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规范构建
Normative Construction of the Accused’s Right to Retract in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Admitting Guilt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因被追诉人反悔引发的程序争议日益增多。现行立法未明确认可反悔权,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标准,自愿性保障机制存在明显短板。反悔权是维系该制度正当性的必要前提,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意思表示真实性,防范利用强制措施不当影响认罪自愿性的现象。当前运行困境源于效率优先导向、规则缺位及值班律师参与呈现形式化特征。立足司法实际,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认可反悔权,区分程序违法、重大误解、情势变更等正当事由;依诉讼阶段设定审查强度——侦查起诉阶段允许自由反悔,审判阶段实行实质审查,上诉阶段严格限制;并配套强化同步录音录像核查、举证责任倒置、值班律师有效帮助等机制,以实现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的平衡。
Abstract: While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admitting guilt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enhances litigation efficiency, procedural disputes triggered by the accused’s retraction have been increasingly prevalent. Current legislation does not explicitly recognize the right to retract, resulting in a lack of uniform standards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evident deficiencies in mechanisms safeguarding voluntariness. The right to retract serves as a necessary prerequisite for upholding the legitimacy of this system, with its core function being to ensure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tent and to prevent improper influences on voluntary confession through mandatory measures. The present operational challenges arise from an efficiency-prioritizing approach, the absence of rules, and the formalized characteristics of duty lawyers’ participation. Grounded in judicial realities, it is essential to explicitly affirm the right to retract through legislation, differentiating legitimate grounds including procedural violations, major misunderstandings, and changes in circumstances; to establish varying levels of scrutiny based on litigation stages—permitting free retraction during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phases, substantive review in the trial phase, and strict limitations in the appeal phase; and to supplement with reinforced mechanisms such as synchronous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verification, reversal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effective assistance from duty lawyers, thereby achieving a balance between rights protection and procedural efficiency.
文章引用:林美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规范构建[J]. 争议解决, 2026, 12(2): 97-10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6.122047

1.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以来,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主流机制。该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方面成效显著,但其广泛适用也暴露出深层次的结构性问题。当前实践中,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情形日益增多,不仅引发程序回转与量刑争议,更揭示出协商性司法理念与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之间的内在张力。

尽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认可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仅通过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等间接条款为其预留有限空间,但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态度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反悔问题时缺乏统一标准。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撤回具结视为缺乏悔罪表现并予以不利评价,检察机关亦可能因反悔而提起抗诉,进一步抑制了权利行使意愿。

然而,现有研究多侧重于理论正当性的探讨或对实践困境的批评,缺乏针对“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性约束下,为被追诉人设计一套具体、可行且能平衡多方价值的反悔权行使规则”的系统性解答。本文不拟重复权利当否之辩,而是试图构建一种区分诉讼阶段、设定不同审查标准的操作框架,并配以类型化事由与实质保障机制,力求在制度效率、程序安定与合意真实之间找到切实的平衡点。

2. 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制度正当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全面实施以来,已在实践中形成高度依赖效率导向的运行惯性。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国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达89.7%,但同期因反悔引发的程序争议和上诉案件亦显著上升,反映出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对合意自愿性的保障机制存在明显短板。在此背景下,承认并规范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并非对司法权威的挑战,而是维系该制度正当性的必要前提。

认罪认罚的本质在于控辩双方在信息对称、意志自由基础上达成的程序合意。若具结行为一经签署即不可撤回,则所谓“协商”极易沦为形式确认,甚至掩盖侦查阶段的高压讯问、量刑建议的模糊诱导或值班律师的形式参与[1]。2023年两高联合印发的《认罪认罚案件自愿性审查规程(试行)》虽强调“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强迫、欺骗情形”,但未赋予被追诉人在发现瑕疵后主动纠错的权利,导致自愿性审查沦为事后补救,而非过程保障。被追诉人作为程序主体,理应有权在发现其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时,请求司法机关重新评估具结效力。反悔权正是这一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

更关键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仍处于职权主义主导之下,被追诉人本就处于结构性弱势。高羁押率、律师介入滞后、量刑建议透明度不足等现实因素,使得“自愿”往往建立在有限认知与心理压力之上[2]。若不允许反悔,无异于将程序瑕疵固化为终局结果。近期地方司法调研显示,在反悔案件中超过62%的被追诉人主张“未理解量刑建议含义”或“律师未解释反悔后果”。这说明,反悔并非滥用权利,而是对信息不对称的理性回应[3]。因此,反悔权不是制度运行的例外干扰,而是防止认罪认罚异化为“以押促认”“以捕逼认”的安全阀。唯有承认这一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真正实现“简程序不减权利”的改革初衷。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构性失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对被追诉人反悔行为的系统性抑制,折射出制度设计在“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与“权利保障”的程序内核之间未能取得有效平衡。这种结构性失衡,使得自愿性审查机制在实践中容易被边缘化[4]。立法机关在构建该制度时,将重心放在提升诉讼效率与优化资源配置上,却未同步确立反悔权作为合意真实性的检验机制,致使整个制度缺乏对意思表示瑕疵的纠错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仅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既未赋予被追诉人撤回具结的明确权利,也未规定反悔后程序应如何转换、证据应如何处理、量刑应如何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虽提及“被追诉人反悔的,不影响定罪”,却回避了程序回转、供述排除、强制措施变更等关键问题。这种规则缺位使得司法机关在面对反悔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实践中,法院和检察机关普遍倾向于维护已形成的程序状态,反悔权因此沦为可选择性适用的司法恩惠,而非受法律保障的程序权利[5]

法院在审查反悔申请时,通常仅进行形式化询问,例如当庭讯问“你之前是否自愿签署具结书”,而很少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核查值班律师是否实际参与、或调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欺骗诱导等情形。部分判决文书甚至直接将撤回具结表述为“缺乏悔罪态度”,并在量刑时予以不利评价,变相惩罚被追诉人的正当维权行为[6]。检察机关则可能因被追诉人反悔而撤回此前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或从宽量刑意见,部分地区已出现因反悔而提起抗诉的实例。这些做法虽未明文禁止反悔,却通过后果绑定构建了事实上的威慑机制,使被追诉人因惧怕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放弃行使权利。

值班律师参与的有效性不足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失衡。多数值班律师在具结签署现场仅作为见证人签字,既未提前阅卷,也未与被追诉人充分沟通,更未就反悔权的存在及其后果作出说明。被追诉人在信息不对称、心理高压的环境下签署具结书,事后即便发现认知错误或程序违法,也因缺乏有效法律支持而难以提出有说服力的反悔理由。理论研究未能有效回应这一现实困境[7]。既有研究或侧重于维护职权主义下的程序安定性,强调“程序安定优于个体反悔”;或套用域外协商模式,主张无条件自由撤回,忽视我国高羁押率、律师覆盖不足、侦查中心主义等结构性约束。两种立场均未立足本土司法生态,提出兼顾权利保障与制度可行性的中间路径。

其结果是,制度设计者缺乏价值指引,司法机关缺乏操作标准,被追诉人则陷入“不敢反悔、反悔无门”的困境。当自愿性沦为效率的附属品,认罪认罚的合意基础便面临系统性侵蚀,反悔权的虚置最终固化为制度常态[8]

4. 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建构逻辑

面对被追诉人反悔权在实践中被系统性抑制的困境,制度重构不能陷入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既不能因强调程序安定而彻底否定反悔权,使认罪认罚沦为不可逆的单方决定;也不能照搬对抗式司法下的绝对自由撤回模式,忽视我国高羁押率、律师覆盖有限、侦查主导等结构性约束[9]。有效的制度设计必须立足本土协商生态,在保障意思表示真实性与防止程序滥用之间寻求审慎平衡。

被追诉人反悔权制度的建构应遵循三项基本逻辑。其一,以保障真实合意为核心目的。认罪认罚的正当性根基在于被追诉人自愿、明知、明智的同意,反悔权正是检验并维护这一合意真实性的内在机制[10]。若具结过程存在刑讯逼供、欺骗诱导、对法律后果的重大误解或值班律师未实质参与等瑕疵,却无从纠正,则所谓“协商”不过是披着合意外衣的强制。制度设计若削弱而非强化这一纠错功能,便背离了改革初衷。其二,以防止权利滥用为必要边界。反悔权不是无限制的程序回溯工具,而应限定于存在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客观事由[11]。被追诉人仅因一审量刑略高于预期,或试图通过上诉阶段反悔换取二审从宽,此类情形缺乏正当基础,不应支持。对于经审判人员充分释明法律后果后仍当庭确认具结效力,事后又无新证据反复提出反悔的,应视为恶意滥用,排除反悔权适用,以维护程序基本稳定[12]。其三,以诉讼阶段推进为程序尺度。随着程序深入,司法资源投入持续增加,程序安定性权重相应提升。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多处于羁押状态,信息获取受限,协商环境高度不对等,此时应允许无因反悔,确保其有机会在更平等条件下重新评估;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已组织具结审查,程序稳定性增强,反悔需附具正当理由并接受实质听证;上诉阶段则应严格限缩,原则上仅允许基于新证据或严重程序违法提出,避免程序空转[13]

上述逻辑共同指向一个结论: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有效保障,不在于赋予绝对自由,而在于构建一个实体有边界、程序有梯度、机制有支撑的协同体系[14]。唯有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实现真正的动态平衡,而非以牺牲自愿性为代价换取表面的程序简化。

5. 被追诉人反悔权的体系化规制

构建有效的反悔权制度不能停留于抽象赋权,而必须将其嵌入刑事诉讼的整体流程,形成边界清晰、阶段适配、机制协同的规范体系。当前制度困境的根源在于将反悔视为对效率的干扰,而非对合意真实性的必要检验。我国未来修法应当扭转这一逻辑,确立以保障意思表示真实性为核心、以防止权利滥用为边界、以程序梯度审查为手段的规制框架。

5.1. 设定类型化的反悔事由与阶段化的审查规则

立法机关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认可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并对其行使条件作出类型化规定。反悔理由应限定于影响具结自愿性或明智性的客观事由[15]。具体而言,程序违法型事由包括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方式获取具结,或者值班律师未实际参与协商过程;认知错误型事由指被追诉人对指控罪名、犯罪构成要件、量刑建议幅度或法律后果存在重大误解;情势变更型事由则涵盖被害人未履行赔偿协议、同案犯供述发生根本变化等动摇具结基础的新情况。对于上述情形,法院应当推定反悔具有正当性,并启动程序回转[16]。反之,若被追诉人仅因一审判决量刑高于预期,或试图通过反悔试探二审是否可能获得更轻处罚,则缺乏正当基础,法院可不予支持。同时,立法应明确排除恶意反悔的适用,例如在审判阶段经法官详细释明后仍当庭确认具结效力,事后又无新证据提出反悔的,不应允许程序回转,以防止诉讼资源被不当消耗。

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对反悔申请的审查强度应当体现程序推进的累积效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多处于羁押状态,协商环境高度不对等,此时应允许无因反悔,且反悔后程序自动回归普通诉讼模式。检察机关不得因被追诉人基于正当理由反悔而撤回已作出的从宽建议,亦不得以此为由提起具有程序反制性质的抗诉[17]。进入审判阶段后,程序安定性权重上升,被追诉人提出反悔的,法院应当组织专门听证,通知检察机关、值班律师到场,重点审查具结签署时是否存在胁迫、欺骗、重大误解或律师缺位等情形。若确认具结存在实质性瑕疵,法院应裁定撤销具结效力,排除相关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若理由不成立,则驳回反悔申请,但不得因此在量刑时作出不利评价[18]。上诉阶段则应严格限缩反悔空间,原则上仅允许基于新证据或严重程序违法提出,二审法院可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召开简式听证,避免程序空转。

5.2. 强化保障反悔权有效行使的配套机制

上述规则的有效实施,依赖于配套机制的系统强化。法院在采纳具结前必须超越形式询问,实质性审查自愿性。具体措施包括:调取并核查具结签署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征询值班律师对协商过程的意见,必要时要求检察机关说明量刑建议的计算依据。一旦被追诉人提出反悔,举证责任应倒置由检察机关承担,即控方须证明具结过程合法、自愿、明智,而非由被追诉人自证受迫。值班律师的功能必须从“见证人”转向“有效帮助者”,立法应明确赋予其阅卷权、与被追诉人单独会见权以及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19]。更重要的是,建立手写告知义务——在具结签署前,值班律师须向被追诉人书面说明反悔权的存在、行使条件及可能后果,并由被追诉人签字确认,确保其真正知情。检察机关的抗诉裁量权亦需受到约束,最高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因被追诉人基于正当理由反悔而提起抗诉;确因程序滥用需抗诉的,须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唯有通过这些机制的有机衔接,反悔权才能从纸面走向实践,真正成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维系合意本质、防止程序异化的内在稳定器。

6.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力不在于程序的简化速度,而在于合意的真实程度。反悔权并非制度运行的杂音,而是检验自愿性成色的试金石。未来的制度完善,亟需超越效率至上的单一逻辑,将权利保障内嵌于程序肌理之中——这意味着反悔权的规范行使必须与诉讼阶段的推进相匹配,并以类型化事由与实质审查机制作为支撑。唯有建立起这种层次分明、权责清晰的程序规则,才能让被追诉人敢于在权利受损时依法反悔,也才能督促司法机关勤于审查、精于裁断,使协商正义真正落地生根。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亦当在此种效率与公正的动态平衡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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