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伴随着开放性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近年来网络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信息的自由传播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但违法信息在互联网世界的无序传播则会导致网络暴力,引发社会风险。有数据统计有近三成的中国网民曾遭遇过不同程度的网络暴力,两成的网民实施过网络暴力。目前对于网络暴力的探究主要集中于新闻传播学、社会学和法学等学科领域,但缺乏系统的认识网络暴力现象的研究成果,本文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综合社会学、传播学以及法学的相关知识和理论,对于网络暴力现象的成因,表现形式以及网路暴力刑法规制的正当性进行探讨,并最终阐述规制网络暴力的理路。
2. 网络暴力初探
2.1. 网络暴力的界定
伴随着网络信息时代Web3.0的到来,网络暴力行为引发较多关注。对于网络暴力的权威定义,在世界范围内尚未形成,多样的文化背景和文化习惯导致对于网络暴力的认知也存在差异。大多数西方国家通常将网络暴力行为称为“网络欺凌”。我国学者对于网络暴力的认定主要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网络暴力是不特定多数人参与的,利用信息网络对于未知情况和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已知事实发表失实性、侮辱性和攻击性的言论,或者实施曝光他人私人信息,致使受害者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1] 。第二种认为,网络暴力等同于网络语言暴力,网络暴力是在网络空间针对某一事件的当事人实施的大规模、集中性的侮辱、谩骂及其他攻击人身的行为,造成名誉权受损等危害后果的行为 [2] 。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网民在网络语言、网络文字等方面所表现出的一种过激行为,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不仅局限于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等行为同样是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但归咎其最终表现形式,无异都是通过一定的文字载体表现于网络空间,因而一定程度上可以将网络暴力视为网络语言暴力,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指行为人对于网络中发生的尚未经查实的网络事件,在网络空间中发布带有煽动性、攻击性等特征的失实言论,或者通过在网络上公开他人隐私,对被侵权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造成损害的行为。通常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人身权利受到损害。
2.2. 网络暴力的特征
2.2.1. 网络暴力的重复性和持续性
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通常是于某一具体事件相关,网络暴力的重复性是其显著特征,主要指通过互联网方式散步的信息存续时间更长,尤其采取分享他人个人信息或者其他私人信息资料的形式中,伴随着事件的发展,施暴者的重复行动一直在持续,并有可能吸引更大范围的网民参与,给受害者的身心造成重复伤害。
2.2.2. 网络暴力的故意性
网络暴力的施暴者通常具有造成受害人伤害的意图,可以是直接伤害也还是间接伤害,网络暴力是带有计划性的行为,同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并不是一种偶然的或者放任伤害的行为。
2.2.3. 网络暴力具有权力失衡性
权力失衡性表现在网络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通常是一种力量悬殊的,施暴者在精神上足以对受害者造成精神上的控制。伴随着Web2.0乃至3.0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交往平台成为相互间交往的重要方式,与现实中的身体等力量因素决定强者的形况不同,网络空间中常常是以数量取胜,这也就给任何人带来了恃强凌弱的机会,由于施暴者数量的庞大,使得在不同技术技能的情况下,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力量悬殊。
2.2.4. 网络暴力主体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特点,使得网络暴力的实施主体在现实中难以确定,网民在网络平台中的发言显得肆无忌惮,加之部分平台网络实名制实行存在欠缺,使得网络暴力主体难以确定。另一方面,主体的不确定性既包括实施主体难以确定,也包括任何社会公众都有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施暴者或受害者,因在面对复杂多样的网络信息时,每一个公民都应提高自身的辨别能力,不做受害者,更不能成为施暴者。
2.2.5. 网络暴力表现的无形性和伤害的有形性
网络暴力于现实暴力的显著不同在于网络暴力的无形性,这种暴力通常表现为语言、文字、图片等非有形暴力,同时又像有形暴力一样,能使受害者人身受损,具有强制性,严重时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
网络暴力的诸多特征体现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互联网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使得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频次增加,对被害者的心理健康造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网络暴力发生的背后,透露着网民对于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肆无忌惮,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网络实名制不完善,虚假认证等灰色账号大量存在,给网络暴力的实施和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埋下了隐患;二是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网民的网络法制意识有待提高。
2.3. 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
2.3.1. “人肉搜索”
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利用互联网媒体或其他平台,挖掘公民个人信息,一部分基于人工的形式对于搜索引擎产生的信息进行辨别真伪,另一部分基于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主动分享的相关信息,在此基础上搜集特定人的相关信息,表现为以查找人物身份或者事件真相为目的的一种公众行为。该种行为在“饭圈”中表现尤为明显。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发展,特别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信息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个人信息作为信息一部分,开始逐渐被人们重视。对于何为个人信息,在我国学术界较长时间内存在争议。“人肉搜索”侵犯权利的判断,取决于在具体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对于公民何种类型信息的收集与散布,一部分是网民主动在网络平台中分享的个人信息,对于该部分内容的收集,不应当认定为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因为其并非被搜索者刻意隐瞒的信息;另外一部分是公民未主动公布与众也不愿意为公众知悉的信息,比如:个人的生活轨迹,乘车记录,消费状况等信息,如网民极尽所能对于公民的此类信息进行发掘,进而大肆宣扬,无疑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
2.3.2. 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是网民通过网络平台传播没有事实根据的文字、话语的行为,包括对于个人的诽谤行为和对于公共事件的虚假传播,其中只有对于个人的诽谤行为属于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网络谣言会严重影响公民的心理健康,其动机往往是出于对某一事件中个体进行道德批判亦或者恶意中伤,至于究竟是何种语言形式,并不影响该语言本身的暴力属性,对于网络谣言的性质认定,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加以认定。网络谣言的发展往往是,切合了社会公众对于某一特定群体的片面认识,加之个别网民的“煽动性”言论,使得本就对某一行为心生不满的社会公众,在尚未分辨事件真伪的情况下,盲目从众或明知可能是谣言,而依旧传播扩散。在事件的发展中,原本对于事件本身的道德谴责或者批判,逐步延伸对事件当事人的言语、行为等方面的人身攻击和“人肉搜索”。
2.3.3. 网络语言暴力
网络语言暴力并不等同于网络谣言,网络语言暴力,主要指在网络空间针对特定人发布具有伤害性、辱骂性的言语,造成相对方名誉权受损等危害后果的行为。网络语言暴力是网络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与虚拟暴力并无本质区别。网络语言的暴力具有三方面特征:语言数量的规模化、语言内容的攻击性、伤害后果的现实化。网络语言暴力的产生与公民的法律意识息息相关,正是由于网民淡薄的法律意识导致了网民在面对网络暴力事件时很难保持一种冷静、理性的思维,大多数的网民甚至抱有“法不责众”的心理,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危害性未形成清醒的认识。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中,社会法治的基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意识的塑造和文化的弘扬是构建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要件 [3] 。网络语言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除在社交媒体下针对特定个体或群体进行语言攻击外,还有通过邮件等针对特定个体实施暴力行为;网络语言暴力的危害不言而喻,轻者会导致受害者心灵创伤,致使受害者感到羞耻、缺乏自信、失眠等,重者有可能会导致受害者心理抑郁,严重者甚至导致自杀。
3. 网络暴力行为成因
3.1. 网络暴力的诱发因素
3.1.1.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缺失
康德曾言“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震撼我们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一件是我们头顶灿烂的星空”。道德准则作为行为规制手段,与法律规范不同的是,其不具有强制性,其实现依赖于人们的内心遵守,伴随着经济社会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道德失范逐渐产生,原有的道德观念显得不再那么恰合时宜,人们的内心私欲慢慢膨胀,越来越关注一个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人的感受,使得只顾自己一时之快,肆意发泄言论伤害他人的行为屡见不鲜。我国目前对于网络暴力规制的专门立法存在缺失,使得网络暴力行为在认定和处罚上存在一定的不足,缺乏更有针对性地强制措施,使得网民在网络真空环境中肆无忌惮地宣泄自己的情绪,却认定其行为的法律责任。道德失范需要法律规范来弥补由此而产生的缺憾,网络话语权需要突破既定的话语体系,重建网民的网络话语权 [4] 。
3.1.2. 网民结构影响行为思考
网络暴力行为是网民的一种异质化存在,假使网民在面对网络事件时能够仔细分析其形成和发展原因,能够杜绝大部分的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5]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相关数据显示,至2021年,我国网民达到10.32亿,网络普及率达到73%,庞大的网民群体中性别结构相对均衡;年龄结构方面,30~39岁年龄段是各年龄段中人数最多的,其次老年群体数量显著增加;互联网应用方面,即时通信、网络短视频、网络支付占比最高,其中即时通信和网络短视频的使用率均超过90%。虽然老年网民群体增加,但由于原始基数较少,依旧挡不住我国网民依然呈现年轻化的趋势;网民使用的应用较多的为微信、微博等即时通信应用和短视频软件等,可以看出网民的网络活动呈现出娱乐化、情绪化的倾向。网民参与网络暴力的动机包括道德审判和宣泄式攻击两方面 [6] ,而年龄结构方面,大部分的网民正处于人生中压力最大的时期,由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顺心等原因,容易对于网络平台中出现的爆炸性信息产生不理性的观点,肆意发泄自己的压力和不满,在好奇心和个人私欲的驱使下,容易形成对于某一网络事件当事人的群体性攻击行为。
3.1.3. 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不健全
作为网络平台的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对网络平台中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表的“网络环境整治”,明确划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一方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民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能力限度进行审查即可,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为限度。同时,在《民法典》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最初的两个原则局限于知识产权领域,民法典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网络信息服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前者被视为法宝,成为其规避法律责任的重要理由;后者扩大了其承担责任的主观方面,成为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内容审查的重要措施。对于以营业为目的的网络暴力而言,惩罚力度和收益相比,威慑效力显著不足 [7] 。
3.1.4. 群体极化引发极端形成
社会学家凯斯·桑斯坦提出群体成员的观点会群受到群体成员先前倾向的指引,并最终沿此方向走向极端 [8] 。群体极化不是说群体成员的观点呈现出两极分化的样式,而是在某一时间中,群体成员的态度是可预见的,在群体极化发生时,群体成员的观点并不都是朝着其初始偏好的中立立场移动,多是沿群体前期倾向所指的方向发展。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大多都会经历这样三个阶段:第一是造势,这一阶段大多是一些不明真相的网民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对于事件本身及事件当事人发表不理性的言论;第二是升势,越来越多的网民沿着最初网民倾向进一步声讨,在匿名的保护下,口无遮拦地发泄自己的想法,网络暴力往往在这时进入到最高潮,也是当事人身心受到最大伤害的时候;第三是消势,部分网民开始冷静下来,反思事件中行为的合理性,理性的声音逐渐增强,一个网络暴力事件逐渐走向终点。从这三个过程中便可以发现,最初的极端声音在短时间内占据主导位置,人们很轻易地被这种思想所“胁迫”,并最终加入到网络暴力的对队伍之中。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提出:群体以一种类似磁场的引力,又或类似瘟疫的传染速度,将某一心理倾向传播、感染给心智成熟、分散隐匿的个体,而个体对这种来自于群体的影响,缺乏免疫力 [9] 。
3.2. 网络暴力的根本因素
网络暴力产生的根本因素是网络的匿名性。道德失范和群体极化的背后深层次原因都在于网络的匿名化。传播学上有一理论“使用与满足理论”,基于该理论观点指出,人们的某一种需求在某一媒介中获得满足,人们便会更加依赖这一媒介,网络的匿名性为提供了一个“陌生的”交流环境,使得网民可以与现实社会脱离,摆脱现实生活中极易产生的各种不利影响,在匿名化的网络环境中实现自己的自由 [10] 。网络的匿名性成为网络暴力的温床,网民利用虚拟身份参与社交等网络活动,可以任由自己的想法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甚至故意发布挑衅性言论,以博得网民眼球。网络匿名化使得网民可以将自己现实生活中遭遇的挫折或压力,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表达出来,寻求与自己有相同际遇的网民,以产生心灵上的共鸣。网络平台的不断发展使我们愈发认识到网络匿名性的危害,网络匿名对群体极化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社交媒体等领域,实名制不健全不仅影响到网民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对相关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也造成困难,一些消极的社会问题被置于网络空间,极易形成网络暴力 [11] 。根据已有研究发现,网络实名制是管理网络秩序,防止网络暴力产生发展的重要手段,只有完善网络实名制,才是规制网络暴力的治根性措施,网络实名制不仅有利于网络暴力时间证据的收集,同时实名制会在网民心里上构筑起一条敬畏的弦,使网民在面对网络事件时,冷静地发表自己的观点,不是肆意宣泄自己的情绪,有利于逐步增强网民的责任意识。
4.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正当性
将网络暴力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畴,需要着重阐述网络暴力入刑的正当性。
4.1. 网络暴力入刑正当性分析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日益加快,网络空间在带来大量的信息的同时,也使得网民日益形成了不假思索地转发和评论的习惯,使得网络治理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一直不断回应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其功能从消极的惩罚转为更倾向于积极的预防。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进行规制,主要指标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网络暴力行为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暴力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网络暴力行为表现为网民不负责任地发表言论,对于网络事件的当事人发表侮辱、诋毁、谩骂等形式的网络语言暴力或者采取“人肉搜索”的形式,公布事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从而使被害人面临网络和现实的两方面困扰,对于被害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显著侵害。海明威曾言:“一个人生来,并不是要给人打败的,你尽可以杀死他,但却不能打败他。”那就是因为人是有尊严的生命,尊严是每个人的灵魂,因此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暴力行为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网络暴力行为归根到底是人的行为,必定存在一定的实施主体,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不负责的发表自己的言论,肆意发泄自己的观点,不理性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并时常伴随道德批判;网络暴力实施者的行为间接体现了其对待现实生活的态度,只是在网络空间这样一个匿名环境中表现得要比现实生活中要更加显著。因此站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行为加以规制,符合我国刑法的理念,是对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有效规制手段。
网络暴力致人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随着网络暴力事件发生的越来越多,网络暴力导致的后果也越来越多样化,在网络暴力的促成下,程度较轻者致使被害人人格尊严遭受损失,进而造成被害人精神抑郁等精神问题,从而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严重者造成被害人身体伤残或者自杀,对于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刑事责任认定需要具体讨论。
总之网络暴力入刑有其正当性,网络暴力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都说明应当将网络暴力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虽然我国主张刑法谦抑性原则,主张保障人权为主,采取消极的、容忍的态度,但刑法的社会功能同样要求刑法适时而变,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4.2. 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刑事责任认定
网络暴力致人自杀主要是“精神损害行为”致人自杀。我国刑法对于精神损害行为致人自杀的责任评价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原则模式,例如在侮辱诽谤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之中均规定了情节严重才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致人自杀身亡”仅仅作为严重情节之一,在该模式下“自杀死亡”的后果作为介入因素需要结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加以判断,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指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反之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介入因素异常且作用大则阻却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据此分析精神损害对死亡的作用大小: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的网络暴力行为仅仅会造成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等结果,并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即使有时会导致,但也仅仅是个案;其次分析自杀这一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我们认为行为人在遭受精神损害时精神时,意志处于一种相对的自由状态,在意志相对自由的情况下选择自杀是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再次分析自杀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小:很明显自杀行为是导致死亡的直接行为,因此自杀行为对于死亡的作用大。综上分析,网络暴力致人自杀中精神损害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模式称为例外模式。我国《刑法》中对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规定了加重处罚情节,其中致人自杀便是加重情节之一。致人自杀是在前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产生的额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与前行为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是个例外,不认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致使被害人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原则模式还是例外模式,均认为自杀行为是行为人自己意志自由的结果,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自杀行为,阻却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刑事责任难以认定。
网络暴力时常会导致行为人意志不自由,主要是网络暴力行为伴随着对行为人的侮辱、诋毁、谩骂等,极易使行为人精神遭受严重伤害,进而使行为人可能精神失常等意志并不完全自由的状态。刑法例来主张重视有形暴力,而无形暴力致使被害人身心遭受的损害是一个难以评价的量。但伴随着我国刑法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尝试将网络暴力纳入刑法规制。因而认定无形暴力和有形暴力具有同等的刑法价值,将无形暴力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的实行行为是可取的。网络暴力表现出来的是一种无形暴力,致使行为人在意志不自由时选择自杀,应当认定为网络暴力行为致人死亡,主要是因为网络暴力致人自杀事件中,自杀行为不仅仅是行为人单方面意志作用的结果,通常伴随有被害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促成,而这些因素便是网络暴力造成的,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原则,网络暴力对于被害人的作用是巨大的,被害人自杀行为同样是网络暴力行为造成的,应当将自杀结果纳入网络暴力行为中进行评价 [12] 。
因此应当对网络暴力致人自杀区分对待:
以故意伤害以外其他目的网络暴力行为致人自杀。如果行为人仅仅处于盲目的跟风,并非故意的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的,可以以过失致人自杀评价,因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损害,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被害人最终自杀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以故意实施非致人死亡为目的的网络暴力行为致人自杀。该类行为主要是网民以故意的心态,针对特定事件中的当事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致人伤害的故意,因此对于行为导致的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致人自杀的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以故意杀人为目的的网络暴力行为致人自杀。该类行为是三种行为中最为恶劣的一种行为,该种网络暴力具有巨大的暴力性,致使被害人自杀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评价。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自杀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认定网络暴力行为致人自杀的刑事责任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依然难以实现,但纳入刑法规制具有其可行性,一方面有利于对社会中日益增多的网络暴力事件致人自杀事件予以坚决回应,使网络暴力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将其纳入刑法规制有利于预防严重网络暴力性为的发生,减少恶行网络暴力行为发生的概率。
5. 完善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理路
5.1. 完善网络实名制,加大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网络实名制在当下是一个充满争议的事物,既有好处,同时也存在弊端,我们不应当放弃网络实名制,应当进一步完善实名制的相关举措,防止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尝试由国家牵头,联合较大的互联网企业建立统一的网络认证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机构,整合互连网络平台所涉及的公民身份验证方式,由该机构提供统一的网民实名认证资料给第三方;另一方面完善实名认证平台许可,通过论证每一平台实名认证的必要性,例如对于部分单机网络平台,由于其并不与互联网相联接,很难引发信息的广泛传播,针对此类网络平台可以适当的予以放宽实名制认定,增强信息使用主体的自我保护和他人尊重意识 [13] ,禁止其收集网民个人信息,进而降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5.2. 完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适时纳入刑法规制
网络暴力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设置独立法条加以规制,仍然有一较长的路要走,目前学界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还未达到足以使其纳入刑法单独定罪的高度,但是针对网络暴力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严重后果,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正案的方式,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从而减少严重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引导网民回归理性的轨道,争取表达自己的观点。
5.3.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在“避风港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 + 删除”义务,导致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加之当下网络平台信息的隐秘性逐渐增加,网络用语越来越个性化,只要在不触及“红旗原则”的情况下,即使网民发布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然可以规避责任,甚至利用这一弱点,发布诸多不实信息博人眼球。因此应当进一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查找不良信息成为常态,从而避免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5.4. 知法、守法、用法,提高公民法律素养
法治社会构建取得显著效果,但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暴力事件,我们在反思其形成发展的同时,我们也逐渐认识到,网络暴力行为归根结底是人的行为,在绝大部分网民呼吁文明网上行为的同时,我们部分网民的法治意识依然较为淡薄,将网络空间视为“法外之地”和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参与网络暴力活动;另一方面,面对网络暴力攻击时的默示,成为网络暴力愈演愈烈的助燃剂。因此我们要增强网民的法治意识,不做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同时在面对网络暴力是要勇于说“NO”,自觉抵制网络暴力行为。
6. 结论
本文以网络暴力的界定为起点,以现实社会中的网络暴力事件为切入点,分析了网络暴力的成因,网络暴力的形成主要有诱发因素(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缺失、网民结构的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不完善、群体极化)和根本因素(网络匿名性)等两大类五个方面,网络暴力的形成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常会经历:造势–升势–消势三个阶段,在造势阶段应当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将网络暴力扼杀在摇篮之中;在升势阶段应当积极发挥道德等积极因素的作用,引导网络暴力行为转向,减轻网络暴力行为产生的影响;在最后的消势阶段要加强网络暴力事件的反思,通过刑法等法律规范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增强威慑作用。
网络暴力的形成和发展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每一步都需要人积极地介入,从根本上构建起预防网络暴力的机制,是杜绝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的根本举措同时认识构建起预防网络暴力的机制,绝非一蹴而就的,网络暴力规制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这需要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我们应当增强应对网络暴力的能力,分辨网络空间中存在的网络暴力行为,坚决地说“NO”,避免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者,也不要成为网络暴力的实施者。
致谢
感谢济南大学政法学院程方老师在文章的选题及研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