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著作权保护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hievements
摘要: 人工智能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愈来愈发达,其智力成果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但是对知识产权保护也提出了呼唤。根据著作权法的应有价值和政策保护的需要,亟需加强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保护。因为现代对作品的“独创性”已经向“客观标准”和“最低限度创造力”的方向倾斜,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表达形式上当然可以被划定为“作品”,同时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是对于其权利归属应当建立起“以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中心,鼓励投资者”的权利架构,并实现著作权法的特殊保护。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widely used in the fields of literature, art and science, but it also call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ccording to the due value of copyright law and the need for policy protection, it is urgent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hievements. Because the modern “ingenuity” of works has been tilted towards “objective stand-ards” and “minimum creativity”, the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an of course be classified as “works” in the form of expression and included in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law. However, the ownership of their rights should establish an “owner-centered and user-centered rights framework to encourage investors” and realize the special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law.
文章引用:吴桐.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著作权保护[J]. 争议解决, 2023, 9(3): 1140-114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3154

1. 引言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现代社会成立一个热点话题,谷歌公司Deep Dream创作的画,日本人工智能编写的小说,微软公司“小冰”写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ChatGPT的广泛应用,其不仅能与人进行“聊天”,甚至能够自动撰写新闻、诗歌、视频脚本等。可见,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社会实践中应用的范围越来越广,已经改变了传统对“作品”的定义和概念,从而深刻地影响了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保护。本文将在讨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否属于作品的基础上,进而确定其权利归属,期待建立起著作权法的特殊保护,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需要和应有价值,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2.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之定性

2.1.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定义

人工智能创作物并不当然都是智力成果的范畴,分为生成内容和智力成果两部分。前者指的是人工智能完全在人类的控制之下,在输入的内容和程序的基础上仅进行简单的排列组合,没有任何“智力劳动”的付出;后者指的是其创作过程已不能完全为人类所控,生成的可能有很多种,人工智能有“智力劳动”的付出,并且表达形式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与传统“作品”无异,而本文探讨的情形是第二种。

2.2.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特征分析

本文所探讨的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的过程实际上不能被编程人员所控制。所以,如果简单地将编程人员视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著作权人有不妥之处,就像相机的制造商不能享有其所生产的相机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因为其没有为照片的创作过程作出独创性的贡献。实际上,现阶段为什么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会成为讨论热点,根本原因在于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下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自主创造性,人工智能不需要任何外界干预,就可以自主进行数据收集,能够感知数据并独立自主的进行最优选择,创作出全新的、不可预测的原创作品。二是深度学习性,人工智能能够根据搜集的信息进行改进优化,继续处理数据,其创作水平在这种循坏学习下不断提升,使得人工智能智力系统不断进化。三是以目标为导向的高效性,人工智能系统依据所设置的目标,可以准确、快速、高效的处理大量数据。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的“神经网络”越来越有能力模仿人类大脑所具有的创作功能,且其创作技能高于人类。

3.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之著作权保护问题

3.1.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保护之困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在《知识产权法》中指的就是由自然人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质上是计算机在对大数据处理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算法所生成。相比之下,人类的智力活动更加复杂,人类具有感情、理性、经验、情感等等计算机所不具备的东西,所以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人类创作成果的表象,但是由于其生成过程并非像人类智力创作活动那样,所以被界定为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难以享有著作权。

3.2. 著作权保护制度设立之应然

近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源于英国1,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制定,确立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并赋予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使知识产品同一般的客体物一样可以自由的交换,以期获得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并在不断的演进过程中出现了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新概念。可见,早期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确立私人占有,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鼓励知识产品的自由创新 [1] 。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改革开放是并肩而行的2,在市场经济的冲击和发达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各种知识产品不断涌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方式也越来越多样。近几十年来,我国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在不断完善立法的前提下,提出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又在2008年提出知识产权战略。目的是为了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遏制不正当侵权行为的出现,鼓励知识产品的不断创作,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的有序运行。

不论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还是起步较晚的中国,其著作权法制定的目标指向的只有两个方面,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和鼓励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人工智能技术日益发达,其在文学,科技等方面的生成内容在市场经济的实践中运用的越来越多,如果不加以保护,导致创作成果被肆意滥用而加以规制,那么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法律保护的缺失下也会失去原有的动力和激情。但若是赋予了著作权保护,则会产生较多的社会公共福祉,首先有助于优化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和发展,实现科学的进步;再者有助于大量优秀作品的出现和创作;其次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也会促进对“孤儿作品”“退出公共领域的作品”的关注 [1] 。因此,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立之目的和价值来看,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到著作权保护范围当中去是正当合理的。

3.3.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属于“作品”之证成

学界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点:1) 作品的作者是“自然人”,需具备自由的意志和情感,才能创作出智力成果;2)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人工智能进行数据整理和编排的结果,不具备任何的独创性;3)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不具备“个性”,不能体现作者的思想与情感。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3.3.1. 作品存在是推定作者的前提

学界否定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作品的主要观点之一,就是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不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并以其自身能力承担责任,王渊教授就认为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作品”的前提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人工智能这一机器做出的,该类机器无论将来多么有智慧,仍然是人创造出来的机器 [2] ,所以直接否定其属于“作品”。但是这样的推论是有瑕疵的,首先会陷入逻辑循环,“因为主体不是人,所以相关内容不是作品;因为相关内容不是作品,所以它没有作者”,而这样的推论是没有道理可言的;再者作品存在是推定作者的前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以此条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作者一定是“自然人”,而能不能归类为作品关键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并能“有形复制”,若符合条件,则其就应被定义为“作品”,而作者的确立是为了保证权利归属,可以有效地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创作,防止“作品”被不当利用,若将主体要素当做作品推定的充分条件,显然有逻辑错误。

3.3.2.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

对于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持“反对论”观点的主要有王迁教授,他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导致相应的结果无法具有个性化的特征,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属于作品” [3] 。而持“支持论”观点的学者主要以吴汉东、易继明和熊琦等教授为代表。

1) 独创性应倾向客观标准。何为“独创性”,在著作权法上学界普遍赞同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则,即保护有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黄玉烨教授认为“独”旨在确定作品之归属,“创”意味着智力创作 [4]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考虑作品的表达是否受保护,而不求证作者的主观意图。学界否定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为“作品”就是因为人工智能不具备“思想与情感”,其创作的内容是在输入的数据整理和输出下形成的,没经过任何的创作。但是从作者的思想出发去考察一个产品是否属于“作品”,会混淆前后的逻辑关系,作者只是确定作品的权利归属。因此作品的推断应以作者为中心的视角转移到作品的表达当中来,以作者受众为中心,3只要表达经过思考并具有足够的创造力,就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符合形式上的作品要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第二,“表面”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第三,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所以应归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当中去 [4] 。

2) 独创性以最低限度创造力为标准。作品达到何种创造标准才具有独创性。至今中国的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若判断标准过高,则不利于“作品”创作和传播,若判断标准过低,则又会造成“作品”的过分泛滥,不利于优秀文化的创造,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对“作品至少要具备最低限度的创作力”标准进行了确认4。只要作者在不剽窃和抄袭的情况下,进行了智力创作,并可被感知和复制,就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是在自主学习的基础上模仿了人脑,对大数据进行了整理和编排。其创作过程已不是完全的被人类所控制,所生成的结果不是单独的一个,而是有很多种可能,再者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不是简单的数据信息拼凑的结果,呈现的结果具备最低的创作力,因此应当被归类于作品的范畴,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5] 。

3.3.3. 作品“个性”逐渐淡化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不具备个性也是否定其成为作品的主要原因之一。不同的表达,不同的风格,不同的形式是判断不同作品的考虑标准,也能体现不同作者的“个性”。但是随着科学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个作品可能历经了不同作者的创作,如音乐作品可能在前作者创作的基础上又有不同的人进行了新的填词,新的编曲,在不同人的努力下形成了最终成品,但是“作品中”很难将所有作者的个性都表现出来,所以在现代社会作者的个性在作品中已逐渐淡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将个性从独创性中剥离出来,只要作品具有不同的表达,有足够区分的变化,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6] 。

虽然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创作过程中,有多个主体参与了创作。例如,程序员、投资人、使用者等。在最终呈现的成果中,他们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知识、和情感,而每个创作主体的“个性”都是难以体现的,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相较于单一作品的创作主体的个性是减弱的。但是这已经不能成为其否定是作品的借口和理由,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社会实践中已不具备合理性。

综上,不论是从著作权法设立的目标和价值来看,还是从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属于“作品”的判断,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当中去是正当的。

4.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归属主体之判断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者”应当是谁,综合国内外的学术观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公共领域说”,即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不主张将其归之于任何主体,任何人都有使用的权利;2) “拟制人格说”,主张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人工智能赋予虚拟人格,将其作品的权利归属于其本身。3) “工具说”,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在人类控制下的工具,因此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当然归之于开发者或者是使用者。

4.1. “公共领域说”之探析

如果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属于公共领域,自创作出来就可以被投入到市场当中去被任意人去利用,那么不论是从开发者还是设计者的角度来看,其努力创作的成果不被重视甚至有被滥用篡改的可能,则智力活动的创作激情会大大的减弱,不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再者,也可能出现的情形是“有人在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进行更改后以作者身份将其发表,然而这种更改不一定是改进 ”,或者“表达了部分内容的权利人受利益的驱使而对成果的整个内容主张版权”。5因此“公共领域”之学说不适应现代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

4.2. “拟制人格说”之质疑

1) 人工智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知识产权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在学界达成了普遍的共识,即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二者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至于知识产权法是否应当纳入到民法当中去,在此不予论述。何为民事主体,是具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民法中的“人”,需要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意志,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人工智能,本质是在人类的控制下进行智能创作的机器人,其不具备思想,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最重要的是不能独自承担责任。若将创作物的归属权利判定给人工智能,当出现问题的情形下,责任应当归之于谁,受害人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所以综合考虑来看,人工智能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7] 。

2) 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之限制。熊琦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力应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比照法人制度,对于“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8] ,而人工智能也应被赋予拟制人格,成为其智力成果权利归属的承担者。但是,应当考虑的是,法人组织内部有特定的决策机构,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具有一定的财产,可以在出现事故时有能力独自承担责任。而人工智能现在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机器,同法人有根本上的区别,它的本质决定了其没有承担责任的可能。再者又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模仿人的大脑,在深度学习之后有了“智力”,在未来的日子里,人工智能可以完全不在人类的控制之下进行创作。但是未来的事情是不确定的,在现行情况下,人工智能仍然没有能脱离人类的指导和控制,但是在智力成果的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却付出了绝大的智力劳动,人工智能是其作品的“作者”,但是因为没有独自“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所以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是不合理的。

综上,人工智能是其智力成果的“作者”,但因为不具有人格,也不适合赋予拟制人格,否则会不适应实践而涌现很多的问题,所以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之权利归属于其本身是不符合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

4.3.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权利人之证成

人工智能因不具备人格以及不适于赋予拟制人格而不得成为其智力成果的权利主体,但是基于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需要和政策的考量,必须确定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权利归属,才能有效的加快向“超人工智能”6时代前进的脚步。但是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过程中设计的主体有很多,如人工智能的创设者和开发者,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以及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者等等。在这些主体相互重叠的情形下,其作品的权利又当归之于谁,是一个值得考虑并深究的问题。

有学者建议直接将开发者或者使用者定位成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权利主体,但是这种做法忽略了其他主体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和财力等等。如尽管有开发者的技术存在,但是投资者却付出了金钱,使开发者能够有足够的物力去进行研究;再者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者在设计者的基础上也付出了智力劳动才使得新的作品的出现,直接将作品判之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显然不合理,也会违背著作权保护制度意图促进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的初衷。因此,“直接推定”显然不具有正当性。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权利归属应比照法人作品制度,遵从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原则,但是此约定的参与者不应当包括投资者在内,应以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中心。人工智能实质上是人类控制的“工具”,此工具的开发者和使用者付出了绝大部分的智力活动进行创作,但是直接判定给其中的某一类主体,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和使用者可以提前拟定协议约定作品的版权归属,但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应当归属于所有者。而针对投资者,则应实行鼓励原则,在人工智能作品开发之前与使用者或者所有者约定,在作品开发出来以后可以获得在某段时间内免费使用的权利。建立以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中心,鼓励投资者为辅的权力架构, [9] 既不会混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还会激发投资者的热情,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5.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模式之设想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中去,但是应当采用何种模式,在学界仍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目前学者们有很多的设想,主要有以下三种:利用“邻接权”原理实现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保护;重新解释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法的范畴之内实现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特殊保护。

5.1. 邻接权保护模式之否定

邻接权与著作权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著作权着重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而这种权益实质上则是权利人对作品的“垄断”,而邻接权则注重保障作品传播的权利;其次著作权确立作品的独创性,而邻接权中传播者在作品中付出的智力劳动远远少于著作权中的作品,缺少独创性;再者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相关主体不同。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纳入到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当中去,自然会产生很多问题。1) 邻接权的保护客体缺少了独创性,若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纳入到当中,则会否定了其独创性 [10] 。而在上文的叙述中得知,现代社会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已经开始向“客观标准”和“最低限度创造力”倾斜,因此在表达形式上,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具备独创性,若归入到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当中去,则“独创性”会被间接的不承认。2) 现行邻接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出版者和广播者。若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归入当中去,则人工智能属于何种主体?因为不属于任何一种,难道要创制新兴主体吗?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看似不合适,因为在著作权法送审稿中仍然保留了原有的主体没有变动,就表明现代中国对邻接权的保护范围没有扩张意向。因此,采取邻接权的保护模式不是很恰当。

5.2. 解释著作权法模式之质疑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创作过程中掺杂了很多主体的努力和汗水,再者人工智能远远不是纯粹的在人控制下单纯的“辅助性工具”,人工智能在“作品”的创作中也经过了甄选和编排,对最终智力成果所做出的贡献远远超过了人类。但是,上文中提到过,人工智能因为不具备思想,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也不适合赋予拟制人格,所以人工智能不适于作为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归属主体。构建以“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中心”的权利归属原则是因为现实与政策的需要,防止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滥用和创造力的减弱。人工智能是其作品的作者,但是却不能享有对作品的专有权利,而要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简单规则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复杂现实,可能出现多种解释。在作者含义的层层转化中, 固然最大程度实现了公平正义,但是也大大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11] 。

5.3.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著作权特殊保护

不能通过现有著作权法的弹性解释规则来解决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相关问题,但是因为其特殊属性,人工智能“作品”因其独创性和政策的需要必须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去。早期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对计算机生成作品的保护,英国就对其采取了特殊的著作权法保护,最终成果体现在《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具体规则包括计算机生成作品的概念、权利归属、人格权排除、保护期限等内容。因此,可以借鉴英国的先进经验,在著作权法当中专门设定有关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相关条文,以此体现人工智能“作品”的特殊性乃至与其他作品作出明确的区分,同时明确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中有价值和创造性的作品和一般的生成内容,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进行登记以便公示。这样才能实现著作权法原有的价值和效益,加强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保护,促进其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6. 结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表达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同时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提出了挑战。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制定的应然效应和意图实现的价值来看,以及现代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政策保护的需要,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和进步,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因为现代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已经向“客观标准”和“最低限度创造力”的方向倾斜,再加之作者的“个性化”逐渐淡弱,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可以被划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其权利应当归属于谁显然具有争议,因为人工智能的特殊属性,不适于当其作品的权利归属主体,所以应当构建“以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中心,鼓励投资者为辅”的权利架构,并实行著作权法的特殊保护,在不挑战著作权法现有制度的前提下,实现与其他作品的区分,加强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有效保护。

NOTES

1英国于1623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1710年制定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安娜法令》。

2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先后颁布了《商标法》(1982)、《专利法》(1984)、《著作权法》(199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等法律法规,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框架。

3Christopher Buccafusco, A Theory of Copyright Authorship, 102 Virginia Law Review 1229, 1232(2016).

4Victoria Park Racing & Recreation Grounds Co Ltd v. Taylor (1937) 58 CLR 479,511.

5See Pamela Samuelson, Allocating Ownership Rights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47U.Pitt.L.Rev.1185(1985), pp.1224-1227.

6人工智能分为三种:“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级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只能在特定的领域,既定的规则中表现出强大的智能;“强人工智能”是不受领域和规则的限制,只要是人能做的事情,它都能做;“超级人工智能”是远远超过人类的智能。而现在社会处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进阶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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