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权通过赋予发明创造者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以激励创新,保护智力劳动成果。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统计,2023年全球专利申请数量达355万件,同比增长2.7%,其中来自中国的申请有164万件,中国已成为2023年全球专利申请量增长的主要驱动力[1]。专利权制度在促进全球创新活动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因此法律对专利权进行保护十分必要。然而专利权保护并非没有边界,过度保护可能损害市场竞争与公共利益,这就要求法律在专利权保护与反垄断监管之间寻求平衡,以实现创新与竞争的和谐共存。
专利在流动的过程中才能创造价值,专利权人通过授权使用实现技术转化与应用。同时法律也赋予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授权范围内,独自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亦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这仿佛在专利领域筑起了一道坚实的壁垒。然而若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在某些情况下,拒绝许可行为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滥用,若滥用该权利排除或限制有效竞争,则需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2]。
2. 专利拒绝许可的概念厘清
2.1. 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
我国《反垄断法》针对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于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中 ,指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拒绝交易行为进行规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是主体要件,即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是行为要件,即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再次是结果要件,即该行为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
从我国反垄断立法实践来看,拒绝交易可以从主体数量和是否附条件两方面进行分类。依主体数量,可分为单独拒绝和联合拒绝。单独拒绝由单个经营者实施,而联合拒绝则是多个经营者共同实施。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拒绝交易的行为受《反垄断法》垄断协议一章规制,拒绝交易协议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依是否附条件,可分为无条件拒绝和附条件拒绝。附条件拒绝通常表现为设定不合理条件,变相达到拒绝交易的目的。而无条件拒绝则是指无理由直接表明不进行交易,是最直接的拒绝交易行为。
2.2. 专利拒绝许可
专利拒绝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的专有性,拒绝其他经营者获得专利许可,致使其无法实施专利的行为[3]。专利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专利,是专利权排他性的体现。然而,当专利权人滥用这一权利,特别是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拒绝许可可能严重阻碍技术创新和市场公平,应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4]。专利拒绝许可本质上是专利权人行使自身的权利,并不必然需要反垄断法介入进行规制。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拒绝许可行为进行分类,明确何种类型的行为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应当受到反垄断法限制。
根据不同的标准,专利拒绝许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从拒绝交易行为本身来考察,按照交易主体可以分为单独拒绝和联合拒绝,按照具体行为可以分为附条件的拒绝行为与无条件地拒绝行为;从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来考察,则可以分为市场支配地位下的拒绝许可和非市场支配地位下的拒绝许可。以上分类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可能存在交叉关系。不同的主体、市场地位与行为方式的组合,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各不相同,进而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
一般而言,单独拒绝是权利人专利权覆盖下的合法权利;联合拒绝则涉及多方协同,联合拒绝的典型代表是专利联营和交叉许可中的共同拒绝许可。而不同的市场地位下,专利权人拒绝许可所带来的影响亦存在显著差异。在专利领域,专利许可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形式,专利许可的市场性特征使得专利拒绝许可自然地成为了专利领域的一种拒绝交易行为。反垄断法对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路径可为对专利拒绝许可行为的规制路径提供参考。
3. 专利拒绝许可的竞争效应分析
在专利法领域,专利拒绝许可是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表现形式,具有合理性。然而一旦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发生了损害竞争的后果,那么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其行为就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要确定专利拒绝许可行为的违法性,有必要对其可能产生的竞争效应加以分析阐明。
3.1. 专利拒绝许可对竞争的积极效应
3.1.1. 激励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技术创新是推动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专利制度自诞生以来对技术创新就发挥着重要的激励作用:它通过授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利,来换取其技术信息的公开,从而促进知识传播与后续创新。专利权人在研发阶段往往需要投入大量资源,因此法律应当保障权利人能够从创新成果中获得合理回报。专利权人通过专利拒绝许可的方式,可以将市场上不符合其收益目标的潜在被许可对象筛除出去,以达到维护自身市场竞争优势与利润空间的目的。在这种利益驱动下,企业更愿意持续地投入研发,同时也能吸引更多技术人才投身于创新活动中,进一步激发社会整体的创新活力。这不仅能够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迭代与产业升级,也有助于提升社会生产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3.1.2. 保障自主经营权
自主经营权是企业依自身意愿进行商业活动的权利,是市场经济中企业自由竞争的基石。拒绝许可是专利权人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专利权作为无形资产,体现了专利持有者的个人权益。专利权人拥有拒绝授权的自主权,是其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保障自主经营权对于激励创新者将专利应用于实践具有积极影响。权利人行使拒绝许可权,既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
3.2. 专利拒绝许可对竞争的消极效应
专利拒绝许可在发挥激励功能的同时,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多方面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构筑市场壁垒,削弱竞争活力。通过拒绝许可关键专利,权利人能够控制相关技术的使用与扩散,从而在特定领域形成实质性垄断。这种垄断地位会抬高市场进入门槛,阻碍潜在竞争者参与,长远来看将抑制市场的竞争活力。
其二,限制下游市场竞争,强化排他性控制。拒绝许可使得权利人能够对依赖于该专利技术的下游市场形成排他性支配。具体来说就是,当企业掌握一项产品生产不可或缺的核心专利,并拒绝授权给生产同类产品的竞争对手,则该企业可能通过专利拒绝许可直接阻止其他企业进入相关市场或迫使其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市场结构趋于单一甚至形成市场独占。
其三,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社会创新发展。在缺乏有效竞争的情况下,掌握关键专利技术的企业可能因为具有绝对的市场优势地位而缺乏持续改进产品和服务的动力,导致市场上产品选择有限、更新缓慢。消费者可能不得不面对商品价格偏高、品质却没有得到改善的局面。这不仅直接影响消费者福祉,也可能减缓整个社会技术迭代与创新的步伐
4. 专利拒绝许可的反垄断法规制界限
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不公平高价、价格歧视、搭售以及不正当地寻求禁令救济等行为,都是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5],此时就有必要由反垄断法及时介入予以规制。为避免法律的过度干预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反垄断法对专利拒绝许可行为的规制,需在尊重专利权排他性与防止权利滥用之间划定清晰边界。专利拒绝许可本身是专利权内含的合法权利,并非当然构成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的介入必须审慎且具有明确的前提,在考量专利拒绝许可的反垄断法违法性时应综合考虑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专利技术的关键性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4.1. 拒绝许可的专利技术是否具有技术关键性的考察
当一项专利技术在市场内具有不可替代的关键地位时,其权利人如果随意行使拒绝许可的权利,可能会对行业的整体竞争格局产生深远影响。如果该专利构成行业标准的核心部分,权利人通过拒绝许可就能轻松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形成专利壁垒、削弱竞争。经济学中的“关键设施理论”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可行的分析框架。“关键设施理论”最早起源于美国1912年的Terminal Railroad案,其理论可以概括为:关键设施的存在使得其控制者在市场上获得了较强的市场势力,甚至于因此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当某个设施对市场竞争至关重要且无法通过合理努力复制时,设施的所有者不得无理拒绝竞争对手的使用请求[6]。这一理论在专利领域的映射,即是应当对构成行业“关键设施”的专利技术的拒绝许可行为予以特别关注——若专利拒绝许可行为涉及的专利是行业关键技术,拒绝许可可能导致市场封闭并抑制进一步创新,则其权利人亦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若专利不具有这种关键地位,权利人的拒绝许可行为通常属于行使其合法排他权的范畴,反垄断法无须也不应干预。我国司法实践在识别此类“关键性”方面已有重要探索,法院的裁判逻辑与上述要件高度契合。在“西安某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脑贸易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西安某网络通信公司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涉案专利系“实施强制性标准所无法避开的必要专利”。法院在论述中,实际上完成了对“技术关键性”要件的审查:首先,确认了该专利对于实施WAPI标准的“不可或缺性”;其次,认识到“专利实施者无法通过改变技术方案避免侵权”,即认识到该专利具有“不可替代性”。正是基于这一认定,法院才进一步考量,如果允许权利人对该专利行使排他性权利(请求停止侵害),是否会因为该专利具有“关键设施”属性,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及竞争秩序造成过度损害。最终法院做出了以赔偿替代禁令的判决。此案清晰地展示了,将“技术是否具有关键性”作为前置性过滤要件,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有效聚焦于真正可能引发竞争关切的案件。
4.2. “关键设施”专利权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察
即使一项专利被认定为技术关键设施,反垄断法的介入仍需证明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所构成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反垄断法固有的分析逻辑——只有具备市场力量的主体,其排他行为才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知识产权的实质是一种财产权,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合法的垄断权”,关键专利技术持有人所享有的“排他权”与其他财产权相同[7]。关键专利并不足以导致其权利人必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依据各方面因素进行认定[8]。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立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其本质是经营者拥有能够独立于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市场力量,能够决定或者控制市场、限制竞争的经济权力[4]。“关键设施”专利权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反垄断法》的规定,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并综合评估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控制市场能力、市场进入壁垒等多种因素。
我国相关判例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审查上,分别体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综合认定模式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推定认定模式。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华为诉IDC案”)2中,法院创造性地将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被告方在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并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认定被告在该狭小但关键的市场内“拥有完全的份额”,从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案提供了一种在标准化语境下,将技术的关键性与在特定市场的支配力紧密关联的分析范式,为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开辟了路径。与之相对的,而在“日某株式会社与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日某诉华某案”)3中,在缺乏明确份额优势或不可替代性证据时,法院则展现了另外一种审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就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院认为,原告既未能证明日某株式会社的专利在技术上不可替代,也未能证明其在更广阔的“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或下游产品市场具有控制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案严格遵循了传统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强调扎实的经济证据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要素。
4.3. 拒绝许可造成排除与限制竞争后果的考察
专利拒绝许可行为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带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要判断拒绝许可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关键就在于分析其行为是否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性损害后果[9]。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过程本身,而非保护特定的竞争者。因此,讨论反垄断法是否应该规制某一行为必须进行审慎的竞争效果分析。但在评估竞争效果时,不能仅凭权利人的主观意图或某一项单一数据即下结论,而应客观地综合考察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状况的实际影响。原因在于,即便专利权人存在排除竞争的主观意图,却也不必然意味着其行为已经或将会造成反竞争的后果。专利拒绝许可具有激励创新与限制竞争的双重属性,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借助经济分析工具,全面评估其对市场的综合影响。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权衡利弊,最终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危害性。
我国司法实践在竞争后果评估上的不同观点,既展现了司法智慧,也反映出司法对统一分析框架的迫切需求。在“华为诉IDC案”中,法院通过对比被告对华为与对苹果、三星提出的许可条件的差异,认定被告存在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同时结合其在美国提起的禁令之诉,综合推断被告的系列行为旨在逼迫华为接受不公平条件,实质性地排除、限制了竞争。此案侧重于从行为的不公平性、歧视性和策略性来推断其具有竞争损害。
“西安某网络通信公司案”则提供了另一种视角。法院在认定侵权后,并未机械地判令停止侵害,而是前瞻性地评估了该救济可能引发的市场结构损害:即可能导致实施者退出市场,造成利益严重失衡。这实质上是将竞争后果的考量,从对特定侵权者的惩罚,提升到对整体市场竞争生态可能遭受破坏的预防。与之相对的是,在“日某诉华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以原告公司经营持续增长、行业总产量上升为由,认定拒绝许可行为并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观测的实际效果。
上述实践表明,当前司法实践对竞争后果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在具体审查中往往呈现出从依据行为性质进行推定,到要求提供具体市场数据予以实证的不同严格程度。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亦会使企业无法准确判断经营行为的法律边界。
5. 我国法律规制专利拒绝许可的完善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实质上已成为企业竞争的核心资源之一。随着我国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专利拒绝许可现象也日益增多。现实中部分企业依托自身优势,通过构建专利壁垒,限制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亟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对制度,以有效回应由此带来的竞争秩序挑战。
5.1. 引入关键设施理论,细化司法适用标准
在专利拒绝许可的反垄断法规制中,经济学上的“关键设施理论”为评价和处理这类反竞争行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分析框架。如前所述,如果一项专利被认定为“关键设施”,则权利人拒绝许可的权利就应当受到限制。要将专利认定为竞争法意义上的关键设施,则需要遵循一定的认定标准。“关键设施理论”的主要认定标准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竞争者标准——即设施对行业经济活动的必要性或对潜在竞争者市场的影响;二是公共利益标准——考虑设施对国民经济和产业竞争的重要性;三是消费者偏好标准——衡量开放设施是否有利于消费者的福祉;最后是创新标准——评估拒绝许可行为是否会阻碍新产品研发或市场创新活动[6]。
对专利是否构成基础设施的认定也可以结合这四个标准来进行。具体而言,在专利领域,这一理论尤其适用于那些对整个行业的竞争格局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专利技术[10]。当一项专利技术是生产某一关键产品或服务的唯一途径,同时该产品的生产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其技术许可直接影响市场上相关产品的生产品质与销售价格,并且权利人怠于推动相关产品的技术迭代,而其他生产者因缺少该项技术许可无法推进技术研发,在此情形下,这样的专利技术应当被认定为关键设施,其权利人的拒绝许可权应当受到法律限制。
202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为人民法院认定涉及知识产权的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专门的审查因素指引。该条款明确要求重点考察知识产权及其衍生品的可替代性、交易相对人的制衡能力、市场创新变化等情况,并特别规定“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标志着关键设施理论的核心考量因素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实现了制度化与具体化,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裁判依据。然而,该条款作为原则性指引,在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行为时,仍有待通过进一步释明予以深化。例如,在技术密集型领域,对于“可替代性”的判断,应达到何种经济或技术标准;又该如何具体衡量“创新变化情况”并依此反驳支配地位的认定等。因此,未来的完善方向应从建立规则转向细化规则与统一裁判尺度上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与司法解释配套的理解与适用指南或典型指导案例,对上述考量因素的具体审查方法、证明责任分配以及常见的“正当理由”抗辩情形(如技术安全、商业保密、被许可方缺乏善意等)进行更具操作性的阐释。这有助于将先进的立法理念转化为稳定、可预期的司法实践,最终构建起一个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动态平衡的法治环境。
5.2. 在关键设施理论指导之下完善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是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工具,它允许第三方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不需经过专利权人同意,即可以使用相关专利技术。我国现行《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强制许可适用、许可费用裁决和许可终止提供了全面的程序框架。《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可以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这一规定为反垄断法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建立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连接点。然而,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面临一个核心程序衔接问题:它要求强制许可请求必须建立在专利权人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基础之上。这意味着,请求人通常需要先取得生效的司法判决或反垄断执法决定,才能据此启动强制许可程序。这使得该《办法》更多地扮演了一个“执行已生效决定”的后续程序角色。因此有必要在遵循现行《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垄断行为”认定标准的前提下,对《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衔接机制进行优化。通过设置实质性审查程序、建立高效的跨部门协同机制,并明确公平合理的许可费用裁决原则,以期形成一套能够及时响应的强制许可实施机制。
这意味着,即使尚无生效的司法或执法认定,审查机关也应当主动围绕被拒绝许可的专利是否构成市场“关键设施”、专利权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三个关键要件,进行初步调查与评估。审查可充分参照2024年反垄断司法解释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使行政程序本身具备识别严重反竞争行为苗头的能力,为是否启动强制许可提供扎实的事实基础,而不仅仅是被动等待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同时,有必要建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之间的常态化协作机制,以解决救济滞后的问题。通过修订《办法》或制定联合工作规程,在遇到涉及复杂技术市场及可能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案件时,市监部门可就行为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提供专业参考意见。《办法》还应明确,许可费的确定应遵循FRAND原则4[11],需综合考量专利的技术贡献、市场价值、类似许可惯例以及消除竞争损害的实际需要,避免对专利权人造成不当剥夺,既要保障专利权人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激励,也要确保强制许可真正成为恢复市场竞争的工具,而非单纯的惩罚性措施。
5.3. 构建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的连接
要实现创新激励与市场竞争的良性互动,关键要在反垄断法与专利法之间形成制度合力,仅依靠单一的规范路径难以平衡权利保护与竞争秩序。需要通过两部法律之间的有机衔接,构建更为全面、协调的制度框架。
具体而言,可以在反垄断法中针对知识产权滥用增设专门条款,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管与执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在专利法中完善对专利拒绝许可权利的禁止限制条款,防止专利权的不当扩张。两法在制度设计上相互呼应、彼此补充,既能保障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这样的制度联动,可以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有效抑制其滥用可能带来的竞争损害,为创新与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基础。
6. 结语
专利拒绝许可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关键在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从权利行使的角度看,专利拒绝许可本为专利权之排他性的自然延伸,本质上是保障创新者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其经营自主。然而,当权利行使超越合理边界——尤其是在涉及关键设施技术或权利主体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场景下——便可能异化为排除竞争、抑制创新的工具,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与社会整体创新生态。因此,对这一行为的规制,需要在尊重私权与维护公益之间审慎权衡。关键设施理论的应用,可以辅助监管机构识别那些对产业竞争具有瓶颈效应的专利技术;而强制许可制度,则为必要时的利益平衡提供了可行的法律路径。二者相结合,可在不根本动摇专利制度激励功能的前提下,矫正因权利滥用导致的市场失灵。相关法律政策的完善,应着重于促进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的体系衔接,推动执法标准更趋精细化。通过构建更具适应性的规制框架,既确保创新活力得以持续释放,亦使市场竞争保持在开放、有序的良性轨道上,最终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促进竞争、增进公共福祉的根本目标。
NOTES
1(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2(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3(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3号。
4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