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改革开放之后,人们对于物质利益的追求的动力彻底从计划经济时代的窠臼里完全释放出来了,对于物质利益的追求成了改革开放后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社会意识的主流,意识形态建设和法制建设逐渐落后于社会发展的要求,“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方针的提出,表明了改革开放之初已经人民群众已经意识到了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也需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但是物质利益的极大吸引和糟粕文化的传入对于中国的影响大大的超过了人们的预期,人们对于物质利益的追求本就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快速积累巨额财富的方式本就游走在法律的边缘,甚至突破法律的底线,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商人的社会地位很早就有了定论,即“士农工商”的概念的提出。在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建立之后,资本主义工商业也被改造,成为了社会主义因素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发展私人商业和鼓励个人创业在改革开放之前是几乎不被允许的,同时,相关对于商业和鼓励个人创业相关的制度、法律条文以及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相关经济制度配套措施和法律法规的完善都跟不上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经济因素的迅速发展,因此相关暴力犯罪和商业犯罪以及对于国家公务人员的腐蚀和行贿犯罪案件呈指数型增长,这一结果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制度的不健全有莫大关系。因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健全是遏制暴力犯罪的重要手段。
2. 关于枪支暴力犯罪的问题及其法律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宣告成立之初,国家建设工作千头万绪、百废待兴。帝国主义亡我之心不死,勾结国民党反动派在撤离大陆之前遗留下大量特务以及兵匪势力,新中国甄别敌特土匪的工作迫在眉睫,他们在新中国进行暗杀领导人、破坏新中国的建设等活动,威胁着新生人民政权的政治安全和人民安定生产生活的社会环境。枪支、炸药是敌特分子实施破坏行动的重要工具,因此必须禁止任何可能危害新生人民政权的破坏活动,由国家统一管理枪支成为必要。1948年颁布的《枪证暂行规定》和《携带枪支暂行规则》诞生于解放战争全国尚未统一时期,不适应统筹全国枪支管理工作的需要,《枪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应运而生 [1] 。
《暂行办法》的颁布对于新中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做出了法律规范,但是还是极不完善,于是后续法律建设工作逐步展开。《关于猎枪弹药管理办法》《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暂行使用规定》等规定的颁布,进一步明确在《暂行办法》中缺失的民用枪支配置程序,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全民参与的国防射击运动以及可能伴随发生的枪支管理疏漏提供了法律规制、监督的依据 [1] 。民间枪支被成批次大批量的收缴,但因为管控措施的不严格以及缺乏相关枪械管控经验的原因,出于狩猎用途的猎枪并不在这一收缴范围内。五十年代后政策逐步放宽,除解放军、警察等常规配枪人员外,部分公职人员如中学校长、党政机关干部、保卫人员以及通讯员都可以配枪,私人持有枪支批准的权力甚至下移到了县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的不发达,仅仅依靠登记造册对枪支进行管理对于后续枪支的泛滥问题埋下了重要隐患。
60年代以后,特殊的社会环境将枪支管理引向歧途,大量枪支弹药也再次涌入民间,小规模武装冲突也在多地发生,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社会治安处于混乱状态,《枪支管理暂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形同虚设。在枪支管理问题上没有进行具体立法工作,以及对于法制工作的淡漠,造成了枪支暴力犯罪的频发。这也进一步凸显了在遏制枪支暴力犯罪工作中,注重法律建设以及依法治理枪支暴力犯罪的重要性。
由于特殊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建设的缺乏,以及旧的法律条文难以对新出现的社会违法行为做出有效应对,于是在社会历史发展的实践中去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针对性建设显得尤为必要了,1981年公安部根据新的实践要求,在《枪支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办法》)。《枪支管理办法》在增加原有办法规定的枪支种类的基础上,限制了持枪的主体。在提出公用枪支概念的同时将持枪主体范围限定在公检法机关人员、边防海防地区党政负责干部、机要通信人员、海关工作人员和军工厂等重要生产单位和基础设施的保卫部门 [2] 。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成为新的立法主体,立法主体的改变也凸显了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对于枪支暴力犯罪的法律制度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的建设具有重大积极意义。在刑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增加对枪支暴力犯罪的关注,及时根据社会实践的要求对其进行更正,促进了枪支暴力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它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对枪支的定义从列举式转变为定义式,从枪支的动力来源、形状、发射物质、致伤力四个方面构建了枪支的概念,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枪支类型提供了规制的空间。第二,明确了公安机关是枪支管理的主管机关,结束了多机关共管的局面。《枪支管理法》修改了前法中各类枪支配购证件的发放主体为该业务主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规定,修改为在经业务主管机关同意之后,由公安机关审批授权相对人持有枪支。将最后决定是否授予使用枪支的行政许可权力收归公安机关,有利于公安机关掌握枪支数量、限制枪支流入民间,更好地维护枪支管理秩序。第三,进一步限缩可持枪主体的范围。配备公务用枪的主体范围限制在人民警察、司法警察和正在执行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缉私人员以及国家重要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将配置民用枪支、划定持有民用枪支范围的权力收回省一级公安机关以及业务主管机关,限缩了枪支流向民间的渠道。第四,明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
这使得我国枪支暴力犯罪立法工作具有与时俱进的现实意义,立法工作伴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对于遏制枪支暴力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制度基础。
2009年和2015年的对于1996年出台的《枪支管理法》两次修正使得我国枪支管理法律规定已经相对完备,我国在加强枪支管理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逐步建立起了法律依据,使枪支的使用规范化和法制化了,对于相关枪支暴力犯罪也逐渐有了法律依据,这对于遏制枪支暴力犯罪具有重大历史意义,为维护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至此,针对枪支暴力犯罪制定的专门法律的出现以及完善,使法律迈向了专业化和体系化的建设道路,对依法治理枪支暴力犯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指导和判案准则,同时,该法律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体现了专人做专事的原则,将实践中的合理经验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上升为法律文本出台,对于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建设至关重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春华展示了一组数据:2020年,我国刑事立案总量实现5年连降,八类主要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数量实现6年连降。我国是命案发案率最低的国家之一,每10万人中命案数为0.56;是刑事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每10万人中刑事案件数为339;是枪爆犯罪最少的国家之一,2020年全国涉枪犯罪实现3年连降,较2017年下降54.3%……国家统计局对当前15个主要民生领域现状的满意度调查中,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排在第一位 [3] 。
“过去五年,起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人数始终处于低位运行,仅占犯罪总数的0.03%。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整体下降,占犯罪总数的6.3%。与此同时,在被追诉的刑事案件中,超过85%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不起诉的轻罪案件。人民群众安全感指数持续上升,我国已成为世界上犯罪率最低、安全感最高的国家之一 [4] 。”
我国枪支暴力犯罪案件的逐年降低直至呈现低概率发生事件与我国对于枪支暴力犯罪立法建设的成果是有很大因果关联的。正是因为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健全,以及相关司法程序的完善,我国枪支暴力犯罪发生的概率相比西方国家而言具有明显的低频率、偶发性特征,这对于我国继续完善相关立法工作,完善相关司法程序建设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3. 关于毒品犯罪的问题及其法律建设
极端暴力犯罪与毒品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毒品交易的暴利也让无数人趋之若鹜,同时也让无数人倾家荡产,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有序运行,从事毒品犯罪的人很大一部分自身也沾染毒品,情绪的不稳定性也会在多数情况下暴露出来,犯罪情况呈现多发性和复杂性,为了谋取暴利,大多呈现严密的组织性和隐蔽性,与此相关的组织卖淫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等罪行呈现高发趋势,毒品犯罪称得上是“社会发展的毒瘤”。
中国人对于毒品有着刻在骨子里的仇恨情节,称得上是深恶痛绝的,这源于民族的悲惨苦难记忆,第一次鸦片战争的爆发和今后中国遭受西方殖民者的入侵以致割地赔款、丧权辱国,民族悲惨苦难的记忆于斯时始,以至于新中国建国后禁除鸦片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拥护。
新中国成立伊始,政府秉承建国前在地方执政时期的禁烟禁毒思路,先后出台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内务部关于贯彻严禁烟毒工作的指示》《中共中央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贩条例(草案)》等禁毒法律法规。由此可见,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已经相当重视关于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已经初具规模。新中国在严格的禁毒工作中毒品已然呈灭绝之势。
随着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对外交流逐步加强,国际毒品种类多样化、产业多元化的趋势也对我国禁毒工作提出了新的较强考验,境外毒品也呈显现了流入之势,毒品过境也造成了我国毒品贩卖、吸食人群数量逐年增长的趋势,为此相关立法工作也在有序展开。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进行修订,在吸收、保留《关于禁毒的决定》重要内容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的法律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加强了禁毒刑事立法。1995年1月和2005年8月,国务院又先后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非法种植少量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少量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禁毒工作实际情况,出台了部分关于禁毒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这些法律的施行,对依法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时我国还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统领禁毒工作全局的禁毒基本法律。与此同时,各地禁毒部门在多年禁毒工作中也取得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这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固定下来 [5] 。
国家立法机关于200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为国家禁毒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禁毒工作首部真正意义上的部门法,它对我国禁毒法律的建设和健全具有标志性意义。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出台彰显了中国在禁毒立场上一以贯之的态度和坚定决心,对于依法禁毒事业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堪称中国禁毒历史上的关键里程碑。
禁毒法的施行对禁毒法制建设又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禁毒法颁布后,各地不仅积极推动禁毒法贯彻落实,还根据当地实践情况、及时修订或制定禁毒条例和各类规范性文件,进一步丰富完善了禁毒法律体系,推动了禁毒法制建设 [5] 。正是基于对禁毒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从禁毒实践中不断积累有效经验并不断上升为法律制度,这对于我国新时代禁毒工作具有巨大的积极意义。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它的横空出世足以告慰一百年多前在鸦片战争中死去的亡灵以及历次禁毒作战中牺牲的公安干警。
4. 关于刑法建设的推进
贝卡里亚提到:“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而终身监禁可以说是将刑罚延续性体现得淋漓尽致。《刑法修正案(九)》提出的终身监禁的概念可以成为暴力犯罪死刑替代措施的蓝本。《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终身监禁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措施 [6] 。
进行暴力犯罪的罪犯一般穷凶极恶,非死刑难以对其罪行进行惩戒,但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对于极端暴力犯罪的法律制度量刑建设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强迫卖淫罪等九个罪名的死刑。这是我国在废除相关暴力犯罪量刑原则法定上的重大举措,是对相关暴力犯罪死刑废除的有力举措,是我国法律建设与国际接轨的一大里程碑,对于相关暴力犯罪嫌疑人判处的刑罚具有相比死刑更大的震慑作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针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修正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首先该年龄段的犯罪嫌疑人犯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两种犯罪并造成严重后果,其中故意伤害罪中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或者致人死亡的应当属于情节恶劣的,以上两种罪行都应当负法律责任。其次司法程序上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核准追诉。符合这两个条件,该年龄段的犯罪嫌疑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刑法修正案针对的是暴力犯罪呈现的低龄化趋势,为规范治理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除了在废除相关暴力犯罪量刑原则上具有重大突破,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及时进行新增相关暴力犯罪罪名也是刑法修正案对于法律建设现代化的突出意义。其中关于新增的袭警罪就是一个突出表现。袭警,其字面分析行为的重点在于“袭”字,其字面内涵意思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这里的暴力袭击指的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攻击人民警察。构成袭警罪的行为不同于一般违反正在执法的警察指示要求的行为,如行为人拒绝人民警察令其行为停止的要求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也不同于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对抗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如多数行为人拉手阻止人民警察前进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行为),而是行为人以积极暴力的方式对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人身施以暴力行为 [7] 。因此对于袭警罪入刑是我国法治化迈入现代化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于执法者的利益是一个有效的维护,对于暴力袭警犯罪构成了极大的震慑作用。
5. 小结
暴力犯罪对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具有相当程度的危害作用,因此下大力气解决是有必要的。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语境之下,关于暴力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健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法治建设的现代化的发展,上述的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健全对于暴力犯罪行为的遏制起到了关键作用,当然也需要执法部门强有力的配合,做到执法严格;同样需要大力普法,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普法教育,根据时代发展不断创新宣传工具和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暴力犯罪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有赖于我们每一个人的努力,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暴力犯罪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
枪支暴力犯罪立法工作的与时俱进促进了法治建设的现代化以及使得枪支暴力犯罪案件呈现低频率发展的趋势,对于平安中国建设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禁毒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伴随着相关国家机关开展禁毒工作实践的发展,对于国家禁毒工作具有正向激励作用,使得我国毒品蔓延的趋势得到了有效遏制,保卫了国民的身体不受毒品侵害,保护了我国的边境地区的安全以及国家经济的良好发展以及平稳运行。以刑法修正案为特征的促进刑法体系的与时俱进,与时代共发展则保证了我国对于相关暴力犯罪依法打击、使得我国对于暴力犯罪的量刑法定做到有法可依,使得执法人员能够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也使得进行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能够被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