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提出
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刑事治理呈现轻罪化倾向,立法机关秉持能动立法理念设立多项轻刑规范,司法实务中轻微犯罪案件总量与占比持续攀升,据2023年最高检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统计,2023年我国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中危险驾驶罪占比22%,1数量远远超过其他罪名。2023年多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主要采取了“但书出罪”的模式[1],其第十二条规定了在无其他加重情节时,五个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2025最高检工作报告统计,在2024年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32.4万人,实际起诉27.6万人,同比分别下降41.7%和16%2,但是一年将27.6万人打上罪犯的标签,对个人来说,其刑罚附随后果所带来的就业歧视问题将严重影响本人以及其子女的未来生活,并且这种影响的严厉性可能超过刑罚本身;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每年因为“醉驾”等危险驾驶产生30多万罪犯,也并不是一件好事[2]。如此巨大数目的潜在失业人口,在劳动力资源逐渐短缺的现在,明显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同时也是一个社会不稳定因素,无论是对于危险驾驶人个人还是社会来说都是不希望发生这样的情况的,可见单纯提高入罪标准的做法并不能实质上解决危险驾驶案件高发、判罚人数巨大的结构性矛盾。
基于此形势,推进危险驾驶案件治理工作需要刑事诉讼的体系化发展,核心在于构建双轨制治理路径:一方面严格限缩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另一方面完善多层次出罪制度体系。针对轻罪案件特性,应当深化“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实施效能,推动实体法与程序法出罪机制的协同发展。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实现相对不起诉广泛适用的实践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探索类型化出罪标准、构建阶梯式处理体系,通过实体出罪条款的精细化解释与程序出罪路径的制度化设计,实现刑事治理体系从“惩罚犯罪”向“权利保障”的转型。
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出罪的现实需求
1、司法实践的双重矛盾
司法程序层面: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低
据2021年至2024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统计,我国在2021年至2024年上半年的不起诉率分别为16.6%3、26.3%4、25.5%5、19.7%6。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率偏低的问题,主要源于多重制度与实践层面的制约。一方面,传统司法理念仍存在“构罪即诉”的惯性思维,部分检察官对宽缓化司法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担心适用相对不起诉可能引发“放纵犯罪”的社会质疑,导致自由裁量权行使趋于保守。另一方面,现行考核机制过度强调“起诉率”“定罪率”等量化指标,变相压缩了检察官的程序选择空间,加之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如“情节轻微”缺乏明确指引,审批程序繁琐且责任风险较高,进一步抑制了制度活力。这种现状不仅弱化了审前分流功能,也影响了刑事司法体系“宽严相济”价值的充分实现。
治理效果层面:刑罚标签泛化导致再犯预防功能弱化
我国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但刑罚标签泛化现象仍呈现结构性矛盾。尽管《刑事诉讼法》确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成年人前科查询系统在公务员招录、行业准入等领域的泛化适用,使“犯罪人”身份成为终身枷锁。例如,网约车、外卖平台通过强制查询前科实施就业排斥,实质将刑罚延伸为“隐性社会制裁”。更值得警惕的是,基层治理中“重点人员管控”机制将刑释人员纳入网格化监控体系,以“维稳”逻辑替代“复归”逻辑,导致刑罚标签与治安管理标签叠加,形成“双重污名化”效应。上述原因导致犯罪人虽已服刑完毕,但却无法回归社会,极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难以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
2、建立出罪机制的必要性
建立出罪机制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化。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核心在于强调刑罚的补充性与克制性,要求刑事制裁仅在社会危害性达到必要程度时方可介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体系化出罪机制,正是通过区分行为的“抽象危险”与“实质危险”来实现这一原则。例如,对血液酒精含量略超标准但驾驶时间极短、未进入公共道路或已采取代驾接替等情形,若机械适用入罪标准可能造成刑罚与行为危害性明显失衡。此时,通过紧急避险、情节显著轻微等出罪路径,将缺乏实质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行为排除犯罪圈,既体现了刑法“最后手段性”的立场,也避免以刑罚过度干预公民日常生活,彰显了国家权力对个人自由的最小侵害原则。
3. 现有出罪路径分析
1、程序出罪:附条件相对不起诉的实践探索
在醉驾案件的程序化出罪方式中,附条件相对不起诉的尝试呈现出显著的实践价值与规范张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享有相对不起诉裁量权[3],该条款构成醉驾案件程序出罪的规范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通过司法解释对“犯罪情节轻微”进行量化确定,如浙江省将酒精含量阈值提升至170 mg/100 ml,湖南省则采用“血液酒精含量 + 情节要素”的复合认定模式。这种地域差异化解释虽体现了能动司法的实践,却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屡见不鲜,经对比,酒精含量在140 mg/100 ml且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的醉酒行为,在浙江地区可获得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的处理,而在四川地区该情节则不符合其不起诉条件,这种司法裁量标准的地区差异已有实质侵蚀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嫌疑。
在此背景下,“瑞安模式”的创新实践具有制度突破意义。瑞安市检察机关创设的“公益服务考察机制”,要求嫌疑人在完成30小时社区服务并经过三个月考察期后,方可获得不起诉决定。该机制通过行为矫正与社会复归的双重路径,将刑事制裁的刚性转化为社会治理的柔性,数据显示在瑞安模式中,90%的醉驾案件行为人在完成规定的公益服务后都会主动要求加入志愿者协会[4],继续参加志愿服务,体现了其较不错的柔性治理效果。
然而,其制度的合法性面临三重疑问:其一,法律依据存在瑕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检察院可对嫌疑人附条件相对不起诉,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第二款也仅规定检察院可对不起诉人给予其他处分提出检察意见;其二,与法定构成要件存在冲突,将公益服务加考察期作为附条件相对不起诉条件,有架空“犯罪情节轻微”法定标准的嫌疑;其三,考察条件不够完善,30小时的公益服务可能难以实现特殊预防或者教育目的,且缺乏相关的评估指标体系。更需警惕的是,出罪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可能导致高度的司法腐败风险。
2、实体出罪:刑法但书条款的适用
《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作为总则性出罪条款,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难题。从理论逻辑层面,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通过类型化行为直接推定危险存在,导致但书适用的结构性障碍:若醉酒驾驶行为已满足“血液酒精含量 ≥ 80 mg/100 ml”的法定标准,则构成要件该当性即包含立法者对抽象危险的确认,此时再以“情节显著轻微”否定犯罪成立,实为对构成要件效力的否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则体现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审判机关为避免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显性冲突,普遍采用“证据排除”的隐性出罪路径,通过质疑血液检测程序合法性等技术性理由替代实体判断,导致但书条款沦为象征性存在;另一方面,个别法院机械套用但书宣告无罪时,往往陷入说理空洞化困境,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所载第895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仅以“只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处理。”为由出罪,却未阐明其严重醉酒驾驶所导致的抽象危险消弭的具体依据,也印证了周光权教授关于但书适用“方法论贫困”的批判。
张明楷教授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并指出“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总的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5]周光权教授也在《刑法各论》中提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在达到醉酒状态时仍然驾驶机动车为准。只要车辆驾驶人员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时的驾驶行为,就是醉酒驾驶。对犯罪的成立,不能再附加其他条件。”[6]总的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成立犯罪,而在另一方面却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来宣告其无罪,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其一味地适用但书出罪,有否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当前实体出罪机制的核心矛盾,实质折射出抽象危险犯立法范式与个案正义需求的深层矛盾。在维持现行醉驾入罪标准的前提下,单纯依靠但书条款或司法裁量权难以实现体系性突破,亟需通过立法修正建立梯度化责任体系,或由最高司法机关构建类型化出罪清单,方能在法安全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求得平衡。
4. 优化建议
1、明确出罪标准
明确出罪标准是构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体系化出罪路径的关键,其意义与作用体现在法律价值、司法实践和社会效果的多维平衡中。从法律价值层面,出罪标准通过突破抽象危险犯的僵化适用,将“无实质危险”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既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落实了比例原则,避免刑罚权的过度扩张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司法实践层面,通过列举“挪车型驾驶”“隔夜醉驾”等典型出罪情形,可统一裁判尺度、破解“同案不同判”困境,同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使检察机关对符合紧急避险等情形的案件快速分流,集中力量惩治恶性醉驾,提升司法精准性。
社会效果层面,出罪标准的明确能缓解“一刀切”入罪引发的社会矛盾,例如对特殊职业者或农村地区偶发行为的出罪化处理,既传递了法治温度,又通过衔接行政处罚、社区矫正等非刑罚措施推动社会治理多元化,避免“犯罪标签”对个体的长期负面影响。总体而言,明确出罪标准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路径,通过规范入罪与出罪的二元模式,推动司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进阶,最终服务于公共安全与个体权益的均衡保障。
2、构建分流式案件处理体系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程序性分流机制构建,需依托刑事诉讼程序的递进式过滤功能,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协同配合形成阶梯化处理体系。这一体系设计的核心在于实现案件的科学分流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兼顾惩治犯罪与教育挽救的双重价值。
首先是激活公安机关的微罪处分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16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7]。以及2023年《意见》第四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赋予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的程序裁量权,在立案阶段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外,避免刑事程序的启动,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减少当事人的内心煎熬。
其次是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权,相对不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对于人权保障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通过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审慎行使公诉权,避免过度追诉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标签”的终身负累,有效维护其人格尊严和发展权利;另一方面,这一裁量权的行使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既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司法权的任意扩张,又通过非刑罚化处理促进被不起诉人顺利回归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文明理念。
最后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法院审判权独立是法治国家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的基石。其核心作用在于通过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不当干预,确保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的权威性,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选择认罪认罚,以取得宽大处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多采用速裁程序,而在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下,法院仍需恪守证据裁判原则与正当程序底线。虽然速裁程序通过简化庭审流程提升了诉讼效率,但法官仍须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部分法院探索建立“简程序不减权利”的审理模式: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固定无争议证据,缩短庭审时长;另一方面强化关键证据的当庭质证,要求公诉机关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程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核心证据进行可视化示证,防止“形式化庭审”侵蚀司法公正。这种改革既回应了案件数量激增的现实压力,又坚守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彰显了审判权独立运行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这一出罪体系更深层次地反映了谦抑性对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双向约束。立法上,通过设置动态出罪要件,将传统“一刀切”的起诉模式转向兼顾公检法三家判断的复合标准,本质上是严格限缩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司法上,要求裁判者综合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衰减因素,赋予其根据个案情节进行非罪化处理的裁量空间。这种“入罪谨慎、出罪充分”的规范构造,既避免刑事法网过度扩张,又推动刑罚资源集中于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现了刑法社会保障功能与谦抑性原则的有机统一。其通过相对不起诉、速裁程序等机制对案件分类处理,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矛盾,集中力量办理复杂案件,提升诉讼效率;并且,程序分流强化了人权保障,避免“一刀切”追责的弊端,通过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动态化出罪设计,为情节显著轻微或存在特殊情形的行为人提供非罪化出口,减少过度刑事化的负面效应;最后,分流机制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具象化,结合驾驶环境、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综合情节灵活处理,推动个案公正与社会修复,例如通过刑事和解、社区服务等替代性措施实现教育矫治功能。最终,程序分流既契合刑法谦抑性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能促进刑事司法从“惩罚本位”向“治理导向”的转型,在维护公共安全的同时兼顾个体权利保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治理效果的统一。
3、建立配套机制
首先是对酒驾人员进行社区矫正与强制戒酒治疗,这种治疗矫正措施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个体价值。社区矫正通过公益劳动、法治教育和社会服务等方式,帮助酒驾人员重建责任感与法律意识,同时强化社会监督以降低再犯风险;强制戒酒治疗则通过专业医学干预,针对性解决酒精依赖问题,从源头上消除酒驾隐患。二者结合既体现了法律惩戒的威慑性,又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修复功能,通过“惩戒–教育–治疗”三位一体的治理模式,不仅能有效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更能促进个体行为矫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实现标本兼治的社会治理目标。
其次是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有条件地封存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低的醉驾、超速等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既能够避免行为人因“犯罪标签”长期遭受就业歧视与社会排斥,促使其主动接受教育惩戒、重塑守法意识,从而有效降低再犯风险;又可通过司法宽容引导公众理性认识犯罪分层治理理念,推动社会从单纯惩罚转向修复性治理,减少因过度严苛的犯罪附随后果引发的对立情绪。同时,该制度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使执法机关更聚焦于恶性危险驾驶行为的精准打击,形成“宽严相济”的动态治理格局,最终实现犯罪预防、社会融入与公共安全的良性平衡。
最后是建立出罪决定的公开说理与案例指导制度,其一,通过公开释明出罪依据和法律逻辑,可强化司法透明度,消除公众对“选择性司法”的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其二,案例指导机制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同案异判现象,既约束司法裁量权的任意性,又为类案处理提供可参照的裁判规则;其三,该制度通过具象化的说理示范,既能倒逼司法机关提升裁判文书说理质量,又能向社会传递行为规范边界,实现“裁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法治教育功能,推动危险驾驶治理从单纯刑事威慑向规则之治转型。
5. 总结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机制构建,本质上是轻罪治理现代化的一次探索。通过司法限缩实现个案正义,通过程序创新提升治理效能,通过立法与社会政策协同保障系统性人权,方能实现犯罪控制与社会修复的平衡。未来,需持续深化刑事一体化实践,推动危险驾驶案件治理从“惩罚主导”向“恢复性司法”转型。
NOTES
1数据来源: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403/t20240309_648173.shtml。
2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5),https://www.spp.gov.cn/spp/tt/202503/t20250315_690542.shtml。
3数据来源: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08_547904.shtml#1。
4数据来源: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303/t20230307_606553.shtml#1。
5数据来源: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403/t20240310_648482.shtml#1。
6数据来源:2024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zdgz/202408/t20240807_66263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