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拟判背后的选官文化与法律意识
The Culture of Official Selection and Legal Consciousness behind Simulated Judgments in the Tang Dynasty
摘要: 判是古代的一类司法文书,除了司法审判中产生的实判,唐代司法、文学与选官制度的发达还造就了拟判的繁荣。本文在梳理判文发展历史流变的基础上,以白居易《百道判》为研究对象,分析拟判在文本与思想上的特点,探究拟判背后唐代的社会法律意识、儒法关系以及选官标准,从多个角度挖掘唐代拟判的历史价值。
Abstract: Pan was a type of judicial document in ancient times. In addition to the practical judgments produced in judicial trial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ang Dynasty’s judicial system, literature, and official selection system also gave rise to the prosperity of simulated judgments (ni pan). Based on an overview of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judgment documents, this paper takes Bai Juyi’s “One Hundred Simulated Judgments” as the research subject. It analyzes the textual and ide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of simulated judgments, explores the social legal consciousnes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fucianism and law, and the criteria for official selection reflected in them. Furthermore, it delves into the historical value of simulated judgments in the Tang Dynasty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文章引用:王莞尔. 唐代拟判背后的选官文化与法律意识[J]. 社会科学前沿, 2026, 15(2): 347-353.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6.152139

1. 引言

“判”是古代司法审判中的裁决文书,一般包含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与裁决理由。唐代作为中华法系发展的高峰期、文学创作的繁盛期与科举制度的成熟期,社会对于判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一方面,司法与文化的发达提高了对于司法文书法律性与文学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制判被列为科举考试的一项重要的考察内容,唤起了学子对判文写作的研究热情,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实判外,还出现了大量研习者练习拟制的拟判。由此,士人依选官要求研习判文、官员在司法实务中创制判文、百姓在讼狱后聆听长官宣读判文,法律意识与法制内涵在这一链条中得到传播;同时,唐代立法与司法又有意引经入律、引经折狱,儒家思想也在该过程中深化巩固,潜移默化地影响着链条上的每一个个体。

唐代拟判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文书,而是官员与学子群体或为司法指导或为科举练习所作的特定文本。由于创作目的不同,拟判与实判在文风与内容上的侧重有所不同,距司法实务有一定差距,但是其在案例编选、法条引用、裁决说理、文体格式方面仍能体现相当的时代风貌,可从中一窥唐代司法教育、官员培养与社会法意识的发展状况,具有法学和文学方面的双重研究价值,并可对今天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律文书写作有所启发。

2. 判的起源与历史沿革

“判”作动词可指司法审判活动,作名词亦可指司法审判活动的裁决结果,后者随着司法制度的成熟不断完善,从口头宣告发展至书面记述,并逐渐具有固定格式。司法的活跃带来判文的大量产生,除官方归档外,部分士人开始有意识地将其整编成合集。至于对判文溯源,《文体明辩序说》有云:古者折狱,以五声听讼,致之于刑而已。秦人以吏为师,专尚刑法。汉承其后,虽儒吏并进,然断狱必贵引经,尚有近于先王议制及《春秋》诛意之微旨,其后乃有判词。唐制,选士判居其一,则其用弥重矣[1]

判的产生渊远流长,判文发展与特定时期的政策、法制理念与文学风格等有密切关联。唐代无论在法律还是文学领域都属于历史上承前启后的重要节点,因此在研究唐代拟判前,有必要结合时代背景对判文的起源与发展进行梳理。

2.1. 唐代以前的判文探源

《周礼·秋官·司寇》载:“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对此,东汉郑玄注曰:“郑司农云‘读书则用法,如今时读鞫,已乃论之。’”唐代贾公彦疏曰:“云‘读书则用法’者,谓行刑之时当读刑书,罪状则用法刑之……汉时‘读鞫已乃论之’者,鞫谓劾囚之要辞,行刑之时,读已,乃论其罪也。”[2]目前尚不能确定先秦时期是否有成文判决文书,但从周礼记载以及汉人、唐人注疏来看,当时的司法活动已经有了审判时、行刑前向当事人宣读判文的程序,内容至少涵盖罪状与处罚结果,并且这一程序得以流传至后世,在司法审判中固定下来。

成文司法文书的出现最早则可追溯至西汉1,如《汉书·艺文志》书目中所列“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然而该书目内容南宋时已经散佚,据多方考证,目前被公认为董仲舒春秋决狱的案件有六个,散见于《白氏六帖事类集》《通典》等文献中2。现存六案有相同的特点。首先,都不涉及真实人物姓名与案发具体时间地点,仅以甲乙代替,属于后人整理的拟判而非董仲舒所作实判。其次,判文虽然简短,但是案件事实、拟适用法条、案情分析与说理、裁决结果等要件齐备,结构完整,既完整保存全案情由,也方便其他官吏观摩学习,作为一份法律相关文书,兼具记录与指导作用[3]。另外,春秋决狱所涉皆为“疑难案件”,即律令无明文规定如何裁决或依照律令裁决的结果明显不符合情理的案件,在此情况下,董仲舒引春秋义理填补制定法的空白,使汉代司法在承秦制基础上得以革新3。综上所述,董仲舒春秋决狱的判文在结构上和思想上都对后世判文意义重大。

魏晋南北朝与隋朝时期留存下来的判文不多,《全上古秦汉三国六朝文》仅收录三道,分别是《判窦瑗表改麟趾制母杀父条》《武乡儿姓判》和《高颎子应国公弘德申牒请戟判》,三道判文基本结构完整、语言质朴,且同样有儒家思想渗入的痕迹[4]

2.2. 唐代的判文发展

唐代留存下来的判文数量较前朝骤增,语言风格由平实转向华丽,且拟判数量远远大于实判,这一现象与唐代的司法、科举与文化息息相关。

第一,唐代律令体系完善,实体法为司法审判提供充足的法理依据,程序法诸如《唐律疏议》中的《断狱律》《唐六典》中的《尚书刑部》《大理寺鸿胪寺》以及《唐令》中的《狱官令》等则有效规范了司法人员的行为与司法程序的运行。良好的法律环境使得判文作为审判程序必备的文书得以发展。

第二,判文引起士人的注意与科举制度在唐代常态化与制度化有密切关联。据《唐六典》记载,唐代科举分为六科,其中之一就是明法科,其考察范围在律、令之内,以帖试和策试的方式进行,并以义理掌握情况、问答流畅度以及精准答题数量等为评分标准4。其后为了不遗漏人才,逐渐废止旧常选,改为吏部科目选,设博学宏词、书判拔萃、三礼、三传、三史等科。其中书判拔萃科“试判三条,谓之‘拔萃’,亦曰‘超绝’。词美者,得不拘限而授职。”[5]因此无论是旧有常选还是后来的科目选,士人获得官身前大多需要试判,由此带动士人阶层对于判文写作的研究,一些优秀的范文也被汇编成册,得以流传至今。

第三,唐代秉承六朝以来的华丽文风,文章多用骈体,即以四字句或六字句对偶排比,讲求“对偶、声律、用典、藻饰”等技巧,文风庄重,语调铿锵。《全唐文》收录第千余道判文中,可被认定为实判第不足十条,这可能是因为实判更注重解决实际案件,语言质朴、不拘文体;相比而言,拟判以骈体为固定体裁,同时考察创作者解决问题和文章写作两方面的能力,更符合唐人审美,因而更受重视,得以编撰成集流传后世[6]

2.3. 唐以后的判文流变

唐判发展至后期,过于重视形式而忽视内容,受到不少抨击,五代时已经形同具文5。此后宋代、明清科考中仍有“试判语”的记载,但拟判不再受士人追捧,实判的重要性反而上升。唐后实判在一定程度上仍受骈文风格影响,但已经不追求严格的骈四俪六、平仄对仗,而是向更加自由灵活的散体变化;内容上从唐中后期的钻研经义回归司法实务,在案情分析、法条援引和判决说理等方面更加翔实,收录南宋官吏公务判文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为其中典型代表。

3. 唐代拟判的真实样态——以白居易《百道判》为研究样本

贞元十八年,白居易参加书判拔萃科考试,以甲科成绩入选。在考试之前,白居易自拟考题、自问自答,共留下一百零一道判词,元稹在《白氏长庆集序》中称其为“百道判”,又因判题之中不列真实人名,仅虚设甲乙,后世《容斋随笔》《文献通考》中又将其称之为“甲乙判”。白居易作为中唐时期著名文人,以“拔萃甲科”出身,后官至刑部侍郎,其创作的判文在文学和法理上都有相当价值,其友元稹曾提及:乐天一举擢上第,明年拔萃甲科。由是“性习相近远”、“求玄珠”、“斩白蛇”等赋洎“百道判”,新进士竞相传于京师矣[7]。可见百道判在当时就已经广为流传。作为极具代表性的判文集,从语言风格、判题选取、分析说理等方面研究《百道判》的内容有助于进一步思考中唐时期的礼法关系、法律意识、选官标准。

3.1. 《百道判》案例分析

百道判判题涉猎广泛,主要取材于现实问题或古籍经义,前者包括官吏选拔与公务治理问题,如学风考风、品秩荫庇、吏政军纪、赋税徭役等行政事务,以及婚丧嫁娶等民生问题,后者则围绕儒家经义出题或直接改编自典籍故事。大多数判题在论述时需要进行情法权衡,以儒家思想为思路进行说理。下举涉及行政管理和古籍经义两方面的案例加以分析:

判《得江南诸州送庸调四月至上都户部科其违限诉云冬月运路水浅故不及春至》:赋纳过时,必定问罪;淹恤有故,亦可征辞。月既及于正阳,事宜归于宰旅。展如泽国,盖纳地政。岁有入贡之程,敢忘慎守?川无负舟之力,宁免稽迟?苟利涉惟艰,虽愆期而必宥。地官致诘,虚月其忧;江郡执言,后时可愍。然恐是非靡盬,辞或凭虚,请验所届公文,而后可尊令典[8]。本判涉及《唐律疏议》第一百七十四条,设置的情景为由于冬季水运难行,导致南方税赋逾期缴纳,春季才到达上都,触犯“课税之物违期不充”的律文,探讨此时该如何追究官员责任的问题。白居易首先明确官员有坚持职守、按时缴纳税赋的责任,随即指出在“冬月运路水浅”的前提下,课税逾期并非出于负责官员的主观故意,虽然唐律中没有设置相关免责条款,但白居易仍然有意减轻对官员的惩处。最后,白居易还考虑到官员假借运路艰难逃避失职责罚的可能性,提出需要查验公文,再次确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律文、情理作出裁决。整片判文兼顾法律与情理,综合考虑客观事实和主观犯意,注重分情况讨论判决结果,论述十分严谨。

判《得辛奉使遇昆弟之仇不斗而过为友人责辞云衔君命》:居兄之仇,避为不悌;衔君之命,斗则非忠。将灭私而奉公,宜弃小而取大。辛时惟奉使,出乃遇仇。断手之痛不忘,诚难共国;饮冰之命未复,安可害公?节以忠全,情由礼抑。未失使臣之体,何速诤友之规?臾骈立言,尝闻之矣;子夏有问,而忘诸乎?是谓尽忠,于何致责?本判取材自《礼记·檀弓上》: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曰:“请问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与共国;衔君命而使,虽遇之不斗。”曰:“请问居从父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不为魁,主人能,则执兵而陪其后。本判不涉及具体法律条文,而是改编古籍故事,旨在论述孝悌之义与国家大义之间的权衡问题。在报昆弟之仇与出使使命两项目标产生冲突时,儒家将忠君爱国的儒家经典强调君命的优先级在家仇之上,白居易顺着这一思路出题作答,重点在于写出自己对于经义的理解,将子夏之问中的义理提炼为“节以忠全,情由礼抑”。

3.2. 《百道判》判文特点

作为极具唐判代表性和有极高认可度的判文集,《百道判》体现了唐代拟判的若干特点,可从中管窥唐人创作判文在文学性与法学性上的取舍与偏爱。

第一,语句凝练,结构完整。据统计,《百道判》每篇判文的字数在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之间,但短短百余字内囊括了案情简介、争点提出、事实分析、引经说理、裁决结果等内容。判文格式较为固定,每道判题以“得”字开篇,以甲乙替代人物,简明扼要概括事件;正文部分多以四字短句表明作者态度,然后围绕论点罗列论据,拓展文章内容,最后以处理方案结尾,表明当时拟判写作已形成一定范式。

第二,文风典雅,用典合宜。试判作为铨选中的固定环节,不仅在内容上考察考生的案件处理能力,也在形式上考察其组织文字的功底,因此拟判创作者在完成问答的同时不忘展现文采。《百道判》同其他唐代拟判一样以骈体写就,注重平仄对举、音韵和谐,给读者极佳的观感。但在此基础上白居易又有所变通,不仅四六句穿插,有时也突破格式限制使用五字句,或在陈述句外使用疑问句、感叹句等,使得文章更加灵活多变。用典是唐代文学创作的常用技巧,《百道判》在说理时也常夹杂典故,白居易引用的典故恰如其分,点缀在行文之间,不喧宾夺主,也没有卖弄文采之感,反而使说理鞭辟入里,易于接受。

第三,取材广泛,顺应科考。由于《百道判》是为参加科举预先拟制的考题,白居易在设置题目时必定有意进行过取舍,在关注吏治民生等现实问题的同时又不拘泥于此,而是进一步向为官之道、选官风尚、风俗习惯等领域进发,透过表象抒发自己的感悟或理念;同时儒家思想作为古代主流,其理念也是白居易在说理时遵循的思维路径。通过选题和论述,体现了官员应具有勇于担责矜悯百姓、对“吹嘘附势”之浮躁考风的批判和对踏实勤勉态度的认可等思想深度。

第四,礼法交融,情理兼顾。实判在结案时需要向当事人宣读,拟判在作出后需要交给考官评议,因此无论是何种判文,为使观者信服,说理都非常重要。说理的考察重点往往在于情理而非法理。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可以被忽略,而是指在法理的正确适用是前提,情理是否动人则是进一步的评定标准,《百道判》的判文正做到了情和法的有效结合。

4. 唐代拟判的历史评价

拟判虽然不如实判能够直接观察某一时期的司法运行状况,但由于其兼具法律性与文学性,其兴盛与沉寂的轨迹仍然能折射出当时社会的法律思想与法律文化。

4.1. 从拟判评定看选官要求

拟判作为一种应试文体,其受众是负责选拔官吏的考官,因此,拟判的选题方向和破题角度反映了当时的政府需要何种人才。根据《通典》所罗列的选官标准: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举人出身以后当宜习法,其判问请皆问以时事、疑狱,令约律文断决。其有既依律文,又约经义,文理弘雅,超然出群,为第一等。其断以法理,参以经史,无所亏失,粲然可观,为第二等。判断依法,有文采,为第三等。颇约法式,直书可否,言虽不文,其理无失者,为第四等。此外不收。

可见唐时的明法科、常选、书判拔萃科等一系列与法律有关的考试是兼试律文与经义的。究其原因,其一在于唐代没有专门的法律资格考试,或者说当时法律人才的唯一进身之道就在于出仕,因此相关考试必须综合考核考生的法律知识与吏治才能;其二在于古代官员,特别是在地方工作的官吏,大多是行政兼任司法,并在完成公务之外,还有教化百姓的目标,因此通晓法律和引经说理都属必备能力,故而形成通典所记述的选官标准。

总而言之,拟判创作者希望展现自己熟知律文、通晓经义,是因为政府希望借试判选拔的“不是一般法吏而是通才”[9],更进一步而言,政府需要的不是仅能依律断案的文法吏,而是具有现实关怀、又堪为一方表率的儒吏。

4.2. 从拟判说理看儒法关系

秦代信奉法家思想,以吏为师、严刑峻法;汉承秦制,却又从武帝时起独尊儒术,部分学者认为自此开始“法律儒家化”进程,还有部分学者以“儒表法里”概括此格局。无论持有哪种观点,儒法两家思想在历史的长河中交汇融合是不争的事实。为协调经律关系,汉代开始通过引经入律和引经折狱,以儒家思想对立法和司法进行改造开始[10]。发展至唐代,儒法合流在立法上体现为八议、十恶、纲常伦教、亲亲相隐、准五服论罪等渗透儒家理念的规范被写入《唐律疏议》,在司法上就体现为案件裁决顺乎人情、合乎礼教、恤刑慎罚,拟判在说理时关注现实、体察人性,其中迸发的人文主义精神也是这种倾向的间接体现。

但正如前文所述,重视情理并不意味着忽视法理。唐代的立法技术与司法程序设置已经形成一套成熟的体系,再以《百道判》为例,围绕具体犯罪而设置的判题必定以《唐律疏议》相关条文作为定罪依据,以兼顾主客观的案情分析作为量刑参考,裁决结果与唐律规定不相违背,偶有行为触法却不依法惩处的判文,也是以事实作为免责理由。如《得丁为郡岁凶奏请赈给百姓制未下散之本使科其专命丁云恐人困》判中6,丁作为郡守,未得公文下达就擅自展开赈灾行动,违反了《职制律》规定,白居易先列举灾情紧急的客观事实、郡守此举出于公心的主观状态和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较轻等作为证据,然后才结合情理,认为应当免于追究丁的责任,其论述有理有据而非言之无物。说明唐人在面对司法裁判时已经有了尊重法条、立足证据的法制观念。

4.3. 从判体流变看法律意识变化

唐代留存下来的拟判数量少而实判数量多,后世则呈现相反的趋势,同时“判”还从公文格式拓展到文学创作领域。实判与纯文学性质的判文增加体现了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

拟判发展到后期,形式盖过实质,如马端临《文献通考》所指出:“选人之试判,则务为骈四俪六,援引必故事,而组织皆浮词,然则所得者不过学问精通,文章美丽之士耳,盖名之曰判,而与礼部所试赋杂文无以异,殊不切于从政,而吏部所试为赘疣矣”[11]。极端化的滥引典故、炫耀文笔使得判文内容空洞虚浮,失去实际意义。以这样的判文取士,难以判断其真实的行政能力。晚唐时古文运动兴起,对骈文的地位产生一定的冲击,宋代以后,社会推崇文风开始向平实质朴转移,华丽的骈体不再符合士人审美,散体则重回文人视野;对官员而言,政务处理较之文学追求的重要性开始上升,一些官吏开始整理自己在司法活动中所作判文,将其收录成集。宋代及以后的实判采用散体、篇幅较唐判更长、说理更为细致。拟判式微、实判兴起的背后是社会从务虚走向务实。

在文学领域,唐后出现不少纯文学性质的判以及公案小说。作者借判文这一特定格式抒发情感或表达理念,使作品兼具文学性与趣味性。如果说实判在读鞫环节向案件当事人普及法律、拟判在有意参与科考的文人之间激发习法的热情,那么判文形式的文学创作则将法与判等内容带到大众面前,强化了社会法律意识,算是以一种另类的形式完成儒家追求的教化目标。

5. 结语

判作为古代司法活动的必备要件,至迟在汉代已具备成文形式。唐代由于科举与铨选制度的正式建立,在实判之外,拟判创作繁荣;又因承继六朝文风,拟判呈现骈俪对举、用典说理的特征。作为一种应试文学,拟判创作的目标不止于测试司法水平,更为选拔符合传统价值取向的儒吏,在这样的目的导向下,拟判创作者在行文间展现文采,在依法审判的基础上注重以情说理,在立足具体政务的同时不忘表达自己对儒家经义的理解和个人价值追求。拟判不仅是处理具体案件的应答之词,更是展现创作者个人能力和理想的综合性短文虽然唐代拟判的文艺特质使其有些脱离司法实务,但其仍是法律史研究的重要素材。例如判文涉及大量经义,考察的犯罪中职官、户婚比例较高,在唐判与部门法、法律与文学、法律思想史等方面仍有很多可深挖之处。通过考察判文可以发现,唐代立法与司法已经较为成熟,官员在司法审判中必以法律规定为准据,在法理与人情产生冲突能综合情、礼、法进行考量,作出合理判决,且不吝笔墨说理以增加裁判结果的说服力;在围绕具体案情分析说理后还会进一步引申,表达写作者的现实关怀,对于今天的司法文书写作与法律考试、公务员考试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致 谢

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师长、同窗与亲友的支持。在此,我谨以最诚挚的心意,向所有给予我帮助的人致以最衷心的感谢。首先,我要向我的导师,从论文选题、框架搭建到实证分析与文字修改,每一环都离不开您的悉心指导,您深厚的学术素养、严谨的治学态度与开阔视野,为我的研究指明方向,更让我树立了正确的学术观。其次,感谢我的家人与亲友,他们是我最坚实的后盾,以无条件的支持与理解,让我能心无旁骛投入研究。最后,衷心感谢参与论文评审与答辩的各位专家教授,他们的宝贵意见让我发现不足、完善研究。未来,我将带着这份感恩与所学,继续深耕、砥砺奋进。

NOTES

1《史记》:张汤者,杜人也。其父为长安丞。出,汤为儿守舍。还而鼠盗肉,其父怒,笞汤。汤掘窟得盗鼠及余肉,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其父见之,视其文辞如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

2《太平御览》记载:董仲舒决狱曰: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伏而救之,非所以欲垢父也。

3有关春秋决狱的法理定位学界莫衷一是。余荣根等学者认为引经决狱是在现行法之外另寻决狱原则和定罪量刑标准;吕志兴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的判例法制度;高树成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是以儒家思想观念进行法律解释;杜军强等学者认为春秋之义是一种非实定法律原则,是站在儒家立场上对富有法家理念的律令进行评价,并在证明后者缺乏合理性时得以优先适用于裁判。本文采第四种观点。

4参见《唐六典》:“凡举试之制,每岁仲冬,率与计偕。其科有六:一曰秀才,试方略策五条。二曰明经,三曰进士,四曰明法,五曰书,六曰算”;卷二:“明法试律,令各一部,识达义理、问无疑滞为通。所试律、令,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者为甲,通八已上为乙,已下为不第。”

5马端临《文献通考》:“陵夷至于五代,干戈侵寻,士失素业。于是所谓试判遂有一词莫措、传写定本或只书未详,亦可应举。盖判词虽工,亦本无益,故及其末流,上下皆以具文视之耳。”

6参见《得丁为郡岁凶奏请赈给百姓制未下散之本使科其专命丁云恐人困》:临邦匡乏,情本由衷;为国救灾,美终归上。丁分条出守,求瘼居心:岁不顺成,人既忧于二鬴 ;公有滞积,户将饩于一钟。是输济众之诚,云叶分忧之政。然以事虽上请,恩未下流:稍违主守之文,遽见职司之举。使以未有君命,何其速与?郡以苟利国家,专之可也。恤专专定,邓攸难见免官;矫稽发专,专专不闻获罪。请宥自专之过,用旌共理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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