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海上重复保险并非简单的合同叠加,而是在损失补偿原则统摄下,由数个独立保险合同相互交织所形成的一个特殊法律结构。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集中体现于“对外赔偿”与“对内分摊”两个层面。对外,需解决被保险人应向谁、以何种方式行使请求权,方能既确保其损失获得充分、迅捷的填补,又严格恪守保险利益上限,杜绝道德风险;对内,则需厘清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如何基于公平原则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进行追偿,这涉及到分摊方法的选择、分摊请求权的行使与抗辩等一系列精细的制度安排[1]。
我国现行法对此采取了《海商法》与《保险法》分而治之、并行适用的模式。《海商法》第225条采取了连带赔偿主义的立场1,而《保险法》第56条则倾向于比例赔偿主义2。二者在构成要件、赔偿模式乃至法律后果上的差异,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从“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这一国内首例保险人分摊权纠纷开始,一系列疑难问题浮出水面:善意与恶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如何区分?保险价值应如何确定?约定不同的分摊条款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保险人的分摊权与代位求偿权何者应优先行使?3
这些问题的悬而未决,不仅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更直接关系到海上保险市场的交易安全与效率。因此,对赔偿与分摊机制进行系统性、精细化的法理剖析与制度重构,具有极强的理论价值与现实紧迫性。海上重复保险是海上保险实务中常见的复杂形态,其涉及多方保险人、多重合同关系以及交叉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尽管《海商法》第225条与《保险法》第56条对重复保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摊、分摊请求权的成立与行使,以及代位求偿权与分摊权的协调等方面,仍存在法律适用模糊、规则冲突与制度缺失等问题。随着我国航运业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海上重复保险纠纷日益增多,亟需对相关法律机制进行系统梳理与完善。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结合比较法视角与实务案例,重点探讨重复保险中的赔偿与分摊机制,以期为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2. 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构造与行使边界
赔偿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核心权利。在重复保险语境下,该权利的性质、主体、行使条件及限制均呈现出特殊样态。
2.1. 复合权利性质:选择之债与补偿原则的约束
从法律性质上观之,重复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选择之债。根据《海商法》第225条,被保险人可向任一保险人主张全部赔偿,这赋予了其选择最有利救济途径的自由[2]。然而,这一自由受到保险法基石——损失补偿原则的严格制约。该权利行使的最终目标是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而非使其获利。因此,无论被保险人向几个保险人、以何种顺序求偿,其所获赔偿总额均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或“保险价值”[3]。这使得该权利成为一种“受限制的选择之债”,其复合性正体现在合同自由(选择债务人)与法定强制(限额补偿)的张力之中。
2.2. 行使主体的识别困境:以CIF术语为例
在重复保险中,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理论上应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然而,国际贸易术语的复杂性常使主体识别产生争议。以CIF术语为例,卖方投保后,提单转让导致买方成为保单持有人,若买方另行投保,则可能构成重复保险。此时,适格的权利主体认定往往依赖于风险转移时点与保单转让的合法性判断,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买方为最终权利主体[4]。该困境凸显了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的重要性,若当事人履行充分通知,可有效避免此类识别争议。
2.3. 行使条件的双重维度与诚信限制
赔偿请求权的有效行使,须同时满足实质与程序双重条件。实质条件关注损失的客观性,包括事故发生在各保单责任重叠期间、损失确已发生且可量化、索赔额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保险价值)。程序条件则关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核心是履行《保险法》第56条规定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以及出险后的及时通知、单证提供等。
尤为重要的是,诚信原则构成权利行使的隐性边界。被保险人不得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复保险事实等手段谋求超额赔付。在“福建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诉人保福建分公司”等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保险人得据此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这不仅是对个别欺诈行为的惩戒,更是对保险共同体互助共济基础的维护。
3. 保险人内部责任分摊:原则、方法与规则冲突
当一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全部或超额赔偿义务后,重复保险的法律关系重心便从外部转移至保险人内部,即责任分摊问题。这是重复保险制度中最具技术性与争议性的环节。
3.1. 分摊制度的理论基础:横平与对价
分摊权并非源于合同约定,其法理基础根植于两大原则:一是公平原则(Equity),旨在防止不当得利,确保没有任何一位保险人因其同行的存在而单方面受益或受损,损失应由全体承保人按公平比例分担;二是对价平衡原则(Consideration Balance),即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最终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匹配[5]。如果一位保险人因他人赔付而完全免责,则其收取保费却未承担任何风险,显失公平。因此,分摊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追求保险人共同体内部的实质公平与利益均衡。
3.2. 法定分摊方法的比较法视野与本土抉择
如何将公平原则转化为具体的计算方式,各国立法与实务形成了不同路径:
(1) 最大责任法:以各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占总额的比例分摊损失[6]。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额 = (该保险人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保险金额总和) × 实际损失。该方法计算简便,但致命缺陷在于“形式主义”,它忽略了各保单中免赔额、除外责任、保证条款等差异,可能导致分摊结果严重不公。例如,一个设有高免赔额的保单与一个无免赔额的保单,按此方法可能承担相同比例的责任,显然违背风险对价。
(2) 独立责任法:先假设其他保险不存在,计算各保险人基于自身保单条款本应独立承担的责任限额,再按此独立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分摊[7]。其公式为:某保险人分摊额 = (该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总和) × 实际损失。这种方法深入考察了每个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更能反映各保险人的真实风险暴露程度,体现实质公平。尤其在处理责任保险或存在复杂条款的保单时,优势明显。
(3) 共同责任法:作为前两种方法的折衷,先由所有保险人对等于最低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进行平均分摊,超出部分再由承保金额较高的保险人单独承担。该方法逻辑复杂,在实践中应用稀少。
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的“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采纳了最大责任法[8]。这一选择在简单案件中尚可应付,但在现代海上保险日趋复杂的背景下,已显得僵化与滞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与实务人士主张,应借鉴英国在责任保险领域的成熟经验及德国、日本的立法例,转向采用独立责任法,以更精准地实现分摊公平[9]。
3.3. 约定分摊条款的效力与冲突
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分摊条款,如比例分摊条款、超额责任条款、逃避条款等。约定条款优先于法定规则适用,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显失公平。解释上应遵循通常理解、目的解释及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等原则。
《海商法》第225条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的但书条款,赋予了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改变法定分摊规则的权利。常见的约定分摊条款主要有三类。
比例分摊条款:约定本保险仅承担按自身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比例计算的损失部分。
超额责任条款:约定本保险仅对其他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超额”或“补充”责任。
逃避条款:约定若存在其他有效保险,本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责任。
当两份或多份保单包含不同类型的分摊条款时,便会发生激烈冲突。例如,一份保单约定为比例分摊,另一份约定为超额责任,损失应如何划分?我国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英国普通法在长期实践中发展出了一套旨在探究当事人订约原意、并辅以客观推定规则的冲突解决规则。其核心思路是:首先,尽力探究当事人订立条款时的真实意图;其次,在真意不明时,倾向于认定承保范围更具体、保险费率可能更高的保单承担“主险”或第一顺位责任,而承保范围更广或费率更低的保单承担“次险”或补充责任。例如,在“逃避条款”与“超额责任条款”冲突时,通常解释为约定“超额责任”的保单责任顺位在后;而当“比例分摊条款”与“逃避条款”冲突时,则通常认定“比例分摊”的保单责任顺位在前,因其并未意图完全免责[8]。这套基于商业理性与公平考量的解释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4. 分摊请求权的精细构建:要件、效果与抗辩
分摊请求权是已赔付保险人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进行追索的权利,其行使需满足严格的法律要件,并受制于特定的抗辩事由。
4.1. 分摊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分摊请求权的成立,需构筑一个严密的三层要件体系。
主观要件:非自愿赔付。请求人必须是基于法律或合同义务进行了赔付,而非“自愿赔付”(Voluntary Payment)。例如,保险人在无法定义务或明显不应赔付的情况下,出于商业关系维护等原因进行的支付,不能产生分摊权。4
客观要件:有效重复保险关系的存在。这包括: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承保同一保险利益与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重叠期间;损失真实确定。
程序要件:谨慎理赔义务的履行。请求人必须证明其理赔过程是谨慎、合理的,包括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损失评估准确、适用条款正确。在“Marine & Seattle Assurance Society Ltd v. Austin Insurance Co Ltd”案中,法院便以原告未审慎审查自身保单中的分摊条款为由,驳回了其分摊请求。
4.2. 法律效果的范围及其限制
分摊请求权追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本金:超过请求人自身应承担份额的赔付金额。利息:自超额赔付之日起计算的法定利息。通常,法院会支持利息请求,尤其是在被请求分摊保险人知晓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合理费用:为完成理赔及追偿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如公估费、律师费等。其合理性标准在于该费用是否为维护全体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必需[10]。然而,此权利亦非无限。追偿总额不得超过被请求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份额;利息计算需合理;费用支出必须确属必要且有凭证支持。
4.3. 诉讼时效的起算争议
分摊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制约,但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均未明确规定其起算点,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主流争议在于:时效应从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完成赔偿之日起算,还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之日起算?
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实际赔付之日起算,因该时点分摊请求权客观成立,且便于举证与计算。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分摊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追偿权,其行使需以赔付保险人知晓重复保险关系及其他保险人应分担份额为前提,故时效起算应延迟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存在之日,以保护赔付保险人的合理查询与评估时间。
比较法上,英国法倾向于将分摊权视为基于“默示合同”的请求权,时效自赔付之日起算。而在美国部分判例中,法院则考虑将保险人“合理发现权利”作为起算因素。建议我国未来修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时,可考虑采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自赔付之日起五年”的规则,以平衡权利行使的确定性与公平性。
4.4. 破产保险人的份额分担困境
当重复保险的某一保险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本应承担的分摊份额将如何处置,成为实务中的棘手问题。这不仅影响其他保险人的追偿预期,也可能间接波及被保险人的获偿完整性。
若破产保险人完全无法履行其分摊义务,则已赔付的保险人是否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还是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相应扣减?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已获足额赔偿,无权再向破产保险人主张,而已赔付保险人亦无法从破产财产中获偿。此时,该份额实际上成为共同承保风险的一部分,由其他尚具清偿能力的保险人按比例或约定方式吸收,这进一步凸显了独立责任法在公平分配风险上的重要性。
实践中,保险人可通过在共保协议中预先约定破产情形下的份额重新分配机制,或约定使用担保、信用证等信用增强工具,以缓释此类风险。立法上亦可考虑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分摊款仍未获清偿,该份额应在其他有效保险人之间按其独立责任比例进行二次分摊,以维护保险人共同体的风险共担原则。
4.5. 被请求方的抗辩事由体系
面对分摊请求,被请求保险人可提出多种抗辩,主要包括:
赔付不谨慎或不合理:如请求人未进行基本调查、错误解释条款、赔付金额明显过高。此时,法院会以“合理谨慎保险人”在同等情况下会采取的行为为标准进行判断。
存在有效的约定分摊条款:如果保险合同中含有有效的比例分摊或超额责任条款,且根据解释应免除或减轻本方责任,则可构成有力抗辩。
请求人未尽代位求偿义务:在实务中,被请求方常抗辩称请求人应先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然而,从法理上分析,分摊权与代位求偿权是性质、客体均不相同的独立权利[1]。法律并未规定行使顺序,允许保险人基于效率等因素自主选择。强制要求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错失追偿良机,并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5. 代位求偿权与分摊权的竞合与协调
在保险人赔付后,其同时可能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和对其他保险人的分摊权。两种权利的并存与潜在冲突,是重复保险法律关系的又一复杂焦点。
5.1. 权利性质的本质区分
(1) 权利来源: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之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摊权则是源于法律规定的独立权利,是保险人之间基于衡平原则产生的原生追偿权[11]。
(2) 义务对象:代位求偿权针对的是造成损失的侵权人或违约方(第三人);分摊权针对的是其他重复保险人。
(3) 法律基础:代位求偿权旨在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而免除第三人的责任,避免第三人脱责;分摊权旨在实现保险人之间的公平负担。
5.2. 行使顺序的务实抉择
我国法律未规定二者的行使顺序。从法理与实践效率出发,应允许保险人享有选择权,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理性抉择:
效率与成本:若第三人清偿能力强、责任清晰,先行代位求偿可能更快捷、成本更低。若第三人清偿能力不明或追偿程序复杂(如涉外诉讼),而其他保险人资信良好,则先行分摊可能更有效率。行使一种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消灭。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获总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赔付金额,谨守损失补偿原则,防止其成为新的不当得利者。
5.3. 权利竞合的协调机制构建
为避免保险人重复受偿或权利行使混乱,有必要构建内部协调机制。
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各保险人在理赔初期即沟通情况,建立联合理赔或信息通报机制,明确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及第三方责任人。
利益分配机制:若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代位赔偿,该赔偿款应在各重复保险人之间按其分摊比例进行分配。同样,若先获分摊,则在后续代位求偿所得中作相应扣除。
合同约定机制:允许保险人在共保协议或通过其他方式,事先约定发生竞合时的处理规则与程序。
6. 结论与立法完善建议
海上重复保险的赔偿与分摊机制,如同一架精密的天平,一端承载着被保险人及时充分获偿的合法期待,另一端则衡量着保险人共同体内的风险分配公平。我国现行立法粗疏、规则冲突的状态,已难以适应海事实践的发展需求。为推动制度现代化,提出以下系统性的完善建议:
第一,在《海商法》修订中,系统重构重复保险规则。增设专门章节,吸收《保险法》合理元素,形成统一、特殊的海上重复保险制度。明确采用“法律允许的最高赔偿额”(通常为最高保险价值)作为赔偿总额上限的标准,解决“受损价值”与“保险价值”的适用困惑。
第二,统一并强化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明确采纳连带赔偿主义。建议修改《保险法》第56条,使其与《海商法》第225条在外部责任承担上保持一致,确立被保险人可向任一保险人求偿的规则,以更好地保障其利益,符合商事效率原则。
第三,以独立责任法取代最大责任法,作为法定分摊方法。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摊,应按照假设其他保险不存在时,各保险人基于其保险合同本应承担的独立责任限额的比例计算。此举能最大程度尊重合同差异,实现实质公平。
第四,确立以探究当事人真实意图为先导、以客观因素为补充的约定条款冲突解决规则。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确立当约定分摊条款冲突时,应首先探究当事人真实意图;真意不明时,可借鉴“主险次险”的区分思路,并辅之以不利于条款提供方(通常为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以平衡双方利益。
第五,明确分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建议规定分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赔付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自其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五年。
第六,厘清代位求偿权与分摊权的关系,赋予保险人选择权。在法律中明确两项权利性质不同,行使上无固定先后顺序,保险人可基于商业判断自主选择,但最终所获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
通过以上系统性的立法完善与司法细化,方能使我国的海上重复保险制度摆脱当前困境,在保障公平、提升效率、尊重意思自治的多重目标下稳健运行,为海洋经济的繁荣与海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参见(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
4See Boag v. Economic Insurance Co Ltd (1954) 2 Lloyd’s Rep 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