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授权行为瑕疵
On Defects in Authorised Conduct
摘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与生效,代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也日渐完善。但是,《民法典》依旧没有解释代理的本质为何,进而延伸出授权行为瑕疵时,本人、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71条以及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授权行为撤销后,当代理人善意时,不承担责任;当相对人善意时,将会根据不同情形享有依据《民法典》第157条或第171条规定的请求权。
Abstract: With the introduc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agency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However, the Civil Code still does not explain the nature of agency, which in turn extends to the question of liability between the person, the agent and the opposite party in the event of a defective act of authorisation. Accord-ing to Article 171 of the Civil Code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n legal acts, the revocation of an act of authorisation does not give rise to liability when the agent has acted in good faith; when the opposite party has acted in good faith, he or she wi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under Article 157 or 171 of the Civil Code,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文章引用:华扬. 论授权行为瑕疵[J]. 争议解决, 2023, 9(3): 1023-102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3138

1. 理论基础

在讨论本问题之前,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否承认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区分,以及如何看待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之间的关系。对于授权行为的性质,普遍观点认为,授权行为原则上是单方法律行为 [1] 。对于授权行为与意定代理人和本人间的委托、雇佣等合同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代理权基于原因行为而存在,如弗卢梅认为,在内部授权的情形,代理权对原因关系具有依赖性 [1] 。相反观点认为,授权需要与基础关系严格区分,授权行为不依赖于基础关系中的法律行为 [2] 。我国《民法典》第163条中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似乎在用词上未区分委托和授权行为,但从《民法典》第165条“委托代理授权”等用词来看,我国已经将授权行为视为一种法律行为,且该条规定授权委托书由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表明我国民法将授权行为定性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3] 。同时,有观点指出,委托关系与代理关系存在根本差别,首先,双方处理事务的依据不同,其次,委托事务可以是非法律行为,而代理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最后,受托人也并不一定有代理权。因此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彼此分离 [4] 。

2. 授权行为瑕疵的原因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当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法律行为可撤销。大致可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两个大类。既然《民法典》将授权行为规定为单方法律行为,那么就应当适用法律中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

2.1.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1.1. 无效情形

在内部授权的情形,当授权人与代理人通谋虚伪表示时,或者当代理人明知授权人的授权行为是真意保留时,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及154条的规定,授权行为无效 [1] 。当代理人不知时,本人则不得主张授权行为无效。

在外部授权的情形,则应当以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同意为准。当第三人和代理人通谋虚伪表示,或者第三人明知真意保留时,无论代理人是否知情,代理行为不生效力 [1] 。笔者以为,在此种情形,授权行为也应当无效,不过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即代理人。代理人得主张该授权行为有效来使自己避免承担无权代理责任。

因此,在故意不一致的情形下,除非本人真意保留且他方不知的情形,授权行为应当作无效处理。至于其法律后果,于后详述。

2.1.2. 可撤销情形

1) 代理行为实施前

在授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时,应当适用意思表示错误的相关规定。在代理行为实施前,若授权人(本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存在错误,原则上当然可以依据错误法进行撤销。此时由于代理行为尚未作出,并不存在需要利益保护的第三人。至于代理人,如果授权人的撤销对其造成了损害,则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向授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撤回不需要出示理由,相较于撤销来说更优 [4] ,此时适用代理权的撤回规定即可 [2] ,无需撤销。笔者认为,此处尽管撤回比撤销的适用条件更为宽松,但依旧不能认为撤回优于撤销。因为在授权行为为履行行为时,该授权是一种不可撤回的授权行为 [1] ;又或者在代理人对代理权之存续享有自己的利益时,如授权人为了清偿自己对被授权人的债务而授权代理人代理权,该代理权也是不可撤回的 [3] ,此时应当允许本人通过错误法进行撤销。

2) 代理行为实施后

在代理行为实施后,授权人能否撤销自己的授权行为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代理行为已经实施,则出现了需要被保护的第三人,此时应当严格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有学者认为此时原则上不得撤销授权行为,只有当授权行为的瑕疵对代理行为影响巨大时,才允许被代理人进行撤销 [2] 。也有观点认为,此时被代理人的瑕疵效力及于代理行为,本人撤销的效力及于代理行为 [5] 。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得撤销这一观点仅仅关注了对相对人以及代理人的保护,而忽略了授权人可能因为意思瑕疵而收到的损害。如果说授权人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了表意错误,那么站在保护相对人和代理人的角度对撤销权进行限制似无不可,但是如果被代理人因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如被欺诈、被胁迫等情形,排除被代理人的撤销权又显不妥。此时,授权人的授权行为瑕疵依旧属于《民法典》对法律行为进行规范的范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赋予授权人以错误法的撤销权似乎更为妥当。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时涉及对《民法典》第147条中“重大误解”的解释问题。就错误法的一般原理来看,“重大误解”应当包括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因传达人过失导致的传达错误等。动机错误一般来说不应当称为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的事由之一,但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视为内容错误从而适用相关规定进行撤销,包括对种类和交易重要性的认识错误等情形。

由此延伸出来的问题是,本人对于代理人的资质或者重要资格认识错误,是否有权撤销。有观点认为,对于代理人适格的认识错误,并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 [5] ,因为如果授权人知道代理人不具有适格性,仍会授予其代理权,允许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代理人重要性质的认识错误,本人可以进行撤销 [6] 。笔者认为,授权行为作为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代理人是该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如果授权人对代理人的重要资质认识错误,应当适用错误法的原理,将其认定为内容错误,从而准予授权人行使撤销权。尽管存在反对观点认为,在本人自己进行法律行为,他尚不能主张对自己适格性的认识错误来撤销法律行为,那么在代理制度中,应当作同样处理。但是笔者认为,代理行为毕竟不是本人作出的,根据代表说,是由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这与本人自己表意并作出法律行为是不同的。更何况,代理人是否能够胜任代理行为,常常也是本人授权时所需要考虑的一点,如果将其排除在“重大误解”之外,则难以解释为何授权行为既然被认定为一种法律行为,为什么不适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

2.2. 意思表示不自由

如果仅仅认为只有在授权行为的瑕疵在同时影响代理权授予行为和代理行为时,本人才能够撤销的话,那么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本人将难以得到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48至第151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时,也可以撤销其法律行为。在本人受欺诈而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8条、149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撤销。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如果是代理人欺诈授权人,则授权人可以撤销其授权行为,无论在代理行为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均是如此。而在代理行为相对人或第三人欺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49条规定,只有当授权行为的相对人,即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时,授权人才能进行撤销。但是,应当对此处的“第三人”进行解释,认为此处是法律地位独立于相对人的第三人,而不包括能够因此取得权利的第三人或者是站在相对人的位置的第三人,如辅助人等。因此,尽管相对人的受益来自于代理行为,但是代理行为对本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是否有有效的授权行为,因此如果代理行为相对人进行恶意欺诈,那么即使代理人不知也不应知授权行为中的欺诈,授权人也有权进行撤销 [1] ;在外部授权的情形中,如果授权人受到了来自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欺诈,那么只有当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欺诈时,授权人才能在代理行为实施后依据欺诈的相关规定撤销授权行为 [1] 。

在胁迫的情形,本人则受到更优的保护,一律可以撤销其授权行为,至于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以及责任承担,在下文详述。

3. 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值得考虑的是,在授权行为存在瑕疵时,本人应向何人作出撤销。依照一般规则来看,在内部授权时,代理人是授权行为的相对人,撤销应向代理人作出,而在外部授权的情形,由于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也是外部授权行为的相对人,所以撤销的对象是代理行为相对人。但是这样的结论却并不是十分合理,因为授权人进行撤销的目的在于使代理行为对自己不生效力,以内部授权的结论为例,如果仅仅向代理人进行撤销,则依旧可能会构成表见代理,本人依旧需要承担代理行为的效果,与其目的相背离。有学者认为,在代理权使用前,授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向谁进行撤销,而不取决于授权方式时内部授权还是外部授权 [2] 。而在代理权使用后,则无论内部授权还是外部授权,第三人,即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总是被视为撤销的相对人。这一观点较为可取,因为一来本人可以否认代理行为效力,二来在撤销后,若存在损害赔偿问题,代理行为相对人必然是请求权人,三来授权行为既可以内部授权也可以外部授权,由此看来授权行为的相对人是否为代理人并不重要,只需代理人知悉授权事实即可 [4] 。

因此,无论内部授权亦或是外部授权,撤销的相对人均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若不对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则其撤销对相对人不生效力。

4. 授权行为瑕疵的责任承担

4.1. 授权行为瑕疵与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从文义上看,“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自然应当包括其授权被撤销的情形。但依据通说,表见代理不仅以代理权的欠缺为要件,还要求代理行为具有代理之法律外观,该外观可归因于被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善意。但此处的“没有代理权”是否包括代理权嗣后欠缺的情形,有待论证。表见代理的原理在于填补授权要件,而非补正授权要件中的瑕疵。而在上述情形中,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也是直接或间接地填补了授权要件的欠缺 [7] 。并且我们不应当仅仅“错误法”,从而忽视了“代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是有“代理权嗣后欠缺型”表见代理的适用的。

如前所述,在授权行为可撤销的情形,撤销的相对人应当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若授权人对代理行为相对人进行了撤销的意思表示,则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便不再具有代理的法律外观,换言之,不构成表见代理。若本人未对代理行为相对人为撤销的表示,而是对被授权人进行撤销,那么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自然可以请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

在授权行为因为单方真意保留或者双方虚伪表示的情形,需分情况讨论。如前所述,在本人真意保留,并且代理人和第三人不知的情形,授权行为应当有效,为有权代理。

在授权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其他情形,授权行为应当无效。但其无效是否能够对抗代理人或者代理行为相对人,则需要区分情况:

如果是本人对代理人真意保留,或者与代理人通谋虚伪表示,则其无效不得对抗代理行为的相对人,相对人得主张授权行为有效,此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非表见代理。当本人与代理行为相对人之间进行通谋虚伪表示,则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代理人,代理人得主张授权行为有效从而免去无权代理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该不一致发生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则相对人得主张有权代理,若该不一致发生在本人与代理行为相对人之间,则虽然其行为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代理人。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造成授权行为瑕疵的情形,只有当本人未对第三人为撤销表示时,才有可能会构成表见代理。

4.2. 责任承担以及救济模式

从上文来看,不难得出在授权行为因为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一般结论。区分当事人的善恶意,对于责任的成立以及类型均有影响。

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下,区分内部授权与外部授权的不同情形。在内部授权的情形,若本人真意保留的情形,且相对人或代理人善意,则产生有权代理的法效果。若本人真意保留,但代理人明知,或本人与代理人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形,授权行为无效,相对人在善意时得主张表见代理,在明知时则可向代理人主张无权代理责任,并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根据过错分配责任。在本人因错误而撤销时,若相对人善意,则构成表见代理。而在外部授权的情形,在本人真意保留,相对人明知,或本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表示时,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无效,本人与相对人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代理人在善意时,不承担无权代理责任。

在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撤销的情形下,内部授权与外部授权区分不大,主要在于撤销是否对相对人作出,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在本人被代理人欺诈、胁迫时,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相对人为善意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权利外观不能归责与本人。相对人有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分配责任。在本人被相对人欺诈、胁迫时,本人依旧得撤销,本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若代理人为善意,则不承担责任。

值得探讨的是,在本人因自己的错误而撤销,代理人为善意,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以及当本人因为其他撤销事由进行撤销,而代理人、相对人均因过失或故意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形,该如何分配责任。

从既有的模式来看,包括“相对人–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代理人 + 被代理人”及“相对人–被代理人”三种模式 [7] 。

在前一种情形,在代理人不具有任何知晓,若却依旧要求其承担责任,实属不当。此时采“相对人–被代理人”的方案能够更好地协调各方利益。此时本人存在过错,可以将其实施授权行为时的注意义务等情形纳入《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的规范范围,则相对人可以直接向被代理人请求缔约过失责任,从而保护无过错的代理人。

在后一种情形,则需要区分相对人是过失亦或是故意。在相对人明知存在瑕疵却依然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应当排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相对人轻过失的情形下,笔者认为,让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后再向被代理人追偿更为合理。对于《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只有在相对人善意、代理人明知欠缺代理权且代理行为除了欠缺代理权外不因为其他事由而不生效力时,才能允许相对人请求代理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3] ,否则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形,相对人应当请求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根据栋171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代理人在承担责任后,本人存在过错的,得向本人追偿。

5. 总结

综上看来,在授权行为存在瑕疵时,需要区分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善恶意情况。无过错的善意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明知瑕疵的相对人也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需要区分意思表示不一致与意思不自由。由于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导致的撤销,若构成《民法典》第146条及第154条规定的情形,在成立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时,按照《民法典》第171条或第172条的规定分配责任,其余情形则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进行损害赔偿。由于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的撤销,若是因为代理人的欺诈胁迫则产生无权代理的后果,若是因为相对人的欺诈胁迫,则会产生《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后果。最后,在由于本人自己的认识错误导致撤销的情形,也不排除《民法典》第500条规则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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