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案例1:正常行驶的被告人与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其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法院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1
案例2:驾驶卡车正常行驶的被告人与严重醉酒且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其死亡,被告人因害怕而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判决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2
案例3:被害人醉酒驾驶摩托车追尾被告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后当场死亡,被告人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驾驶无号牌车辆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3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刑法条文对其采取空白罪状的规定方式,犯罪构成形式上极为简单。但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内容不同,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因复杂,基于允许的风险及危险分配的法理,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增加了构成要件要素,即行为人要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4,而行为人所负的责任类型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成为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关键。但是,在行政法领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认识分歧;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归属、质证、认证规则并未形成共识;在刑法领域,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问题。
问题一:法院忽视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
从案例1来看,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明显违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但法院最终还是依据其判决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立法及司法解释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但由于其具有特殊性,法院往往忽视对其合法性的审查,直接肯定其证据能力,或者即使审查,也只是流于形式,将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问题二:法院忽视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从案例2、案例3来看,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不再考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
可见,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障碍”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这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近于“免审”的状态直接影响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准确性,可能导致对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被告人被错误地定罪处刑。因此,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审查问题进行深入探究,保证以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
2. 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欠缺必要审查的原因
2.1.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殊性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的特殊性。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素有“行为说”与“证据说”之争 [1] ,也有学者主张“折中说” [2] 。但是,实际上“行为说”与“证据说”并不存在冲突,其证据属性并不排斥行政行为属性,在行政法范围内定性为行政行为,在诉讼领域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5。因此,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当从行政法和诉讼法双重视角入手。从行政法视角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两种主要观点:具体行政行为说和非具体行政行为说。笔者赞同具体行政行为说,且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从诉讼法角度来看,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将其属性确定为证据。6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归属有书证说、鉴定意见说、参考性意见说 [3] 等多种观点。虽然各观点及分析均有合理之处,但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证据属性与行政确认的基本属性一致。在行政确认的基本属性中,证据性属于其中的重要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审查、认定,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从作用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查明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以正确解决纠纷,减少因含糊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因被附加了交通管理部门的公信力,其证据效力大大增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不是书证,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以其所载明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其并不是产生于事故发生过程中,而是事后产生,且具有一定的主观评价成份,不符合书证的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参照鉴定意见来适用,不能等同于鉴定意见,原因在于交通事故书的做出主体没有鉴定人资格。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具有技术性、鉴定性等特征,因此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证据规则进行适用。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身的特殊性。首先,事故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密接性。事故责任与法律责任无法完全剥离。事故责任的判断要素与法律责任的判断要素在一定范围内重合,事故责任与法律责任可能具有一致性。其次,救济途径的有限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有向上一级申请复核一种救济途径,所起到的救济效果有限,无法完全排除行政违法的可能。事故责任是认定法律责任最为重要的依据,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性特征,本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客观条件的限制,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其诉讼救济途径。再次,司法审查的特殊性。在行政领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接受司法审查。行政证据的特殊性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对其证据能力审查的弱化 [4] 。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会与对一般鉴定意见的审查有不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及质证时,法官可能更倾向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因为在“公”与“私”意见的对峙中,来自公权力机关的意见可信度可能更高。
2.2.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的条件不充足
第一,审查主体的能力受限。法官缺少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知识,即使有专家证人出庭,法官也往往倾向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结论。第二,审查规则不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领域其证据类型不明,无法对应适用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第三,反向审查的条件难以具备。在法庭上,被告人欲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有关交通事故的证据一般均在交通管理部门控制之下,被告人难以获取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2.3.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存在认识误区
第一,将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二者不同,需要从以下方面区分:首先,过错在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内涵不同7。行政法上过错的重心在于对行政义务的违反,不在于结果是否实际发生,而刑法上过失的重心在于评价行为人对事故结果的认知及心态。其次,过错在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判断规则存在差别。行政法上判断过错重在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即有违章行为一般就认为存在过错 [5] ,刑法上的过失有其自身的判断规则。其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推定责任,例如,由于当事人逃逸致使事故无法查清的,推定当事人负全责。但在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在刑法上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
第二,将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同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不能等同:首先,交通事故责任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其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所起作用大小和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 [6] 。行政法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不尽相同。在具有处刑的必要性时,才能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基于刑法原理进行独立判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本身蕴含导致法益受损的危险,结果必须是特定的实害结果,并且要以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规则进行判断。
3. 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的双重路径
3.1.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能力的审查
从审查的内容来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内容包括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方面:第一,是否由具有执法资格的交警做出。第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第三,责任的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是否严格遵循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等。对于客观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充分反映事故事实。在认定过程中,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作为认定事故的唯一依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关联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其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作用。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通过法庭质证环节得以有效实现,在交通肇事案件的质证环节,在当事人及法官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时,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出庭,陈述其制作过程及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法官通过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第一,对于严重违反行政法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定其证据能力。对于做出主体不适格、超出法定时限、未充分保证当事人基本权利等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8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因以上原因失去其证据能力,但是,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仍然应当通过检察机关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例如,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车辆行车记录仪的拍摄画面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继续进行判断。若检察机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则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做出无罪判决。第二,对于存在轻微瑕疵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在补正后作为证据使用。轻微瑕疵并未对事故当事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例如,事故认定书存在误写、非关键语句表述不明等书面错误、事故认定书不规范——未载明证据名称、送达程序与送达回证内容不符等情形。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予以补正,对相应部分进行改正或补充,经过补正后,其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适用。
3.2.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第一,审查事故责任类型是否为推定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认定责任,另一种是推定责任9,例如,逃逸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推定责任是对特定的行政法义务的违反,因非交通违规行为与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要查明其所确定的责任是否为推定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推定责任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事故可以查清的推定责任,如虽然当事人逃逸,但法院能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查清事故原因并分清责任,由于此种情况推定责任与认定责任立法上没有规定序位,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只是依推定责任确定事故责任。另一种是事故无法查清的推定责任。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必须确定是哪一种推定责任,两种情况应当区分处理。
第二,审查因果关系与刑法评价是否符合。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符合刑法交通肇事罪的成罪要件,也需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违法事实及事故经过等内容,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有多种理论,对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两种理论的应用更为合适。
其一,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理论进行判断。德国学者施特拉腾韦特认为,有些行为,即使违反了交通法规也不能立即推断行为人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 [7] 。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必须考察交通法规的保护目的,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交通法规保护目的下的结果,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法规作为预防性规范,均具有一定的目的。其目的主要有三类,即确保行政管理便捷、确保驾驶者自身安全、确保他人安全10。对于单纯违反第一类目的的规范,如禁止遮挡机动车号牌或单纯违反第二类为目的的规范如系安全带、戴头盔等。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符合规范保护目的,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违反第三类目的的规范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其事故结果是否属于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内应当具体分析。违反第三类规范,从而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只有因果关系与规范保护目的相符合,才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事故当事人在公共道路上酒后驾驶压飞了道路上的井盖,砸中路过的行人致其死亡。此案事故当事人酒后驾驶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防止由于反应距离缩短、反应意识变慢而导致事故发生,压飞井盖致使行人死亡的结果并非这一规范所保护的目的所包含的,所以该结果不得归因于事故当事人的酒驾行为。
其二,根据介入因素理论进行判断。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很多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介入因素并不少见,此种情况下,也可考虑适用介入因素理论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考察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介入因素对于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以及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甲开车违反交规撞倒被害人后逃逸,被害人昏倒在路中央,而乙无证行驶又对被害人进行二次碾压致使其死亡。依照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事故当事人甲构成肇事后逃逸,乙违规无证驾驶,二者应当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定罪,则与依据介入因素理论所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在该案中,甲违规将被害人撞伤后,介入了乙的行为,即乙发现被害人时已来不及刹车,再次碾压致其死亡。由于被害人是因甲的撞击及逃逸行为而晕倒在路中央,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后车乙对被害人进行二次伤害并不异常,前车甲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构成交通肇事罪。
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在事故责任为推定责任的情况下,能否依其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有肯定说 [8] 与否定说 [9] 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坚持否定说的基础上,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在事故当事人因逃逸而被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若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划分事故责任,则应当以法院认定的责任作为依据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非依据推定责任。若因逃逸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也不能依据推定责任定罪,也不得因无法查清而直接判决无罪,应当依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一步判断,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仍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审查后,认为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若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其它构成要件要素,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不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类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只能做出无罪判决。
4. 结论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行政确认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我们必须认清其行政行为及证据属性。由于在行政法领域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有复核这一种救济途径,其纠错作用有限,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问题。所以,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除了积极推动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程序改革以外,也要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必要的审查。针对法院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过度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忽视对其进行证据审查的错误做法必须加以纠正。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不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形式审查,判断其证据能力。同时,也要结合刑法有关理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其证明力,只有在完全符合证据的审查要求的情况下,才可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案根据。
NOTES
1参见(2013)盘刑一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
2胡娜,昌江。撞无证驾驶者后逃逸从无责变全责获刑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2-09/19/content_3852679.htm?node=31216。
3参见(2017)粤01刑终1128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
5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行政行为说与证据说的择一不合适,不能为了迎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诉的理由及立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的规定,就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属性。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2021年《刑诉解释》第100条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但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7行政法上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称为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类型,且不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而刑法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称为罪过,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类型,且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
8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做出存在严重违法而否定其证据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不能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法律效力,因为从行政法的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否定仅限于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不具有证据力,无其它任何延伸的效力。
9推定责任体现了行政执法活动对工作效率的追求,将推定责任运用于行政领域有其特殊性和可行性。
10当然,有些交通规则兼有保护驾驶者自身安全与他人安全的双重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