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夫妻单方处分股权的司法实践考察
近年来因夫妻单方处分股权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但却常常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其中显名登记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这一情形引发了较大争议,本文也将主要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进行研究。在这种情形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确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也不承认股权的共有状态,这就给了裁判者很大的裁量空间。有些裁判者倾向于《民法典》的民事审判思维,认为购买股权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股权也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属于二者共有。而另一些裁判者则倾向于《公司法》的商事审判思维,他们认为股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只能属于显名登记的一方,夫妻共有的仅包括股权带来的财产收益,进而导致了相似案情却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
为了更好地了解这一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关键词检索2019年至2024年年间的“民事案件类型”的裁判案件,在这些案件当中,有127个认为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显名方的单方处分是无权处分。裁判者并未对股权的特殊性质加以分析,而仅仅以涉案股权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由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忽视了股权仍具有社员权这一属性。有75个认为股权的财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包括股权本身,进而认定股权处分的行为有效(如表1)。裁判者认为应同时符合被记录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相关文件的形式要件和向公司出资的实质要件,故不能单纯因为该股权是由共同财产出资的就认为该股权是夫妻共同共有。2因此可以看出,裁判者对于股权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个问题可谓是各执一词,并且双方的数量也并无太大差距,足以体现出该问题具有很大争议。
综上所述,对于显名登记方单独处分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股权的这一行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这一股权本身是否为夫妻共有,还是说夫妻共有的只是该股权带来的财产性收益?进而涉及到该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最后则是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Table 1. 2019~2024年“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结果
表1. The ruling results of “equity transfer disputes” from 2019 to 2024
年份 |
支持“无权处分”案件数
(理由:股权整体为夫妻共同财产) |
支持“有权处分”案件数
(理由:仅财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
裁判理由核心演变 |
2019 |
12 |
18 |
侧重单一法律部门思维(民法或商法) |
2020 |
15 |
16 |
开始关注两法协调,但无统一标准 |
2021 |
19 |
14 |
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二分论逐渐被采纳 |
2022 |
23 |
11 |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标准趋于统一 |
2023 |
27 |
9 |
兼顾公司人合性与夫妻财产权成为主流 |
2024 |
31 |
7 |
非显名配偶救济路径更加明确 |
2. 股权权属共有的解释路径
1、股权共有说与股权利益共有说存在限制
对于前文所述的第一个争议,赞成股权共有的一方认为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这种观点可能会导致股权的隐名方直接自动成为公司股东并得以行使股东权利,对于注重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产生了一定影响[1]。而赞成股权财产利益的一方则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是股权带来的财产收益,不包括股权的其他权能。这一观点确实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并且降低了交易第三方的注意义务,保障了交易安全并提高了效率[2],但却忽视了婚姻家事法这一重要背景。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夫妻股权并不属于前四条所明确规定的财产,但可以认为其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概括性财产。并且这一条款规定了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是享有平等处理权的。
2、股权处分困境的成因分析
上述观点从各自的角度出发都能自圆其说,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与婚姻法的制度价值不同导致了观点分歧。
公司法的核心追求在于交易安全与保护市场秩序[3],然而我国现行商法规则并不承认股权共有,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购股权也只能登记在一方名下,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因此,承认股权权利仅能由股权公示人行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降低交易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保护了交易安全并提高了交易的效率。
婚姻法则更加强调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夫妻之间的法定财产制。一方面在立法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技术手段,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除了特定类型的财产之外,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还在存续的过程中获得的各类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一规定从静态的角度出发保证了夫妻共同享有婚姻财产权益,为婚姻共同生活奠定了稳固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婚姻法除了赋予夫妻双方平等处理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以外,还明确要求了夫妻双方要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再对非日常需要的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从动态角度管理与处分财产,明确了夫妻对婚姻财产拥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4]。
3、夫妻股权的权属共有
股权共有说和股权利益共有说的问题根源都在于认为股权是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要么只能共有股权;要么无法共有股权,只可享有财产收益。但其实在实务中,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并不总是同属于一人,例如股权代持和股权让与担保等情形[5]。并且,股权也并非无法存在共有状态,例如日本就确认了公司股权是可以存在共有关系的。《日本商法典》在第203条当中规定了股权共有人的义务,明确股权共有人需要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并需要确认一人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代表。大部分允许股权公有制度的国家都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但是法国是个比较值得探讨的例子。面对这种冲突,法国已经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解决办法。法国商法典规定了股份可以在夫妻间自由地进行转移,且股份应被认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持有该股份的一方和他的配偶将拥有该股份。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组织的人合性以及凸显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主导地位,股权在夫妻间自由转让时要满足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也就是获得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同意[6]。因此可以看出,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婚姻法与公司法两者之间可以通过解释论的方法来协调适用,而并非是不可调和、非此即彼的。
对此,有学者认为将婚姻法认定的共有财产及于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即可解决这一问题[7]。看待股权可从财产法和公司法两个视角出发。从财产法的视角来看,股权可以被看作是实际出资人对股份所享有的财产权。股份享有者可以对该股权进行占有、处分和收益等等,这种视角下的股权可以被叫做股权权属[8]。而公司法则更加注重股权的社员权属性,《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资产收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一系列权利。
因此夫妻对于股权的共有其实是受到限制的,未显名登记的一方共有的只是股权的权益归属,但并未获得股东资格。隐名方若是想要取得股东资格还是需要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得到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认可。这一解释方法具有合理性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变动的分离性(该问题会在下文详细论述)因此股权权属的变动与股东资格的变动对应着也是可以分离的。英国法也规定了受让人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前即可享有财产性权益,运用的是信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9]。
这种存在限制的股权共有形式,有力的回应了“股权共有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观点。股权权属的共有,主要是针对夫妻双方内部在股权权益方面的共享;而股东资格的认定,则是明确夫妻中能够对外代表向公司行使股权的主体。也就是说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相关事项时,股权的行使应当优先遵循公司法规定,按照股东名册来主张行使权力。而对于股权众对外处分内容的行使时,例如股权的赠与、出质和转让等等,应当受到夫妻平等处理权的制约。
3. 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认定
1、夫妻单方擅自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
本文讨论的处分股权的主体集中于显名登记方,原因在于要实现处分股权的法律效果需要在公示登记上完成变更,而隐名方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因此他们对于夫妻共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这是毋庸置疑的。
前文也提到了在股东名册记名的股东才能依照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然而股东名册仅具有内部效力。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之后才会被赋予外部效力,才能对抗第三人。即在公司内部来看以股东名册为准,在处理外部的关系时还是要看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股东名称向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10]。为了明晰公司的责任承担和收益分配,市场监管部门也规定了只能将股权登记在夫妻其中一人的名下。因此夫妻共同股权的处分权只能由公示方来行使。
若公示方在处分股权之前与配偶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一处分行为自然有效。但若是其并未事先告知便擅自进行处分,便是违反了对于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采用前述对于夫妻共有股权权属的解释,这一处分行为自然属于无权处分。
2、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进而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交易相对人能否取得该股权的问题。《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值得,尽管未将股权包括在内,但《公司法解释三》承认了股权代持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1],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的无权处分也可以参照适用这一制度。根据311条的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还有股东名册已经登记了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首先,主观善意是指基于股东名册及登记机关的登记所呈现的权利外观,股权受让方据此合理判断出转让方有权处分股权,且客观上不存在让受让方明晰股权为夫妻共有的情况。例如,受让方对转让方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或者转让方通过伪造配偶授权的假象来进行股权处分。当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近亲属或朋友等密切关系时,更不能简单的认定受让方主观上为善意。从一般经验和常理来看,在生活中关系亲近的情况下,一方不知晓另一方的婚姻状况这种情形是很罕见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完全依赖股东名册和登记这两种权利外观,《九民纪要》在解释中提到在现实中有些公司的管理不够规范,股东名册的存在可能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其他的相关文件例如会议纪要或者公司章程等等,只要能起到证明股东资格的效果都可以达到与股东名册类似的作用。3
其次,还应当考虑股权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基于权利外观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在此过程中,支付合理对价的作用不可忽视,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股权受让方和隐名方之间的利益矛盾。股权的隐名方作为股权共有人,其财产利益可能会因显名方的无权处分行为而遭受一定的损害,但受让方所支付的合理对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隐名方的损失。如果受让方未支付对价或者支付的价格相较于市场价格明显过低时,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因此可以认为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此时受让方将无法借助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自身的交易利益[12]。
最后,受让人善意取得还需要的一个条件就是股东名册已经变更登记。对于股权何时发生变动这个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概括而言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效果,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产生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效果[13]。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生效并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股权转移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工商登记的变更则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九民纪要》在第8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认为第二种观点区分了股权权属变更和转让协议的生效、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中起到的作用,在平衡转让方和受让方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和公司的利益上有较好的效果。4因此根据这一观点,受让人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获得股东资格,依法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时隐名方不得已该处分行为无效为由向受让人主张返还股权。
3、优先购买权与共有财产权的冲突协调
在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认定中,除隐名配偶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博弈外,还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显名配偶共有财产权的权利冲突。《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公司人合性与股权结构稳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非显名配偶共有财产权则是为了保障法定共同财产制下的财产权益,二者的本质冲突在于商法秩序价值与婚姻法财产保障价值的权衡。
通过检索裁判相关案件,笔者发现司法实践通常存在三种裁判思路:一是优先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其核心功能是维护公司人合性,而夫妻共有财产权可通过内部赔偿机制实现救济,不具有对抗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效力;二是优先保护非显名配偶共有财产权,主张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非显名配偶的追认权或撤销权具有优先性,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三是折中处理,要求显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同时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与对配偶的协商义务,若配偶追认处分行为,则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若配偶不予追认,转让行为无效,优先购买权亦无从行使。
笔者认为,权利冲突的解决应遵循“基础性权利优先,衍生权利补充”的原则:第一顺位为非显名配偶的追认权与撤销权,因股权财产权益的共有属性是婚姻法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直接体现,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前提下,优先购买权缺乏合法行使的权利基础。接下来第二顺位才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配偶追认处分行为或构成善意取得,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维护公司人合性,其保护的商事秩序价值优于夫妻内部财产分配关系。在救济衔接的部分上,非显名配偶因优先购买权行使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向显名股东主张侵权赔偿实现救济。
4、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前文已经提到显名登记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股权属于无权处分,那么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在第九条规定了不予支持隐名方对于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转让人和受让人是恶意串通的。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公示方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在不存在合同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当认为该合同是完全有效的,起码从债权的角度上保障了第三方的交易安全[14]。
4. 结语
对于夫妻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民法家事思维与公司法商事思维的差异性。该争议连结了公司组织团体对于人合性的期待、交易第三方的安全期待以及夫妻团体的财产期待。对于该行为的效力认定,既不能简单地认为夫妻双方共有股东资格而介入公司治理并破坏其人合性,也不能直接将隐名登记方与该股权全面剥离,从而动摇了婚姻法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根基。本文所述的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二分论可有效协调公司股权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理顺了公司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一标准进行解释,夫妻共有的是财产法上的股权权属,限制了显名登记方对该股权的使用和处分等行为。而隐名方若要取得股东资格仍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在这之前无法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有效地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对于显名方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无权处分,但不排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期平衡好显名方、隐名方与交易第三人的相关利益。
NOTES
1陈某晶、陈某金与张某英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5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
2柴某某、倪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11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 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 [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135.
4《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一起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