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无权代理追认效力是影响交易安全与法律关系稳定的关键因素,深入研究该内容对完善代理制度意义极大,本研究对大陆法系在该领域的立法及实践进行了对比,全面剖析了追认溯及力的理论差异与实践分歧,然后针对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研究发现,大陆法系以德国、日本为代表,普遍肯定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两国都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回权,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利益平衡机制,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被代理人意思自治。我国《民法典》虽确立了无权代理追认制度,但溯及力规则在界定上模糊,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引发了理论争议和实践困境,如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认定不统一、与表见代理制度适用混淆等问题。本研究建议我国构建以溯及力为核心的“原则 + 例外”规则体系,原则上承认追认溯及力,在损害善意第三人权益、破坏既存法律关系等情况下限制适用。同时,区分民事、商事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追认效力认定标准,优化跟善意取得、诉讼时效等制度的衔接机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明确追认可中断诉讼时效且自身效力不受时效限制。这一研究为解决我国无权代理追认效力相关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撑,对促进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意义重大。
Abstract: The effect of retrospective recognition of unauthorized agency is a key factor affecting the security of transactions and the stability of legal relations, in-depth study of the content of the agency syst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this study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in this area of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comparison,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retroactive recognition of the theoretical differences and differences in practice, and then for the problems of China’s relevant system to put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The study found that the civil law system, represented by Germany and Japan, generally affirms the retroactive effect of ratification, and both countries recognize the third party’s right to set a deadline for ratification and the right to withdraw the offer before ratification is effective, and construct a more perfect balance of interests mechanism, to protect the security of the transaction at the same time,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incipal’s autonomy. Although China’s Civil Code establishes the system of ratification of unauthorized agency, the rules regarding the retroactive effect are vague in definition, leading to inconsistent standards in judicial decision-making, which triggers theoretical disputes and practical dilemmas, such as inconsistent identifica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unauthorized agents and confusion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apparent agency.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our country build a “principle + exception” rule system with the retroactive effect at its core. In principle, recognize the retroactive effect of ratification, but its application should be restricted in cases wher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are damaged, existing legal relations are disrupted, and other similar situations. At the same time, distinguish the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of the validity of ratification for civil agency, commercial agency, and agency by estoppel, optimize the connection mechanism with systems such as bona fide acquisition and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give priorit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and clarify that ratification can interrupt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its own validity is not subject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This study provides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solving the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validity of the ratification of unauthorized agency, and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agency system in China.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在现代民商事活动里,代理制度作为达成私法自治的关键工具,借助扩张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有力地推动了交易的便利与效率提升,无权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关键构成部分,其追认效力的判定直接关联到被代理人、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产生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交易形式变得日益繁杂多样,新型代理关系不断出现,无权代理纠纷案件数量呈现上升态势,并且争议焦点变得日益集中于追认效力的判定及其法律后果,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尽管对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给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依然存在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比如对于追认溯及力的适用界限缺少清晰界定,致使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物权变动等复杂案件中,裁判标准不一致[1],不同类型的代理行为的追认认定规则没有得到有效区分,难以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追认效力制度、善意取得和诉讼时效等相关制度的衔接机制还不完善,容易引发法律适用冲突。这些问题增加了司法裁判的难度,还削弱了法律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与指引作用。因此,深入剖析无权代理追认效力制度,构建科学合理的规则体系,成为理论与实践领域的迫切需要。
1.2. 研究目的与方法
本研究旨在剖析无权代理追认制度中追认效力的核心问题,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实践的优化提供有力支撑。一方面,深入探究大陆法系在该制度上的理论逻辑,为我国提供多元的借鉴视角,填补国内在比较研究方面的理论空白,丰富代理追认制度的研究体系。另一方面,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精准定位我国现行制度在追认效力规定和适用上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帮助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更科学地权衡各方利益,准确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提升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可预测性,促进我国无权代理追认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协同发展。
本篇论文运用比较研究法,通过系统对比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等国在追认效力方面的立法例、司法实践,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域外经验参考。
2. 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2.1. 追认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一、追认制度的法律性质
追认制度作为代理法律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其法律性质具有多重维度。从法律体系整体视角考察,该制度不仅是对代理权授予瑕疵的补正机制,更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制度实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核心价值取向。王利明教授在《民法总则研究》中指出:“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作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2]这一制度设计既实现了对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又通过追认权的行使机制,使被代理人得以实质性参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建构与修正过程。
二、追认制度的功能
追认制度的关键功能在于维护交易活动的连续性、稳定性,全面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在商业实践中,无权代理行为频繁出现,可能造成交易链条中断,进而危及市场运行秩序。此制度通过法律拟制技术,将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转化为补正代理权限瑕疵的法定机制,使原本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获得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分配。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过程,实际上是基于对交易事实充分认知基础上的理性决策,能完整表达自身意思自治,又能防止相对人因代理权限瑕疵遭遇意外损失。从制度效能方面来看,追认机制通过明确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营造了风险可控的交易环境,提高了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的合理预期。这种法律确定性不仅直接降低交易成本,更通过规范预期引导市场主体形成合规交易习惯,最终形成维护市场秩序的制度合力。
2.2. 追认效力的理论争议焦点
在无权代理追认效力的理论研究范畴内,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学术论争构成了核心争议焦点。肯定说认为,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无权代理行为获得有效追认,该行为应被视为自始有效。这一学说的理论根基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法律行为完整性”原则,法律行为应具备内在的完整性与连贯性,而代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效力也应保持完整[4]。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代理行为效力待定的状态会对交易链条产生持续性的威胁,而追认的溯及力能够有效消除这种威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建设工程转包案”的判决中,清晰地体现了这一立场,法院指出溯及效力是维护交易确定性的必要手段,若缺乏溯及力,被追认行为将始终处于效力叠加的不确定状态,进而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5]。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来看,承认追认的溯及效力能够使商事纠纷中的连环交易诉讼数量大幅减少,有助于稳定商事交易链条,提高交易效率[6]。
否定说则对溯及效力理论提出根本性质疑。此学说主张,允许追认溯及既往可能破坏既存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尤其当相对人已基于合理信赖形成新的交易时,溯及效力将造成实质不公。否定说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应遵循时间中立原则,追认效力仅应具有向后的效果,以此平衡被代理人意思自治与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的价值冲突[7]。
3. 我国无权代理追认效力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71条明确规定了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关于追认效力的溯及力争议仍持续存在,并且衍生出制度适用过程中的结构性矛盾。下面将从立法规范和现存问题两个维度展开分析。
3.1. 立法规范
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确立了追认制度的核心框架,但未明确追认效力的溯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细化:追认“自相对人收到通知时生效”,但依旧没有直接对溯及力问题作出回应。这种立法模式为理论争议提供了空间。肯定说学者指出,《民法典》第503条关于合同追认的规定隐含溯及效力,例如“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此处的“视为”表明法律拟制追认效力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否定说则强调,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溯及力,应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仅承认追认的向后效力[8]。
3.2. 现存问题
一、追认顺位引发的责任争议
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确立的无权代理追认制度,因未明确追认效力与第三人信赖保护的适用顺位,直接引发学界对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根本性分歧。朱庆育教授提出的法定特别责任说认为,无权代理责任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创设的法定担保责任,不以代理人过错为构成要件,通过强制责任机制保障交易连贯性[9];而王泽鉴教授支持的过错责任说则强调,无论消极利益或是积极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信赖利益的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代理人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挂钩,恶意代理需承担更重责任,以实现公平分配[10]。这种理论争议本质上反映了交易安全与行为自由、效率与公平等价值在无权代理追认效力体系中的冲突。
二、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层面看,立法对追认效力规则的模糊界定,导致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直接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11]。例如在涉及大额商事合同的无权代理纠纷中,部分法院因采法定特别责任说,判令无过错代理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另一些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仅要求恶意代理人承担赔偿义务。这种裁判分歧不仅损害司法权威性,更使交易主体难以预判追认效力的法律后果。
三、制度衔接
在制度衔接维度,无权代理追认效力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同样因缺乏清晰的效力界限,导致司法实践中极易出现适用混淆[12]。这种混淆对无权代理追认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判断产生了严重干扰。因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若不考虑这种信赖,随意赋予追认溯及力,会破坏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最终损害相对人信赖利益。因此,亟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定不同制度的适用边界,这不仅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淆问题,更是为了准确认定无权代理追认效力的溯及力。明确的适用边界可以为法官在判断追认是否具有溯及力时提供清晰的指引,避免因制度混淆而导致的错误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无权代理追认制度对多元价值的平衡与协调,这也是本文围绕“追认效力”展开比较研究的核心价值所在。
4. 大陆法系国家追认效力的理论阐释
4.1. 德国的追认效力学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演进与实践中,德国法以其严谨的规范体系和明确的效力认定规则成为肯定溯及力理论立场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77条首先确立无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的基本原则,明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第184条进一步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代理人的追认将使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通过立法直接赋予追认行为溯及既往的效力,为交易关系的确定性提供制度保障。在德国法中,针对无权代理下的契约行为和单方行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1款,契约行为可被追认,同时第三人有权通过撤回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来摆脱相关法律关系;而单方行为则以无效为一般原则,仅在特殊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13]。
德国立法对追认溯及力的肯定选择,与其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紧密相关。在高度发达的商事交易环境下,赋予追认行为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有效降低代理权瑕疵引发的交易成本,确保复杂交易链条的连续性。这种溯及力的规定既尊重了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又避免了因代理瑕疵导致交易链条断裂的风险,能够有效促进市场交易的活跃。不过,德国法也注重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通过《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赋予相对人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追认表示,若被代理人未在该期间内答复,则视为拒绝追认。第178条规定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回权,这些制度设计在保障追认溯及力实现交易效率的同时,平衡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关系[14]。
4.2. 日本的追认效力学说
日本在无权代理追认效力制度构建上同样倾向于肯定说。《日本民法典》第 113 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非经本人追认,不对本人发生效力[15]。但日本学界引入法国法的相对人保护理论,形成独特的“二元效力观”。我妻荣在《新订民法总则》中指出,本人追认时,无权代理行为与最初有权代理行为效果等同,不过有两个例外,一是当有其他意思表示时,本人仅以自身意思让追认只对将来生效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追认不得损害第三人权利,当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取得无排他性效力权利时不适用该限制,双方权利均具排他性效力时第三人优先[16]。也就是说,日本法上的追认效力兼具溯及性与限定性,但其效力范围受制于相对人信赖状态。尽管法典未直接规定追认的溯及力,但在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有效追认使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日本法亦借鉴德国经验,通过赋予相对人催告权、撤回权等权利,避免因追认溯及力对相对人造成不公平后果,在维护交易稳定性的同时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
综上,大陆法系国家在无权代理追认效力的立法与实践虽普遍倾向于肯定说,认可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并非单一强调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以德国、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通过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撤回权等制度,对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进行限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利益平衡机制。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尊重被代理人真实意愿,保障交易的整体性与稳定性,同时也注重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对于我国解决无权代理追认效力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5. 完善我国无权代理追认效力制度的建议
5.1. 确立以溯及力为核心的追认效力规则体系
追认效力问题的核心在于溯及力规则的构建。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建议采取“原则 + 例外”的立法模式。原则上承认追认具有溯及力,但同时设置合理的限制条件。从法律行为理论层面来看,追认本质上是对代理权瑕疵的补正,赋予其溯及力是确保法律行为效力完整的内在要求[17]。通过溯及既往的效力补正,法律行为得以回归有权代理状态,契合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但考虑到多元利益的平衡需求,需对溯及力的适用设置合理限制,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追认不影响第三人在追认前已取得的权利。”[18]比如,追认人在追认前对标的进行的处分或者强制执行等行为的管理人所为的处分。当追认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权益时,应限制其溯及效力。例如第三人已通过善意取得获得物权,此时若承认溯及力,将动摇物权变动的稳定性,破坏交易安全。此外,若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行为已作出合理的信赖投入,如为履行合同开展生产准备、投入大量成本,溯及力的适用可能使其遭受重大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在复杂交易场景中,若追认溯及力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混乱,甚至引发法律适用冲突,同样需要对其进行限制。通过构建例外规则体系,既维护法律行为效力的完整性,也能保障交易安全与实质公平。
针对不同类型的无权代理行为,应当建立差异化的追认效力认定标准。商事代理基于交易效率的考虑,其追认标准应当有别于一般民事代理[19]。对于一般民事代理,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追认标准。要求被代理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实施具有排他性的行为表明其追认意愿。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原则上不产生追认效力。对于商事代理,则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基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可以承认更多形式的默示追认。例如被代理人接受合同履行、使用合同标的物等行为,在商事领域可以推定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对于表见代理情形,应当限制追认效力的适用范围[20]。当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被代理人的追认不应影响相对人已经取得的权利。
5.2. 完善追认效力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机制
追认效力制度的完善需要处理好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关系。首先,应当明确追认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当追认的溯及力与善意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处理既符合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也能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其次,需要合理协调追认效力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出发,可明确规定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是因为追认行为本质上是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等同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与此同时,追认本身的效力不应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是对代理权瑕疵的补正,其效力关乎法律行为效力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不应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被否定。否则,会使原本可能因追认而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再次陷入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最后,针对无权代理追认效力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界限模糊导致的司法适用困境,在司法层面建立“案例指导 + 司法解释”双轨制指引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易混淆情形下的制度适用标准进行示范,明确不同场景下追认溯及力的判断逻辑,如在表见代理成立时,即使被代理人追认,也不应赋予追认行为溯及既往的效力,避免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制定司法解释细化裁判规则,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重点审查的要素,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精准性,最终实现无权代理追认制度对交易安全、当事人权益及法律秩序的多元价值平衡。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追认效力制度的完善需立足我国司法实践,通过构建以溯及力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建立差异化认定标准,并加强与善意取得、诉讼时效等制度的衔接,实现体系化的制度革新。这一制度优化既是对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价值的平衡,也是回应市场经济发展对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双重需求。未来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持续关注不同主体利益诉求的动态平衡,在借鉴大陆法系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推动我国代理制度理论与规则的本土化发展,从而为民事与商事交易活动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促进法治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