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3年12月4日是第十个国家宪法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事关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注重对宪法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1]该决定既指出了宪法监督制度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中之重,又指明了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方向。
我国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建设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因此,本文希望能够通过学习宪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认真钻研宪法监督的相关文献,并且把《宪法》《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作为根本,系统地分析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总结目前我国宪法监督取得的成果,并讨论我国目前宪法监督实践中不足的方面,并根据这些不足,通过借鉴分析国外合宪性审查的机制和模式,以我国国情为根本,对我国宪法监督的完善提出建议。
2. 宪法监督制度概述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从了解宪法监督制度的定义、模式、发展历程等入手。
(一) 宪法监督制度的定义和特征
1、定义
宪法监督制度就是对宪法实施而进行监督保障的制度,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国家保障宪法实施而建立的各种法律制度。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公权力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
2、特征
宪法监督具有三个特征,首先,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监督的主体也应该在这个国家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其次,监督对象的广泛性。宪法是确立公民权利保障和国家机构权限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内容是最根本的,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权利范围、基本国策等,有任何一项违宪的行为损害上述内容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宪法监督的范围应该涉及国家的方方面面,宪法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广泛的。最后,宪法监督的目的应该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最终目的在于发挥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的作用。
(二) 宪法监督制度的模式
目前世界主流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权力机关的监督模式
英国作为一个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议会享有广泛的权力。议会作为一个立法机关,不仅可以制定法律,而且可以监督法律的实施。此种监督模式既有好处也有坏处,好处在于权力机构具有立法权和监督权双重职权设定,这可以有效地保障宪法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根本法的地位,使宪法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实施,充分贯彻宪法精神。坏处在于,这种模式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则。并且,议会的会议是有固定时间的,而违宪行为的发生没有固定的时间,议会没法对违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地处理。
2、普通法院的监督模式
作为确立宪法监督先河的美国就是采用的普通法院的监督模式。该模式又称为司法违宪审查,其是指普通法院在具体诉讼程序中附带地对该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模式[2]。此种模式的好处是宪法监督比权力机关的监督更加及时、有效,可以有效地保障宪法的实施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另外,普通法院模式奉行的“不告不理”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减轻法院的负担,保障法院可以更好地进行案件处理和宪法监督的工作。另外,该种模式的坏处在于,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而美国的宪法监督仅仅是有联邦最高法院的几名大法官进行的,少数的法官无法代表着人民的意愿,不符合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3]。其次,美国普通法院的宪法监督模式缺乏法律的依据,美国并无具体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审查。再者,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属于事后审查模式,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规制,无法对违宪行为做到未雨绸缪。
3、专门机关的监督模式
奥地利在1902年就设立了宪法法院,随后许多欧洲国家也建立了该种模式的宪法监督,比如德国、法国等。实行专门机关的监督模式的国家大多数是建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此类机构都是独立的国家机构,其主要的工作就是进行宪法审查。该种模式符合宪性审查的发展趋势,但不足之处是此类模式的监督主体较少,而专门机关的工作量较大,有时会出现无法及时有效地进行宪法监督的情况。
3.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 我国宪法监督的优点
我国实行的是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该种模式建立至今,虽有不完善的方面,但也取得了一些成就,具有一些优点。
1、具有中国特色
我国的宪法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宪法,是由中国人民制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该宪法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2、符合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是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我国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的代表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们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向上反应人民的需要、代表人民的利益,并且全人常代表人民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利,这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确保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3、具有事前和事后双重监督方式
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奉行不告不理,属于事后审查,这不利于事前预防违宪行为的出现,法国的专门机关的监督模式属于事前审查,主要集中于法律颁布以前。而我国的宪法监督属于事前事后双重的监督方式,事前对法律进行备案,事后对违宪行为进行撤销或修改,这可以极大地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二) 我国宪法监督的缺陷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我国的宪法监督虽然在不断完善,但目前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缺陷,只有不断解决问题,减少缺陷,才能更好地维护宪法的尊严与权威,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1、我国宪法监督相关法律规定不够集中
我国的宪法监督缺少专门的法律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我国的《宪法》《立法法》《监督法》《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程序》是规定我国宪法监督的主要法律。但上述的法律也没有专章规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内容,且对于我国宪法监督的对象、主体、程序等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2、我国宪法监督的范围较窄
我国的《立法法》规定了我国宪法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监督。但《立法法》中也有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的规定。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对象应该包括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唯有此才能更加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但在实际的对违宪行为的监督中,我国宪法监督普遍存在监督的范围不明确和仅限于对法律的监督,监督的范围不广泛。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法律违宪的认识仍然存在不足。
3、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存在问题
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主体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热点。例如,我国的宪法监督是由全人常来执行的,而全人常也是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和部分法律的制定机关,这违反了宪法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4], p. 373)。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不明确[5]。汇总和分析各学者的主张,总结出了我国实施宪法监督的主体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的监督只存在于形式;其他监督机关的宪法监督权实际操作性较差。
首先,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方面,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由全人常来执行的,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进行宪法监督的机构。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了全人常进行宪法监督,而我国的全人常召开会议的时间大致是比较固定的,这就容易导致无法对违宪行为进行有效及时地监督,并且全人常召开期间所需要决定的事项繁多,无法把过多地时间用在宪法监督的方面。另一方面,全人常的代表们并不都是法律学者或法律相关人士,且全人常并无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也没有宪法监督的程序,而对违宪行为或法律进行审查监督的行为又极具专业性,这就容易使人对宪法监督的专业性存疑。虽然有时全人常的专门委员会也会对全人大人常交付的法律进行审查,但其并不具备宪法监督的权力,只是请的“专业顾问”,具体的结果还是要全人大人常来决定是否违反宪法。
另外,全人大人常在宪法监督的内容不够明确且存在矛盾的方面。全国人大是我国的制宪机关,有权修改宪法,同时也有宪法监督的权力,这违反了有关立宪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的监督只存在于形式方面,我国虽然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中下设了法规备案审查室,但具体的执行程序并不明确。
在其他监督机关的宪法监督权实际操作性较差,我国法律规定,国务院、各级大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常具有对不适当的法律改变、撤销和对法律备案的权力,而这对于“不适当”就需要进行解释,但是上述主体都不具备宪法解释的权力,因此该规定看似完善,但实际操作性不强。
4、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具体明确的宪法监督程序是一个国家宪法监督体制的关键,是宪法监督真正能得到落实的核心。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虽然有了较大地进步,但具体的程序方面仍旧是不够完善的。对于一个完善、发达的宪法监督体制来说,制定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是不可或缺的,但我国目前缺少相关的法律去规定规制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进而导致更无具体明确的宪法监督程序的出现。虽然我国《立法法》的出台对我国宪法监督程序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比如,我国《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广泛的提起审查的主体,但实际上该项权力因缺乏监督和督促,大多数主体并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反而出现了“别人也能管自己不管的”的情况([4], p. 375)。再者,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审查监督方式,但因缺少具体、明确的程序,比如审查的具体时限、审查的过程,常常使审查主体在审查时会遇到各种问题[6];另外,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也并不完善,对于需要备案的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进行备案的后果,我国的法律并无规定。
5、我国宪法监督的责任规定不完善
一个完善的、科学的惩罚性规定是宪法监督体制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宪法实施的重要武器,只有对违宪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才能对实施者和其他主体形成威慑,使其不敢实施违宪行为,才能更好地保障宪法的实施,更好地维护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更好地发挥宪法保障公民权利,规制国家权力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对于目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来说,这部分还是比较欠缺的。在我国的事后审查的方式中,对于违反宪法的法律采用制定机关解释,协商的方式进行,这种处理方式和较轻的处罚力度无法阻止更多地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违宪行为出现,对上述行为的威慑力度也是不够的。只有设置与违宪行为相适应的违宪惩戒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我国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与权威,保障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4. 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有了长足的进步,对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国还存在着缺少专门的立法、监督主体、范围、程序等不完善的情况。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对于发挥宪法的作用,保障宪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要完善宪法监督体制,首先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针对上述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因地制宜地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一)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原则
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模式,应该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对西方的宪法监督制度去芜存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体制。要想实现上述要求,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首先应该坚持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必须要从我国的国情、基本制度、我国宪法的原则出发,使宪法监督体制符合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符合我国人民的利益或需求,杜绝照搬西方国家模式的做法。对于我国来说,我们应该坚持以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明确和细化全人大人常实施宪法监督权的内容和过程,在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我国宪法权威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其次应该坚持国家统一的原则。我国幅员辽阔,是统一的多民族单一制的国家,在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过程中,应该始终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原则。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要区别于西方,应该建立一个中央主导,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中央与地方相互协调的体制,使这一机制充分发挥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作用。
最后要坚持预防与事后审查并重的原则。宪法监督的方式不能仅仅局限在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进行审查,或者是仅对事前进行审查,而是应该坚持预防与事后审查并重的原则。我国的宪法监督应该坚持预防与监督并重,既要对违宪行为进行预防,运用备案审查等方式对可能存在的违宪法律尽心预防,又要注重事后的审查,对违宪的行为应当进行惩罚与制裁。
(二)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建议
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上文中总结出来问题,要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1、制定专门的关于宪法监督的法律
目前我国有关于宪法监督并无专门的法律,有关宪法监督的内容分散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这样的情况无法满足我国宪法监督的需求,无法更好地保障我国宪法的实施。我国目前应该制定专门有关于宪法监督的法律,对宪法监督的定义、原则、对象、程序、范围、方法、责任等做出具体明确的界定,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宪法监体制,保障我国更加科学地进行宪法监督,维护宪法的尊严与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
2、扩大我国宪法监督的范围
在制定扩大我国宪法监督范围的措施时,首先应该要明确我国应该受到宪法监督的主体和宪法监督的法律文件。对于我国宪法监督的主题来说,该主体是指有违宪可能的主体。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有着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权力,但其仍然有违宪的可能性,我国的全人常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但其也有违反宪法的可能性,两者都应该纳入宪法监督的主体之中;我国的中央与地方的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同样也应该受到宪法的监督,另外,我国的政协、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该纳入该范围之中。除了上述机关单位,各中央和地方的领导人、公务人员也应该纳入监督的主体行列。在存在违宪可能的法律文件方面,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需要纳入受监督的主体行列是毫无争议的,因为上述主体都具备法律效力,都与人民的利益息息相关,都应该受到监督。除此之外,被授权的组织和政党的规范性文件也应该纳入到被监督的范围之内,它们的文件也会与国家的利益相关,对国家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3、完善宪法监督的主体
目前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主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进行的,在上文中已经分析了此种设计的不足之处,在这里要完善宪法监督的主体,本文认为应该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去进行宪法监督的工作。而在要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的方面,学者们又有不同的意见和建议,比如王振民教授主张“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监督机构”([4], p. 384),柳岚生认为我国需要建立下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监督机构[7],刘松山认为要建立一个“中共中央关于宪法监督的决策和议事协调机构[8]。本文认为,应该在全人常下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因为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是一个长期的、不断摸索的过程,全人常拥有宪法监督的权力,在全人常中下设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便于两机构相互交流,还可以吸取全人常过往的经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减少对我国现有体制机制的影响,保证各机构和权力分配的稳定性。在该机构积累了成功的经验之后,可以独立出全人常,建立一个独立的、不依附其他机关的宪法监督机构。
在该机构的人员组成方面,机构的成员首先应该保证专业性,宪法监督的工作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是极高的,宪法事关人民最重要的切身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保证宪法的最高效力是十分关键的。其次,组成人员的设置还应该具有相应的政治性,应该兼顾专业性和政治性的平衡。另外,宪法监督机构是一个权威的机构,组成人员还应该保证稳定性,稳定性对一个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尺度一致。对此可以采取任期制,换届时可以采用部分更换组成人员的方式,对于重要职位的人员,可以允许其连选连任。最后在成员的人数上,组成人员为奇数是比较科学合理的,本文认为人数可以设置成11人,可以由司法机构的人士、权威的法律学者和政界人士组成。
4、明确违反宪法的责任
责任是一个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制度缺少相应的责任,那该制度则很难被顺利的贯彻执行。违宪责任的设立不仅可以维护宪法监督体制,还可以督促相关人员遵守宪法,提高他们的自觉性。
我国对于违宪行为缺少相应的制裁,对于不适当的可能违宪的法律文件只有撤销和改变,对相关的制定者没有相应的惩罚,这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9]。本文认为应该建立明确、科学、有层次的制裁制度,可以根据违反宪法的程度、对人民和国家的危害性、违宪主体的地位职权等进行划分,根据其行为制定相应的制裁和惩罚措施,让相关主体不敢做、不能做、不想做,对相关主体进行威慑,使其与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相互配合,最终实现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保护人民和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害,建立完善、科学、发达的宪法监督体制。
5. 结论
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建立至今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仍然有着一些缺陷和不足,比如我国缺少专门的宪法监督的法律,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的内容不具体[10]。针对上述缺陷,首先要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并针对问题因地制宜,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律,扩大宪法监督的范围,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明确违宪责任,不断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建立完善、科学、发达的宪法监督体制不是一蹴而就的,但相信在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我国法学人士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终将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体制,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