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婚姻制度历史发展简述
婚姻关系的历史非常的久远,是人类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发展和人类种群稳定繁衍而发明的一种社会制度。在历史长河的推进中,婚姻制度的发展经过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法律的演进,不断地发展完善,形成了中国特有婚姻制度。
我国的婚姻制度从西周时期的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六礼制度;隋唐时期,对婚姻的效力在唐律中明确规定:婚书、聘财为婚姻成立条,不得随意悔婚,且对有血缘关系的婚姻明确禁止,同时还首次在律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解除的条件——“七出”、“三不去”和“义绝”,其中“义绝”为强制离婚的条件,还对夫妻关系不和睦的“和离”做了明确规定;宋、元、明以及清前中期的婚姻法律制度基本沿袭了唐朝的制度,仅在婚书和聘财等方面做了符合当时朝代背景和民族特征的调整和规定;沿袭至近代,在清末进行了清末修法对民事法律结合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完善;民国时期的婚姻法律制度已基本变为近现代婚姻制度,虽保留了相当的封残余,但还是有了长足的进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彻底废除了旧有法律,借鉴苏联法律重新指定婚姻法,我国婚姻制度彻底进入了现代婚姻制度,讲求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大大提高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对男女平权的推动起到了巨大作用。
从婚姻制度的发展来看,除了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外,还要有对婚姻双方的意愿的尊重。无论是古代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还是现今的恋爱、婚姻自由,都是需要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并遵循一定的婚姻缔结程序或流程,双方才能正式缔结婚姻关系。我国在出台《民法典》前,就对婚姻制度制定了《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国务院对结婚登记专门作出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例》。
2. 民法典中对婚姻制度的规定
关于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至1043条中对婚姻的基本原则、禁止性规定以及倡导性规定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例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睦尊重、互相关爱等。在第1046条至第1053条中,对结婚应当自愿、结婚的法定年龄、禁止结婚的情形、结婚登记、无效情形、胁迫婚姻、可撤销婚姻、婚姻撤销、无效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
可以注意到,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在法律体例上是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五编:婚姻家庭编,所以婚姻制度应当要遵从于《民法典》总则中的相关规定的。例如婚姻无效、胁迫、无效、可撤销婚姻及其法律后果等,都是和《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内容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婚姻行为是一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及效力认定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及效力认定相契合。那么想要清楚这些导致婚姻关系产生瑕疵甚至无效的情形,就必须先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这一概念。
3. 意思表示瑕疵
3.1.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有以下三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华奥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解释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主体要件,也称为主体合格原则。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作出的,所以行为人必须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否则其行为很难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则是指行为人自由、自愿地表达出来的外在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一致,不是虚假的,如果仅从表面上看,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该意思表示也不具有有效的效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点表示,行为人在自由、自愿状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果,但前提是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而公序良俗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有所规定 [1]。
3.2. 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
以上讨论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那么民事法律行为为什么会出现瑕疵呢?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发生瑕疵的条款规定在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分别是:虚假表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以欺诈手段实施、受第三人欺诈实施、以胁迫手段实施、显失公平。接下来我们将分别讨论这几点。
1) 虚假表示
所谓虚假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典型的就是名为什么,实为什么。在这种情形下的典型案例就是港澳地区的人与中国大陆的人以结婚为手段来获取港澳地区的身份的案件。此类案件中“结婚”双方都没有以结婚为目的而去建立婚姻关系,而是以获取港澳身份为目的,所以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我们认为,虚假意思表示,与双方共同作假一样,法律会给予明确否定的回答,认定其无效,因为这通常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 [2]。
2) 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我国自《民法通则》、《合同法》以来一直沿用的一个概念,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与其相关的概念是错误,“错误系表意人方面,于意思表示成立之际之误,误解系当受领人方面于了解意思表示时之误” [3]。下面举例来对误解进行一个说明:订立合同时a说,你是否愿意以5000元购买我的计算机?b作为相对人理解为以3000元购买。这就是对规范意义产生错误认识并发生误解,然后基于这种误解去自愿订立合同。这种情形在婚姻关系中,常见于一方说自己有相关的疾病,但是向对方误认为这种疾病理解为另一种疾病,并认为此疾病对正常婚姻生活不会有影响,但是结婚后,发现自己当时的理解有错误。产生此种重大误解的情形,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形式撤销权,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彻底改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关涉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撤销权须经诉讼或者仲裁,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4]。
3) 欺诈与第三人欺诈
一般的欺诈,是指一方行为人故意欺骗另一方,使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做出了意思表示的行为。从这其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人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是由于对方的欺诈行为,如果没有这种欺诈行为,相对人不会做出此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也不会成立。所以,受欺诈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可撤销性应具备欺诈行为、因果关系与故意三项要 [5]。而第三人欺诈,则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包含上述三个要件的行为。例如,买受人想要购买一辆二手汽车,车主的朋友得知后,极力劝说买受人购买这辆出过事故的汽车,但是谎称完好无损值得购买,这就是典型的第三人欺诈。我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了第三人欺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其看作是对第148条的一个限缩性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例如在李星与吴利萍撤销婚姻纠纷一案 [6] 中,李星受到婚姻中介和被告吴利萍家属的欺骗,在婚前并未得知吴利萍患有精神疾病,而是在婚后才得知,所以属于受到欺诈而做出的结婚行为。此案中法院根据这一情形,以及《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判决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吴利萍家属作为第三人对李星实施了欺诈行为,谎称吴利萍没有任何精神疾病,李星信以为真并与吴利萍登记结婚。这一结婚行为是基于受到第三人欺诈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法院作出撤销婚姻的判决是合理的。
4) 胁迫
胁迫是指预告将来的危害或者不利益,胁迫行为是指对心理上的强制,而非物理上的强制,因为物理上的强制而发出意思表示的情形,行为人欠缺行为意思,意思表示无效。同时,胁迫还需要手段或目的的不法性 [7]。手段不法,这是指胁迫行为本身不法,即违反法律、违约或者悖俗,比如威胁杀人、损坏财物等等;目的不法,是所追求的目的违法或者违反法律禁令,或者悖俗。而胁迫之中也是必须要存在因果关系的,当胁迫人做出胁迫后,其预告不利益导致表意人陷入恐惧,然后表意人因为受到心理上的强制而做出了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胁迫相对与欺诈而言,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会产生更为严重的侵害,所以我国《民法典》第150条对胁迫的规定,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致,受胁迫人享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但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8条中,对婚姻中的胁迫具有特殊的规定,需要以对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可以认定为胁迫,且仅能由受到胁迫的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本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在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 [8],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构成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胁迫的要件,并未直接威胁到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且与上诉人诉称的婚姻关系破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其实可以算作悖俗的一种子形态,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处于明显的不公平的状态。但是显失公平这一规定常出现于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问题中,与婚姻的效力问题相关的制度有所欠缺,案例也无从寻觅,所以在此不做赘述。
4. 对我国法律中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效力的分析
意思表示瑕疵的后果在法律规定中有两种:无效和可撤销,那么在婚姻关系中,也就对应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然,无效和可撤销的婚姻一定实在婚姻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的,也就是说,是满足《民法典》第1046条至第1049条中的相关规定的。所以在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后,我们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分析婚姻关系是否生效。但是我国《民法典》中对效力瑕疵婚姻关系只对胁迫和欺诈(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作出了规定,对虚假表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未作规定,这样规定未免过于狭窄 [9]。
4.1. 因欺诈缔结的婚姻
我国在修订《婚姻法》时,有学者提议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应当进行扩大,但未被接纳。现在,民法典已经出台,又有大量的学者再次提出该主张,正如前文所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已经做出了修改,但是《民法典》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婚姻的规定不能解决实际社会生活中所出现的情形。实际社会生活中,除了对重大疾病的隐瞒外,欺诈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隐瞒自己的性取向:2) 隐瞒犯罪、恶习:3) 告知虚假的财产状况 [10]。
对于上述情形,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所有的情况都归入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婚姻,直接赋予无过错方撤销权,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则是为了对无过错一方利益的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已经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那么其他的欺诈的情形则需要与隐瞒重大疾病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当,才可以作为可撤错婚姻的原因。
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层面认可同性恋婚姻,婚姻中大量存在同性恋人群。而大多数同性恋人权在发现自己的处境后,很难通过离婚的方式解脱出来。一方面,在离婚诉讼中,同性恋者举证责任较重且取证困难 [11];另一方面,即使同性恋者在离婚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也得无法离婚损害赔偿 [12]。所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对隐瞒性取向缔结的婚姻进行规定,赋予同性恋者在撤销婚姻方面的权利,使其可以从婚姻中解脱出来。
对于隐瞒犯罪、恶习,应规定需达到与欺诈、胁迫的原因达到相同的程度才可以撤销,否则“一刀切”的规定会对罪犯、恶习者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而告知虚假的财产情况不应构成意思表示瑕疵婚姻,赋予被隐瞒者撤销权,否则会助长不良之风 [13]。
4.2. 因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
因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中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但仍作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行为中,虚假通谋的行为是无效的,婚姻作为具有身份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缔结的婚姻的效力如何,学者存在争议。
我认为,此类婚姻只具有结婚的意思外观,男女双方内心却无缔结婚姻的真意表达,这与因被胁迫结婚一样,属于具有瑕疵而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婚姻。另外男女双方是否隐藏了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从外界获知,因此相较于直接规定为无效,更为合理的是允许夫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够行使撤销权。
5. 结语
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来看,有关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效力的规定基本是原有《婚姻法》立法规定的翻版。虽然这体现了立法的继承性和延续性,但却对保障婚姻关系中的个人利益有所忽视。这显然与我国个人兼及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就此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效力条款仍有改进的必要。对此,可以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在可撤销婚姻中增设“性别认知错误”情形下的错误婚姻,扩大欺诈婚姻的具体情形,对重大误解的婚姻效力等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