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在2025年1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规范学位授予工作的法律,其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为我国今后教育法典的出台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相较于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此次《学位法》的修订,具体规范了学位撤销程序,是本次立法的一大亮点。针对近些年来学位撤销案件的复杂与重要性,具体工作程序的出台部分纾解了学位纠纷解决的困境,但是《学位法》规范撤销条件的第37条却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1],这在给予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较大的自主裁量空间的同时,也为此条款的适用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学位撤销的结果因涉及对相对人受教育权的限制,还涉及对学位获得者后续的发展、就业等大量财产性利益的影响,其适用需要十分谨慎。学位法生效后,有必要明晰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程序构建,为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学位撤销工作和由此产生的后续争议解决提供理论支撑,以便更好地实现《学位法》第一条中“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2. 学位撤销的法律属性
2.1. 针对学位撤销法律属性几种观点的否定
2.1.1. 行政许可说
虽然学界对学位撤销的法律属性莫衷一是,尚未达成统一意见,但“学位撤销权派生于学位授予权是没有疑问的”[2]。撤销学位与授予学位存在着实质关联,或者说“撤销学位本身就是授予学位的后续行为”[2]。根据二者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有学者就认为学位撤销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更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此条款给行政许可的撤销行为奠定了法律依据,由此学者认为学位撤销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撤销学位行为在性质上更类似于行政许可中的撤销许可”[3]。后续更有论者补强此观点,主张“学位授予根据其依申请启动的特点及授益性特质而应属于行政许可,学位撤销逻辑上自然属于行政许可之撤销”[4]。这种观点看到了授予学位与撤销学位行为的实质关联,为学位撤销行为找到了理论和规范依据,但是却忽略了行政许可最本质的属性——“解禁性”,行政许可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是赋予当事人相对于一般人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获得行政许可之后,乃始开展某项特定活动,而学术研究并非法律上的禁止行为,未获得学位的一般人同样可以进行学术活动。此外,行政许可的撤销一般附有期限,而学位撤销行为是终身性的,虽然学界和实践中未对当事人撤销学位后是否可以再次申请学位存有争议,但是具有溯及力的学位撤销行为在这一点上显然迥异于行政许可的撤销。
2.1.2. 行政处罚说
学位撤销行为不仅涉及对相对人受教育权的限制,其作为学位授予之后的后续程序会给相对人的就业、发展带来深远影响,且因为撤销行为具有溯及力,相比于学位授予行为仅是学生获得公正性评价及学位的权利,相对人基于学位而获得的荣誉、奖励也会随之被影响甚至剥夺,侵益性的行为性质明显。因此有学者认为,其可类比于开除学籍,性质上应属于行政处罚[5]。但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章处罚法定的原则,学位撤销行为并不能归入《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之中,并且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未有规定,也不能被第九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所涵摄。此外,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是“处罚性”,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显然,学位撤销行为并不是针对相对人现有不法行为的制裁,其中的学术性撤销事由也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其对相对人被撤销学位之后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更多的是一种可能的附随后果,并不是《学位法》第一条“保障学位质量”的立法目的所在。
2.1.3. 行政确认说
新修订的《学位法》第十九条到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的学位授予条件,明确说明学位申请人经在校学习之后,“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由学位授予单位颁发学位。在“国家学位制度”下[6],我国的学位授予行为是高校或机构代表国家对申请人学业水平的肯认,提供了法律上的证明力。前文已述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行为的紧密联系,有学者便指出,作为“后续行为”的学位撤销行为是对学位授予的自主纠错,因此属于“行政确认”[7]。此说看到了学位撤销行为的“纠正”性质值得肯定,但学位撤销行为并不仅仅有“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行政认定”的过程,它还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权力行使过程,其是“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相互交织的产物。因此,“虽然有前置的‘行政确认’环节,但未必就意味着学位撤销是行政确认,二者是互相独立的环节”[8]。
2.2. 学位撤销的“行政撤销”法律属性之证成
笔者认为,学位撤销行为属于行政撤销行为。在行政行为理论中,早在21世纪初我国便有关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探讨。有学者指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为适应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实施的未经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行政行为的总称”。其特点包括“未经法定性”、“向型式化行政行为的过渡性”、“现实适应性”、“自由裁量性”四个特征[9]。
首先,目前我国的学位撤销行为便完全符合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前三个特征,其长期以来存在着“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双重面向,学位规范制度中“介入性校规”与“自主性校规”从产生之始便模糊不明,形成了所谓的“二元规范性结构”[10],正因为未有明确法律规范下学位授予工作的“自主事务”与“授权事项”的概念不清、界限不明,直接引发了我国学界对于学位撤销行为法律属性的恒久争议。
其次,在“放管服”的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我国教育领域中的学位授予工作也逐渐呈现出向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的倾斜样态,本次新出台的《学位法》第37条便进一步明确了此前《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舞弊作伪”的内涵,将适用标准模糊的“舞弊作伪”行为分类成“学术不端”、“非法手段”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这是在吸收诸多学位诉讼的司法实践经验后的成果[11],体现了“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向“型式化行政行为”过渡的倾向。
再次,《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学位撤销的程序,其中三十七条把学位撤销工作划分为“学位评定委员会评议”与“学位授予单位行使撤销权”两个阶段,有学者据此提出学位撤销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要件–效果”的逻辑适用模式[12]。这是因为双重权力面向交织下的学位授予并不能完全符合任何一种“型式化行政行为”,原有的行为分类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无法达到预期目的,而“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以其“极强的现实适应性、方式上的创造性、种类上的多变性以及行为的温和性”[9]契合了我国学位撤销行为的行为属性。
正因为《学位法》规定的学位撤销符合“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三个特征,有学者敏锐地指出:“之所以很难将学位授予或撤销行为顺利归入任何一类传统经典的型式化行政行为,是由于学位授予或撤销行为本身是为了完成现代化教育行政管理任务,而具有较强现实适应性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13]。
最后,反对“未型式化行为”理论的学者主要是针对学位撤销行为的“自由裁量性”展开批驳,认为《学位法》中摒弃了《学位条例》中学位获得者后续违反社会道德的撤销事由,撤销行为不含行政处罚性[14],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裁量权”大大削减。其实,这种观点对于《学位法》的立法精神与具体条款的解读存在误解。在“国家学位制度”之下,我国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学位授予权来自国家授权,高校和科研机构其实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长期以来我国学位授予工作的“国家本位”理念体现在立法上主要是“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无论是“办学资格与学位授予资格的分离”、“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名单的确定”还是“学科专业设置、学位授予质量评估及学位授予条件设定”等学位授予阶段均由国家主导,令人欣喜的是,在“放管服”大背景下,学位授予工作也逐渐由政府向学位授予单位倾斜,充分彰显了政府“简政放权”的新型治理理念。《学位法》虽然在总体上延续了我国学位授予工作的“国家学位”形态,但是在学位撤销条款中,学位授予单位拥有一定的学术自主权,体现了学术权力的面向,其中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有学者在对此条款作出解读时认为,该条属于“羁束性条款”,“并未给予学位授予单位进一步的裁量空间,学位授予单位仅需履行‘宣布最终决定’的职责”[12]。由此否定了学位撤销行为的自由裁量性,但是此观点却忽略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构成是由学位授予单位决定,属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内设机构,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对相对人学位论文的自主评价资格,学位撤销权的学术权力属性(对申请人的学术论文进行学术评价)并没有丧失。
综上所述,我国的学位撤销行为属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撤销行为,也只有把其定位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才能更好地理清我国学位撤销运行过程中“行政权力”与“国家权力”交织的现状。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实践中,有关学位争议中学位撤销的性质呈现出复杂的样态,有的类似于“行政确认”,有的类似于“行政许可”,而“未型式化”由于缺乏法律明确的约束条款所带来的制度上的模糊性也是无法避免的,且《学位法》第三十七条尚存有大量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学位撤销争议的现实准确理解这些法律概念,在程序上加以规制以减少行政撤销这一负担性行为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
3. 《学位法》中学位撤销行为的正当程序建构
3.1. 学位撤销中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
3.1.1. 保障相对人的学位权益
《学位法》针对《学位条例》偏重学位管理秩序搭建、轻视有关学位争议解决从而导致相对人权益保障不足的窠臼予以了纠偏,在权利本位下,学位撤销程序的正当程序是学生权益的重要保障,正当程序要求程序设计确保利益相关者获得公平对待,尊重其基本尊严。在学位管理领域,学生作为主要利益相关者,其在学位撤销程序中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权利至关重要[4]。学生有权了解学位撤销的依据、理由和程序进展,有权对可能影响自身学位权益的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这不仅体现了程序正义,更能使学生在面对学位撤销决定时感受到尊重,维护其人格尊严。即使最终学位撤销决定无法改变,学生在参与过程中也能获得一定的心理慰藉,并且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有可能促使学位撤销工作中的决策更加审慎,减少错误决定的发生。
3.1.2. 规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权力
前文反复提及学位撤销行为乃是“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双重交织下的产物,我国《学位法》针对学位工作延续了“国家学位”制度,正是因为学位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权力属性,其由国家授予的学位授予及后续的撤销权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从而依法行使。此前《学位条例》并未对学位授予单位作出程序规定,导致各个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及撤销标准不一,由此引发诸多的学位争议。有学者认为,《学位法》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管理的立法授权属性,国家通过多种方式对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进行规控。正当程序为学位授予单位权力行使划定边界,约束其自由裁量权,避免了其权力滥用。同时,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管理中的学术要素也需在正当程序框架内运行,以实现学术自治与依法治校的统一。在学位撤销中,正当程序能确保学位授予单位遵循法定步骤,保障学位管理行为的规范性和公正性[14]。
此外,学位管理工作虽然涉及学术判断,但部分学位管理行为关系学生基本权利,应接受司法审查。正当程序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审查标准,使其能在尊重学术自由的基础上,对学位授予单位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15]。《学位法》中规定的正当程序,有助于倒逼学位授予单位重视学位撤销程序的规范性,减少因程序不当引发的纠纷,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2. 《学位法》对学位撤销的正当程序的发展
3.2.1. 明确了程序权利
《学位条例》在“构建学位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引导下,忽视了学位撤销行为对于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障,而《学位法》在“保障学位质量”的目的前还有“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理念的指导,《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这一规定使学生在学位撤销程序中有了表达意见、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增强了学生在学位管理中的主体地位。相较于以往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规定,程序权利的明确为学生提供了更具体、更有力的程序保障,有助于减少因程序不透明而导致的权益受损情况。
3.2.2. 引入学术复核及学位复核制度
《学位法》创新性地引入了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制度,为学位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多途径。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对学位管理过程中多元利益主体的关注,有助于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解决学位争议,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同时,复核制度也为学位授予单位自我纠错提供了机会,促使学位授予单位更加审慎地行使学位授予和撤销权力,提升学位管理的质量和公正性。这不仅是学位撤销工作的创新发展,更是对当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这一解纷理念的有力回应。正如学者指出的“以复核救济为引领,为其他解纷方式预留空间,是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的着力点,也是多元纠纷化解格局在处理学位争议过程中发挥内外贯通作用之所在”[16]。
3.3. 《学位法》学位撤销正当程序的规范进路
尽管《学位法》通过多项正当程序的构建扭转了此前《学位条例》“重实体、轻程序”的格局,但《学位法》中关于学位撤销程序仍存在流程内容不完备、未对不授予和撤销学位做程序区分以及相关程序性规则明确性弱等问题,仍需健全正当程序的诸要素,以提升程序运作中的可操作性,发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3.3.1. 健全完备正当程序的流程内容
在学位撤销工作中,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评议后“学位授予单位”才能作出最终决定,可以说,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撤销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而委员会人员主要是由授予单位中的专家构成,相关工作的公正性问题便转嫁到了专家委员身上,学位授予单位应主动指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同时降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认定门槛,只要合理指出利害关系,学位授予单位应接受回避申请。若事后发现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关决定。通过回避制度,确保学位撤销过程中专家的中立性,减少偏见影响。其次要明确撤销学位及学位复核程序中当事人的申请专家评阅权利,同时将回避原则贯穿其中,允许当事人对专家评阅结果提出异议。对于撤销学位相关的评阅,应给予当事人无条件异议一次的权利,以强化对学位获得者的程序保障。对于因非学术事由导致的学位撤销,则无需进行专家评阅[17]。
3.3.2. 区分不授予与撤销学位的程序处理
《学位法》第三十七条不仅是对撤销学位的程序规定,还是对不授予学位的法定情形的明确,有学者称之为“罕见的双重程序复合要件规定”[2]。这就导致两者实现的程序条件模糊不清,又因为撤销学位是对学位获得者的行政处理,较之于不授予学位影响更大,理应设定比不授予学位更为有力的程序保障以及更为宽松的复核条件,因此需要区分对不授予以及撤销学位的不同处理程序。
首先,要严格撤销学位的表决标准,将撤销学位的表决标准提高至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为学位获得者提供更有力的程序保障。这一标准高于不授予学位的表决要求,符合学位撤销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更大的特点,也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严格程序的重视,确保学位撤销决策的审慎性。
其次,根据学位撤销事由的不同,设定合理的撤销期间。对于非学术性事由,因其主观恶意较大,应设定较长的撤销期间,如二十年;对于学术性事由,可设定较短的撤销期间,如五年。超过撤销期间,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学位秩序的稳定性,保护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可对于学术不端等事由,鉴于其是对学校学术声誉的永久性破坏,建议考虑“无时效限制”或极长时效;对于非学术性违纪,才应适用较短时效。
3.3.3. 明确相关程序性规则
第一,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受理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申请,只要申请材料形式符合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应无条件受理。对于学位获得者针对撤销学位的复核申请,应进一步采取无条件受理模式,但以一次为限,避免程序循环。这样可降低学生维权门槛,确保复核程序的有效启动。
第二,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为学术复核的处理部门,同时吸纳对应院系的非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中的正高级职称教师参与,提升复核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学位复核工作则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确保复核决定的公正性,避免学位评定委员会成为“裁判自己案件的法官”。
第三,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学位复核中的校内最终决定权,避免程序空转。同时,明确学术复核决定的校内效力,不排除当事人寻求校外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权利。此外,将学术复核和学位复核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实现校内纠错与校外监督的有效衔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我们必须明确,在复核程序中,法院或外部机构只能进行审查程序和行政判断,应在尊重学术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相关案件审理。
4. 结语
《学位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学位制度发展甚至是教育法制度的重要里程碑,为学位管理提供了更为系统、规范的法律框架。本文通过对学位撤销行为法律属性的剖析,明确其为行政撤销行为,这有助于在理论层面深入理解学位撤销的本质,为实践中的学位管理工作提供清晰的行为界定标准。在正当程序建构方面,《学位法》虽已取得一定进步,但仍需持续完善。健全正当程序流程、区分不授予与撤销学位程序、明确程序性规则等措施,将进一步提升学位撤销程序的公正性与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学位申请人与获得者的合法权益。未来,随着教育实践的发展与法治理念的深化,学位撤销制度应不断与时俱进,在维护学位质量与学术声誉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障学位获得者的权益,推动我国高等教育朝着更加公平、公正、规范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