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我国刑事政策逐步向“宽严相济”与“轻罪治理”方向转型,刑事司法体系也正在经历结构性的调整与优化。从宏观层面看,我国已进入轻罪化发展的重要阶段,这一趋势不仅体现在刑事立法对轻微犯罪处理理念的更新,也反映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罪案件处理方式的制度化转型。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领域,轻罪化趋势日益明显。通过对现行刑法及其十二个修正案的系统分析可以发现,轻罪在全部罪名中所占比例持续上升,而重罪及重刑的适用比例则呈下降态势。与此同时,在刑事司法运作层面,我国罪刑结构逐步呈现出“轻罪率与轻刑率上升、重罪率与重刑率下降”的“双升双降”特征[1]。
在轻罪治理逐渐成为刑事司法重点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展现出愈发广阔的制度适用前景。理想状态下,刑事和解通过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赔偿损失、道歉致歉等方式,促成被害人的理解与谅解,从而实现案件实质性化解。该制度既能够为行为人提供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通道,也为被害人提供救济与心理安抚,具有修复社会关系、重建社会信任的重要功能[2]。然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也面临被害人提出过高赔偿诉求、程序博弈失衡等问题,若缺乏适度的制度约束,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及不公平后果。
为解决此类困境,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引入,为轻罪治理提供了新的思路与路径。该制度旨在通过建立以赔偿保证金为核心的程序机制,平衡被害人权利保护与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和解失败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从而实现经济补偿、社会修复与程序正义的多重价值目标。所谓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当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因赔偿金额分歧未能达成和解时,若行为人具有真诚赔偿意愿与经济能力,可向司法机关或公证机构缴纳一定金额作为赔偿保证金,司法机关据此在程序处理及量刑裁量中依法予以从宽考虑。该制度的实质在于以金钱性担保的形式弥合刑事和解的执行障碍,既强化了行为人悔罪与补救的可验证性,又有助于促进司法裁量标准的规范化[3]。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首次明确提出,应当在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引入包括赔偿保证金在内的多元化非羁押性制度措施。此后,浙江、重庆、内蒙古、河南、山东等地陆续出台试点文件并积极探索实践经验。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案件特征,构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制度模式,为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制度化推广奠定了经验基础。这一制度创新不仅契合轻罪治理的政策导向,也为实现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提供了新范式。
2. 轻罪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现实困境
2.1. 出罪逻辑与适用标准模糊
在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推进过程中,检察机关在界定其“出罪事由”及适用标准方面存在明显模糊。这种不确定性已成为制约该制度稳定运行的核心瓶颈。主要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缴纳赔偿保证金后,其行为应否被视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抑或应被视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标志,从而依刑事和解程序给予从轻处罚?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4]。
该制度定位上的不明确,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具有倾向性的适用路径:其一,将赔偿保证金的缴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处罚”的外在表征,并据此在量刑裁量阶段予以从轻考量;其二,则将该行为等同或准等同于被害人谅解,将其作为刑事和解成立的重要判断依据,从而在恢复性司法框架下对行为人作出程序性或实体性的宽宥处理[5]。然而,上述两种适用路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机理上并不具有同一性。前者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减轻与责任态度的评价,属于责任刑与程序性从宽的范畴;后者则以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被害人权益实质保障为核心,体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制度边界的模糊,不仅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裁判标准与量刑结果存在显著差异,也在客观上放大了刑罚裁量对经济能力的依赖程度,从而引发法理正当性与司法伦理风险[6]。
事实上,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补偿性与程序性并重,而非将经济行为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减轻。若司法机关简单以缴纳保证金作为“从宽”的直接依据,可能引发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为此,应当在制度适用中引入更为细化的审查机制:包括对案件性质、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补救效果的综合评估。只有在被告人表现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的前提下,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方可在量刑中作为酌情从宽的参考因素之一[7]。
因此,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应确立“理性评估–依法裁量–公正适用”的三维标准:既应当承认赔偿保证金作为行为人悔罪态度与补救意愿的外在体现,又应防止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对行为人经济状况产生过度依赖,避免形成以经济给付直接替代刑事责任评价的不当倾向。
2.2. 被害人参与权与救济途径的双重缺失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检察机关在推动案件和解或适用保证金制度时,若未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容易在事实上削弱其参与权与监督权,形成程序不对等的局面。
理论上,刑事和解制度旨在通过协商与沟通修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社会裂痕,缓解对立情绪。但在缺乏中立监督机制的现实情境下,协商往往受制于信息不对称和权力不平衡,被害人可能在谈判中处于弱势。此外,部分地区尚未建立统一的赔偿保证金管理与反馈机制,导致被害人对资金使用和案件进展缺乏透明认知,进一步削弱了制度的信任基础[8]。
被害人程序权的缺失不仅影响个案的公平性,也削弱了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正当性。若被害人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表达异议或申诉,其合理诉求可能被忽视,司法机关的裁量难免失衡。因此,应在制度层面强化被害人参与机制,例如:建立案件公开听证程序、完善案件信息告知制度、引入第三方调解或法律援助机构介入等,以确保被害人知情、参与并具备救济权,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2.3. 与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不畅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对象和范围上存在一定交叉,但具体的适用标准尚不够明确,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制度适用上的混乱。
从立法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和完善的规范体系。相比之下,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虽然在部分地区的检察实践中已有探索,但在国家层面尚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这种立法上的不确定性,使得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在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和解制度衔接时,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规范化操作程序。
此外,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与其他两项制度在价值取向和运行方式上也存在差异。前者主要强调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而刑事和解制度则注重促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沟通与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这些价值理念上的差异,可能在制度衔接和具体适用中造成判断标准上的分歧。
在具体运作中,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涉及保证金的提存、管理和支付等程序环节,而这些环节在一定程度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存在重叠或冲突。在保证金提存完成后,如何合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幅度、确保刑事和解程序顺利推进,以及从宽处理结果如何在最终刑事裁判中得以恰当呈现,都是当前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3. 轻罪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现实困境的消解路径
3.1. 明确出罪依据与出罪标准
在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如何科学界定“出罪依据”与“出罪标准”,是确保制度得以规范运行的核心问题。只有在明确法律适用的前提下,才能有效防止司法机关在裁量中出现任意化或泛化的倾向。当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制度虽有所涉及,但尚处于原则性规定阶段,缺乏操作层面的细化与指引。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两个层面上进一步完善其适用规则,使制度的法律效力具备确定性与可预期性。
首先,应当在立法层面明晰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性质与适用范围。该制度应被定位为一种兼具程序性与补偿性的中介机制,旨在促进被害人权益保护与犯罪人悔罪救赎的平衡[9]。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将赔偿保证金制度明确纳入轻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框架,并将“轻微刑事案件”界定为主要适用领域,如轻伤害、交通肇事、轻微财产侵害等。
其次,在具体操作层面,应当进一步厘清赔偿能力与刑罚裁量之间的规范关系,并将其纳入出罪标准的综合评估体系之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时,除考量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外,还应对行为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进行实质性判断,但该判断不宜直接等同于从宽处理幅度的决定依据[10]。否则,若仅以是否具备较强经济能力作为制度适用前提,可能导致赔偿保证金制度在运行中对不同经济条件的行为人产生差别性影响,进而损及刑罚适用的平等性与正当性。例如,对于源于民间纠纷、邻里矛盾或偶发冲突的案件,若被告人主动认罪并表现出真诚悔罪意愿,可通过缴纳赔偿保证金的方式体现自我修复的努力。此类案件若被害人因赔偿数额分歧未能达成和解,检察机关仍可依法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目的。
再次,应建立统一的“谅解意向推定标准”。在实践中,被害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若明显高于合理范围,或存在明显超出合理补偿范围的赔偿主张行为,可视为其谅解意愿尚未完全排除。此时,若犯罪嫌疑人已缴纳足额赔偿保证金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可合理推定其具备一定谅解可能,并在裁量中将该情节作为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之一。如此既能防止被害人滥用程序权利,也能确保刑事司法裁判不偏离公正与理性[11]。
最后,还应建立以“真诚悔罪”为核心的多维评估体系。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缴纳保证金的动机、补偿效果及其后续行为表现。若缴纳行为仅出于规避刑责的功利目的,则不宜作为从宽处理的直接依据[12]。唯有当行为人体现出真诚悔罪与积极修复意愿时,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方能在量刑中发挥合法正当的作用。这种多维审查机制有助于防止“以经济给付替代刑事责任评价倾向”的现象,确保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在法治轨道内稳健运行[13]。
为防止赔偿保证金制度在实践中异化为对经济能力的单向筛选机制,有必要在保证金数额确定上引入“相对金额”标准。相较于以绝对金额作为统一标准的做法,“相对金额”模式更强调结合行为人的收入水平、财产状况及家庭负担能力,对其可承受的赔偿范围进行个案化评估。通过相对化设计,使赔偿保证金的功能回归于衡量行为人责任承担能力与悔罪诚意,而非单纯反映其经济实力,从而在制度层面维护刑罚裁量的实质公平。
3.2. 重塑被害人参与机制与救济路径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对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充分保障。若制度运行过程中忽视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制度的正当性与社会信任基础将受到严重侵蚀。因此,应从制度设计与程序实践两个维度入手,重塑被害人参与机制,使其能够在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实现“有知情、有发声、有救济”。
在明确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程序的同时,有必要对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方式进行进一步具体化。为此,可构建相对统一的保证金数额评估模型,以增强司法裁量的规范性与可预测性。在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方面,可探索构建相对统一的评估模型,以增强裁量的透明度与可预测性。该模型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案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如人身伤害案件中的伤情等级、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二是案件发生地的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与生活成本;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收入状况、财产情况及长期履约能力。通过多因素综合评估,避免单一指标决定保证金数额,从而提升制度运行的理性化程度。
首先,司法机关在决定适用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前,应当建立“前置告知”与“意见征询”制度。即在检察机关拟作出不起诉或从宽处理决定前,应主动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告知其案件进展、保证金数额及适用后果,并征求其书面意见。这一机制可在程序早期阶段保障被害人的话语权,避免其在案件结案后才被动获悉结果的情况。
其次,应当建立有限适用、条件明确的听证机制,以防止赔偿保证金案件一律进入听证程序而造成司法资源过度消耗。具体而言,可将听证程序限定适用于以下情形:被害人对保证金数额或从宽处理幅度提出实质性异议;案件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案件事实虽较为清楚,但赔偿标准存在明显争议。在其他情形下,可通过书面征询、简化程序等方式保障被害人意见表达权,以实现程序效率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合理平衡。对于涉及赔偿保证金适用的案件,当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持异议时,应依法启动公开听证程序。通过听证,被害人可就赔偿标准、保证金金额、刑罚幅度以及量刑建议等问题充分表达意见。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在最终裁量时对听证意见进行实质性回应,确保被害人参与具有实质性而非形式性意义。
第三,应在制度层面引入多层次救济与监督机制。被害人应当享有对赔偿保证金使用、提取、返还等环节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司法机关可建立专门的赔偿金管理账户,并通过数字化平台向当事双方实时披露资金流向与处理状态。同时,可引入人民监督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法律援助组织参与监督,确保制度运行的透明化与规范化。
此外,针对被害人程序参与能力相对不足的现实问题,可通过法律援助制度提供必要支持。例如,在经济条件有限或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下,为被害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协助其在协商与听证环节中主张合法权益。这样不仅能有效降低程序壁垒,也能通过制度化渠道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
综上,通过完善被害人参与机制与救济路径,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以程序促公正、以公正促和解”的功能定位,为刑事司法体系的现代化提供坚实支撑。
3.3. 完善制度衔接的相关司法解释
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独立价值毋庸置疑,但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之间的衔接仍存在诸多制度性摩擦。三者在适用对象、法律效果及运行逻辑上既有交叉,又存在差异[14]。为防止实践中出现制度竞合或重复适用的情形,应从司法解释与程序衔接层面,构建系统化的制度协调机制。
首先,应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专项司法解释,明确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定位。司法解释应当就该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之间的关系作出权威阐述,重点界定其在程序适用顺序、裁量幅度、法律效果等方面的界限。例如,在案件同时符合刑事和解与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条件时,应优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体现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而在和解未达成的情况下,则可作为补充机制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以避免案件长期僵持或矛盾激化。
其次,应强化侦查、检察与审判环节之间的信息衔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具备赔偿能力和意愿时,应及时记录并报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在审查起诉阶段评估适用条件,并提出是否建议提存赔偿保证金的意见。法院在审判阶段应当参考前期各环节的处理记录,确保量刑裁量连贯、透明、可追溯。
第三,应建立从宽幅度的统一评估机制。结合《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司法机关可将赔偿保证金的缴纳情况纳入认罪认罚评估体系,形成可量化的量刑参考标准。例如,在犯罪嫌疑人主动缴纳赔偿保证金、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得部分或全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在量刑时适度扩大从宽幅度。此举不仅能提高制度操作的透明性,也能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积极修复社会关系。
最后,应借鉴地方司法改革经验,推动制度的全国化规范。以山东、浙江等地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赔偿保证金实践中积累了大量可复制经验,如设立“赔偿保证金专户”“电子化提存管理系统”“案件同步公示机制”等,有助于提高制度运行效率。若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制度框架的统一与标准化,不仅能增强刑事司法体系的整体协调性,也能进一步提升公众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信任。
综上所述,通过完善立法支撑、细化司法解释、强化制度衔接,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有望在轻罪治理体系中发挥更为积极的功能作用,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