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述
1.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在经营发展中,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不当侵害抑或不当影响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以己之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侵害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机制 [1] 。公司的经营发展受制于具有控制权的母公司、股东、董事、高层经营管理者等等,很多时候对于他们的不当影响(含侵害),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救济权的行为,而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司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1.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其一,救济对象的特点。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以企业为直接被告的民事诉讼机制,它通常针对的是对公司具有控制权、并有害于公司合法权益的母公司、股东、董事、高层经营管理者等,他们侵害的既有公司权益也有相关股东的个人利益,其中公司为直接受害方,股东受侵害的是间接权益。其二,诉因方面的特点。股东代表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股东及其个人信息和权利遭到严重损害或股东间利益冲突。提起诉讼的股东是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的,所享有的民事诉权原本属于公司依法享有。故而,若基于相同诉讼事实,同样满足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也能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其三,诉讼当事人方面的特征。在股东代表诉讼的进程中,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以一己之名、以自己的相关身份起诉,若想以股东自己的名义与身份起诉,必须要满足如下前提条件:股东具备原告资格,立法对此设定的条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股份公司中连续超过180天的持股比高于1%的单个股东抑或是共同股东都能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其四,诉讼效果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一旦胜诉,所得利益应归属公司,对于代表起诉的股东,公司需给予合理而且必要的费用,一旦败诉,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代表起诉的股东担负。
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存问题
2.1. 原告股东资格限制过于苛刻
由于股东滥诉等类似情况的频繁发生,法律应为股东代表诉讼创造一定安全空间,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却存在双重标准:若为后者,在公司经济利益遭受侵害、面临损失的情形下,所有股东都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于前者提起代表诉讼,则设置有多重不同的限制条件,现行《公司法》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设定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持股人数量的限制,二是对持股期限的限制。对于“连续持股180日”这一表述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解释:解释一,从侵权日开始计算连续持股时长180日的股东才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解释二,只要连续持股达到180天,无具体时期的限制,就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解释三,连续持股180天才提起诉讼。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具体可以采用哪一种解释方法,因此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仍存在多种看法。
2.2.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不明
在股东代表诉讼体制中公司为必要当事人,之所以对其有此定位原因在于公司为直接受害者。正是由于它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股东代表诉讼才应运而生,所以若不将公司置于必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诉讼将难以开展。那么在诉讼进程的过程中,公司的身份是什么呢?此问题极富争议性,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共同诉讼原告说,即公司应该被置于和诉讼的提起者(原告)相同的地位,后者之所以代位起诉,所追求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公司遭受的利益损害予以救济,股东在其中为间接受害主体,即便胜诉也为间接的权益保障主体,也就是说股东和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所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该被界定为共同原告。然而,在这一理论中股东通常会因为公司或者自身原因无法行使此项权利,所以如果公司已经主动起诉那么股东就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股东代表诉讼将不存在。
二是名义被告说。此观点主张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公司设定为被告,其依据主要为英美法系立法中对此的明确规定,且这一规定在英美法系中已经运行的较为成熟,我国借鉴起来具有一定便捷性。不过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起诉股东和公司具有明显的利益一致性,而且一旦胜诉,公司便是主要获益方。然而若将公司置于被告位置将导致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受益,这与我国诉讼法的原则和传统理念背道而驰。
三是诉讼参加人说。按照这一观点,现有立法(含司法解释)已有许多不足之处,为此需改革创新对应的管理机制,将公司界定为诉讼中的参与方以第三人身份介入到诉讼之中。然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步骤极为复杂且还需全国人大的批准,并且其理论支撑也不够充足,社会可行性较低。总而言之,在股东代表诉讼领域,究竟如何界定公司的地位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界、学术领域都是个极富争议的话题。尽管在司法实务中大多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但是依然存在上述缺陷,并且由于立法规定存在模糊,截至现在都未有统一的看法。故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管是将公司界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共同原告,抑或是第三人,乃至是诉讼参加人,均存在不合理之处 [2] 。
2.3. 诉讼费用不合理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里,由于案件类型不同,受理费也不一。若案件事涉财产,通常会收取较多受理费。然而,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费,现行立法依旧缺乏明确规定。起诉时,股东应根据诉讼标的额针对诉讼提前支付受理费。这类诉讼通常涉及巨大的诉讼额,受理费最高可达数千万,对于股东个体来讲这是不小的财务压力。因此,个别股东即便想为了公司利益到法院起诉,可能也会在高昂的诉讼成本面前望而却步 [3] 。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费用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经济案例计算,费用显然过高,不利于发挥制度的作用,更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根据现有的立法体制,提起诉讼的股东一方面要担负高额的诉讼费,另一方面还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无论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利益,还是为了推动经济的更好的发展,都亟需变革现有的诉讼成本机制。
通常来讲,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担负方为败诉方。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即便原告胜诉,胜诉带来的赔偿金也不会被判归提起的原告,而是归属于公司,作为诉讼提起的原告所能获得的仅为自己担负的诉讼费用;相反如果原告败诉,作为公司不会为败诉担负任何风险,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的承担主体则是原告。毫无疑问,这便极大的增加了原告的诉讼风险。因此,在高风险低回报的运行机制下,愿意主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日渐减少,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作用和价值的发挥受到阻碍,制度本身的发展面临极大困境。
2.4. 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不合理
按照现行《公司法》,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关前置程序可以被划分成三类,一类是在公司利益被董事、高管和其他行为主体所侵害的条件下,股东如果满足了起诉条件,可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监事会抑或是监事(适用于不设有监事会的公司)以诉讼手段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一类是在公司利益为监事所侵害的条件下,股东如果满足了起诉条件,可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董事会或者是董事(适用于不设有董事会的公司)以诉讼手段保护公司合法权益。还有一类则是若为非监事、董事、高管的相关行为主体侵害了公司的权益,造成公司的损失,在满足起诉条件的情形下,股东可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是董事、监事(适用于不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以诉讼手段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在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是董事、监事提起请求后,对于股东的请求公司予以拒绝,抑或是怠于行使起诉权,抑或是由于情势紧迫,若不马上起诉就会引发不能弥补的损害,而满足起诉条件的股东便能以己之名为维护公司之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4] 。在这一情形下,就会出现免除前置程序的现象。所谓免除前置程序,即法律针对股东代表诉讼设定的前置程序不对起诉股东产生限制。当情况极为紧急,或若不马上起诉,公司就会遭受不能弥补之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前置程序。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情况属于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及不立即提起诉讼就会遭受损失的依据,仍需进一步释法。
3.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3.1. 完善原告资格标准
《公司法》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设定的满足资格条件即连续超过180天的持股比高于1%的单个股东抑或是共同股东太过于严苛。国内上市企业鲜有看到持股比超过1%的股东,设定如此高的起诉门槛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少见。再看韩国、台湾、日本在这方面的设定就大大低于我国。例如,日本立法对持股比不仅没有设定要求,且股东仅需连续持股180天就具备起诉的资格 [5] 。故而,我国需放宽相关标准,降低持股比方面的设定,以当前社会投资主体的平均持股数作为参照的同时根据公司是否上市,设定不同的持股比标准,借此增加更多适格的原告。
再就自持股时间这一标准方面分析,建议对西方的先进立法经验予以学习和借鉴,对有权起诉的原告在资格上做出如下限定:不正当行为出现时公司的持股股东,无论持股时长,不管持股比的高低,只要持股于不正当行为做出时,就有权提起代表诉讼。此立法模式一方面可以对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的行为予以有效遏制,另一方面可对谋求非法利益之投机行为进行控制。再来看诉讼期,原告一定要持续满足诉讼资格。作为公司股份持有者的股东之间在公司利益上紧密相关,适格主体之所以提起代表诉讼,最主要的期望是对公司之合法权益予以维护,借由此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若行使代位之诉后,转让了所持股份给第三方社会主体,那么此时股东和公司的紧密利益关系即已消除,也就失去了代位诉讼原本的价值,所以在股东代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原告必须一直是适格诉讼主体。
3.2. 明确诉讼中公司所处的法律地位
据前文所述,不难得出: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体制里,没有适合公司的身份,或者说公司按照现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体制,非为任何一方主体。在民事诉讼领域,诉讼当事人主要有三方主体,分别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具体到股东代表诉讼领域,该领域公司被告并非主动向其他股东起诉提起其他投资独立诉讼的一方原告、不是被股东起诉的其他投资诉讼对象或者原告,也非独立于原被告以外、对于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社会主体,更不是对于诉讼标的不享有请求权但是自身利益会受诉讼结果所影响的第三方社会主体 [6] 。
由此,应于民事诉讼领域新设一特殊当事人主体,借鉴、学习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将其界定作诉讼中的辅助第三人,并基于我国客观国情创设辅助第三人的机制。所谓辅助第三人,即于发生在他人间的诉讼中,诉讼结果和其存在法律层面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参与到诉讼中去借助一方当事人的力量对自己的利益予以保护的第三方诉讼主体。当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时,应告知起诉于公司,此告知于公司会产生如下三点法律效果:其一,公司有权决定参不参诉,若拒绝参诉,司法机构不能强迫其参加;其二,诉讼产生的结果可以让公司知晓。其三,就同一事件公司不享有再次起诉权,即“一事不再理”。另外,立法还应明确辅助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判决做出后公司若能证实原被告互为勾结,有害于公司权益实现的,可以就生效判决向司法机关提起再审申请,即赋予再审提起权给公司。
3.3. 健全费用规则,降低诉讼风险
一方面由公司担负律师费和代位诉讼费。第一,股东代表诉讼之中股东的代位性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诉讼的直接结果呈现为胜诉,公司利益得到保护,股东及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得到间接的维护。无论是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还是撤销权诉讼,还是股东派生出的诉讼都是广义层面上的代位诉讼。针对债权人代位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负担。因此,作为代位诉讼中的其中一种情形,根据代位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则应当由公司负担股东为提起代表诉讼而承担的律师费用。第二,与胜诉利益归属相一致。诉讼成本负担制度就是维护对象与当事人的诉权和防止对象滥用其诉权而设立的重要均衡机制。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是为了对公司利益予以维护,一旦胜诉,产生的直接利益归属公司。公司是胜诉利益直接获得者,股东仅仅只能间接得利,所以由公司来承担律师费更加合情合理 [7] 。反过来说,如果股东胜诉之后其支付的诉讼费用得不到补偿,就会出现公司不用花费一分钱就能获得胜诉利益,而股东在支付了巨大的成本后所能获得的仅为间接利益,其他股东却在没有任何劳动的情形下得到了同样的回报,所以不对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费用进行补偿,股东会减少起诉的积极性,支出的律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将有利于鼓励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8] 。
另一方面,股东可获补偿的律师费应有合理限额。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公司在诉讼费用方面给予的补偿应以其可以获得之利益为上限。之所以有此限定原因在于:公司若自行起诉时,其一定会对支付的成本和产生的收益进行权衡,若支付的诉讼费用明显比胜诉带来的收益要高,通常公司也会缺乏行使诉权之积极性。作为代表公司起诉之股东,起诉的目的同样时保护公司之合法利益,当然也应对支付的成本和可得的利益进行衡量。在这一意义上,一个正常、理性的股东与公司的预期是相同的。若为诉讼支付的成本显著高于诉讼可以带来的收益,这明显不是股东期望的,故而胜诉后,公司在诉讼费用方面给予原告补偿的上限是公司从中可以获得之利益。如果对公司补偿股东的金额不加以限制,在实际中可能会使许多股东为了更多的补偿费而不惜代价进行代位诉讼,最终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所以,针对股东代位诉讼之费用补偿设定上限,有助于原告股东更为理性的行使诉讼代表权,引导原告股东对诉讼成本、诉讼后果予以全面权衡后再予以行动。
3.4. 细化免除前置程序细则
现行《公司法》针对股东代表诉讼设定的可以免除前置程序的具体条件为:情况极为紧急,若不马上起诉,公司会遭受不能弥补之重大损失 [9] 。关于“情况紧急”这一词语存在着许多的个人主观臆断,这将不利于标准的规范化,作为法律规范呈现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应当在本条规定中列明情况紧急的几种情形:第一,马上超过了诉讼时效或者有关权利期限;第二,公司的财产即将遭到损毁或存在刻不容缓的风险;第三,被告抑或是其他侵权涉嫌主体存在逃逸的可能,将造成责任追究不能的结果。以及其它与以上三种类型相同的情况也都可以纳入到这个范围。同时,对于“情况紧急”的情况,还可以通过根据司法执行的经验不断作出司法解释。这样一来,法官在判决时便可以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直接判断什么情形可以避免前置程序的影响直接向股东代表提起诉讼。而对于股东不在事件发生的紧急状态之列并且没有及时履行内部补偿救济措施就间接向提起股东代表投资诉讼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借此,不仅可以使得司法成本得到有效节约,还能在极大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
4. 结语
总而言之,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对挽救公司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有重大作用。因此,为完善我国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其发挥应有效用。本文基于我国当前现行法律的基础提出要完善原告资格标准;明确诉讼中公司所处的法律地位;健全费用规则,降低诉讼风险;细化免除前置程序细则。从而激励中小股东积极提起代表诉讼,使得更多中小股东可以用代表诉讼维护其自身及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