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经由王泽鉴先生耕耘播种,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主流学说已弃不当得利的统一说转采非统一说。但对于非统一说理念的接受,似乎仍处于一种盲从的状态。质言之,对于非统一说的实质及其意义鲜有学者论及。这表现在学界不仅对统一说以及非统一说此间区别着墨略少,且虽均支持非统一说,但对其理解仍停留于法律上原因亦或是构成要件的区分上。如:“问题重心在于:无法律上原因及财产利益之移动的构成要件要素能够由一套要件态样完整涵盖,或是需要数个自存在基础不同之规范对象所建构之数套互相独立之构成要件要素始能完整涵盖” [1]。“如何判断是否无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主张”1,又或者直接不予展开而遵循通说 [2]。而且在不当得利的法效果层面,除去双务合同下不当得利偶有提及类型化的修正2,仍以得利人的主观样态对返还效果作区别处理,而从先行的类型化角度上来看,与过往统一说的处理并无实质区别,毋宁说仍为一种效果层面的统一说。但问题在于,如若法律概念的区分于实际效果上并无区别,此种区分意义何在?
对于改采非统一说的转变,现有讨论通常着目于对于统一说的批判,以及对于非统一说类型化后功能性的认可。但一方面,类型化的版本多种多样无助于通说的形成,另一方面,区分类型而返还效果上又回归统一处理,很容易引发实务对理论转型的抵触。如欲建立实务与学说的良好沟通,对于非统一说本身的正当性及其意义亟需厘清。以下,比照日本学说中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理解的演进,借镜其经验,最终提出不当得利类型化应有的框架,并对非统一说之于不当得利的意义以及采纳非统一说所需面临的问题予以澄清。最后尝试对日本类型论中双务合同返还的处理模式简要评析。
2. 日本的类型论发展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日本学说中便又认识到了不当得利中类型论的必要性,而后类型论的主张百花齐放,从类型分类乃至于具体细节均有争议。但仅管如此,在近年的民法改正中仍旧明文创设了以类型论为基础的规定——第121条之2。在学说广目于比较法探索不当得利理论的背景下,类型论仍旧杀出重围并被立法所采纳,必然具有其独到之处。
本文选取日本学界三位较具代表性学者的不当得利理论予以介绍,依照时间顺序分别为加藤雅信的“箱庭”说、藤原正则的类型论以及近江幸治的类型论。分析各理论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定位、构成要件及其在返还中的处理方式。最终在回答前述问题的同时,评析各理论在双务合同无效返还中的处理方式。
2.1. 加藤雅信的“箱庭说”
“箱庭说”的特征在于尽可能于整个法律体系内统一说明不当得利制度,因此不止于民法,行政法、程序法等都在其理论射程之内。对于“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其从判例中进行详细检讨,并从中归纳出——不当得利法是指,在财货移转秩序存有瑕疵的场合,具有矫正财货移转亦即回复财货归属的机能,而决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成否的判断基准是以该财货移转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否为基调,也可以说是财产法体系的箱庭。3如此以来的“箱庭说”,便与以往的类型论出现了较大的差异,该说基于体系性的理解和超出过往类型论范畴的认识,在避免传统类型化理解过于平面这一点上确实更为灵活,但该理论对现实纠纷解决的作用,似乎可待商榷。
在具体的返还效果上,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原则”,但是善意得利人得利不存在的场合,基于第703条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而恶意得利人基于第704条负返还义务。关于“矫正法的不当得利规范”对表见法律关系的顾及,并非仅关注一般抽象的规范,而是必须考虑作为该当财货移转基础的具体表见的法律关系。其意义在于,就事实上被实现的法律关系借由不当得利法清算时,这种处理认可了事实上存在的表见法律关系的残存效力及其继续影响力,在效力的全有全无间开辟了中间处理的道路。4
而在双务合同无效、撤销的场合中,该说认为如果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时不考虑标的物与价金返还之间相互的对价牵连性,则有失均衡,而买卖合同无效时,相互间的返还义务与合同有效时相互间给付交换的利益状况基本上应该作同一考虑。在此限度内,为确保此种对价牵连性的存续,合同有效场合相互间的对价牵连关系的诸规定也应该适用于利益状况同一的不当得利关系5,因此在返还的过程中也可以适用债务不履行以及风险负担的相关规定。在返还义务人具有归责事由时,转化为债务不履行责任;在返还请求权人具有归责事由时,适用风险负担(改正前日本民法第536条2项)的规定,相对方仍可请求返还所为给付;在双方均不具有归责事由时,适用风险负担(改正前日本民法第536条1项)的规定,双方返还义务自动消灭。6
2.2. 藤原正则的类型论
对于不当得利,藤原认为其是一种“命令无法律原因得利予以返还或者恢复的法制度”。通过分析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内容,可以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意义,并且为个别返还请求权性质的考虑提供解释上的指针。7藤原认为,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视角是从整个法体系出发,当不当得利法以外的法制度所目指的“财货归属”、“财货交换”以及“负担归属”秩序受挫时,不当得利制度可以担任补完权利保护缺陷的任务。而不当得利法作为近代私法体系的骨骼,除了契约法以及所有权法(并不限于有体物所有权,而是具有保护财货排他性归属意义的法秩序),事务管理法亦属于其补完的范畴。不当得利问题的解决,首先需要明晰的便是该具体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补完的法制度,从其所补完的法制度出发,返还中问题的解答也将不言自明。而如此观察,以上意义的相对侧便是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并无固有的评价基准,顶多将其理解为并不以债务人可归责性为前提的财货恢复手段。8
在返还效果上,藤原首先检讨了“得利丧失抗辩”这一规则的历史渊源,其认为该条文是从以非债清偿为原型的案例中所提取出的规则,囿于非债清偿返还中“错误”要件证明的困难,便将其缓和为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 [3]。但由于其表述的过度抽象化且后续立法中将其作为一般条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不当得利法上的返还问题,因而不能依照其文义适用,对于得利是否存在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类型进行讨论。而各类型的区分对于其效果的构造也具有指导意义,如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需要考虑合同无效、撤销的规范保护目的以及牵连关系9;在支出型不当得利中,问题的焦点便转向为保护得利人免受他人干涉其权利领域的“强迫得利”。10
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清算问题上,由于非债清偿仅为单方给付的案型,该规则只考虑到了得利人侧的信赖保护,因此并不能适用于此。11而基于其对与不当得利法的定位——中立价值的清算规则,因此也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等,但对于无效撤销规范的保护目的需要详细考察。12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被撤销的合同,其认为原则上(除了因欺诈、胁迫剥夺当事人的决策自由)仍应该考虑维持合同清算的关系,认可当事人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其理论中同样考虑了与合同解除规则间的协调性,因认为改正前第548条属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特别保护规定,所以对于合同无效下的返还也不会造成影响。13
2.3. 近江幸治的类型论
近江的类型论是以“返还”这一要点,将不当得利作为返还的综合、统一的制度。其认为不当得利制度便是财货移转欠缺法律上原因时发生“应当返还”的制度。亦即为求当事人间公平,作为政策制度而成立的矫正不公平得利的法定债权关系。而从得利的发生原因中观察其样态,大致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侵害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发生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如合同)而为给付,其后该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应当返还的场合,此时的返还关系应以其法律关系来进行“清算”。侵害不当得利发生于非基于给付的财货归属被认定为无法律上原因时,因作为其财货移转基础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因此应以作为社会一般规范的所有权规范为基础返还。近江认为,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基础的法律关系,称其为“前提的法律关系”更为妥当。14理由在于,类型论下将“作为给付基础的法律关系”认为是“法律上原因”的判断基准时,也应从该法律规范中寻求“返还法理”(如基于合同而为的给付需要返还时,此时应当遵循合同规范中被称作合同关系应“还原至白纸”的清算法理)。着目于此,侵害型不当得利也是以作为社会中一般规范的所有权规范(物权规范)为前提,并以该所有权规范为返还关系的基础。因此,以“前提的法律关系”为出发点,可以进一步推进类型论的形态,使不当得利的法理能够理解为基于“前提的法律关系”而为的统一、综合的返还制度。15在无效、撤销以及解除后的返还关系间,近江认为并无二致,尽管解除效果的学说会对返还请求权性质造成影响,但均应以恢复原状来把握,而这样的想法也正是新近的债法改正中所体现的。
效果上,近江说以现行日本民法典第121条之2第1项作为给付不当得利的效果规定。该条一改不当得利返还中通常的表述——返还现存利益,将恢复原状作为无效法律行为返还的原则。基于对“前提的法律关系”中法理的寻求,原则上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风险负担规则都应适用,而时效期间也需要考虑撤销权的期间来做相应调整。16而第703条以及第704条则作为侵害不当得利的效果规范,同时第189条至第191条以及第196条则作为侵害不当得利的特别规定。
2.4. 日本类型论的特色
日本类型论发展中最大的特点即为,从体系性视角去说明不当得利的统一基础。加藤认为不当得利中“法律上原因”的内容是贯穿于整个民法典上法律关系的投影体;而近江则在某种程度上承继川村的体系,以“所有”和“契约”为出发点构造两种返还的基础,并最终以返还为轴统一把握不当得利;藤原则是从“补完”的角度去描述不当得利法与民法秩序间唇齿相依的关系。尽管在传统学说中,不当得利之于民法的体系性也并非全无体现,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目的欠缺,理论上通常以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以及给付目的不达予以进一步类型化17。其中给付目的不达型的不当得利,便使得不当得利法与民法体系中债法的秩序相呼应。质言之,给付目的不达所涉及的案型均为当事人间所约定给付本身并未为债法秩序所认可,并不赋予其完整的给付效力(典型如请求力),但即便法秩序未给予正向的肯定,却不妨碍为其提供作为救济手段的不当得利,与此同时,作为救济手段的不当得利也通过此种给付目的不达类型的确定,为不完整的给付确立了保有的正当性。但日本类型论中所主张的体系性更在于强调整个民法体系与不当得利法的呼应,借此将无法律上原因的区分与不当得利具有统一基础的二问题相分离,进而证成类型化后不当得利法所具有的统一基础。从这种体系性的角度观察,不当得利不再作为一座孤岛漂浮在法定之债,而是与整个实定法所相连。
借此种角度得出的联系也不再仅具有为求法学的科学性而构建的体系意义,更是为返还中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方向性。通过此种体系性的关联,学说强调了对于其前提制度特质的考察。加藤提出的“表见的法律关系”、近江的“返还法理”以及藤原所认为的“法秩序的补完”,均是先从关联制度中寻求问题的共通解决方案(亦或是返还中需遵循的基本原则),而非自始便于不当得利内部分析问题。此种处理方法皆在强调同一点——对于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的回答,必然需要考虑现行民法体系中既有的权益秩序安排。因为无论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三方关系还是责任范围问题,脱离了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债务关系的相对性、两法律主体针对对方所拥有的请求权的相互性——都难以获得正确的理解,而对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理解则必须倚仗侵权法上的基本价值,例如对绝对权的保护以及对财产权并不提供绝对完全的保护 [4]。此种视角下的非统一说,在解释力度、可操作性以及返还效果处理的精细程度上,相较于仅借助善恶意进行效果区分对待的“非统一说”,无疑是一种进步。
其次,日本类型论以“返还”为要点,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统一基础,并进而明确不当得利的功能本质。基于“返还功能”出发的不当得利,辅之以上述的体系性呼应的视角,传统语境中的最高原则自然需要退位让贤,善意得利人的地位也将作为例外而考虑。善意得利丧失抗辩规则也需要基于不同类型的要求重新展开解释论上的作业。此外,将返还功能作为其统一基础也并非采用类似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因类型论将不当得利定位为遵循既有法秩序矫正财产权益变动的制度,而其所依据的类型又与民法体系所呼应,因此其统一把握的真正根源便是民法所自有的体系性。
此外,日本类型论强调了一般条款的重要性。加藤主张统一说的部分原因便在于反对放弃不当得利一般规定的“分解”说。其声称,不当得利问题具有影射整个法律体系的庭园式盆景构造,所以只将个别规定放置于民法中并不足够,必须设置内容具有重复可能的庞大数目的个别规定。“分解”说,它不仅忽视了不当得利作为有别于其它制度得以升华的历史意义,更令人担心的是,会发生因热衷于对特别规定的适用而遗漏对原则性规范缺失的关注。一般条款的困难在于过于笼统和抽象的法律规范难以处理,但其使得对不当得利作为一个整体的考量成为可能,并且可以填补法规的空隙 [5]。不当得利类型化使得其处理趋于精细以及可操作性的实现,已经弥补了一般条款的抽象性弊端。如果不是以衡平论那样的一元论为前提的话,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和一般条款的存在并不一定矛盾 [6]。因此,除了类型化之外,一般条款应被维持以揭示不当得利的原理。
3. 非统一说之于不当得利的意义
从日本学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态度可以得出。在制度基础上,类型论彻底与衡平理念诀别,否定不当得利制度的原先定位——“为实现更高层次正义的制度” [7],采用体系性呼应的视角去说明不当得利的理论定位。因此在返还规则构建的重心上,由于不当得利的制度独特性不复存在,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便不再作为原则来考虑,进而得利丧失规则也只是作为例外性的抗辩规定。在内容构建上,类型论着重于凸显制度“返还功能”的面向,强调基础关系考察的方向性作用,基于各类型的功能性在构成要件及效果上进行了更为精细的处理。而为缓和直接采用现有规定引发的僵化风险,对先前基础关系的考察,则转向为探求返还关系所对应的抽象秩序。
仅仅明确此番理解,并不能回答我国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推动非统一说。但除开面对问题分析时逻辑上周密性带来的美感,理论的功用更在于其所得出的正当效果。非统一说之下不当得利的核心理解,在于其制度定位之于实体法相呼应所体现出的不自足性。仅从法律上原因这一角度来理解,由于判断当事人得利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必须借助于不当得利之外的法律制度,不当得利请求权显然属于不自足的。但如欲体现理论价值,此种扎根于制度定位的不自足性必然将生长至效果的枝蔓,一旦对此予以认同,则上述理解之采用亦将水到渠成。
它首先体现为不当得利中的价值判断,需要与应当顾及的法律价值判断保持同一方向的评价甚至于保持同一评价。从而在构建效果前首先考虑不当得利以外的规则,使得不当得利得以从虚假的自足幻想中解脱。紧接着受到波及的便是得利丧失抗辩规则,作为原先的最高原则的体现,在非统一说语境下只得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其次,在理解非统一说真正目的并非反对统一理解不当得利,而是对其自足性予以限制后,在词义上看似水火不容的统一基础与非统一说,借助“返还功能”这一视角得以握手言和。正如卡纳里斯所言“给付型不当得利及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区别,并非法律逻辑的当然,乃是基于目的性的考虑,不能因此而否认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即在去除欠缺法律上原因不应保有的利益。”18而又因法典的编纂绝无可能达至事无巨细,总有遗漏权利保护之时,类型论与法典中一般条款的关系也不再剑拔弩张。
此外,彻底摆脱统一说赋予不当得利的崇高地位,将其理解作为返还而特设的制度,不仅有利于不当得利制度自身的理解和构建,还有助于民法体系进一步清晰。例如,从返还功能角度理解时,解除效果学说争议便稍显无关紧要。同样作为解决失败合同返还清算问题的制度,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在不当得利框架中处理,进而将合同无效以及合同解除时需要个别处理的问题分开讨论,防止先端构造夸大返还问题中的差异性,避免问题讨论流于形式之争。而从返还制度的角度观察不当得利,某种程度上亦能达成一种后发先至的效果,从而与国际上统一返还的立法趋势相呼应。同样基于本身不自足性的强调,对于问题的处理也不会交由一条简单的返还公式,基于体系性的类型化既照顾到思考上的经济性,又不至于过分抽象而对真正需要关注的细节予以忽视。总而言之,学术的自信建立在积累之上,他国之法虽未必为唯一正道,但未谈巅峰何谈超越?从继受角度来看,对于不当得利制度当下意义以及未来方向的探明,对于非统一说进一步深化理解实属必要。
4. 简评日本类型论中无效合同返还的处理模式
上述的箱庭说、藤原类型论以及近江类型论,均以非统一说之理解为基底,各自展开效果上的构建,尽管结果上并无明显区别,但论证进路仍有优劣。加藤以事实上牵连性为依据,通过适用有效合同下的规则来解决返还问题。该理论缺陷在于牵连性发挥的根据并不在于所谓“事实上牵连性”,倒不如说是法律行为无效的效果更为妥当。此外,该处理方法,虽然在结果上将风险重新平等分配给了双方当事人,但有效合同下的风险负担规则暗含着合同中“等价性”的前提。而无效、被撤销的合同中,尤其是后者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瑕疵通常与价格相关,如果“等价性”丧失作为无效合同返还的原则情形,适用此种规则的正当性便不复存在。适用改正前日本民法第536条1款的结果是对待给付请求权的相应消灭,毋宁说是重新回到了早期差额说的处理方式。考虑到解除与无效的共通性以及当下对解除后返还理解,未来理论的构建方向应当以请求权的存续为原则。
近江的类型论认为,无效合同返还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性质相同。此种理解实际上将问题转至解除后价额偿还义务存续的正当性,对于解决问题并无实质性推动。但此种认识的益处在于,明确了失败合同返还中原则上的共通性,且强调了“返还法理”与“前提性法律关系”的区别,因此并非直接将有效合同制度中的规则在返还中适用。如欲循此进路,尤需注意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的相异之处,如在因欺诈、胁迫而撤销的合同中,受欺诈、胁迫者是否需要依照恢复原状义务返还孳息(以及是否需对本应收取而未收取的孳息负返还义务),返还中的风险负担能否类推合同解除中的风险回跳规则等。这些问题的回答都需要探讨无效规则本身的规范意旨,以及解除中规则是否具有双务合同返还的普适性。
藤原在分析善意得利丧失抗辩规则的渊源后,主张在双务合同下直接排除善意得利丧失抗辩规则的适用,并且于标的物返还不能时价额偿还义务继续存续。此种进路的问题在于,排除善意得利丧失抗辩规则的适用虽然合理分配了双方当事人的风险负担,但并非一劳永逸。该种处理仅仅解决了返还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风险的问题,并未回答返还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范围的风险。而如若在价额偿还义务的范围问题上仍需借助善意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则此种排除又稍显武断。对此问题,藤原尝试将其置于损害赔偿法中解决。但考虑到两制度功能的区别,以及返还问题中难以直接认定的因果关系,此种处理方式仍欠缺足够的清晰性。
对于有效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我国亦有学者主张适用民法典第604条 [8],从而确认以占有为准的风险分配规则。此种进路混淆了作为牵连性原则的债务人主义风险负担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价风险移转。前者关乎风险事件下双务合同中二请求权的命运,而后者则实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范围。以占有作为对价风险移转的判断标准,只是因占有通常对于履行义务而言具有核心性,又或者是为避免各国间概念纷扰而以纯粹事实状态为断,占有并不具有风险承接的当然性。而将此条适用于返还,从而断定返还债务人承担风险,证成价额偿还义务的存续毫无道理可言。同样,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也并无说服力,因返还时需要返还所受利益及其所生孳息,如依此逻辑在两相独立的返还请求权中,既无利益之享受则绝无风险负担之可能。而对于解除与无效间返还请求权的共通性,以及解除规则能够多大程度影响无效合同返还,学者讨论尚有不足。在价额偿还义务存续的基础结论上,进一步推进善意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在双务合同无效返还中适用可能性的讨论也并不多见。
NOTES
1张广兴. 债法[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393. 陈华彬. 债法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8: 278-279.
2张广兴. 债法[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401. 王泽鉴. 不当得利(第二版)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263-268.
3加藤雅信. (1986)『財産法の体系と不当利得法の構造』[M]. 有斐閣: 294.
4加藤雅信. (1986)『財産法の体系と不当利得法の構造』[M]. 有斐閣: 441.
5加藤雅信. (1986)『財産法の体系と不当利得法の構造』[M]. 有斐閣: 444-445.
6加藤雅信. (1986)『財産法の体系と不当利得法の構造』[M]. 有斐閣: 449-453.
7藤原正则. (2002)『不当利得法』[M]. 信山社: 11.
8藤原正则. (2002)『不当利得法』[M]. 信山社: 12.
9藤原正则. (2002)『不当利得法』[M]. 信山社: 37.
10藤原正则. (2002)『不当利得法』[M]. 信山社: 288.
11藤原正则. (2002)『不当利得法』[M]. 信山社: 162.
12藤原正则. (2002)『不当利得法』[M]. 信山社: 176.
13藤原正则. (2002)『不当利得法』[M]. 信山社: 172-173.
14近江幸治. (2018)『民法講義VI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為』[M]. 成文堂: 24-25.
15近江幸治. (2018)『民法講義VI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為』[M]. 成文堂: 36.
16近江幸治. (2018)『民法講義VI事務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為』[M]. 成文堂: 66-67.
17王泽鉴. 不当得利(第二版)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69-72; 张广兴. 债法[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395-396.
18Larenz/Canaris, Schuldrechl, 2/11, S. 142. 转引自王泽鉴. 不当得利(第二版)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