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研究
1.1 同饮者的含义
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共同饮酒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并且在共同饮酒活动中来维持和联络关系感情。在共同饮酒死亡同饮者侵权责任案件中,涉及的人往往比较多,有时分不清到底是不是同饮者,所以必须将共同饮酒活动中的所有人进行判断考虑[1]。例如,参与者在共同饮酒的场合中,并未饮酒,在这种情况之下不能直接认定其参与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当未饮酒者是酒水的提供者时,未饮酒人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因为与饮酒人有特殊的关系。作为酒水提供者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时,未饮酒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同饮者是指实际参与饮酒的人员,还应包括虽未饮酒但与饮酒人形成法律上邻人关系的其他主体,以及因饮酒行为而介入并提供酒水的相关人员[2]。
1.2. 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
1.2.1. 法律行为说
法律行为指的是那些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由个体意志决定的行为。但同饮者在饮酒的全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等,仍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在司法裁判中,若仅据此直接认定参与者之间存在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实则是将共同饮酒行为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共同饮酒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属于典型的日常社交活动。参与人主观上既无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愿,也不具有追求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意思。从民法原理来看,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三个要素共同构成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必须有以上三要素,但是共同饮酒行为并无意思表示。如果将共同饮酒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便应依据合同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在共同饮酒致害纠纷中,受害人所受损害并非源于违约行为,以此路径进行论证在逻辑上较为牵强。因此,将共同饮酒直接解释为法律行为,存在错误。
1.2.2. 情谊行为说
王成教授认为,共同饮酒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行为[3]。王雷教授则认为,共同饮酒行为应为情谊行为。他认为,共同饮酒人主观上并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识[4]。共同饮酒人参与饮酒的行为并不当然的产生负面效应,当参与者发生伤亡时,这才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从社会学和人类视觉分析来看,人作为具有天然社交属性的社会主体,其正常的交往需求决定饮酒活动不认定为危险。其次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共同饮酒活动,饮酒行为的属性与单纯依赖个人主观意志实施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共同饮酒属于社会基本交往秩序的组成部分,其行为性质并不直接取决于当事人的单独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与共同饮酒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当陌生人共同参与饮酒活动时,不能将该饮酒行为添加法律约束力,即违背了法律设定的根本。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是我们活动时要遵循的根本,假如随意设置法律,容易产生抵触心理,抑制经济发展。非功利性、非利益导向的共同饮酒行为,便利于提供物质与精神层面。作为一种日常情谊行为,共同饮酒本身并不受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其行为更多属于道德调整范畴,甚至与道德评价无直接关联。由于共同饮酒缺乏当事人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行为,不能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将其认定为情谊行为,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具有合理性。
1.3. 共同饮酒人侵权的行为类型
1.3.1. 赌酒行为
共同饮酒过程中,受酒精刺激与情绪亢奋影响,参与者常因比拼酒量、争强好胜而产生赌酒行为。此类行为多表现为以饮酒速度、饮酒量为赌注,约定输方向胜者支付报酬或提供其他利益,本质是醉酒状态下的虚荣心理与攀比心态驱动。为活跃气氛或回应其他同饮者提议,部分乃至全部同饮人会自愿加入赌酒环节,构成典型的赌酒行为。在此过程中,酒局组织者负有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及时提醒参与者量力而行、适度饮酒,避免因过度比拼引发身体损害或冲突纠纷。而参与赌酒的各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饮酒行为负责,在身体无法承受时可主动退出,无须碍于情面强行饮酒,切实履行对自身生命健康的自我保护责任。
1.3.2. 强迫灌酒行为
灌酒行为在主观与客观上均体现出非自愿性与强制性,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表面理由,主观上均存在故意,且具有明显过错甚至恶意。实践中,强迫灌酒多发于地位不对等的上下级关系、存在利益依附或特殊约束关系的同饮者之间。被灌酒人往往因身份压力、利益诉求或其他外在强制,违背自身意愿继续饮酒,而灌酒人对此明知并刻意利用。被灌酒人在饮酒过程中缺乏身体与意志自由,灌酒人在明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执意实施,主观恶性较强,其灌酒的先行行为与受害人最终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实施强迫灌酒的行为人,应当对被灌酒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1.3.3. 一般性劝酒行为
劝酒是日常酒局中最为常见、同时也是引发侵权纠纷最多、司法认定最为复杂的饮酒行为。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人或多人对他人进行劝说、鼓动,致使对方过量饮酒并造成人身损害。劝酒人的主观动机难以简单界定:有的出于热情好客、地域习俗或社交礼仪,属于善意礼节性劝酒;有的则意在使对方难堪、故意使其醉酒,属于恶意劝酒。无论主观善意或恶意,客观上均会对被劝酒人形成心理压力,使其在情面、氛围等因素影响下难以拒绝,进而过量饮酒。由于劝酒多以言语劝说为主,不直接使用暴力或强制手段,司法实践中难以简单判定其是否违背法律与公序良俗。若对正常社交范围内的劝酒一概予以追责,过于严苛且不符合社会常理,也不利于传统酒桌文化在合理限度内的传承。同时,劝酒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即便行为人存在恶意,也往往难以举证证实,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困难。这使得法院在审理因劝酒引发的共同饮酒侵权案件时,裁判标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 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研究案件的基本情况
2.1. 案件数量
本文案件来源于两种检索路径:首先,样本来源为裁判文书网,以“共同饮酒”“死亡”“共同饮酒人”为全文检索关键字、案由为民事案由、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裁判年份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共检索到386篇文书,此为检索路径一。其中2023年案件数量为77件,2024年为181件,2025年为128件。另外有些案件未直接使用“同饮者”关键词,导致检索范围存在局限。
其次,为精准分析实务中的核心争议与裁判难点,在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后,以手动选取具有针对性案例为补充检索方式,通过个案研究法对理论观点进行司法实践佐证,共选取21份案例加入样本,此为检索路径二。
2.2. 案件分布地区
两种检索路径下,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案件的地域分布不均衡:内蒙古自治区案件数量35件,黑龙江5件,河南省54件,湖北省28件,广东17件等,形成该种案例分布的原因有三种:一是与当地的生活风俗有关,往往好酒的地区容易发生此类案件,如河南、内蒙古等地区;二是与各地公民的权利意识有关,此类案件最早发生的是江苏,而长江三角洲地区的居民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容易提起此类案件;第三,也是重要的一点,就是此类新型侵权案件的示范效应,当一类案件在本地区受理并获得支持后,会有源源不断的此类新案出现,故案件数量在地区分布上极不均匀。
2.3. 法院层级与审判程序
以上两种检索路径下,案件审理法院层级分布如下:基层法院252件,占比约61.92%;中级法院152件,占比约37.35%;高级法院3件,占比约0.73%。如图1所示,基层法院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主体,原因在于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案件多属区域性民事纠纷,且事实认定相对直观,符合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与审理职能。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案件占比极低,多为涉及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再审或二审案件。
Figure 1. Distribution of court levels
图1. 法院层级分布情况
审判程序分布情况如下:一审案件252件,占比约61.92%;二审案件151件,占比约37.11%;民事审判监督案件4件,占比约0.98%。如图2所示,一审案件占比最高,表明多数案件可通过一审程序实现争议化解;二审上诉率接近37%,但即使进入二审,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大多维持原判,因为共同饮酒侵权的行为事实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所以一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审理很清楚,很少出现改判的情况。在二审法院中,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主要还是参考事实和情节,在没有其他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改判情节的,二审法院大多维持原判。审判监督程序占比仅5.01%,反映出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结果稳定性较强,法律适用标准相对统一。
Figure 2. Distribution of trial procedures
图2. 审判程序分布情况
3. 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司法困境
3.1. 归责原则不一致
归责原则是判决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案件的重要因素,引入归责原则有利于确保利益平衡。在适用归责原则的时候应该明确遵守各具体要素,更要保障人民的健康生命安全问题。公平原则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而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结果[5]。法院要避免同案不同判产生的问题,加强司法公正。部分法院在适用公平责任,判决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进行经济补偿时,部分法院认为,共同饮酒是一种联络感情的生活行为,其他同饮者没有过错,正是基于情理法相融合的角度,为尽可能消融双方矛盾,酌定给予一定的补偿予以安慰1。还有法院认为同饮者已尽到了共同饮酒人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饮酒人的死亡没有过错,另外饮酒人在楼道内身亡属于意外事故,但饮酒人正值青壮年,有两个幼子,家庭负担较重,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饮酒人进行补偿2。此外同饮者主观上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但与饮酒人死亡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刘某乙的死亡给刘甲方造成了较大痛苦和损失,如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故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依据公平责任原则3,因此,法院在未考虑公平责任适用前提的情况下,仍以公平责任判决被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从判决的动因上看,固然有死者为大、受害人家属的信访压力等因素,但公平责任的滥用,将会动摇过错责任原则。
3.2. 注意义务认定不统一
共同饮酒中同饮者注意义务履行的界线处于模糊状态,法律实务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义务来源适用先前行为进行分析,义务系共同饮酒侵权违法行为的前一个不当行为[6]。例如关于护送照顾义务的履行,有的法院4认为外观方面未展现出不适或未醉酒者,同饮者不需要对其进行照顾或护送,对于有以上状况者认为只要安排了照顾、护送即尽到了注意义务,但有的法院5却有不同的认为,同饮者一旦参与饮酒,就会产生责任,对待饮酒人就要进行照顾护送等义务,当饮酒人处于醉酒时除了这些义务外,还存在护送醉酒者至家属身边或者送到医院照顾,避免醉酒者因醉酒产生伤亡。在贺某某与姜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中的劝阻告诫义务,贺某某与贺某某等人共同饮酒,饮酒结束后唐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中呕吐窒息死亡,法院一审时认为贺某某等人没有尽到劝阻告诫义务,因为在饮酒中无劝酒行为和未有效劝阻其放弃酒后驾车,因此他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二审法院却持有相反意见,认为他们无劝酒行为,但对于驾车行为进行了劝阻告诫行为,因此不存在过错,不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判断应以尺作为标准。判断赔偿责任需要根据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履行标准亦付之阙如,致使注意义务的认定在实践中争议频发。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在社会活动中具有指引与规范功能,若其在上述问题的界定与判断标准上参差不齐,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如此一来,公众便难以从司法裁判中明确自身在共同饮酒等活动中的行为边界与注意要点,削弱了裁判应有的引导与教育功能。
3.3. 过错认定标准模糊
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违反善良管理人应该尽到的义务,重大过失是违反一般人的基本注意义务[7]。在饮酒死亡同饮者纠纷案件中,法院对同饮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认为同饮者必须把饮酒人送至家属手中并确认才尽到了安全护送义务。有的法院认为同饮者将饮酒人送至小区门口就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
案例一:2023年8月29日,田某1邀约黄某某、侯某某等人聚餐,席间饮用两瓶53度白酒及数瓶啤酒,杨某、张某中途离场。未饮酒的朱某某于当晚11点将田某1送至小区东门后离开6。当日23:38,田某1骑行共享电动车栽倒路边,次日19:27才被送医,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等症,辗转治疗后于9月8日因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家属诉请同饮者担责。经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在田某1醉酒后未引起重视,将其送至小区门口就离开,没有将田某1交给家人或对其进行妥善的照顾与安置,朱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2020年5月15日,周振山与杨帅、王等人于王家聚餐并饮酒,饭后杨帅安排车辆送周振山回安泰金苑小区7。监控显示周振山于次日00:34进小区,后往返南门,00:49进入所住单元楼。杨帅曾发微信、语音联系周振山未接通。5月16日凌晨1时许,周振山被发现躺于单元楼门口,5时49分邻居报警,急救病历显示其已院前死亡。法院认为杨帅在酒后将周振山送至小区门口,还发微信关心其是否平安到家,已经尽到安全护送义务,自身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个案例说明,法院对于共同饮酒死亡案件中妥善护送的认定存在分歧,相同案件产生了不同的判决,部分法院认为妥善护送为同饮者必须护送醉酒者至小区门口,不然就认定存在过错,而有的法院认为妥善护送更加严格,要求同饮者将饮酒人护送至家属手中,才不存在过错。
3.4. 侵权责任划分不明确
在实践中发现,劝酒行为、未尽救助义务等要素与责任比例之间存在显著相关性,显示出司法整体考量上存在较为一致的裁判倾向,但进一步的案例分析表明,在个案中仍存在“同因不同果”“异因同果”的判决现象[8],对于这些因素的考量的一致性,实际上是不同法官在心证过程中的心照不宣的“默契”,但并没有结构化的考量标准,导致仍存在许多大量的不统一现象,仍难以形成稳定一致的责任比例分配结构。比如,实践中判承担“10%”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存在不同的情况:如在陈某芝、贺某云等与严某光甲生命权纠纷案中8,并无劝酒行为,且将饮酒人送回了家中,但严某光甲提供的酒非正规渠道购买的瓶装酒,且有自行混合的行为,导致出现损害后果,其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失,因此酌定严某光甲对贺某雷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牛某某、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9,无劝酒行为,但未能及时将王某某送回家中或者医院及时就医,属于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因此承担10%的责任。在刘某山、刘某江等与胡某茹、胡某心等健康权纠纷案中10,刘某山、刘某江、刘某义几人存在共同劝酒行为,并将饮酒人送回至家中,三被告被判承担10%的责任。在赵桂华、敬福忠侵权责任纠纷案中11,几人共同劝酒且未送敬某洪回家,因此赵某华、敬某忠承担10%的责任。以上四个案例说明法院对于共同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的判处比例没有明确的判断,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必须借助司法裁判的尺度。
4. 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司法完善
4.1. 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
公平赔偿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另一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双方无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分担受害者的损失就违反了公正的概念。公平原则理论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条件和经济状况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予以一定补偿[9]。在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案件中法官可根据案件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所要承担的责任法官在裁判时,必须根据案件的事实,兼顾公平与相关因素做出全面的决定,在处理此案时不应追求尽快结案,这值得我们深思。由于公平责任原则本身具有一定弹性,另外法官的经验和生活经验不同,若法官适用不当,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公正现象。适用该原则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社会公众认知等等,确保责任分担具有合理性。当行为人的主观不存在过失时,受害人无法依据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获得救济,且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才有适用公平责任的空间。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案例中,法院直接依据公平责任判令同饮者分担损失,往往并不满足“双方均无过错”这一前提,反而背离了公平责任的立法初衷。
当法院过度、随意适用公平责任,会导致侵权责任体系混乱,也易使裁判倾向受害人。公平责任原则过度使用会导致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制度混乱。在共同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案件中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当调解的方式难以解决问题时,法院使用公平责任应当审慎。例如在一些无关第三人死亡的同饮者的案件中,同饮者在案件中对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且无因果关系,可让同饮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若第三人无力赔偿,可基于公平理念,酌情判令同饮者予以适当补偿,此种适用才符合立法本意。但一些法院甚至滥用公平责任原则当作“兜底条款”随意适用,仅为快速结案这值得我们深思。公正责任原则是宽泛的,法官的经验和生活经验不同,如果法院一旦公平责任被滥用,不仅无法实现个案正义,还可能制造新的不公。
4.2. 合理认定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活动中同饮者的注意义务根据角色差异呈现层级化特征。根据《民法典》并结合司法实践,同饮者可分为组织者和参与者两类,并分别设定不同的注意义务内容,实现同饮者注意义务与责任的精准匹配。在共同饮酒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准确划分活动组织者与参与者的注意义务边界、合理确定二者责任承担比例,是司法认定的核心环节。责任划分并非简单的身份归属判定,而需立足饮酒活动全过程中各主体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多重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综合的审查与认定,以此实现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在饮酒活动进行过程中,参与者的行为直接影响注意义务的高低与责任分配的权重。若饮酒参与者实施了强行劝酒、堵酒、强迫饮酒、恶意灌酒等明显违背他人意愿的不当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同饮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那么该参与者的过错行为便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介入因素,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显著高于活动组织者。在此情形下,实施不当饮酒行为的参与者,因其主动过错与直接因果关系,需承担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饮酒活动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则相应降低,责任承担比例也随之缩减。这一认定逻辑,核心在于遵循“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责任重心归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引发损害的过错主体。
反之,当饮酒活动全程中,所有参与者均未实施强迫饮酒、恶意劝酒等违规行为,仅为正常社交性饮酒时,各普通参与者仅需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基于善良风俗与基本社交礼仪,对同饮者的身体状况、饮酒状态予以基本关注。而此时,活动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则明显区别于普通参与者,且责任标准更高。究其原因,饮酒活动组织者作为社交酒局的发起者、召集者,在活动中处于主导、统筹地位,对饮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饮酒节奏等关键要素具有掌控权。同时,组织者通常对参与饮酒的人员更为熟悉,对其身体状况、酒量大小、饮酒习惯具备基本认知,因此应当在合理预见范围内,对全体同饮者承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义务。
即便饮酒活动正式结束,组织者与参与者的注意义务差异依然存在。在全体饮酒人均无劝酒、堵酒等不当行为的前提下,普通参与者仅需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如简单提醒、协助护送等基础帮扶行为即可。但酒局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并不会因活动结束而降至普通标准,其仍负有更高层级的损害预防义务,需要对醉酒者、身体不适者进行更为妥善的安置、护送,确保其安全抵达住所或交由家人照料,全面防范酒后摔伤、交通事故、酒精中毒等各类风险。若在此阶段饮酒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且组织者未尽到上述较高注意义务,即便其未实施任何不当饮酒行为,仍需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与注意义务标准,始终高于未实施过错行为的普通饮酒参与者。
4.3. 细化过错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案件中,通过认定同饮者过错行为有利于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饮酒死亡同饮者的过错行为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强迫劝酒行为类型,即使用暴力、言语威胁或其他强制性手段迫使他人饮酒,或在明知对方不胜酒力、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恶意劝酒、赌酒,均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需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许某甲、肖某甲等与刘某某、张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12,八名被告在火锅店内通过“翻扑克赌酒”的方式共同饮酒,期间共消耗白酒八斤,“翻扑克赌酒”这一行为本身具有“赌酒”性质,超出了正常情谊行为的范畴,直接增加了饮酒的危险性,构成了强迫性或诱导性劝酒的变相形式。第二种是明知不宜劝酒仍劝酒行为,共同饮酒人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佳、不胜酒力或有其他不适宜饮酒的情形,仍对其进行劝酒、敬酒,导致其健康受损或引发其他损害的,劝酒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13,苏某在李某已显醉意、并有所推辞时仍坚持劝酒,该行为违反了共同饮酒者应负的谨慎注意义务,构成了过错。第三种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同饮者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标准赋予每个共同饮酒者动态的义务,如果没有做到该义务,那么就是有过错的。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导致醉酒人发生意外伤害甚至死亡的,法院通常会根据共饮者的过错程度追究相关劝酒者的连带责任。第三种过错对应较轻责任,或酌情减轻责任。
4.4. 准确界定同饮者责任
同饮者可以从两方面依次展开来确定责任比例。首先从注意义务的履行的程度来确定同饮者的赔偿比例,其次明确所有同饮者整体的赔偿比例,然后根据对外的赔偿比例划分各自同饮者的份额。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即当受害人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时,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同饮者的责任比例时应分析过错。司法实践中对于同饮者的侵权责任的裁判存在一定的共识。同饮者履行注意义务的高低应以同饮者的身份为依据当饮酒者是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基于责任自负原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大部分的赔偿比例[10]。剩余部分的同饮者在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时,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大部分的案例中醉酒者是主要注意义务责任的承担者,其他同饮者主要承担次要责任。但因为法院在认定过错程度时较难量化,在具体的划分比例中没有明确的标准。关于同饮者内部的具体赔偿比例还未有立法与司法的明确规定,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都很重要,但重要的是饮酒后的救助、护送、通知等作为义务更为关键。若饮酒后的注意义务能够充分履行,多数损害结果均可有效避免,这也使得共同饮酒人在饮酒前、中、后不同阶段所承担的责任比重存在明显差异。
我国法院在处理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时,判决共同饮酒人整体承担的赔偿比例极少超过30%,绝大多数案件均将其责任比例控制在30%以内,并在此范围内结合过错程度、侵权范围等进行阶梯式划分。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包括提醒适量饮酒、关注身体健康等,没有充分履行该义务而导致权益发生损害的,应当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11]。
基于上述司法实践数据,可对责任比例进行类型化细化,以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推动类案同判:其一,当同饮者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未完全未履行任何注意义务,且无其他特殊情节,其整体赔偿责任可参照30%的比例予以认定。第二,若共同饮酒人已在饮酒过程中履行了提醒、劝阻等合理注意义务,并在饮酒后积极采取护送、通知家属、实施救助等措施,并有效实施,即可免于承担责任;若仅履行部分义务,在酒后放任醉酒者独自离开,则可在前述基准基础上酌情减轻10%至15%的责任比例。第三,若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但在发现受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可依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责任。即便未能避免损害发生,其责任比例也可在第一档基础上酌情下调15%~20%。上述比例划分仅为基于样本案例归纳的参考标准,具体案件仍需结合参与人数、损害程度、当地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通过对责任比例的量化与类型化,能够更清晰地界定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边界,为法官裁判提供明确指引,提高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同时,由于个案事实存在差异,在明确比例区间的前提下,仍应保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法律规则与社会情理之间寻求平衡,最终实现裁判的公正。
5. 结语
我国酒文化历史悠久,饮酒敬酒是日常社交常见方式,在婚宴喜事、升学升迁、生日贺寿、故友小聚等场合饮酒敬酒已然成为了一种交流感情常见行为劝酒、敬酒易导致他人过量饮酒,同饮者之间易主动或被动地饮入过量酒精陷入醉酒状态。先从理论层面定义同饮者概念,辨析共同饮酒行为性质,然后说明饮酒死亡同饮者责任的三种侵权行为,分别是赌酒行为、灌酒行为、劝酒行为。再通过司法实证分析,指出当前裁判存在归责原则混淆、注意义务标准不统一、过错认定标准模糊、责任比例裁量空间过大等问题,影响司法公信力。对此,本文提出完善路径:第一,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避免以公平为由随意加重同饮者的责任。第二,应当合理认定注意义务,基于同饮者的角色差异设定差异化的义务内容和具体场景判断义务边界,区分组织者、参与者等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第三,通过细化饮酒死亡同饮者的过错行为的具体表现促进过错认定标准的统一。第四,准确界定同饮者责任,综合考量同饮者的过错程度与饮酒者的自我注意义务,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唯有规范裁判标准,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
NOTES
1(2025)晋民申305号。
2(2024)豫09民终1714号。
3(2025)宁02民终352号。
4(2021)粤01民终10876号。
5(2021)粤01民终24537号。
6(2024)豫14民终816号
7(2020)豫01民终12931号。
8(2024)鄂10民终410号。
9(2024)晋09民终301号。
10(2023)豫17民终3574号。
11(2020)闽07民终401号。
12(2025)云0324民初465号。
13(2024)湘0626民初28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