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送达程序是沟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旨在通过法定的程序与方式,将法律文书送予当事人或为当事人所知悉,以便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送达程序得到切实履行是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的前提。但多年来各地法院均面临“送达难”问题,无不在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可能导致暴力事件[1]。目前,在经过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完善后,法院因不知晓被告信息而导致送达不能的情况有所缓解。与之相对的是,法院在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时却更容易面对诉讼困境,而此种困境在疫情政策改变后更为凸显,“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送达难成为法院及时公正审判的掣肘。
2. 当前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送达困境的数据体现
以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参考,2024年度截至8月21日,共有判决书625,576份,其中以公告送达为关键词的数量为24,655份,占总数的3.94%;以缺席审判为关键词的数量为159190份,占总数的25.45%。如果将搜索范围限定为普通程序,则两者的比例将分别提升至21.71%与30.36%,相较于2014年的11.86%与23.57%增长明显,这表明立案登记制改革并不能有效改善法院面临的送达困境,这与此前学者的期望不相符合。为进一步揭示送达困境的具体成因,本文在对宏观数据分析的基础上,结合部分法院的内部调研报告及法官访谈发现,在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熟人纠纷案件中,被告出于逃避债务、抗拒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回避、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恶意躲避”行为,是导致缺席判决比例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例如天津宁河法院潘庄法庭通过100件案件的送达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总结送达难问题不仅归因于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资料不明,也存在因受送达人恶意逃避与协助义务人不配合等原因导致出现送达难问题1。如果对2024年的典型案件类型进行分类统计,则可获得下表(见表1)。
Table 1. Table of Proportions for announcement service and default judgment in typical cases in 2024
表1. 2024典型案件公告送达、缺席审判所占比例表
|
2024年民间借贷案件 |
2024年侵权案件 |
2024年夫妻关系案件 |
全部案件 |
总数 |
64,742 |
58,478 |
5216 |
625,576 |
公告送达案件数 |
5619 |
1062 |
317 |
24,655 |
缺席判决案件数 |
19,758 |
12,948 |
1290 |
159,190 |
公告送达所占百分比 |
8.68% |
1.82% |
6.08% |
3.94% |
缺席审判所占百分比 |
30.52% |
22.14% |
24.73% |
25.45% |
根据表1可知,送达困境在侵权案件中较为缓和,而在民间借贷以及夫妻关系案件中较为激烈。相较于侵权案件,显然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建立表明原被告双方间在诉讼发生前存在一定的熟悉程度,但这种熟悉程度并未对送达行为有所帮助,反而降低了有效送达的可能性。质言之,在送达困境的背景下,少有原告因为不知晓被告身份信息而无法指明送达地址。多数情况下的送达困境盖因原被告间交恶,被告断绝与原告间的联系后有意或无意回避法院所致。如果将2024年度的数据与近年来的相应数据作对比,则还能形成以下折线图(见图1)。从图1可以看出,随着疫情政策改变,社会流动性增大,导致原本趋于平稳的缺席审判比例在22~23年度均呈现增长趋势,而夫妻关系案件的增长趋势最为显著,当前送达困境出现在双方当事人为熟人的比例尤为可观。
Figure 1. Percentage chart of default judgments in total cases in recent years
图1. 近几年缺席审判占总案件数百分比图
3. 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送达困境的现实影响
原告给法院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在不考虑原告恶意提供虚假联系方式的前提下,一般有着两层期许。较高一层的期许是法院能够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找到被告。被告能够准时出庭并在庭上顺利解决其与被告间的民事纠纷。而较低一层的期许则是原告虽不期望法院能找到被告,但希望法院对被告“恶意失联”予以处罚,最不济至少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但根据现行法律实践,如果联系方式是电话,一旦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能联系到被告,哪怕法院电话是被明确恶意挂断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视为送达成功,法院只能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如果联系方式是家庭住址,在该地址有成年人居住的情况下,即便法律规定了可以向同居成年人留置送达,送达时住户多会否认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送达人员亦不能对存在关系与否予以确认[2],而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又鲜少参与送达程序,留置送达作为直接送达的替代手段收效并不明显。在该住址没有人居住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供地址直接送达未果后仍需向被告的户籍地或者注册地送达,否则将招致程序违法,这极大地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延长了送达时间[3]。如果上述程序均未送达,再进入漫长的公告送达程序。
在原告看来,将矛盾诉至法院后,经过上述送达程序,不仅获得胜诉、解决矛盾的期待落空,甚至案件获得审理、自己出庭表达自己诉求的时间都遥遥无期。当原告较低层次的期待都无法得到满足时,比起理解法院依程序依法送达,多数原告往往会倾向于法院在故意拖延审判时间,甚至一定程度上在包庇案涉被告。原告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就此产生。
对于法院来说,在人案矛盾突出的当下,即便送达过程一切顺利,法官往往也只能在快要接近审限的时候处理案件。而一旦送达不顺利,审判时间必然会被进一步压缩,短时间内法官若不能对全案事实进行有效整理,极有可能对案件判决产生不利影响,质言之,送达困境会减少承办法官的有效审理时间。部分情况下,为了使被拖延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送达人有时还要求受送达人倒签日期[4],不仅有损法院威信,更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4. 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送达困境的原因分析
4.1. 民事送达价值目标单一
现代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的作用,避免沦为程序客体”是程序建构的基本理念[5]。当事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辩论权是当事人表达意愿的主要方式。民事送达的价值目标就是对当事人获得信息参与辩论的权利加以保障。该目的能够有效改善送达程序一直所被诟病的粗疏送达、只送不达的境况。尤其是在原告为获得诉讼胜利,故意提供虚假的被告联系方式以期进行缺席审判的情况下[6]。法院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能够实现,往往会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此时虽然送达时间被延长,但能避免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缺席判决,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但随着送达体系的完善,尤其是邮政送达建立专线,当前的邮政送达已经形成了符合送达程序且行之有效的投递流程。实践中书记员能够全程追踪送达文书的流转信息,快递专员也能通过电话等方式有效向法院反馈送达中的问题。诸多学者所抨击的快递员仅以“送达不能”为理由将法院文书退回导致送达程序陷入僵局[7]的境况在实行上述邮政送达方式的法院已不存在。在法院掌握被告联系方式,投递方式又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被告势必对诉讼的存在大抵有所知晓。此时被告利用法律对辩论权的保护躲避送达将可以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大幅延长审理时间。更有甚者在缺席审判后的公告时间内才提出异议以期令原告及法院此前所有的诉讼工作归于无效。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作为价值目标的送达程序对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诉讼的保护在此背景下就存在偏向于被告的倾斜保护,甚至成为被告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的法律保障。
4.2. 程序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不足与当事人的固有观念
受上文送达程序的价值目标所影响,法院在送达程序中往往侧重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这体现在法院出于当事人合法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不厌其烦地向可能找得到当事人的地址进行送达。但过度的程序保障倾向可能使法院的行为丧失一定的效率性与权威性: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在保障程序正当与推进诉讼效率之间寻求平衡。若一味迁就当事人,尤其是当被告已表现出明显回避意图时仍过度投入送达资源,不仅耗费司法成本,也可能被当事人误解为缺乏决断力,甚至被个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作为故意拖延诉讼进程的借口。例如,法官通过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后,被告谎称出差在外无法送达,此时法院若缺乏对其陈述的审慎审查与及时决断,一味协调,可能陷入被告不断编造理由、循环拖延的困境。因此,法院需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秉持职权探知与当事人协作相协调的原则,对明显无正当理由规避送达的行为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以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效率性。
当事人的固有观念即送达应当是由法院包揽,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必然有能力替原告联系到被告。从原告的角度来说,即便知晓法院处于送达困境,其也秉持送达应当交由法院全权负责的心态,怠于提供给法院寻找被告的有效线索。原告,甚至一般民众对送达存在上述固有观念源自于社会经济体制改革以前国家能够垄断性地掌控动员绝大部分资源的社会条件,且彼时社会流动性较小。在较为封闭且案件来源有限的管理环境中,法院包揽送达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构成通过灵活多样的手段促成当事人妥协和解之正当性生产机制的重要一环[8]。时至今日,无论是案件量还是社会流动性都与彼时相去甚远,当事人却形成了“送达应当由法院完成的固有观念”。即便当前法院需要当事人承担提供被告线索或是提供有助于找到被告的相关信息时,原告也会以送达程序与自身无关进行推脱。不仅如此,法院在面临社会转型时也需要在树立司法权威与提高司法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现行送达实践中,有时过于强调送达结果的达成,形成了法院承担主要乃至全部送达责任的模式。这种模式增加了法院的送达压力和送达成本,且送达不能的风险过度集中于法院。当事人畏惧自己一旦参与送达程序,自身将承担部分送达不能的风险,因此即便法院提出协助请求也尽量避免参与,进而加深一般群众对送达程序应当由法院完全负责的固有观念,使送达困境更加突出。
4.3. 公告送达的目的与程序相冲突
公告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兜底手段,设置目的就在于解决因事实上的送达不能而导致诉讼程序过分迟延问题。公告送达的效力只是一种推定,即公告发出一段时间后,法律文书推定已送达,而不考虑受送达人实际上是否已知悉[9]。尽管也存在被告通过公告送达知晓并参与诉讼的情况,但根据现有的公告送达实务操作,如果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正确,一般都是将公告通知张贴在被告住所门口。如果地址过时或不能准确定位,一般将公告张贴在原告提供地址所属社区的公告栏上。尽管不排除部分法院依旧是重复邮寄送达几次不到后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但邮政专员与书记员亲自张贴公告相较于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是最大可能保障被告辩论权得以实现的方式。法院采用此种公告方式意味着此前已经穷尽联系被告的其他方式,法院认为在被告无法联系是应当需要注重保障原告的利益,为将诉讼程序向前推进,拟制被告通过此种方式知晓诉讼。
但即便法院公告目的明确,公告送达的程序设置与公告目的却存在冲突。尽管将公告送达时间由原本的60日缩减到30日,大幅提升了公告送达的效率,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依旧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余送达方式后无法送达,这导致公告送达作为兜底程序缺少“积极行为”判断。即当事人出现明显的拒绝配合或躲避送达的行为,法官明确知晓也必须象征性的优先使用其他送达行为,在耗费大量审限后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尤其是在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诉讼中,原告甚至在起诉时就能向法院提供被告故意失踪的相关证据,但都无助于公告送达的提前适用。此外,公告送达的程序适用也与目的中包含的拟制性相冲突。这点主要体现在公告送达的重复使用上。一旦案件适用公告送达,所有的送达程序都要适用公告期,然而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某种程度上就默认了被告被送达是拟制的,公告期作为该拟制的具体表现方式不存在重复使用的意义。即便认为送达文书的公告期间与裁判文书的公告期间法律价值有所区别,应当区别对待,那最多也只应存在前后两个公告期间,而不是对每一次文书送达重复适用公告期间。拟制的重复并不能凸显程序的独立价值,反而会延长并令审判流程破碎化。
5. 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送达困境的应对建议
5.1. 优化电子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应当是在保持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率,送达程序亦是如此。当前的送达方式的框架依然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当今社会生活已经产生较大差异,例如关于转交送达、留置送达的条文规定就与当前社会生活不符,导致法院鲜有适用。尽管民诉法增设了电子送达方式,但适用范围与适用方式有待完善。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确保公正性的前提下扩大电子送达方式是当前送达程序注重公正基础上效益观,解决有联系方式当事人间送达困境的有效方式。
1) 建立初次电子送达程序
根据民诉法九十条规定,电子送达适用条件为经受送达人同意。这表明当前电子送达的主要作用是在取得被告联系后方便当事人双方的后续送达。但在数字时代,通过数字化沟通寻找案涉当事人有着无可比拟的准确性与成功率,建立初次电子送达程序具有现实意义。初次电子送达程序建立的正当性在于尽管技术工具的有用性并不等同于其正当性,纯粹的电子诉讼可能会令“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的仪式性要素大为削弱[10],但仅就电子送达而言,让被告知晓诉讼存在本就是送达程序的终极意义,只要被告能够确定信息的来源是司法机关,送达行为的目的就已经完成,并不会因电子送达这一方式本身增加被告的信任成本。至于“数字鸿沟”问题,确有可能存在当事人不具备电子送达的条件。因此在推行初次电子送达时,必须同步建立配套保障机制。对于老年人、贫困地区或数字技能不足的当事人,法院应保留并优先适用传统送达方式,或提供必要的辅助指导,确保其诉讼权利不因技术门槛而受损。电子送达应是增加选项而非替代选项。但建立初次电子送达程序并不意味着对传统送达程序的替代,在电子送达无法接触被告的有效设备后,法院随后或同时开展传统的送达方式就可以避免因电子送达的适用而对无法接收当事人的不利影响。
具体建立方式上,首先,定位当事人信息上,由于原告必然提供了当事人的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即便通过该联系方式联系不上被告,但联系方式可以通过有关部门确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又可以通过通讯公司查询个人常用设备,法院再向该设备发送电子送达文书。该过程必须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明确信息查询的法律依据、目的必要性及范围限制,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法、正当、必要。法院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协作应建立在法定授权和协议框架内,并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当前部分法院就有委托公安查询当事人详细信息的实践,而建设线上司法系统又必然需要建立与各家运营商的合作机制,因此只要当事人存在常用设备,即便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过时或失效,法院也能通过建立与相关部门合作的方式获得[11]。找到常用设备后发送成功并不是电子送达的完成标志,否则线上送达会迅速成为公告送达的替代方案,送达程序又将陷入只送不达的困境。由于缺少送达人,因此初次电子送达应当建立科学的送达检验机制。对于当事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情形,当前主要适用“到达主义”与“收悉主义”2确认当事人受到送达文书。为保障被送达人实际利益,初次电子送达程序应当严格遵守“收悉主义”,保证电子送达的文书被实际浏览后才能认定为送达成功,同时又要避免受送达人故意不读,通过持续不接收送达来阻止法律文书生效,使送达程序陷入反复拉锯的状态。因此在初次电子送达程序中,可以同时建立受送达人浏览时间监控并另附法院联系方式,确保被告认真阅读电子文书并在被告未能理解时帮助被送达人理解送达文书含义,在系统记录显示被告有多次接触送达通知但故意不打开或即刻关闭等明显规避行为时,经法院审核认定后,可考虑视为已完成有效告知或作为启动其他送达方式的参考依据。如果受送达人直接将送达文件未经阅读删除,应当弹出相应警告,特定情况下多次恶意删除送达文件将自行承担不力后果或直接启动公示送达程序[12]。
2) 建立电子送达文件的鉴真机制
囿于缺乏送达人的存在,电子送达天然比其他的送达方式更容易伪造。多地也曾发生过犯罪分子伪装法院送达传票并实施电信诈骗。因此电子送达必须伴有便于受送达人检验的鉴真机制以避免犯罪分子浑水摸鱼。具体实施方式上包括:电子送达发出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统一的送达平台且能够形成有效的电子送达凭证[13],结合区块链技术实现电子送达的去中心化分布存储、上链信息公开透明、送达信息可回溯[14]抑或是电子送达在法院的电子平台上进行,当事人及其律师在电子法院系统中注册邮件账号并收发或保存邮件[10]。但上述鉴真机制不仅对法院的系统提出较高要求,重要的是缺乏当事人验证手段。鉴真机制应当保证受送达人能够简易且快速的判断电子送达文书的真实与否,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统一的送达查询查询平台,并将该平台侧载于支付宝或微信等可靠平台上,查询平台的机制可类似于健康码,法院在电子送达相关文件的时候应另附该文件的查询码,受送达人收到后凭借此码可以自行查询3,这样不仅易于公众操作,还能避免电诈分子伪造链接、电话、二维码等方式实施诈骗,同时也能保障当事人隐私不被泄露,有效提升电子送达的可信赖程度,使电子送达程序能够在公正的基础上有力提升送达效率。
5.2. 建设送达信用体系与原告协助送达机制
为避免过度的程序保障倾向成为原被告当事人逃避责任的借口,需要一定的机制让被告对躲避送达行为负责,原告对协助送达负责。
建设送达信用体系旨在对恶意拖延诉讼程序,躲避送达的当事人进行苛责。该体系的构建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谨的程序设计。首先,需在《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恶意躲避送达”等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构成要件,如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对诉讼进程的实质影响等。认定程序上,应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听取被指认方意见后,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慎作出认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等救济权利。法院建立不诚信名单,在应诉阶段,针对故意躲避应诉,致使应诉送达不能而必须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况,将被送达人登记在该名单中。被法院认定为不诚信行为后,一方面法院能够采取罚款等惩罚性行为,例如法国针对不诚信行为予以100至1万法郎的罚款,由其造成的损失也要赔偿。另一方面,法院的诚信名单应与国家征信系统记录相结合,形成更大尺度的信用体系,通过与银行、房管部门等多交流多沟通,对情节恶劣者的投资、出入境、消费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只有让被送达人认识到躲避送达不仅不利于保护自身权利,反而会在经济以及社会生活上对自身产生重大不利益,才能让被送达人主观上放弃“与法院作对”的意图,而前者是大多数送达困境的根结所在。
对原告因不愿承担送达不能的风险而拒绝协助法院送达的行为,应当建立原告协助送达机制,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风险分配。该机制的核心在于合理分配当事人与法院在查明送达地址方面的协作义务,其法律基础可源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具体设计需注意边界:首先,应当将原告同样纳入协助送达主体范围并明确协助送达主体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完成协助送达任务,拒不履行的视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法院的要求应合理、明确,且与原告的能力相适应,例如要求提供其已知的或通过合理努力可获取的被告线索,而非强求其完成超出能力的调查。其次,在原告提供被告信息的基础上,赋予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或提出向有关部门查询被告住址信息的权力,若原告经法院释明后,无正当理由仍不能补充必要信息也未提出查询申请,致使送达不能的,法院可结合案件类型处理:在小额诉讼等强调效率的案件中,可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普通程序中,可及时转为公告送达,由此形成权责相适应的风险分配体系。最后,如果法院查明是因原告隐瞒、虚构、谎报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骗取公告送达,并在缺席判决中胜诉的,法院应将其视作违反民诉法第200条第(9)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严重程序违法事项,经被告申请、举证即立案再审。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所支付的必要诉讼成本由原审原告承担。送达制度是对双方当事人诉讼知情权的保障,那么保障权利的最好方式就是让权利主体参与进来。原告通过充分的程序参与认识到积极协助法院送达将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推进,消极地将送达行为全部委以法院将大概率导致程序停滞。参与的结果也会使过程更具正当性和促进性。如若发生送达不能的风险,当事人便不能将全部原因归咎于法院,避免原告与法院之间因送达程序而产生矛盾。
5.3. 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1) 拓展公告送达适用的积极条件
如果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诉讼遭遇送达困境,应当赋予法院在一定情况下提前启动公告送达程序的权力,即规定公告送达适用的积极条件。对于被送达人确实无法联系,原告若能向法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就可以书面申请公告送达。对于被送达人恶意躲避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就对此情形作出了处理规定,列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活动记录确定送达地址。送达程序中,当事人实施阻碍执行,导致法院无法联系被告或无法与被告就送达问题达成有效合意时,原告同样可以书面申请公告送达。此时公告送达的适用虽然形式上不满足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但显然对于法院而言,当被告不能或不愿接收送达信息已经能够确认的情况下,通过拟制的方式完成送达是推进诉讼程序、保障原告权利的唯一方式,也是公告送达程序设置的目的所在。因此,在法院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或不愿接收送达信息时,应当准予原告申请启动公告送达程序。
随着上文所述的电子送达的普及,电子公告愈发广泛的运用于送达程序中。甚至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发送至被告人常用设备的送达信息均属于特殊形式的公告(类似于将公告送达文件张贴在被告住址)。如果被告执意回避法院的送达手段,在所有送达程序后才开始实施公告送达恰恰满足了被告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而在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诉讼中,若能在送达伊始就保留将电子送达被告人常用设备作为公告送达的可能性,待到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成功的时候,再以该电子送达时间作为计算公告送达时间的标准,将大幅缩减送达而导致的程序停滞时间。公告期间只要在半个月以上,其期间长短与受送达人是否知晓涉诉信息的关系,并没有很密切的关联。因此如果能将公告送达与一般送达方式同步进行,双轨制的送达计时方式并未降低被告获得送达信息的可能,同时能有效减少无意义的程序停滞,保障原告的诉权得以及时实现。
2) 建立一次公告制度
在当事人申请行政许可程序中,行政机关面对提交材料不符合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坚持一次告知原则,避免申请人因告知不完善的非自身原因而重复申请。在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诉讼中,因为被告主动舍弃原有的联系方式,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时若能一定程度上能够认定被告存在阻碍行为,或许也能建立类似的一次公告制度,即法院决定公告送达,公告期结束后的送达期日均按照被告参与诉讼计算。此时虽然程序上仍然按照缺席审判进行,但多次开庭,甚至判决裁定书的送达均按照一般送达时间计算,避免了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后,仍然因为非自身原因等待多个公告期,致使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被告权利方面,公告送达方式就是对被告接受进行拟制,拟制的范围自然可以包括案涉全部的法律文书,即便被告在诉讼开始后希望参与诉讼,也可以按照类似于破产程序中迟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处理,在公正的前提下令诉讼程序效率进行。
6. 结语
在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诉讼中,送达困境呈现出诸多特点,这些特点有着时代性、技术性的原因。如果法院在准确判定案涉诉讼属于持联系方式当事人间诉讼基础上,能根据特点对当前送达方式进行技术上以及责任分配上的优化,将能有效改善此类诉讼的送达困境,解决原告因送达不能而权利无法主张的诉讼困境。
NOTES
1参见《打通最后一公里——天津宁河法院潘庄法庭关于送达难的调研报告》,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12591.html。
2《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31条。
3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建立“司法链平台”实现上述功能,参见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zU5NjM4MA==&mid=2651069061&idx=3&sn=809ac3fa06841c2aadcabc1897611fcc&scene=21#wechat_redir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