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高空抛物、妨害安全驾驶等行为的入刑标志着“轻罪立法”时代已然到来,轻微罪已成为我国刑事领域最主要的治理对象。基于对于人权的重视和保障,未来轻罪立法仍然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和理性选择。但是,金融犯罪立法的修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却呈“逆行”态势倾向于重刑化趋势发展。本文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提高了部分金融犯罪最高法定刑标准;二取消了罚金限制范围,设定了无限罚金刑;三部分经济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四证券罪名适用范围不当扩张。一直以来,我国以“抑制”模式管控金融市场,对金融犯罪施以重刑罚就是其具体化表现,此举不仅违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甚至会抑制相关企业改革创新的步伐。所以本文就以此问题为研究对象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Abstract: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11), including the punishment of throwing objects from high altitude and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marks the arrival of the era of “misdemeanor legislation”, Minor crime has gradually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governance object in China’s criminal field. Based on the atten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petty crime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is still the inevitable trend and rational choice of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However, the amendment of financial crimes tends to develop the trend of heavy punishment in the Amendment (XI)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paper thinks that the main performance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first, the maximum statutory penalty standard for some financial crimes is raised; second, the scope of fines is lifted and unlimited fines are set; third, individual economic crimes are being committed; fourth, the scope of securities crimes is improperly expanded. For a long time, the financial market is mainly controlled by the state, and the heavy punishment for financial crimes is a typical example. This approach not only violates China’s criminal policy, but will even restrain the pace of reform and innovation of related enterprises. Therefor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for this problem as the research object.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严重恶性犯罪率已大大降低,轻罪率逐年上升,为了顺应社会轻罪治理化需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应运而生。《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了不少轻缓化罪名,如高空抛物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冒名顶替罪等,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立法逐渐向轻缓化扩张。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金融犯罪立法仍然是呈“重刑化”趋势,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融诈骗罪、欺诈发行证券罪等金融犯罪,增设了无限额度的罚金刑、证券犯罪罪名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等均是金融犯罪在轻罪立法道路上“逆行”的具体表现。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一直朝着“抑制”模式发展,强调国家管控而轻市场自治,金融领域重刑立法即为国家重管控轻自治的具体反映 [1] 。数字化经济、网络经济等经济新形式的出现,使得金融犯罪的呈现“犯罪数量多、犯罪金额高、犯罪规模大”的特点,短期内有效遏制金融犯罪的频发,“重刑化”确实是必要之举,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改革需求,这样的“抑制”模式已不能满足资本市场发展需求,其会抑制企业集资积极性甚至阻碍社会市场深化改革的进程。若倡导发展深化改革型市场经济,政府需要发挥积极宏观调控作用,转变对市场“重管控轻自治”的发展模式,当然,也就意味着目前针对金融犯罪领域的立法结构也需有所调整,从而顺应轻罪立法趋势和适应市场自律深化的时代发展需求。
2. 金融犯罪最新刑事立法现状之概括
涉及金融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共修改有8个罪名,此处将其分为四个类别对新修改金融犯罪罪名的立法现状进行概括和评述:
2.1. 证券犯罪之惩罚力度加重化
自2019年证券法的颁布,对于证券类犯罪形成严打之势已是各方共识。证券犯罪的修订可以说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最大的特点,修改的8个金融罪名中就有近一半的罪名是围绕证券犯罪修改,分别是: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下文将逐一分析四个罪名,为了响应证券法的颁布,针对欺诈发行证券罪,增加了证券犯罪行为类型且增设了罚金刑,针对具体的控股股东和单位犯等犯罪主体犯罪设置了更为严厉的处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比修订前,提高了法定刑,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将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控股股东和单位犯等特殊主体也纳入规制范畴;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增加了更多证券犯罪行为类型,实现了帮助犯正犯化,扩大了罪名适用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将犯罪主体范围进行扩大,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以上四个金融犯罪罪名设置均体现我国对于证券犯罪的惩罚力度在不断加重。
2.2. 贷款犯罪之入罪门槛明确化
贷款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提高且明确了入罪门槛标准,删去“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使得该罪名正式被确定为结果犯,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一定程度上该行为提高入罪门槛,会缩小犯罪圈,减少入罪人群,从这一角度看来,这一罪名是金融犯罪重刑立法中的一个例外,做出此举实则是为了解决疫情当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而达到保护中小企业金融活动正常运行的目的,这体现了对民营企业融资违法行为的适度容忍,避免刑事处罚范围过大阻碍经济发展 [2] 。但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出一个问题,实践中对“重大损失”的评价标准尚未达成一致标准,如对于一些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如期归还也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等情形,能否被认定为“重大损失”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有争议,故而对于“重大损失”的界定仍需要具体明确化,否则仍然会造成犯罪人群扩张。
2.3. 洗钱犯罪之打击范围扩张化
洗钱犯罪的修改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点修改对象。首先,洗钱罪增加了一些严重“上游犯罪”的“自洗钱”行为以及跨境转移资产的犯罪类型,并将“明知是……犯罪”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删除了“协助”情形,取消了罚金刑限额,进一步扩大了对洗钱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正是由于“自洗钱”、跨境转资等具体犯罪类型的正式入刑,被检察院起诉的洗钱犯罪的案件急剧上涨;其次,针对跨境转移资产的犯罪对象也是该罪的规制对象,尽管跨境后的行为也是我国刑法的打击对象。最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针对洗钱罪的罚金刑限额,增设了无限额罚金刑,进一步说明对于洗钱罪情节数额标准进一步扩张。
2.4. 集资犯罪之打击举措严密化
集资犯罪主要涉及两个罪名,分别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集资诈骗罪最低的法定刑,由拘役变为三年有期徒刑,将犯罪数额情节档次变为两个档次,删减了最低档次且增加了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等犯罪主体的刑事处罚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取消了罚金限额额度,加大了司法机关对罚金数额的自由裁量,提高了最高法定刑。综上,集资诈骗犯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打击力度均有所加重,针对罚金刑的设置更是严格。过于笼统、模糊的规定必然将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滥用无限额罚金刑规定的隐患 [3] 。与此同时,为了鼓励犯罪人积极退赃,所以增加了减轻情节,这也体现了打击举措的周密性。
3. 金融犯罪“重刑化”立法形成逻辑
宏观层面上,金融行业对于我国实体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发展实则关乎于国家安全,所以对金融犯罪加之以重刑罚之也在情理之中;中观层面上,随着互联网3.0时代的来临,各种新型隐蔽的金融犯罪行为严重危及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再加之办案难度大,确实需要严厉刑罚手段加以震慑;微观层面,金融犯罪的存在对于相关的企业来说也是一颗毒瘤,时刻危及其发展安全;所以金融犯罪“重刑化”立法趋势形成确也必要。以下主要也从国家对金融行业的重要、金融犯罪自身发展总趋势以及立法观念更新三个维度分别阐述其形成逻辑:
3.1. 金融行业的重要地位使然
数字经济时代,金融行业作为我国重要的核心竞争行业之一,是我国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是金融的宗旨,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举措。”这一重要论断深刻说明了金融行业的发展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是极其重要的。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进一步强调了金融工作对于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实体经济的发展新形势和改变供给结构失衡的局面,金融行业厄需顺应供给侧结构改革的发展需求,积极转变发展方式,优化自身结构,逐步向稳前进、高质量,求创新的方向发展。正是基于此,为了及时应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只能积极促进金融行业的服务,同时也要营造有效的监管氛围,以此积极应对各种新型金融犯罪和维护当前国家金融活动正常发展秩序。基于此,国家也会必然对金融犯罪加以严之重罚。
3.2. 金融犯罪类型复杂多变使然
我国已进入互联网3.0时代,数字信息迅速交替。基于这一背景,金融犯罪手段变得复杂且多变。一方面,为有效规避国家技术监管,个别企业和个人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实施各种新型的金融犯罪,甚至钻法律空子利用对该领域的法律灰色地带而实施非法行为,进而牟取丰厚利润。久而久之也使得金融犯罪呈现跨区域、隐秘性强、规模大且涉案金额高的特点。如极具隐蔽性质的非法期货、证券交易、“蛊惑交易型”和“抢帽子型”操纵证券、期货等新型金融犯罪就是其“代表作”。另一方面,加之金融犯罪不同于其他法定犯,罪与非罪的界限相对较为模糊,其识别对于专业的司法人员都是一难题,更不用谈及普通大众,如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界定就存在一定难度,这也使得办案难度大幅提升且影响范围较广,国民可预测性也无法达到预期,进而就无法正确地规制自身行为。所以结合上述两个方面,为了有效应对频发的新型金融犯罪和精准打击犯罪,只能通过刑法修正案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规定更加严密的法律条文以应对新型金融犯罪,也是有效治理金融犯罪乱象的必要之举。
3.3. 立法者观念更新使然
法律产生于现实生活,而又用之于生活。鉴于此,法律就必须适时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形势需要。为了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和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离不开立法者深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故在此过程中,立法者扮演着至关重要角色。近年来,数字信息时代到来,科学技术高速发展使得金融犯罪手段类型增多且其隐蔽性更强,犯罪行为难以被察觉且社会危害性大,行为特征异于传统的金融犯罪。若此类新型金融犯罪继续层出不穷,必然会对我国金融安全秩序造成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更会使得现有立法在规制犯罪时捉襟见肘,这也正好反映法律的滞后性。所以,为积极应对各类新型金融犯罪行为和避免上述各种弊端,立法者的立法观念必然需要与时俱进。此时立法者就需要学习最新法律理论、了解社会现实需求等并加以仔细考量,尽力减少金融犯罪法律留白和漏洞,进而制定出更加周密且可行的刑事立法,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金融犯罪立法修改施行正是立法者观念的更新和变化的真实写照。
4. 金融犯罪立法一贯重刑之弊端
金融行业于实体经济而言是为其所服务,而实体经济于我国而言则为国家的立身之本,是财富之源。鉴于其重要性,对危害性大的金融犯罪以重刑罚之,可谓情有可原。但是“一贯重刑罚之”的立法政策在立法中或许会造成法益位阶保护的次序错乱和罪刑失衡 [4] ,而在外部适用上也会出现“适用脱轨”的情况。故此处从立法内部和适用外部两个层面出发,分为四点阐述重刑化立法政策可能存在的弊端。
4.1. 有法益保护位阶“倒挂”嫌疑
法益保护位阶优先性的问题体现了各法益之间在刑事立法中的重要性差异和主次要关系。保护位阶的优先性不仅能够全方位体现立法政策,同时也能为司法实践中遇到位阶冲突时获得实践指导。一直以来,学术界对于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之间的重要性已形成共识即一般而言,人身法益远重要于财产法益,而人身权益中,生命权位阶保护是最被重视的。如高铭暄、马克昌教授就在法益衡量标准的明确阐述:“一般而言,衡量合法权的到来益大小的基本标准为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为最高权利” [5] ,又如张明楷教授所认为: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法益 [6] 。三人均认为该标准并非绝对标准,仍需要在结合具体情形下综合判断法益大小,但一般情况下也以一般标准为据进而衡量法益大小。结合金融犯罪立法修订来看,在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位阶保护优先性上存在“倒挂”嫌疑,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量刑修订。将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提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量刑幅度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起始刑且最高刑可达十年,以上几个金融犯罪罪名与人身犯罪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相比较,并不能很明显地区分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主次关系,经济犯罪的量刑基点甚至高于人身犯罪,这样立法方式恰是人身法益的保护高于财产法益的反例,进而使得法益位阶保护出现“倒挂”,而落实于实践中也极可能会引发量刑失衡。
4.2. 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逆
陈兴良教授将刑事政策定义为“一定社会对于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 [7] ,刑事政策的制定离不开现实社会也离不开犯罪。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几经变化,由最初的“严打”政策发展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宽严相济”政策的确立,体现了我国整个刑事立法逐渐人道主义化的演变历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就是指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等过程中应做到“该严则严,该宽当宽” [8] ,做到“宽”“严”相协调,而非呈现两极化或者单极化趋势。鉴于金融行业的重要性,为能严格规制金融市场秩序,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一贯是秉持重刑化的态度,对于金融犯罪的轻刑化立法少之甚少。故目前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并未有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是贯之以“严”的态度去规制金融犯罪,于理而言,短期内持该做法不可避免,但以史为鉴,“严刑峻法并不能遏制犯罪的浪潮,越是犯罪情势严峻,才越需要宽严相济” [9] 。故综上,当前金融犯罪一贯重刑立法政策与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不相符的。
4.3. 欠缺对刑法谦抑性的具体考量
鉴于刑法的严厉性和不可复性,对刑法的适用也应该秉持谨而慎之的态度,进而运用好这“最后一种手段”。张明楷教授在《论刑法的谦抑性》一文中具体论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和特征。根据其观点,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如果能运用其他较轻的法律手段有效规制违法行为,就尽量适用较轻的其他非刑法规制手段,只有足够严重时才适用刑法手段 [10] 。这也恰好体现了刑法补充性原则。基于上述考量,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应该慎用刑法手段。然而,在轻刑化趋势下,金融犯罪的一贯重刑立法化政策并没有体现刑法谦抑原则。尤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中,大部分罪名被提高最高法定刑、并降低入罪标准且扩大了无限额罚金的适用范围。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正在逐步将刑法手段作为我国规制金融活动的主要手段,并让刑法承担起保护金融秩序的重任做法欠缺对刑法谦抑性和补充性原则的遵循。不可否认,重刑化刑事立法在短时间内确实有利于遏制金融犯罪的快速增长,但长远来看,各种轻微的金融犯罪行为也被极为严厉的刑法手段规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作为最后一种规制手段的原则。刑法的提前介入使得前置法被处于架空状态,这不免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刑法过度干涉金融行业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得中小型企业更难以生存进而制造更多国内失业浪潮,这种本末倒置的方式极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发展。
4.4. 与国际立法趋势相脱节
提及国际立法,不得不与域外国家而较之。相较于我国对金融犯罪的重刑立法态度,总体而言,域外的相关立法更加轻缓化。以洗钱罪为例,德国《刑法》第261节洗钱、隐藏违法所得罪名下关于洗钱行为的量刑幅度为三个月以上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当情节严重时,则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日本在《惩治有组织犯罪及控制犯罪收益法》中第10条隐瞒犯罪所得罪名中对洗钱行为最高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款;意大利《刑法》第684条自洗钱量刑幅度为二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款;西班牙《刑法》第301条对于洗钱处六个月至六年的有期徒刑;而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之规定,构成洗钱罪的量刑幅度为五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相较之以上域外国家,我国关于洗钱行为的量刑均严于德国和日本,而意大利和西班牙较之于我国则是量刑幅度更加宽缓,裁量范围相对轻缓。 再如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九章罚则第197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能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款三百万;意大利在《金融市场法》第181条至187条规定操纵市场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德国在《证券交易法》中也明确规定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则处五年以下监禁;而我国《刑法》第182条之规定构成上述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较之以上域外国家立法,我国的立法相对严厉。
综上,国外关于金融犯罪立法相对轻缓化,而我国则是秉持重刑立法政策。短期来看重刑确实可有效打击金融犯罪,然长远来看,一贯重刑的立法政策会加速我国金融犯罪立法与国际社会脱节。当然,不免会有“国情不符”的质疑声,但是金融行业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是极为重要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国家对其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差距应不是特别大。其次,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对于金融犯罪立法相对于大陆而言也是较为轻缓化;所以相较于国外和域内局部地区的立法看来,国内外金融犯罪刑法配置仍存在较大差异,而这种差异不免会导致在合作打击跨境金融犯罪方面造成一定阻碍。
5. 金融犯罪立法“逆行”之应对策略
5.1. 适应刑事政策,建立宽严相济金融犯罪体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复苏,金融犯罪的发生越发频繁。据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马岩介绍,自2017年初至2022年8月,全国一共审结的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一审刑事案件达11.71万件,共18.63名被告人被处以刑罚。与此同时,近两年的案例数目已有所降低,如2021年案件数为22,456件,相比2017年一共减少了427件金融犯罪案件 [11] 。但很显然,重刑效果并不显著。不可置否,重刑化立法对于规制金融犯罪有一定的积极影响,短时间内对传统金融犯罪确实有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新型金融犯罪的出现,相关法律手段就显得力不从心。故而本文认为一贯极端化的立法并不利于到达积极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刑事立法应该做到宽大与严惩相结合,金融犯罪立法应该也无例外,太过严苛的金融犯罪立法会抑制金融活动的活跃性,再加之我国增加关于跨境犯罪的类型,外延观之,国外对于金融犯罪的立法相对较为轻缓,与我国大相径庭,这不利于我国的金融犯罪与国际社会立法相接轨。综上,本文建议对于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应该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重刑化金融犯罪的刑罚规定适当进行调整并建立宽严相济金融犯罪体系,如针对无限额罚金刑,可以采取犯罪数额倍数定罚金代之,这样可以明确的规定罚金刑,针对犯罪数额大的就处之相应倍数最高的罚金,而犯罪数额小就按照最低倍数罚金罚之,从条文规定集中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进而引导司法人员判案时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个案区分原则,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非一贯以重刑罚之。
5.2. 顺应轻缓化立法,调整“重刑化”金融犯罪立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逐渐向轻缓化立法模式转型,我国不少学者均认为轻罪立法已成为未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而金融犯罪的立法一直在轻罪立法的道路上“逆行”,与轻缓化立法背道而驰。基于对金融安全和国民财产安全的考量,立法者一直秉持重刑化利剑去规制金融犯罪,降低入罪门槛、设置无限额罚金以及提高最高法定刑标准,这一系列措施都是“逆行”的具体体现。但若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单靠重刑手段远远不够,我们应将顺应轻罪立法的大环境,对金融犯罪的立法融入更多轻罪的时代的元素,如针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修改,基于受害人也有过错且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管理的危害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将该罪的入罪门槛适当提高,使大多数危害性小的行为存于刑法外就被有效规制,进而激发金融市场自身的自律性和积极性,同时也能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总趋势,更好地为打击国际跨境金融犯罪所服务。
5.3. 回应科技社会,发展金融科技犯罪立法模式
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科学技术的逐渐渗入,金融犯罪的传统模式已被彻底颠覆,不少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学技术分析收集数据,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操纵金融市场、证券和期货市场,将犯罪的魔爪伸入了金融市场谋取非法暴利,使得金融犯罪呈现隐蔽性强、类型多变、涉及规模大,涉案金额高等特点,这使得司法机关判定新型科技金融犯罪行为的难度急剧上升,所以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本文建议在贯彻原本立法政策和立法细化的前提下,针对新型科技金融犯罪类型,也可增设相应新的金融犯罪罪名或者在原有罪名下纳入更多新型犯罪行为方式,虽然有学者出于刑法经济思想考量,增设罪名实为不妥 [12] ,但是鉴于新型金融犯罪相比传统金融犯罪对国家安全和国民财产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波及范围更广,所以确有必要增设相应的新型金融犯罪罪名或在原有罪名下规定新型犯罪类型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新型犯罪手段进而使得我国金融犯罪立法更科学化。
5.4. 深入了解立法,呈现完美刑事立法思路和内容
成文法律是否能够被确切落实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一步就在于立法者是否能够制定出一部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若要解决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的重刑化的问题,第一步就需要立法者能深入了解立法原理,综合对社会需求和国家发展前景的仔细考量,调整立法配置,以一体化思维对法益保护位阶进行仔细考量和打磨,进而呈现出一个逻辑性周密的且法律留白少的刑事立法,从而为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执法、刑事司法等奠定坚实基础,使得司法人员、执法人员有法可依、有法可据。与此同时,一部完美的良法可以增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达到事前预防作用。
6. 总结
金融安全的治理工作任重道远,轻缓化环境下金融犯罪刑事立法问题也是一个时代难题。虽然《修正案(十一)》的颁布依然延续一贯重刑的做法,但是基于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需求,重刑化的立法模式会严重打击企业进行金融活动的积极性且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相违背,若要解决这一难题,则须知物极必反,极端重刑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也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负面作用。故而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应当向“宽严相济”趋势发展才是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的理性选择。同时,为顺应科技时代管理需求和灵活应对复杂多变的新型金融犯罪,立法者的立法思想也需要与时俱进,进而制定出逻辑严密且适用性强的刑事法律,从而更好地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秩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