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巡按御史的地方司法职能初探——基于明代法律诉讼程序与司法机构框架
A Probe into the Local Judicial Function of the Ming Dynasty’s Patrol Governor—Based on the Framework of Legal Proceedings and Judi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Ming Dynasty
摘要: 巡按御史作为明代设立的一种特殊官职,其品阶低而权力大,职权囊括经济、司法、监察、教化等多个方面,在所分巡的地方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就明代地方的法律诉讼程序与司法机构框架来看,巡按御史作为都察院直属的中央官员参与到了案件诉讼与司法管理之中,进而实现了对地方的法律监督,并为民间诉讼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其在维护中央集权与君主专制的同时,也有效惩治了地方贪官污吏,解决了部分民间诉讼,是封建社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突破。尽官巡按御史制度仍具有局限性,但仍可为现代法制建设提供启示,是值得深刻研究的一项重要法制制度。
Abstract: As a special official position established in the Ming Dynasty, the governor of the imperial court had a low rank and great power. His functions and powers included economic, judicial, supervi-sory, educational, and other aspects, and played an extremely important role in the areas under his supervi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ocal legal proceedings and the framework of judi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Ming Dynasty, as a central official directly under the capital procurator ate, the governor participated in case litigation and judicial management, thereby realizing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local authorities, and providing a new solution for civil litigation. While maintaining centralized power and autocratic monarchy, it also effectively punished local corrupt officials and solved some civil lawsuits, which was an important breakthrough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in feudal society. The system of performing official duties and patrolling the imperial court still has limitations, but it can still provide inspiration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legal systems. It is an important legal system that is worthy of in-depth study.
文章引用:王煜璇. 明代巡按御史的地方司法职能初探——基于明代法律诉讼程序与司法机构框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3, 12(5): 2181-219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3.125296

1. 明代巡按御史的法定职权与权力限制

明代早在洪武年间即有设立巡按御史的职位,隶属于都察院,洪武初年为正九品,洪武十七年升为正七品,但在洪武年间巡按御史之位却并未作为一种常态化官员存在于官僚组织体系中,而只是在朝廷有需要时作为钦差前往特定地点巡视。永乐元年二月,明成祖朱棣以巡按御史分巡天下,十三省均有七至十一名巡按御史负责巡查特定的府县或有司,全国共有一百一十名,称为“十三道监察御史”,至此,巡按御史分巡地方及有司的制度成为定制。后续几朝也对巡按御史制度不断完善发展,并制定了《宪章事类》《巡历事例》等针对巡按御史的律法对其工作职责与程序进行了规范。

1.1. 明代巡按御史的法定职责

巡按御史在中央和地方都有设立。中央即两京北直隶顺天府和南直隶应天府,明成祖朱棣迁都顺天府后,仍旧在应天府保留了一套完备的中央行政机构。南直隶应天府的行政机构一方面为明朝打造了一个完备的陪都,以便北方有变顺天失守后皇帝仍旧可以在南直隶迅速组织起一套齐全的中央组织;另一方面,南直隶应天府管理着朝廷东南省份的大量事务,包括税赋、钱粮、司法等方面。巡按御史在两京时职责和在地方的职责各有不同,在中央由于有都察院作为官方监察机构存在,巡按御史只受命巡视中央特定部门,或者照刷核查两京库房文案,纠察在京违法官吏等。

在地方,巡按御史的职权范围大量扩充,其品阶小而权力极大,并且其权力在明代中期之前一直出于上升的趋势。据《明会典》的记载,宣德十年令:如有发现地方官员有无能者,起送赴部。天顺元年令:发现有能力超群,清正廉明的官员,可以在返京之时上报,吏部记下姓名,考查升用 [1] 。先后赋予了巡按御史缉拿地方官员并起送中央的权力、举荐地方优秀官员的权力。

巡按御史的主要职责包括:监察官吏并纠劾处理贪污腐败等不法行为、勘察财政钱粮、受理案件诉讼、执行法律监督等。其中,履行上述职责的最重要途径便是照刷卷宗,即以检查官府文件有无延迟、错误、遗漏等情况存在,如果有则令有司官员限期改正。照刷卷宗时如果发现“文案不立,月日颠倒”等公文格式错误、日期错误等情况,则要对相关官员“随其情而拟其罪”。如果刷卷未发现不法之事,并且所有事项都已完结,便批示“照过”;如果没有发现不法事但事项未完结,则批示“通照”。“若事已行,可完而未完”,“若事当行不行,当举不举”,则根据具体情况批示“稽迟”或“遗漏”等字样。

在监察领域,巡按御史可以通过明察暗访的双重手段来监察地方,所谓“明察”即照刷卷宗、纠劾不法等,“暗访”即深入民间利用“观采民谣”等方式来了解百姓疾苦,由此而获得的政务信息也具有很强的客观性 [2] 。巡按御史需要查处非法用刑的官员,对于不称职或贪污受贿、滥用刑罚的官员可以进行弹劾。还应查处损害军人权益的官吏。在司法领域,巡按御史也可以接受军民诉讼和上诉,户婚田宅斗殴等事件,置立文薄,抄写告词,编成字号并加盖官印。在限定期限内发给有司追问明白,限时回复。巡按御史也可以直接受理部分案件。此部分下文会着重探讨。

在经济领域,巡按御史可以进行查阅的经济事项包括:科差赋役、圩岸、荒芜田土、驿站财产、急递铺舍、桥梁道路、税粮课程、额造缎匹、升斗秤尺、户口、学校、军需、词讼、皂隶弓兵、仓库房屋等项 [3] 。囊括了地方经济体系的绝大部分。在教化领域,巡按御史需要寻找有义节之人,体恤鳏寡孤独之人。还要讲读律令。督捕盗贼,查出豪强势要、本土刁民及土豪凶徒害人之事。查处教唆健讼刁徒、各诬害过良善事迹。禁止民间赌博行为和行事奢侈破坏民俗者。

明史载“巡按代天子巡狩,所按籓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凡政事得失,军民利病,皆得直言无避” [4] 。其中所强调的“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规定更是为巡按御史赋予了在地方极大的权力,根据《明会典》中嘉靖二十一年的解释,六品及以下官员的犯罪行为可以由巡按立刻裁断处理,而五品及以上官员的犯罪行为才须上报朝廷。也就是说,巡按御史可以以自己正七品的品阶裁断六品官员的不法行为。其职权之多,范围之广在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不断走向极端的明朝可谓极其罕见,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巡按御史成为凌驾于明朝地方最高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之上的,集监察、缉捕、审查、判决、执行等司法职权为一体的特殊主体。

关于印证明朝巡按御史司法权力极大的案例有许多,最为典型的便是王本固强杀汪直案。嘉靖年间,东南倭寇猖獗,其残暴的劫掠、屠戮行为严重威胁了沿海地区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东南地区作为明朝税赋的主要来源地,倭寇的行为也对朝廷的经济收入带来了极大冲击。朝廷委任胡宗宪为直浙总督,一体节制浙江与南直隶一带的军务。胡宗宪为了招抚海外倭寇头目汪直,便遣使邀请汪直来杭州府和胡宗宪商议其归顺明廷的事宜。汪直携带两个部下来到杭州府后,巡按御史王本固直接抓捕了汪直等人。“本固下直等于狱。宗宪疏请曲贷直死,俾戍海上,系番夷心。本固争之强,而外议疑宗宪纳贼赂。宗宪惧,易词以闻。直论死,碧川、清溪戍边” [5] 。此时,胡宗宪为兵部左侍郎兼都察院左佥都御史,又加直浙总督,总督浙江、南直隶和福建等处的兵务,其职位远高于巡按御史王本固。但最终由于胡宗宪忌惮其弹劾自己,不得不允许王本固处死汪直等人。由此可以看到,巡按御史职权之大足以使封疆大吏忌惮,而其司法权已经膨胀到可以直接缉拿处决朝廷要犯。

1.2. 巡按御史的选拔任用与权力限制

巡按御史在明初一般由举荐产生,至明中期以后,考选成为了主要的选拔方式。一般要由吏部和都察院共同拟定人员名单并报皇帝批准。巡按御史“识量端弘,才行端成”要遍历州郡,本地风宪官吏要同行,由本地调拨士兵护卫,拨付钱款供给开支。到达巡视地点后,必须要查阅罪犯资料,看祭祀场所是否完善,查看孤寡老人,询问百姓是否有足够的粮米供给,巡视仓库钱粮有无亏空 [6] 。

《明会典》对巡按御史履行职责的方式进行了严格规定,强调“不必另出己见,多立法例”。并列出了一系列禁止性行为。例如,地方各级官吏在巡按到任之时不允许出城相迎,巡按本人如果容许或命令出城相迎的应当问罪,并且严禁铺张浪费或大摆宴席。这对加强地方管理和制止地方监察与司法机关的腐败是十分有利的 [7] 。此外,如果有原籍之人或有仇之人,不允许私自报复。在随行人员上,巡按御史只可带吏书一名,照刷文卷时可带两个人吏,出巡按察使司可带两个吏典。需要用其他人时需要上奏批准。不许带其他的典皂隶人。

《明会典》中强调,巡按御史为朝廷耳目,其职责是宣扬朝廷的恩德,传达百姓的需求。存心正大。不可任一己之私,昧众人之公。存心忠厚。不能滥施刑。责任至关重要,本人要率先做的遵纪守法,不能让人有非议。对待清官要以礼待之,贪官要及时纠正弹劾。不能让亲近之人留置在各个衙门嘱托公事,凡事应当亲往。地方各级官吏不能整日对御史俟候作揖,相见之后各回衙门办事。地方各级官吏与巡按御史相见,行拜礼即可,不能行跪礼(特别是知府以上官员和军官)。地方学校教官生员也不能行跪礼。随行的风宪官员要和巡按御史相互配合,不能固执己见,要积极听取意见。不能干预任何科举考试。

对于官员的举荐和纠劾上,隆庆二年规定,巡按御史在举荐官员时,“方面最多不过六七员或三四员,有司最多不过七八员或五六员,荐词四五句辄止” [8] 。对官员进行弹劾时“诸御史纠劾,务明著实迹,开写年月,毋虚文泛诋,讦拾细琐。出按复命,都御史覆劾其称职不称职以闻。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

在任期和任职地点上,从巡按御史制度成为正式官制以来,巡按到地方任职的期限不会超过一年,一年后会调任巡按他处或任他职。巡按的任职地点往往会避嫌,甚至会让南方官员任职北方、让北方官员任职南方。巡按御史与本地按察使司相互配合,对地方官员形成了双重监察体系,同时也为司法活动打造了一个在封建社会而言更加完善的运行体系。

在官员考核奖惩上,考核巡按御史结束任务返回京师后,都察院会对其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报皇帝审查,考核时需要呈报的项目达二十八项之多。巡按御史虽然官员品阶较小,但其升迁主要掌握在君主手中,吏部考功清吏司和文选清吏司对其影响微乎其微,因此由正七品的巡按御史直升高品阶朝廷大员的情况广泛存在 [9] 。但如果巡按御史本人违法,则会从重处罚。

2. 明朝地方诉讼制度“四大难题”与巡按御史司法职能

明朝地方诉讼制度相较于前朝有了新的发展,其诉讼程序和制度不断走向完善,并有了官方的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探究巡按御史在地方司法中所发挥的作用,了解地方的诉讼程序与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角度。而了解地方诉讼程序与制度,首先就要理解地方行政管理制度和户籍划分制度。

2.1. 明朝地方行政管理与户籍划分制度

县衙主要官员包括知县、县丞、主簿、典史。三班六房:皂班、壮班、快班合称三班。六房分为礼户礼兵刑工,与中央之六部对应。这些胥吏往往为本地人把持世袭。府衙主要官员包括知府、同知、通判、推官等。明朝在县以下又实行了里甲制度。一百一十户为一里,在这之中选出十个富户为轮流掌管本里事务的里长,里长在这十户每年一轮换,轮值的里长称为里排。在“里”之中设六十岁以上老人为里老,调解民间纠纷。余下百户编为十甲,每甲十户,一人为甲首。在百姓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先由里之中的“里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方能起诉。

明朝户口分为军户、民户、医户、匠户、灶户等,必须世袭承担不同差役,不许变籍,除非本人中举。民户分为五等,承担不同程度的徭役赋税。地方案件涉及军户,必须与本地卫所协商处理。贱民阶级包括奴婢、乐户、雇工人。奴婢不享有独立完全民事主体资格。乐户禁止与平民通婚,后代不能科举。雇工人可以有自己的家庭,在贱民中相对自由。奴婢处罚最重,殴打家长处死,雇工人杖一百徒三年。贱役有妓女,戏子,衙役,皂隶,狱卒,捕快,侩子手,仵作等。其本人及三代内子孙不能科举或为官 [10] 。这些人并不享有完全的诉讼权利,因此,下文所阐述的诉讼当事人,一般不涉及此类人。

2.2. 明朝地方诉讼制度及其“四大难题”

在理解了明代地方行政管理制度和户籍划分制度后,本文将探讨明朝地方诉讼程序与诉讼制度,通过了解地方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并剖析其中的制度漏洞,才能更好的展现巡按御史在明代地方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明朝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要经过里老的调解,双方经里老调解后,其矛盾仍然存在,或者双方对里老的调解结果不满意,可以上报至本里所属的县。经县衙审理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仍旧不服,可以上报至府,由府衙进行审理。一般情况下,府衙会根据案件的轻重派推官或通判审理,少数重要的案件会由同知或知府亲自审理。倘若在府作出裁判后,仍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至省城上报至按察使司,一般情况下,按察使司做出的裁判结果为终审判决。如因诉讼产生民乱以致需要派兵镇压,需报巡抚或本地兵备道调兵。而兵备道由本地按察副使兼任。如本地无直属驻军,由巡抚协调附近驻军,但所需军饷由本地负担。对此加以总结,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当事人对本级判决有异议可以逐级上诉,但上诉只能由本人亲自进行,在交通不便的古代进行上诉执行起来较为困难,且上级官府对于上诉案件是否接受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完全取决于本级官府负责此案件的人员的主观想法。

根据明朝法律的规定,越级控告会杖责五十,必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逐级申诉。这是对司法和行政资源的节约,也是为了防止少数刁民借诉讼扰乱正常行政与司法秩序。府以下政法合一,由本地行政官员负责诉讼,但本级行政首脑一般不会亲自参与诉讼,除非是对本地有重大影响或是社会关注度高、由上级官府指定或由巡按发来审理的案件才会过问。据此,我们可以发现又一个问题:由于府以下政法合一,为了节约行政资源,部分官府可能会对司法案件不甚重视,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的受理和审判。

洪武以后,非极特殊情况,均禁京诉。明初朱元璋极其痛恨贪官污吏,其出身底层,又不希望民间发生不法之事,故而允许百姓至京师告状,特别是状告贪官污吏的,沿途官吏不得妄加阻拦。但这样的结果却造成了“小民多越诉京师,及按其事,往往不实。”和“两浙江西等处人民,好词讼者多,虽细微事物,不能含忍,径直赴京告状” [11] 。的情况,于是“乃严越诉之禁。”谋逆或人命之大事,经过巡按或布政使司、按察使司审理后,可以上京诉讼,报通政使司,免罪。若为田土户婚等干己事情,不论真假,都会问罪下狱。明初所设立的“登闻鼓”制度,尽管一直没有被废除,但在明中期以后基本流于形式,所有京诉案件必须由通政司上报皇帝与三法司。我们可以发现,进行京诉成本高,风险大,当时人仍然难以借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田土户婚等民事案件进行京诉是违法的,但仍有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采取了京诉的行为——即让朝廷对自己京诉行为进行处罚,但也将自身的案件上报至三法司与皇帝进行最终审理。例如,嘉靖初年的杨干院土地纠纷案,当事人在经过巡按处理后仍觉得不公,便进京上诉,最终朝廷对上诉的当事人施以杖刑,但通政司也将此案上报给了皇帝与三法司,最终当事人虽然被杖责,但皇帝令都察院指示地方严格重审此案,最终也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 [12] 。

在刑罚制度上,县衙只能判笞刑和鞭刑。府可判徒刑和流刑。死刑需上报三法司复核,皇帝批准。判处相应的刑罚需要上报批准。即,县衙判处徒刑和流刑的案件需要经府核准,县和府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上报三法司符合皇帝批准。明朝针对刑罚也设立了赎罪制度,“有力者,输纳米谷赎刑。稍有力者,余下的罪责可以劳役折刑。无力者,依法执行。”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权贵利益,另一方面也是朝廷着眼于地方财政收入。但部分罪名判处多重刑罚时不能赎全罪,例如徒刑和杖刑同时处罚时,只能赎徒刑,杖刑必须执行。明朝可以由皇帝颁布大赦命令,如有新帝即位、皇子降生等事,皇帝会大赦天下,但大赦偏向于轻罪和余下刑期不长的犯人,亦或是老弱病残之犯人,对于谋逆等大罪仍不在赦免之列。但刑罚制度在执行之中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地方官府权力过大,杖刑的执行力度,流刑和徒刑的罪犯待遇,赎罪和赦免的适用往往都会成为不法官吏的干涉,通过收受贿赂来区别对待罪犯。即存在司法腐败现象。

综上,明初原有的地方司法制度存在着:地方上诉受理和审判困难、官府对案件不重视、京诉成本高风险大、存在司法腐败现象四大难题。

2.3. 巡按御史制度对“四大难题”的解决

根据上述对明朝地方诉讼制度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地方官府司法权力过大,官员和百姓始终处于地位不对等的状态,弱势群体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也极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这些都加大了裁判不公的可能性,且地方也缺乏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官府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因而地方司法产生了上述四大问题。而隶属于中央但巡视地方的巡按御史作为一个特殊的存在,在监察地方官吏、纠劾不法行为、保障司法活动的同时,也实现了法律监督的职能。其实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途径一是接受案件的上诉和对官员的状告,二是照刷刑房文卷。

地方上的民间诉讼,当事人在经县衙审理后对裁判结果不服的,可直接上报巡按御史。经县衙审理后需要上诉的案件,上报巡按御史和上诉至府相比对当事人更加有利,所以在明代许多诉讼案件往往在县衙审理后有异议不会直接上报到府,而是会上报给巡按御史。这样一方面,本案件在巡按察院留有案件文薄,巡按会设定审结期限,逾期未结案会追究相关官员责任;另一方面,府在审理完毕后,结果需要上报巡按,由巡按核准才能结案,具有鞭策地方有司迅速审理以及监督其裁判的作用。另外,上诉过程中,某一部门不予受理,可以上报巡按御史,说明事由后如被受理,可以由其指定有司审理或由其亲审,避免因官官相护闭塞上诉通道。由此解决了地方上诉受理和审判困难、京诉成本高风险大、官府对案件不重视等问题。对于明代地方民间诉讼体系见图1

Figure 1. The system of local litigation in Ming dynasty

图1. 明代地方诉讼体系

对于接受对官员的状告,巡按所接的官司,如有状告官员的情况存在,按照以下规定由巡按下发至相应部门审理:告本县发府衙,告本府发布政使司,告布政使司发按察使司,告按察使司则需要巡按亲审。而下发审理的案件,其审理程序与裁判结果也会由巡按御史监督,以免官官相护和徇私枉法的情况存在。由此可见,巡按御史具有司法监督职能,且能审理状告地方最高司法机关按察使司的案件,并作出裁判结果。各级官吏有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的情形,应当由巡按直接审理。如果有人告官吏取受不公之事也必须受理,违者杖一百。但是审理军职官员,必须上报请旨,巡按本人不能干预任何军务或凌辱军士。对于审理后发现确实违法的官员,六品及以下官员可以立刻处理,五品及以上官员需要上报朝廷处理。接受民间对官员的状告是解决地方司法腐败的重要途径之一,其体系见图2

Figure 2. The procedure for the Ming dynasty censors to accept people’s complaints against officials

图2. 明代巡按御史受理百姓状告官吏的程序

根据《明会典》的规定,在照刷刑房文卷过程中,具体执行程序如下:要先看本府署明之日期,依据谁状告的诉讼文书、当日有没有立案,有没有将本人审查或者收监或者取保。如果监禁原告,要写清什么原因。清楚地建立专门案卷、备份司狱司,收存保管卷宗。如果原告被取保,要写清楚建立专门案卷的差役,拿到保状附发的案卷。对其保状核查询问人数,核查是否建立专门案卷,清算被告牵连,安排有关部门押送人犯。还应该看府署日期,根据有司依照期限等待押送的人数,要有当天建立的专门案卷,把每个人招来问话,要求他们与原告对质。如果事件的最初原因中,没有增减原先的状诉的关键情节。罪犯的招供罪名下,没有因为故意或失误导致法庭裁判错误,把有罪的人认为无罪,把无罪的人认为有罪。退回前一件讨论的项下,比对律法条例,看拟订的罪名是否公平适当。依照事情的道理办事时,没有犯人赃物赃款不能发挥作用的弊端。都已经了结、没有需要执行的事情了,就批示来显示结案。如果已经将犯人带出来但没凑齐人数,多次催促都不到。原本追踪的赃款,催促也没凑足数目,就批示来通知。其中有的接受诉状但不立即立案,已经过去几天,方才执行,导致押送犯人没到。就批示:事属延误。如果案卷内字迹不同,粘连颠倒,致使日期月份不同。官员不签署姓名,吏不写名字之类的,事件已经结案,而且没有隐匿,就判断事情属于过失错误。如果囚犯招供出犯人和赃物赃款,依照事情的道理办事时,不依此紧跟着传讯审问,导致多年没成果。就批示:事属埋没。《明会典》就巡按御史核查刑房案件也举出了一个对应的例子:假如甲状告乙收取丙五十贯钱的贿赂,乙招供甲说的属实。甲又状告丁贿赂了四十贯钱,丁招供得清楚、甲招供自己说的是假的。应当再看甲乙丙的供词,丁向法庭自陈事实的字据以及甲乙丙的认罪状,有没有画押归入卷宗。乙招供的赃款有没有建立专门案卷催迫征收。如果已经催迫征收,有没有缴纳足数,有没有该官库收藏的向官府领取钱物时出具的字据。再看有没有立案,依据律法定罪处置。又在处理案件时,先看案件最初的原因,中间有没有增减原先诉状的关键情节。查验押送到达的日期,有没有关押。其次在问罪、拟刑和招供的罪名下,详细看乙招供的接受贿赂的情节,对比甲的状告,是否一样。退回前一件讨论的项下,参酌详审甲乙丙的罪名,比对律法公平适当,没有牵连,依照条例释放。然后依照事情的道理办事,派人押送罪犯上路。免除所判刑罚的人、释放回家。全部追回乙名下收贿的赃款、命令这个官库收藏、取得向官府领取钱物时出具的字据记录在卷宗。

明朝法律对查刷刑房卷宗有着如此完备的规定,使得巡按御史查刷刑房卷宗成为了抵制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再加上巡按御史可以受理民间对地方官员的诉讼,我们可以发现巡按御史制度无疑是维护地方司法廉洁公正的重要制度。

综上,巡按御史通过履行自身接受案件上诉、接受对官员的状告、查刷刑房文卷等三大司法职能,极大程度上改善了明初地方上诉受理和审判困难、官府对案件不重视、京诉成本高风险大、存在司法腐败现象四大难题。永乐年间排巡按御史分巡天下无疑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正确之举。

3. 明代巡按御史履职案例

巡按御史作为朝廷派驻地方的专门司法、监察官员,在明朝历史上有许多巡按御史忠实履行职责、纠劾不法之事的案例。如李纲“纲负干局,不为物屈,居官能自守” [13] “纲清刚似李侃,为时所重。熊概以下诸人,强干者立声威,恺悌者流惠爱,政绩均有可纪” [14] 。李纲幼年随父进京,天顺元年进士。历任南直隶、浙江巡按御史。巡按浙江时,弹劾贪官污吏400余人,时人视之为“铁御史”。御史韩雍“巡按江西,黜贪墨吏五十七人。” [15] 。天顺初年,巡按御史杨瑄巡按顺天,发现了曹吉祥、石亨强占田产之事,杨瑄即上奏弹劾其恃宠骄纵欺压百姓之事。以下还有笔者搜集到的史料记载较为详细的御史履职案例 [16] 。

3.1. 邓汉劾国公

自沐英在明初受封沐国公镇守云南以来,沐家历代统治云南而屹立不倒。沐家在守卫大明西南边疆的同时,也在云南圈占土地,垦荒置地,拥有规模庞大的“沐庄”。云南各土司、番酋的进贡,沐家也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为沐家供养私兵、结交权贵、进贡朝廷,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历代沐氏家主,均是以云南总兵官的职位坐镇云南,可节制地方卫所诸军,掌握着整个云南的最高军权,同时,沐家还拥有一支装备精良,战力较为彪悍的私兵——沐府庄兵。其在云南无疑拥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力。

“黔国公沐昌祚,其家自赐田外侵敓至八千余顷,征钦苛暴,致庄户公行刼掠横数十州县,嘉谟偕巡按御史邓汉劾之请以田” [17] 。朝廷命令有司审理,最后因西南地区边境又有战事,而沐昌祚又以此威胁朝廷,此事才被皇帝默许,最终不了了之。但通过此案我们也能发现巡按御史职权之大已经到了可以弹劾功勋贵胄的地步,最终朝廷对黔国公沐昌祚的行为予以默许,按理来说为了维护朝廷尊严,应当处理纠劾之人,并宣告此事为虚假。但朝廷并未追究巡按御史任何责任,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巡按御史的纠劾之权不可撼动。

3.2. 王仪劾王孙

王仪受命巡按陕西与河南两地,处理了许多两省的不法之事。

“秦府豪占民产,仪悉夺还民。”秦府,即秦王府,是明初朱元璋分封的藩王府之一。王府强占百姓的产业,王仪直接将其夺回还给百姓。“延绥大饥,朝命陕西布政使胡忠为巡抚,仪论罢之。”陕西下辖的延绥一带发生了饥荒,而陕西布政使作为本省主管民政的行政长官,不仅没有被追责,反而升任为巡抚,这显然不符合朝廷的规章制度,纠正此类“不法事”也正是巡按御史的职责所在。

“已,巡按河南。赵府辅国将军祐椋招亡命杀人劫夺积十余年,莫敢发。仪偕巡抚吴山奏之,夺爵禁锢” [18] 。明朝宗室制度有载,亲王之子除嫡长子封世子继承亲王位外,其余封郡王;郡王嫡长子封长子继承王位,其余封镇国将军;镇国将军之子皆封辅国将军。可见,此人乃赵王之孙。赵王一系是成祖一脉唯一保留下来的藩王府(汉王朱高煦因谋反被除国),所用字辈也与帝系相同,此人其身份不可谓不显赫。而王仪却能依自身的职权弹劾其不法之事,并使其受到了对宗室子弟最严重的处罚——夺爵禁锢(《皇明祖训》载“(宗室子弟)纵有大过,亦不加刑”)。由此我们既能看出王仪其人的不惧强权,敢于为民做主,也能发现明朝巡按御史的弹劾职权所覆盖的范围包括朝廷所有人员,不论官爵大小巡按御史均能上疏弹劾。

3.3. 周新革弊政

周新是永乐年间的著名御史,先后担任巡按御史和按察使。《明史》称其行为令“贵戚震惧”,其人“目为冷面寒铁。”

“巡按福建,奏请都司卫所不得凌府州县,府卫官相见均礼,武人为之戢。”可见,周新严格遵守巡按御史不得干预军务,也不得直接审理涉军户案件的规定,而是将都司卫所的不法行为上奏中央,这样既没有越权行事,也做到了纠劾不法行为的职责。“改按北京。时令吏民罪徒流者耕北京闲田,监禁详拟,往复待报,多瘐死。”即周新让囚犯暂时耕种北京的闲置田地,并且反映了监押犯人根据案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级呈报,来回等待传达,囚犯多在狱中病死的情况。这也说明明初司法效率较为低下,地方官员不知变通的情形。“新请从北京行部或巡按详允就遣,以免淹滞。且命畿内罪人应决者许收赎” [19] 。即周新请求从北京行部(明初在北京设置行部,代表中央直接管理京畿)或者巡按批准就近发送,以免迟滞积压。并且下令允许京城管辖区域内应该处决的罪犯用钱赎罪。

4. 巡按御史制度之优缺点

综合上述案例,不难总结出巡按御史制度的优缺点。其作为封建社会的一项特殊行政司法制度,固然具有其先进性,但其局限性也是无法避免的。

4.1. 巡按御史制度之优点

第一,保障了地方司法程序高效运行。巡按御史其本身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对地方所有案件都由核查之权。此外,由巡按御史发出审理的案件会登记留案,对于逾期不汇报审理结果的有司依法追责,这有效的避免了地方有司的推诿、拖延行为。第二,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途径。对于诉讼案件的上诉,当事人除了可以按规定逐级申诉外,也可以向巡按申诉,由巡按备案监督案件的审理。这样不论是由巡按发至有司审理,还是由巡按本人审理,都有了巡按察院这一额外机构的保障。第三,有效遏制了地方官员的不法行为。纠察地方官员的不法行为是巡按御史的重要职责,对于六品以下的低品阶官员的不法行为巡按可以立即处断,对于五品以上的高阶官员御史也享有纠劾权。在当地,不论其官爵大小,上至功勋贵戚、宗藩亲王,巡按御史都能向皇帝直接纠劾。

4.2. 巡按御史制度之缺点

巡按御史是否能够做到忠实履行职责,一方面是皇帝自身的能力和其对御史激励封赏规定的丰富程度,另一方面则是御史自身的自我约束能力。巡按御史是否能够发挥好自身维护司法公正和除恶肃贪的功能受到了皇帝本人是否励精图治、是否具有较强的整顿吏治意愿、是否对御史待遇丰厚等多方面的影响 [20] 。即其本质上还是受封建社会“人治”思想制约,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公正司法和惩治贪赃。

5. 明代巡按御史制度之启示

明代巡按御史制度盛行两百余年,其在地方司法与诉讼体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笔者综合上文巡按御史制度的具体内容与优缺点,总结出了明代巡按御史制度对现今司法工作的部分启示。

5.1. 严格司法与监察人员选拔制度

明朝初期与中期,巡按御史往往能在地方发挥较强的司法与监察作用,这与明代对巡按御史的严格选拔密不可分。明代选拔巡按御史强调其人要“识量端弘,才行端成”,并且要资历老成,为人正直。十三道监察御史都要由都察院拟定人选并报皇帝批准,其审核过程相当严格。由此在巡按御史个人品德和才能上给予了一定的保障,再配合详细的巡按御史管理奖惩制度,才让巡按御史制度在明代平稳运行二百余年并发挥重要作用。

现今,我们要对政法干线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严格的选拔任用制度,保证政法工作队伍的高素质,强化法学理论和思想政治教育。广大政法工作人员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严格要求自己,保证政法干线的纯洁性。

5.2. 丰富司法参与与法律监督途径

巡按御史在明代地方司法体系中作为一个特殊的存在,其充当了法律裁判与执行的监督者,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为民众上诉和起诉提供了另一新的途径,即通过巡按御史来进行上诉或起诉。这样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了地方有司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官官相护的情况存在。

现今,我国公民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参与法院审判工作,使得法院的审判工作更加彰显人民意志,更加具有合理性。我们要严格坚持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并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法院旁听、陪审活动中去。而除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外,我国公民也可以通过线上查阅诉讼案件等方式发挥舆论监督,进而敦促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

5.3. 完善党纪法规体系,强化权力制约监督

在明朝前中期,由于朝廷针对巡按御史制定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并在后来汇编至《明会典》之中,对巡按御史的行为严加规范,使其成为了澄清地方吏治,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官员。但在明朝后期,由于巡按权力过大,掌握地方官员举荐与纠劾大权,导致巡按过度干预地方政务,而地方普通官员对其行为敢怒而不敢言,其腐败贪污行为也逐渐猖獗起来,是明朝末年地方吏治腐化的重要体现。因此在当代,我们既要针对专门负责政法和监察工作的党政领导干部制定专门的党纪法规以规范其行为,也要对政法和监察干部强化权力制约监督,避免其自身发生不法行为。

致谢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周煜钧同学在文献查找、古籍翻译等方面提供了一定的帮助。此外,本学院辅导员刘倩然、副院长马克敏等老师在我的学习和生活上给予了相当多的关照和支持。笔者在此表达衷心的感谢,祝愿他们在今后的学习与工作中一帆风顺。同时,笔者也感谢在西华师范大学双创研究项目中,笔者的项目成员徐自利、艾佳怡、常慧萍、贺丹卜、邓顺鸿、王嘉涵、章绍文、刘圆、刘莹、李敏、王敏所付出的努力,本文将作为笔者担任负责人的双创研究项目结项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 李东阳, 申时行, 等. 《明会典》(万历朝重修本)卷二百十三[M]. 北京: 中华书局, 1989.
[2] 李青. 明朝盛行的巡按制度——廉政法制建设的先导[J]. 人民法治, 2017(1): 88.
[3] 李东阳, 申时行, 等. 《明会典》(万历朝重修本)卷二百十[M]. 北京: 中华书局, 1989.
[4] 张廷玉, 等. 《明史》(繁体竖排版)卷七十三[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5] 张廷玉, 等. 《明史》(繁体竖排版)卷九十三[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6] 李东阳, 申时行, 等. 《明会典》(万历朝重修本)卷二百十四[M]. 北京: 中华书局, 1989.
[7] 付海梅. 明代的巡按御史制度研究[J]. 兰台世界, 2014(35): 156-157.
[8] 李东阳, 申时行, 等. 《明会典》(万历朝重修本)卷二百十一之一[M]. 北京: 中华书局, 1989.
[9] 颜奇英, 史坤坤. 明代巡按御史制度及其历史镜鉴[J]. 长春大学学报, 2015, 30(5): 101-105.
[10] 范忠信, 陈景良. 中国法制史[M]. 第二版.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39-340.
[11] 张卤. 《皇明制书(明万历刻本)》(影印版)卷九 教民榜文[M]. 台北: 成文出版社, 2018.
[12] 罗显. 杨干院归结始末[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图书馆藏, 2017.
[13] 刘吉. 《明实录》二百九十三卷 宪宗纯皇帝实录[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6.
[14] 张廷玉, 等. 《明史》(繁体竖排版)卷一百五十九[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15] 张廷玉, 等. 《明史》(繁体竖排版)卷六十六[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16] 张廷玉, 等. 《明史》(繁体竖排版)卷一百六十[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17] 张廷玉, 等. 《明史》(繁体竖排版)卷二百四十一[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18] 张廷玉, 等. 《明史》(繁体竖排版)卷二百三[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19] 张廷玉, 等. 《明史》(繁体竖排版)卷四十九[M]. 北京: 中华书局, 2015.
[20] 程惠霞. 明代巡按御史机制及其反腐败功能研究——基于委托代理制度分析框架[J]. 中国行政管理, 2017(2): 97-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