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的辩证关系——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rial-Centered” and “Procuratorial Organs’ Dominant Statu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niency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and Punishment
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模式。而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健全,我国也出现了“检察官法官化”的权力转移现象,并在实质上形成了一种检察主导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由此,产生了“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两者互相对立冲突的局面。对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否定检察主导程序模式,本文以认罪认罚制度为视角,探讨“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Abstract: The “Decision of 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on Some Major Issues Con-cerning Comprehensively Advancing the Rule of Law” adopted at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learly stated “promoting the reform of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and established a trial-centered system model. With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o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the phenomenon of power transfer of “prosecutor judge” has also appeared in China, and in essence, a procuratorial-led criminal case handling model has been formed. As a result, there is a conflict between “trial-centered” and “procuratorial organs’ dominant status”. In this regard, we should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Promoting the reform of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in practice does not mean denying the procuratorial-led procedure model.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unity of opposites between “trial-centered” and “procuratorial or-gans’ dominant statu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文章引用:姜文涵. “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的辩证关系——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J]. 法学, 2022, 10(1): 61-6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2.101009

1. 引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应该紧紧围绕审判活动而构建和展开,侦查和公诉都是为审判进行的准备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活动的活动,审判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如果将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法院为中心等同起来的话,就会让人产生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存在地位高低的误解。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并没有主次、高低、轻重之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需要公检法三机关根据各自职能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发挥作用。近些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发生了较大的调整。一方面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给了监察委员会;另一方面,为缓解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其内部职能部门的人员配备发生了重大变化。职能的变革使得检察机关越来越担忧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加之“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开始为“失权”而紧张 [1]。同时,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健全,我国也出现了“检察官法官化”的权力转移现象,并在实质上形成了一种检察主导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 [2]。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厘清“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之间的关系?如何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发挥检察主导的作用?如何协调检查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关系?成为我们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义。

2.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发挥检察主导的作用

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论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首次提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发挥主导责任 [3]。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以检察为主导主要体现在对侦查环节的主导作用、对审查起诉环节的主导作用、对审判环节的主导作用。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涉及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此,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贯穿于认罪认罚程序的全过程。

2.1. 引领:侦查环节的检察主导

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时,会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其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检察机关通过这种方式直接参与到认罪认罚程序中。而侦查人员在讯问被追诉人时应当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只能履行告知权利、听取意见的职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具体从宽的承诺,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还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进行审查,检察机关监督侦查环节的认罪认罚工作的合法性。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听取意见)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对于该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2.2. 决定:审查起诉环节的检察主导

我国采用的是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构造,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检察机关拥有控诉的职能,控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的,在起诉书中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般都会开庭审理。而在酌定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对于部分轻微案件的被追诉人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诉与不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着重要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可以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指控犯罪事实,与辩护方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证据材料积极地展开辩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人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保障其知情权。其次,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决策科学性和合法性。最后,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对于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在10至15日内起诉到法院。对于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3. “预决”:审判环节的检察主导

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对于审判机关裁判的制约力,或者说是对诉讼结果的“预决”力。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除了在起诉书中列明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外还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不采纳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否定检察机关指控意见的制约力,而是说明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在审判环节采用的是检察院主导、法院审查的方式。

那是不是任何认罪认罚的案件都是以检察为主导的呢?其实并不尽然,根据《指导意见》第49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换而言之,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由于诉讼程序已经进入庭审环节,因此,并不以检察为主导,而是由法院独立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由此又回归至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模式。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权力冲突

我国实行捕诉一体化改革后,检察机关中的同一部门中的一名检察官或办案组同时负责批捕和公诉两项工作,意味着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就可以提前接触案件,了解案件情况,更好地落实对侦查机关的引导与监督的工作,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几乎扩张到了极致 [4]。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审判环节产生了主导的效果,似乎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相背离。

3.1.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主导效果

有检察人士曾说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是罪案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乃至决定者,因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居于主导地位。” [5] 一般案件,法院基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如何量刑的问题。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使得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留地”被侵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还要求“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外,还要求其愿意接受处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因此,认罪认罚的案件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就对量刑达成了合意,那么就不存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量刑意见积极展开对抗的过程。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对抗,而作为对抗重要内容之一的量刑意见达成了合意没有了对抗的余地,并且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在量刑上的裁量权,这对以审判为中的诉讼模式产生了极大的冲击。

3.2. 审判的重心向审前转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审判程序要以庭审为中心,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偏重审前协商,并且对于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会适当简化法庭审理程序,庭审一般无需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造成对法院审判空间的压缩。由此,审判的重心向审前转移 [6]。并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而且对于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越来越多的理论学者和实务人员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将会导致“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司法系统的中枢,刑事司法的重心发生了位移” [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审查起诉环节,而不是审判环节。如前文所述,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检察机关处于一种主导地位,发挥主导作用,诉讼文书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对控辩双方的行为都具有约束力,在审判环节,法官的裁判就受到了控辩双方合意的影响,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活动围绕着审前阶段展开。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交融统一

4.1. 交融统一的必要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得到进一步扩展,从原先的审前阶段扩展至审判阶段。樊崇义教授曾提出“为了进一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发挥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在庭审中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主体作用。” [8] 使两者之间形成了一体两翼的关系。在实践中,“以检察为主导”概念的提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得法院的地位得到提升,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开始延伸到审判阶段,这无疑会使法院开始担忧自身的地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冲突已经不可避免,两者的调和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4.2. 交融统一的体现

4.2.1. 量刑建议权与定罪量刑权的关系

检察主导程序模式的构建不是否定以审判为中心,恰是要维护审判中心诉讼结构的有效运作,两者存在交融统一之处。首先体现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定罪量刑权的关系上,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很容易产生一个疑问,那是不是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会影响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独立行使职权呢?卞建林教授认为,尊重和认可量刑建议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无涉,何况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有权依法作出判决 [9]。即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经审查认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列明的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合理时,或者出现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说明的情况时,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于检察院,由检察院对相关情况进行考量后进一步调整量刑建议,但如果检察院认为没有调整的必要或者经过进一步调整仍显不当,那么此时法院无须受制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简而言之,法院对量刑建议有调整的权利,而且法院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经过审查后发现具有不应采纳量刑建议情形的,可以不予采纳。因此,法院有义务尊重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有权根据自己审查的情况独立行使职权。

4.2.2. 审判监督方面

在审判监督方面,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起到全过程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方位、全过程、全阶段的,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就发挥作用。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仅可以通过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而且还可以通过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控制的方式,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对审判为中心的正确理解是以庭审为中心,然而实践中会产生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会误以为是以法官为中心,而过分强调自己的主观感受,恣意断案。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发动自身在审判监督中的主导作用,向法院发起抗诉,确保审判的公正,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与审判监督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不会妨碍法院量刑权行使,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不是完全处于对立面的,而是存在着互通之处,而审判监督也是为了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4.3. 协调以检察为主导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双方已经在审前阶段达成了合意,因此在审判环节法官的工作重点放在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再以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为核心。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以检察为主导”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用力方向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为求两者达到和谐共处的局面,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不管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应当正确认识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不会妨碍法院量刑权行使,两者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冲突。法院尊重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不代表自身丧失了量刑权,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院有权告知其调整,如果调整后仍然不适当的,那么此时法院就可以行使自身的量刑权,根据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依法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对于符合《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情形的,法院有权决定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次,从以检察为主导的角度,应当认识到“承认认罪认罚案件应遵循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否认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相反,相对于一般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在此类案件中更加凸显。” [10] “人民法院对量刑具有最终裁判权,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11] 虽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是这并不代表检察机关在量刑上就具有了最终裁判的权利,对量刑的最终裁判权归属于法院,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都有审查的义务,审查认为量刑适当的才会做出最终的裁判。因此,在审前量刑协商的过程中,要自觉将检察主导作用置于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框架之下。同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充分发挥以抗诉为核心的审判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起到全过程的主导作用,当实践中出现法官凭借自己主观臆断判案,或者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直接做出裁判,又或者法院适用的刑罚明显不当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可以发动自身在审判监督中的主导作用,通过抗诉的方式维护审判的公正,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形,可及时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向他们反馈意见。

最后,创新认罪认罚案件的沟通机制。目前有的地区已经开始探索检察机关于审判机关之间新型的沟通机制,例如建立量刑建议磋商机制。顾名思义,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要与审判机关及时进行磋商,由原先控辩两方主体参与协商转变为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协商。通过定期开展协商的方式,既能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又能充分尊重审判机关的意见,达到“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的和谐统一。

5. 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实际并不矛盾,两者的宗旨与目的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只是两者在案件的适用上存在差异,以检察为主导主要适用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而以审判为中心主要适用于不认罪的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注的是庭审的实质化,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强调的是程序的客观公正,而审前主导可以看作是检察机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之一。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冲击,笔者提出应当畅通控审之间的沟通,创新控审的沟通方式,使得控审双方能够积极有效地沟通。在量刑建议上,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根据,法院审查其合法性与适当性,最终由法院来作出裁判。由检察机关对整个庭审活动进行监督,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同时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保障他们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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