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夫妻财产法价值本位的位移——由“夫妻共同体”价值向“个人意志”价值的转移 [1] 。为适应价值本位位移这一需求,实现“个人意志”价值,保障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权益,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重要性不言而明。但是另一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也面临着诸多不完善,诸如无相应公示制度,订约时间要求不明确等。从我国夫妻财产法发展历程看,自《婚姻法》颁布以来,夫妻财产制都充当我国《婚姻法》改革的重点。当下,无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经济大环境,还是《民法典》时代独特的法律环境,作为夫妻财产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亟需与时俱进,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理论建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关系平等的体现,是法律赋予夫妻享有对其财产所作的自愿处置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1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阐述,该制度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对应,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比,具有效力优先性。
2.1.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两种类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第1063条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表述,据条文可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同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063条所列举的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民法典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条款简单地采取列举的方式,但是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家庭财产类型不断增加。财产种类日益繁多,夫妻财产类型不再仅限于工资、奖金、房、车等,还包括如股票、期货、期权等之类的财产。种类愈发复杂,数量也在逐渐增多。同时,夫妻离婚率逐年上升,而且再婚家庭也在不断增多,全球化背景下涉外婚姻也日渐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夫妻法定财产制列举式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更好地涵盖新出现的财产类型,调节日益复杂的家庭财产关系。通过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能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财产所有进行约定,因此无论是何种财产类型,都可以通过约定的形式,来实现其在夫妻之间的所有权分配。既弥补了夫妻法定财产制规定财产类型的不足,也为夫妻双方在财产制度的选择上提供了更多可能性,完善了夫妻财产制。
2.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征
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结合。我国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就是保障公民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在此基础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意思表达一致达成财产约定。该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因为其不单纯只调整财产关系,而是调整夫妻身份关系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此财产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身份属性,但不可否认的是,除开夫妻身份这一层因素,该约定侧重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从合同调整夫妻二人的财产所有关系。夫妻财产约定不能独立存在,而是在二人缔结婚姻关系后,依赖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婚姻契约而存在,没有夫妻婚姻关系为前提,根本谈不上夫妻财产约定。而且从字面来看,财产约定冠以“夫妻”二字,可见,婚姻关系的有效存在乃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建立的基础,相较于婚姻契约,夫妻财产约定居于从属地位。
其次,订约时间与约定生效时间不一致。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因而该约定的订立时间应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此之外,从该类约定订立的目的来看,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基于对家庭生活维护的需要,将订立约定时间延展至婚姻关系成立之前。但值得注意的是,约定成立的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并不具有一致性,即订约时约定并不必然生效,由于我国并未像德国、日本等国那样对夫妻财产约定生效的公示制度予以明确,因此应当表明,在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由于它的出发点仍然是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该约定生效需要以婚姻关系有效存续为前提条件。由此,婚姻关系缔结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其身份特殊属性决定了订约时间与约定生效时间不一致,并且这种不一致并不是夫妻双方能够以约定方式排除的。
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范围具有广泛性。约定本身是基于订立主体的合意而得以成立,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在不违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夫妻可就财产约定所调整的财产内容和范围达成合意。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65条也可得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不仅包括婚前财产,亦包括婚后财产;从财产归属状况来看,无论是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还是一方所有,都能够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从财产调整范围来看,无论是双方之间所有既存以及未来可能享有的全部财产还是某些特定财产,都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综上可知夫妻财产约定中可约定财产范围具有广泛性特征。
2.3. 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性
我国经济迅速增长,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愈加频繁,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愈发复杂。而家庭财产种类日益增多,个人权利意识也在不断高涨,夫妻之间的财产观念也随之变化。“家庭共同体”价值与“个人意志”价值是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矛盾 [1] 。婚姻家庭对社会而言,绝不是封闭的、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家庭财产增多,种类频繁、离婚率攀升、涉外婚姻使得夫妻之间财产关系更加复杂,传统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已无法更好地调整夫妻之间复杂的财产关系,夫妻同甘共苦的家庭伦理追求与日益增强的个人权利意识产生了冲突,传统的“家庭共同体”价值逐步向“个人意志”价值转移,约定财产制的出现恰恰符合了客观实际的需要。
一方面,调整夫妻关系。对夫妻双方来说,夫妻财产约定不仅对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同时也对夫妻日常生活中的财产管理与使用起到必要的调整作用 [2] 。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双方在财产权利上的矛盾也会逐步显现。在此种情形下,夫妻双方都很难再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样,选择牺牲自己的利益来满足对方。在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夫妻双方都可以在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基础上进行财产分割,但是实质上,看似和平的财产分割无疑是将夫妻双方陷于权利对抗中,因而夫妻财产约定确有必要。实际而言,夫妻财产约定是将夫妻财产分割的时间提前到了婚前或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婚姻稳定,保持家庭和谐。因为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存有感情基础,且存在维系长期婚姻的期许,此时双方更能够平心静气地去考虑对方的诉求,理解对方的苦衷,进行相应的调整乃至牺牲个人利益。
更重要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第3款推知,夫妻约定财产制中规定夫或妻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自承担自己或者约定的债权和债务。当夫妻约定了债务负担,那么就必然会使相对人受到影响。现下法律普及度越来越高,夫妻双方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提升,夫妻双方开始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但是,当夫妻一方以隐瞒的方式转移另一方财产,另一方如何得知事实,又怎样捍卫自己的财产权益。当夫妻一方对外恶意举债,另一方又如何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负债。当夫妻一方婚内出轨,是否能够通过签订协议来达到约束对方的目的。“家庭共同体”价值向“个人意志”价值位移下,夫妻双方更加重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权利。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决离婚时财产分割、婚内出轨、对外举债等诸多问题,既能体现夫妻“个人意志”价值,保证夫妻之间平等财产权利的实现,又可以保障相对人与夫妻双方之间的交易安全。综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有利于夫妻之间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家庭财产纠纷的解决;同时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状分析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本身在夫妻财产法基本框架中不具有独立性,并且立法相对分散。该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补充性内容。由于出处、条文分散,这就导致了该制度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现今社会经济呈现高速发展状态,家庭财产关系会越加复杂,夫妻约定财产制要绸缪未雨,要有前瞻性或超前性。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系化亟需解决下列问题。
3.1. 缔约主体规定不明确
缔约主体不详细,没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留缔约空间2。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条文表述来看,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订约主体为夫妻,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是,依据民法学理论,夫妻双方有关财产的约定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夫妻签订财产约定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属于民事合同调整的范畴,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遵守《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除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外,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的特殊身份属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应当对订约时的特殊主体作相关规定。
从精神状况分析,存在精神类疾病患者是否能够结婚以及婚后夫或妻中一方成为精神类疾病患者的情形。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精神病患者结婚的现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目前尚无定论。如若该类主体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该类主体实质上并不具备与订约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缔结的财产约定当然无效。那是否就意味着该类主体没有订约的可能性呢?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适用代理制度?另一方面,如果适用代理制度,在婚后,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配偶,在订约上又如何防止“自己代理”的情形出现?
3.2. 约定范围不明,约定内容不具体
夫妻财产约定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而签订的协议,那就应当归属于合同这一范畴。那么依据民法平等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基于意思一致达成的约定应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规定四种财产约定类型,仅仅停留在规定约定财产归属上。这种选择式的立法形式,只规定了种类,却没有对每一种财产约定类型的内容作具体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缔约双方因不了解财产制的内容,难免无法选择合适的财产约定类型,或者在选择之后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产生各种问题,或者因为双方各执己见而引起争执。以上情况产生,即使是诉至法院裁判,也可能由于裁判标准不明确而导致结果有出入,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在为夫妻双方提供可选择的财产约定类型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必要明确该类型的具体内容,如夫妻财产权的归属、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利、财产责任等。
3.3. 订约时间不明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缔结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夫妻双方既可以在婚前订约,在结婚时订约,也可以在婚后订约,不可避免地就出现财产约定生效时间点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主张是同时生效,也就是夫妻财产约定成立时即生效。夫妻双方如果在婚后订约的,约定成立即生效,约定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但是,双方如果在婚前订约,此时双方当事人还不是夫妻,在这种情况下再适用同时生效的主张明显不恰当,对有夫妻关系的双方于没有夫妻关系的双方产生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未免不公,法院在判决时也难免会出现同一个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形。我国理论界对此也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结婚之前签订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因为此时订约主体并非夫妻,此时的财产约定只是一般财产合同。而有的学者则主张无论是结婚前、缔结婚姻关系时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财产约定,都应当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
3.4. 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无规定
夫妻双方订约时只会根据当时的情况予以约定,然而情况瞬息万变,其订立的财产约定可能存在不符合目前当事人状况的情形,或者夫妻二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统一想要变更或撤销其约定,是否允许其予以变更或撤销该约定?既然我们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二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那么基于合同原理,那么其自然而然地就会涉及变更、撤销。然而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作相应规定,作为约定,其变更、撤销理应适用合同的相关规定。在适用合同规定的基础上,夫妻二人变更或撤销其财产约定时难免会对相对人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还需要充分考虑相对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4.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路径
4.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缔约,适用代理制度。精神类疾病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母婴保健法》第9条3,精神类疾病患者并非不允许结婚,只是暂缓结婚,而且对此类疾病,其并未出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禁止结婚的情形中,那么达到法定婚龄,其监护人是父母,可以同意其与他人结婚,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原则上就具有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条件。通常认为,因为身份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能适用代理,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行为。然而,如订立财产协议、抚养费请求权这类行为虽与人身相关,具有身份属性,但不属于形成的身份行为,而是属于表意行为。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的行为就属于表意行为,应当适用财产法对一般当事人的要求,而且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的表述来看,也并没有强调必须由夫妻二人亲自缔约,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适用代理。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为了防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他人侵害,预防其配偶“自己代理”的情形发生,法律应当明确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
4.2. 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与内容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依据民法契约自由原则,夫妻双方在平等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只要不与法律相抵触,不违背公序良俗,不管是现下的财产还是未来的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所有权的归属还是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权债务分配,都可以纳入财产约定的范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第1款仅就夫妻双方在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未对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及债务的清偿责任可否进行约定未予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疏漏 [3] 。我国的约定财产制类型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这三种不管是哪种类型都应该明确夫妻二人财产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财产收益以及财产的处分权;债务由谁承担;财产清算以及财产分割。如若夫妻双方选择一般共同制,则意味着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缔结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在该财产制下,需要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个人债务,规定夫妻双方各自对共有财产和特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如若夫妻双方选择限定共同制,那么这一财产制实质上可以是对夫妻财产范围的缩小,当然也可以是扩大,夫妻共有财产无论是缩小还是扩大都会直接影响到夫妻之间对共有财产权利、义务的分配。因而,为了化解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引发财产矛盾,约定不明确的部分通通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如若夫妻双方选择分别财产制,因婚姻生活具有的特殊性,虽然夫妻各自所有财产,自由行使财产权利,但有些部分需要夫妻双方以约定形式具体明确,如抚养子女、赡养父母以、维持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以及其他家庭必要的支出。另外,如果一方委托另一方管理财产,也需要夫妻双方具体明确。
4.3. 夫妻财产约定订约时间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德国以及法国的民法典明确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婚后订立,并且婚后可以对婚前的财产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澳门“民法典”规定:婚姻协定于结婚前订立者,属婚前协定,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订立者,属婚后协定。以上是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国和澳门两国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作的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其他大多数国家也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以条文形式予以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产生,法律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详细规定。为维护夫妻各方财产权益,我国可以借鉴以上立法模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婚姻关系缔结时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灵活地选择订约时间。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应当明确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婚姻关系缔结时的财产约定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时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从成立时起即在夫妻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需要通知相对人才对相对人生效,否则不能对抗相对人。
4.4. 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程序参照《民法典·合同编》
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相关变更、撤销无法律依据,那么根据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变更、撤销的条件,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对于变更、撤销还应当以合理方式通知相对人,避免相对人不知道的情形下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二,由于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公示方式,为了便于相对人查询,那么变更、撤销所选择的方式应当与订立财产约定时一致,订约时选择到公证机构登记备案的,变更、撤销时也应到公证机构登记备案。同样,订约时选择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的,变更、撤销时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
4.5. 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参考《民法典·合同编》,于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公示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对相对人的效力,我们可以参考《民法典·合同编》合同对相对人产生效力的规定。夫妻双方依合意订立财产约定对其而言,合意达成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涉及相对人时,并非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通知相对人时合同对相对人产生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作为特殊合同,理应适用该规定,由此可以推知,夫妻双方订立财产约定时,只要配偶一方通知相对人,该财产约定即对其产生约束力。“通知”相对人的方式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属于立法空白,通知的方式可以是登记,也可以是公证,这里应该给予夫妻双方选择权,这也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内在要求。
关于公证制度,有学者提出建立专门的公证机构,有学者提出在公证机关登记备案,还有学者提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无论是建立专门的公证机构,还是在公证机关登记备案,或是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其目的都是为了使相对人明确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得以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是契约自由原则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领域的体现,在公示制度的选择上,不应该设限,尊重夫妻意思自治。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夫妻财产约定设立专门的公证机构,那么夫妻双方既可以选择去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由公证机关登记备案以便日后查证;其也可以选择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公证机关分布全国各地,当事人查证需要耗费更多时间精力,不利于交易正常进行。在我国,公证制度与登记备案制度都可增强法律文书的效力,当事人对财产进行约定的目的不尽相同,基于需求的差异会采取不同的公示方式,因此不应将公示作强制性要求 [4] 。但相比较而言,于婚姻登记部门登记更加便捷。
5.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以及该制度的完善展开论述,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的不足:缔约主体不明确;订约时间不具体;约定内容、效力有欠缺;对变更、撤销无规定;无公示制度,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合同编》,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无规定或者不明确的情形下,根据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作为特殊合同的夫妻财产约定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由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得到相应完善。
NOTES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指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