理与行为人的基本人权保障是否到位,其认定的差异可能导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具体而言,当前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

其一,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虚假诉讼行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虚假诉讼罪?这一问题涉及溯及力的适用前提,即虚假诉讼罪与旧法中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否规制“同一行为”,能否对两个不同的行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其二,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期限应从何时起算?根据法律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因此虚假诉讼罪的追诉起算点决定于其犯罪状态,三种认定路径导致的追诉范围有所差异。其三,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期限应至何时停止计算?目前这一问题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现有研究多聚焦于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解读或刑民交叉程序衔接,对时效问题的系统性探讨相对匮乏。现有理论虽然对上述问题有所探讨,但未深入分析溯及力的具体适用规则,缺少结合虚假诉讼罪的刑民交叉特性进行的分析。基于此,本文以“刑法时间效力理论”为基础,结合典型案例及地方司法实践,系统梳理虚假诉讼罪溯及力、追诉起点、追诉终点的争议焦点,以期构建虚假诉讼罪的时效认定规则,既防止刑罚权滥用,又确保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有效规制。

2. 虚假诉讼罪的溯及力问题

(一) 现存争议

《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将2015年10月31日前的虚假诉讼行为分为两类予以规制:一种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依据修正前刑法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等罪名的,允许在新旧法中选择“处刑较轻”的法律适用;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且依据修正前刑法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等罪名的,仅适用修正前刑法。这一规定在“张崇光、张崇荣虚假诉讼案”1中发挥重要作用,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实行犯罪行为,本应按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但因为新增了虚假诉讼罪,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却适用了后来的罪名。

这一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定混乱,出现了一定的罪名混淆适用的现象。刘某某虚假诉讼案2中,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持伪造欠条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行为“同时触犯妨害作证罪与虚假诉讼罪”,并以“虚假诉讼罪处刑较轻”为由适用新法。但事实上,刘某某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行为与“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行为分属不同阶段,前者构成妨害作证罪,后者在旧法中无对应罪名,法院强行将两罪视为同一行为的竞合,本质上是对构成要件的混淆。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但对于该原则适用范围则不无疑问。《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的两款规定之间的区别不禁让人思考,对于实施前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等罪的便可以溯及既往,而构成诈骗罪等罪名却只能按照之前已有的罪名定罪的合理性。

(二) 司法解释合理性的理论批判

陈洪兵教授指出,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需满足“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规制同一行为”这一前提,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1]。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法律未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然不能因为新法的实施而将其认定为犯罪。以从旧为原则,从轻为例外,但对于不同的行为能否适用,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与《时间效力解释》所提及的旧法关联罪名,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显著差异,但司法解释仍将溯及力原则适用于该罪,且作了两款不同的规定,这是否代表司法解释认为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等罪是一种类型的罪名,而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财产类犯罪不是同一种类型?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定并不适宜,具体有以下几点原因:

1) 两种罪名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差异

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一个犯罪最本质的特征体现在它的构成要件上。从构成要件上看,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存在明显的区别。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核心在于“滥用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侵害的法益是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只要行为人向法院提交捏造的事实及相关材料,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即已指向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而妨害作证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核心在于“干扰证据生成过程”,侵害的法益是证据的真实性与司法调查的客观性,其成立不依赖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两者的行为对象、行为阶段与法益侵害路径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是“程序滥用行为”,发生于民事诉讼启动阶段;后者是“证据干扰行为”,可发生于诉讼前、诉讼中或诉讼后。例如,行为人捏造债务关系并提起诉讼,这属于虚假诉讼的实行行为,与为胜诉而贿买证人作伪证也即妨害作证罪的实行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而非同一行为。若行为人同时实施两行为,依旧法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而非将其与虚假诉讼行为混为一谈。

2) 旧法关联罪名的适用逻辑不当

《时间效力解释》的另一误区在于将“虚假诉讼行为可能伴随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行为”等同于“虚假诉讼行为本身构成旧法关联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若行为人仅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未伴随妨害作证、伪造印章等行为,旧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即使新法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也不得追溯追究。例如,行为人仅凭口头陈述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交任何伪造证据,旧法中无对应罪名,应作无罪处理;若行为人在提起虚假诉讼时,伪造了公司印章作为证据,依旧法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直接适用旧法定罪,无需比较虚假诉讼罪的刑期。因两罪规制的是不同行为,从旧兼从轻原则无适用空间,旧法关联罪名的适用具有“独立性”,其成立与否与虚假诉讼罪的增设无关,不能因新法增设了更轻的罪名,就否定旧法罪名的适用合理性。

3) 易造成刑法条文间的混乱

《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所作的两款规定主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虚假诉讼”行为,但却因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做了区分,不同的规定难以进行逻辑自洽的解释。对于以妨害作证罪等罪名的实行方式进行虚假诉讼的,刑法可以溯及既往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于以诈骗、侵占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的则一律按修正前的罪名处理,不能溯及。刑法是最严谨的法律,刑罚的严厉型决定了刑法必须明文规定且统一,如此规定容易破坏刑法条文间的一致性,造成刑法原则的混乱,从这个角度看该司法解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 虚假诉讼罪溯及力的规则重塑

结合上述分析,虚假诉讼罪的溯及力认定可以按照“行为类型”与“犯罪形态”的逻辑进行判断。

首先是区分行为类型的溯及力判断。第一,对于单纯虚假诉讼的行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仅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未伴随妨害作证、伪造印章等行为的,因旧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无论新法处刑是否较轻,均不得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应依法作无罪处理。第二,对于构成多种犯罪行为竞合的情况,同时实施虚假诉讼与妨害作证、伪造印章等行为的,若依旧法构成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罪名,直接适用旧法定罪处罚,无需比较虚假诉讼罪的刑期。第三,对于采用诈骗、职务侵占等手段进行的虚假诉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若依旧法构成诈骗罪,适用旧法认定为诈骗罪。

在犯罪类型角度上,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一种继续犯,进而主张行为延续至新法施行后即可适用新法,这一做法缺乏理论与实务支撑。继续犯的核心特征是法益的侵害状态一直持续,最为典型的是非法拘禁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整个拘禁期间持续被剥夺,危害行为与法益侵害一直处于同时存在的状态。而虚假诉讼罪在法益侵害上与此不同。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后,后续的诉讼程序仅为危害状态的持续,而非虚假诉讼行为的持续。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持续时间十分长久,可能有几年甚至数十年,若将其认定为继续犯,可能导致民事诉讼持续期间虚假诉讼罪追诉期限却不起算的结果,也与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同类妨害司法罪的属性相悖。因此,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时应为提起诉讼时,若该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新法无溯及力。

3. 虚假诉讼罪追诉期限起点的确定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取决于“犯罪之日”的界定,而“犯罪之日”又与犯罪类型及既遂标准直接相关。虚假诉讼罪的追诉起点争议,本质是对该罪犯罪类型的理论分歧。

(一) 虚假诉讼罪犯罪类型争议

当前学界与实务界关于虚假诉讼罪犯罪类型的争议,大体可归纳为三种核心观点。首先是行为犯说,该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假诉讼罪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并且以法院受理案件为既遂标准[2]。该种观点较为符合妨害司法类罪名的罪质,即民事诉讼一旦受理,司法秩序即被妨害;同时,此种观点下的虚假诉讼罪与相似罪名如妨害作证罪相协调,均以实施行为为构成要件;最后,遵循此种观点能有效保护法益。若需等待错误裁判作出才认定既遂,可能纵容犯罪,浪费司法资源。但若认定为行为犯,则可能扩大处罚范围,在立案登记制下,轻微、小额的虚假诉讼也会被认定为既遂。从法定刑来看,该罪属于一种轻罪,若认为是行为犯,则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的谦抑性。未考虑“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空间。

其次是结果犯说。该说认为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以发生“实质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为要件,以实际取得法院支持判决为既遂标准[3]。依照法条的表述,《刑法》第307条之一将“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权益”作为构成要件,属于危害结果,也即行为人的行为若未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权益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同时,若将该罪认定为结果犯,则可以限制处罚范围,避免将“形式受理”认定为既遂,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但实质妨害 缺乏明确的标准进行界定,实务中很难把握相应尺度,可能会造成裁判不统一的情况。并且若以取得法院支持,也即等待错误判决作出才认定为既遂,则过分延迟了对法益的保护,可能错过打击时机。

最后是二分说。该观点将虚假诉讼罪以侵害法益的不同而分成两种类型,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属于行为犯,以法院受理为既遂标准;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言属于结果犯,以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为既遂标准[4]。从法条结构上来看,该罪的具体规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罪的法益具有选择性,分类探讨更能满足立法的要求,并且这种观点兼顾双重法益,既保护司法秩序,也保护他人权益。但若采取此种观点,则会一定程度上破坏犯罪构成的统一性,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一个虚假诉讼的行为从两个角度进行重复评价、择一适用。若虚假诉讼的行为既妨害了司法秩序,又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在适用上便会出现矛盾。并且在实务中,此种做法难以进行操作。“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权益”本就难以准确界定,若采取二分法,可能会加重司法实践的混乱。综上考虑,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但应同时结合实质的可罚性进行判断。

首先,从法条逻辑看,《刑法》第307条之一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规定为入罪条件,而非既遂结果。行为犯的本质是“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既遂”,但仍需满足“值得科处刑罚”的实质条件。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罪是行为犯,但非法侵入一秒钟且无实质危害的,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同理,虚假诉讼罪虽然以“法院受理案件”为既遂标准,但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第三条,从诉讼标的额、虚假程度、司法资源占用情况等多个维度判断是否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避免将轻微行为入罪。

其次,从同类罪名协调看,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妨害司法类的罪名大多以实施行为为既遂标准,如伪证罪以证人作出虚假证言为既遂,无需等待裁判错误。刑法分则的章节具有一定归类作用,同一章节下的罪名具有一定的共同特征。虚假诉讼罪作为同节罪名,若认定为结果犯,将导致该罪既遂时间明显滞后于其他罪名,不利于司法秩序的及时保护。例如,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后,法院已启动庭前准备程序,此时司法资源已被占用,若需等待错误裁判作出才认定既遂,可能因法官识破了虚假诉讼的手段而认定为未遂,反而放纵了犯罪的发生。

最后,采用行为犯说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我国法院采取立案登记制,法院的立案庭只对诉讼材料作初步的审查,很难在立案阶段发现虚假诉讼的问题,若采用行为犯的观点,则行为人着手实施后,法院一旦受理就已经既遂,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具有更强的威慑力,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若采用结果说,则会偏向保护行为人,可能使其滋生有恃无恐的心理,难以实现该罪保护司法秩序的目的。

(二) 既遂标准的具体界定

1) 以“法院受理案件”为既遂标准

“法院受理案件”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法定标志,也是虚假诉讼行为完成的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即进入审理程序。从法益侵害角度看,一旦法院受理虚假诉讼,司法秩序便已经面临被破坏的局面,法官需投入时间审查虚假材料,司法资源被无效占用,即使后续驳回起诉或撤销裁判,也无法挽回已造成的司法秩序损害。这一观点与实务案例相契合。例如在曹某某虚假诉讼一案中,3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后,法院受理并裁定驳回起诉,但仍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因为其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已妨害司法秩序。

2) 以“实质可罚性”作为补充判断

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起诉材料仅作形式审查,虚假诉讼受理的概率很大。因此,即使以发“法院受理案件”为既遂标准,仍需结合《虚假诉讼解释》的规定从多个维度进行实质判断,排除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比如诉讼标的额极小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认定为未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不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仅对次要事实如还款时间、利息金额进行篡改,未影响裁判核心内容,或在法院受理后,行为人及时撤诉,未导致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等实质性司法活动的,在认定其行为时也应慎重,不应一概打上犯罪的标签。

(三) 追诉期限起点的具体计算规则

首先,对于普通的虚假诉讼,则应以法院受理案件之日为起点。虚假诉讼罪作为行为犯,其犯罪之日就是行为完成之日,即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行为未完成,不构成犯罪,无追诉期限可言。

其次,对于特殊的虚假诉讼行为,则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于“执行型”虚假诉讼,行为人以捏造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执行申请,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时,执行程序启动,司法秩序已被妨害。因此,追诉起点为“法院受理执行申请之日”,而非“采取执行措施之日”。对于多次虚假诉讼的行为,若行为人基于不同捏造事实多次提起虚假诉讼,每次诉讼均被法院受理,应认定为“同种数罪”,追诉期限分别从每次受理之日起算;若基于同一捏造事实多次申请执行,如多次申请恢复执行同一虚假债权,则应视为单一行为的持续,追诉期限从最后一次受理执行申请之日起算。对于上诉与再审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一审后提起上诉,若上诉基于同一捏造事实,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认定为新罪,追诉期限仍从一审受理之日起算;若在上诉中捏造新的事实,则属于新的虚假诉讼行为,追诉期限从二审受理之日起算。同理,申请再审时捏造新事实的,追诉期限从再审受理之日起算。

4. 虚假诉讼罪追诉期限的终点

追诉期限的终点决定了国家刑罚权何时停止,其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当前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集中于立案说、起诉说、审判说、移送起诉说等观点,鉴于虚假诉讼罪的特性,需结合其刑民交叉的特点,选择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标准。

(一) 现存争议

首先是立案说。该说主张追诉期限的终点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日或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明确了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然而若采用该观点,可能纵容侦查机关立而不侦的行为。若侦查机关立案后长期未采取侦查措施,案件长期搁置却仍处于追诉状态,这实质上剥夺了行为人的时效利益,不利于保障人权。

其次是起诉说。该说主张追诉期限的终点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日,理由是 提起公诉才是国家行使求刑权的标志,求刑权行使后时效即停止[5]。该观点虽避免了立而不侦的问题,但缺乏一定的实践支撑。

再次是审判说。该说主张终点为法院审判之日,认为追诉是立案、侦查、审判的全过程,需确保整个过程在时效内。该观点体现出追诉时效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本质,但可能因审判程序冗长导致超期追诉,并且审判已经处于刑事追诉流程的末尾阶段,若在此时恰好超出追诉时效,会导致此前的努力付诸东流,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最后是移送起诉说。该说主张终点为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起诉时,案件已达到起诉标准,侦查机关已完成追诉的核心工作,时效停止计算具有一定合理性。该观点既避免了立而不侦的现象,又为审查起诉、审判预留了合理时间,平衡了效率,保障了权利。

(二) 移送起诉的合理性

笔者赞成以移送起诉之日为追诉时效终点的观点。首先,采用该种观点符合追诉时效的制度目的。追诉时效的核心是在于督促国家机关及时行使刑罚权,避免对犯罪人的无限期苛责。移送起诉是侦查机关完成侦查、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的法定程序,标志着追诉行为从侦查阶段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此时侦查机关已积极履行职责,时效停止计算具有正当性。若侦查机关立案后长期不侦查、不移送起诉,时效继续计算,也可以倒逼侦查机关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采用移送起诉之日作为终点可以有效提升程序运转效率,保障行为人人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移送起诉后,后续程序可在6个月内完成,避免因程序冗长导致超期追诉。同时,若移送起诉时已超时效,即使后续程序在时效内,也应终止审理,保障行为人的时效利益。

最后,该观点与证据标准相契合。移送起诉时案件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此时追诉的基础已具备,时效停止计算不会导致无依据追诉的风险。相对的,立案时可能会存在证据模糊不清的问题,而提起公诉时证据又与移送起诉时没有较大区别,移送起诉说更能确保追诉的合法性。

但同时也应注意,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效则不受限制。《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处的逃避侦查需作实质解释,不仅包括物理逃匿如潜逃外地,还包括阻碍侦查的行为如虚假供述、毁灭证据、指使证人翻供等。

(三) 具体适用规则:结合虚假诉讼罪的刑民交叉特性

虚假诉讼罪常与民事诉讼程序交织,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若在民事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嫌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虚假诉讼嫌疑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3个月内移送起诉,若移送起诉时未超时效,后续程序可继续;若公安机关立案后6个月内未移送起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逃避侦查,时效继续计算,超期后应终止审理。若在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虚假诉讼:民事诉讼审结后,被害人在时效内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追诉期限从“移送起诉之日”停止计算;若被害人超时效报案,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也应终止审理。对于以虚假裁判、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案件,若执行程序中发现虚假诉讼嫌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追诉期限终点仍为“移送起诉之日”。

若行为人多次提起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对多起案件一并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的,追诉期限终点为最后一起案件移送起诉之日。需要注意的是,每起案件的时效需单独计算,若其中某起案件已超时效,且无逃避侦查情形,仅对未超时效的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因“一并移送”而突破时效限制。

在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民刑程序衔接的特殊性,会出现法院等公安定性、公安等法院移交的推诿现象[6],司法机关无动力主动排查、及时移送,导致案件长期积压,形成恶性循环。对此应落实“及时移送”机制,破解“移送难”的问题,避免与时效脱节。明确移送启动标准,无需“证据确实充分”,只要法院在民事审理中发现“虚假诉讼嫌疑”如双方无实质诉辩对抗、主动要求调解、标的额异常大等反常现象,即应在15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放宽移送标准,同时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部门进行监督落实,确保案件能够及时移送。

另外,可以固化移送程序时限。公安机关收到移送材料后,需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反馈法院或检察院;若公安不予立案,检察院应在7日内审查监督,防止“移送后石沉大海”,确保在追诉时效内启动刑事程序。

5. 结论

虚假诉讼罪的时效问题,是刑法时间效力理论在刑民交叉领域的典型应用,其认定需兼顾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秩序保护的双重目标。通过对溯及力、追诉起点、追诉终点的系统分析,可得出以下核心结论:在溯及力上,应摒弃《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的错误逻辑,坚守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需规制同一行为的前提,对旧法无规定的单纯虚假诉讼行为作无罪处理;在追诉起点上,应明确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以“法院受理案件之日”为既遂与时效起算点,同时通过“实质可罚性”判断排除轻微行为;在追诉终点上,应采用“移送起诉为原则,逃避侦查为例外”的标准,既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职,又保障行为人免受超期追诉。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虚假诉讼行为逐渐呈现线上化、跨境化的趋势,如利用互联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跨境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等,这些新形态将对时效认定提出更高要求。未来的研究需进一步细化互联网诉讼中法院受理的认定标准、跨境虚假诉讼的时效计算规则,同时推动司法解释明确“实质妨害司法秩序”、“逃避侦查”的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指引。唯有如此,才能既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又充分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罪刑均衡与司法公正的统一。

NOTES

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指导案例第1380号。

2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刑终188号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刑初916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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