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我国民主与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随着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超期羁押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此种情况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英国对于保释制度的广泛适用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地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对我国实践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2. 案例分析
案情:张兵,务川自治县鲁牙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遵义市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代理律师向正安县公安局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并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正安县公安局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张兵采取取保候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有碍侦查活动,决定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张兵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20年12月31日送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所外就医,2021年3月28日死亡。1
张兵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和聚众斗殴罪,即便经过法庭审判罪名成立,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也不会被判处死刑。没想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由于被采取不恰当的刑事强制措施无法获得及时的医疗救助,导致生命逝去。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愿意对犯罪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原因有很多,本文主要从取保候审的适用角度展开分析。
3.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的定义是“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1] 。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定位在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程序性保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审判,不妨碍案件侦查。
3.1.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2由此可见,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有权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仅限于公检法三机关。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两种,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3
所有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遵守以下规定:“(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4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特定的人、场所有高度关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5
3.2. 适用现状
我国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规定明确,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可以”取保候审,再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6由此可见,对于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司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前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张兵患有严重疾病,按规定可以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认为张兵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有碍侦查活动,因而拒绝对其取保。在一条本可获救的鲜活生命逝去之后我们不免心有疑问,何谓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有碍侦查活动的可能?被取保候审人的人身危险性如何认定?是否有明确的标准可以对其量化?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申请被拒是否可获得有效的救济?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是否建立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
我国的取保候审定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清事实真相,由于我国刑事追诉中证据以“口供为王”,事实上的“案卷中心主义”,使得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分外注意,曾经甚至到了得到有罪口供就相当于成功破获案件的程度 [2]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获得随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便利,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无法与外界联系心理处于高压状态,使得侦查机关更容易获得其有罪供述。加之,侦查机关对是否取保候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又无有效监督,使得侦查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几乎毫无兴趣。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这样严重失衡的关系状态下,犯罪嫌疑人所做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都存在高度危险。
4. 英国保释制度
保释是刑事司法人权的保护措施之一,这种观念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认可。法学界普遍认同保释制度发源于英国,在保释制度近代化、现代化后为英国的刑事犯罪治理产生了良好的积极影响。
4.1. 产生背景
英国的保释制度最初在12~13世纪出现,当时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由巡回法官审理。但是法官的数量与待处理的刑事案件数量悬殊甚大,因此许多犯罪嫌疑人都是被逮捕后处于羁押状态以等待法庭审判。这些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由治安官看管,如果有人逃脱则需担责。法网恢恢,但实践中难免存在错漏,有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治安官的疏忽没有被羁押,这些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都会逃跑以躲避可能到来的有罪审判。治安官为了降低担责风险,“在这种背景下,一种制度产生了:即郡长将被幂押者释放回家,但他的家人必须保证其在开庭时出庭受审” [3] 。
4.2. 历史发展
1275年英国制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的和不可保释的两类。1826年,考虑到之前由治安官决定保释的做法产生很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立法决定由处于司法中立地位的法官行使决定保释的权力。为了进一步防止滥用保释权力的现象出现,又有立法案将原来由一名法官处理保释问题该由两名法官进行,还规定不得要求过高的保释金,以确保每个人都有获得保释的现实可能。英国现行保释制度倾向于“给予任何被检控者保释,因此准予保释是常例,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因此,保释实际上成为一项在被检控者没有被判决确定有罪之前,等候审判的过程中,对其有利的维护其人身权利的程序设计” [3] 。
4.3. 考量因素的变化
1275年立法认为可能影响到是否准予保释的因素大致有三个:1) 犯罪性质的严重性;2) 有被定有罪的可能性;3) 被检控者逃匿的可能性。但这三个因素都源于一个基本的考虑,即衡量被检控者会否出庭受审的可能性。1826年立法确认不可保释条件并应当受监羁押的条件是,必须有确实可信的证据。1835年开始,只关注被告人是否出庭受审。1848年对被控重罪的被告人关心重点转移,法官对被告人的行为举止进行判断决定是否保释,即便被告人提供会出庭受审的可靠保证。到19世纪末,英国关于保释的法律唯一关心是确保被监控者能够在开庭时出庭受审。
通过英国保释考量因素的变化可以清晰地看到,保释的条件设置较低,使得保释的适用十分普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均应该获得保释,而不被保释成为例外。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保释是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国家对其法外开恩。
4.4. 英国保释制度概况
4.4.1. 适用范围
英国保释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存在两个重要的理论基础,即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权和无罪推定原则。人人生而自由,任何人在被法庭宣判有罪并判处刑罚之前都天然地享有自由的权利。因此,英国保释的范围非常广泛,理论上任何案件都可以适用保释 [3] 。根据1976年英国《保释法》第4条,权利保释是指保释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获得审前保释则是公民除列举的保释权例外的一种基本权利 [4] 。但是,为了平衡保护公众、保护证据和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逃避审判的利益需要,也规定了拒绝保释的情形:1) 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不会按照保释要求出庭;2) 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可能进一步犯罪;3) 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碍司法程序正常进行。
4.4.2. 适用程序
在英国,保释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程序,具体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实施逮捕阶段和第一次出庭。在实施逮捕阶段,由拘留警官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保释。犯罪嫌疑人被带到警察局后,需采集指纹、DNA取样。若被保释人没有按要求再次到警察局,将被重新逮捕。当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出庭时,法官需要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保释,这实质上是对警察局拒绝保释进行再一次的审查。在此阶段,检察官和嫌疑人律师应对此发表意见。如果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按条件出庭或者可能重新犯罪,则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被保释人没有按要求出庭,被视为严重的犯罪,构成藐视法庭罪或潜逃罪,将被单独指控。关于保释权,行使保释权的只有警官和法官,而检察官只有有限的上诉权。
4.4.3. 适用方式
在英国,保释可以分为无条件保释和有条件保释。无条件保释是指,犯罪嫌疑人无条件获得释放。一般情况下,应当无条件释放。如情况变化,无条件保释可以转化为有条件保释。有条件保释是指,如果决定保释而不附加条件将导致危险时,可以附加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1) 有一个明确的住址;2) 每天上午到当地警察局报到;3) 宵禁;4) 缴纳保证金;5) 有防止逃跑的安全措施;6) 符合保释支持计划;7) 提交护照等等。
保释还可以分为财产与非财产保释,并且可以同时适用。财产保释可进一步分为保证金保释、定金保释。非财产保释可分为个人具结释放、一般保证人保释等。个人具结保释是指被告人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自己在获释后及时出庭接受审判,遵守法律,就可被释放。在保证人保释方面,担保人通常由被告人的亲友担任,以其诚信或者财产为基础,保证被告人能按时到庭。
5.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启示
英国保释的条件设置较低,保释的适用十分普遍,对降低审前羁押率有积极作用,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借鉴保释制度。
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的前提必须是其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若不采取强制措施,诉讼亦能顺进行,则不能因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限制相对较弱而忽略其前提要求。而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时,相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应优先适用取保候审 [5] 。通过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减少审前羁押率,推进少捕慎押的刑事政策的落实。此外,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可以予以明确化,并将条件适当放宽。法律规定“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即满足法定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将犯罪嫌疑人取保。
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首先,可以将决定取保候审的权力,从负有追诉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权力中剥离,统一交由处于司法中立地位的人民法院行使。其次,需要对适用取保候审的程序进行细化规定,以确保取保候审中程序正义的实现 [6] 。再次,在决定取保候审的过程中应加强犯罪嫌疑人一方和受害人一方的参与程度,以规范取保候审的适用 [7] 。
在英国,获得保释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除非存在例外情况,否则不得拒绝保释。这样的立法思想值得借鉴,但是法律观念的改变不能一蹴而就,法律制度的变革也不能脱离本国实际进行。目前我国尚无法将被取保候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通过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方面借鉴保释制度,立足我国国情,不断进行完善,使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张名片。
NOTES
1《贵州知名企业家羁押期间重病身亡此前家属多次申请取保被拒》,载凤凰网,https://i.ifeng.com/c/880OA7JUGyz。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