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罚金是“法院命令罪犯向国家支付一定金额的惩罚形式”。这种惩罚措施在原始社会有着古老的渊源:“罚金”一词最早是在公元前18世纪使用。“罚金”一词首次出现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这是关于罚金立法的最古老的文化证据。然而,由于罚金不被认为是惩罚性或威胁性的,它们只被用作一种补充措施。自20世纪以来,罚金在一些国家的刑事制度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取代了短期自由刑。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的人权意识得到强化,对于刑罚的态度也在发生转变,刑罚轻缓化的认识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在我国,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既能够附加适用,也能单独适用。新中国成立至今,大量学者对此不断进行探索,形成了更系统、更深刻的认识。
2. 罚金刑概述
(一) 罚金刑的立法历程
第一,1949年到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前,刑事立法中有数个单行法规规定了有关罚金刑的适用的条款。适用范围窄、数量少、对象仅为自然人是此阶段罚金刑的特点 [1] 。且未明确罚金刑数额而且司法裁量空间较大;第二,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在刑法总则中单独设立罚金刑一节,规定了适用依据与缴纳方式;刑法分则中也有若干条文规定了罚金刑。但此时的罚金刑适用范围仍然集中,主要为经济犯罪,且对象仍是只有自然人,仍未规定具体数额。但新增限制额罚金和倍比罚金两种方式,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 ,还添加了减少及免除的情行;第三,1997年《刑法》颁布后,我国共有十一个刑法修正案。增设了若干罚金刑罪名,使得这种刑罚方法的适用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并且扩大适用了并科式的适用方法,数额方面,无限额比例扩大,而减少了倍比罚金和限额罚金的适用。补充完善了减免程序,增加延期追缴的方式。
(二) 我国罚金刑适用的发展趋势
由罚金刑立法历程可以总结出我国罚金刑的发展趋势,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适用范围上,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主体更加多样。开始仅规定在经济类犯罪,逐渐扩展到了财产类犯罪以及其他类型。这一变化使得以往人们对罚金刑的认知被打破,罚金刑在适用于财产类犯罪的同时,也同样可以适用于非财产犯罪;第二,在具体数额上,罚金刑形成了限额、无限额、倍比额三种稳定模式交替适用的局面。并且使得无限额罚金的使用比例被不断扩大,既体现在新增罪名全部适用无限额罚金,同时规定部分本应适用限额罚金或者倍比罚金的罪名同样适用无限额罚金;第三,在适用方式上,采用与其他主刑搭配适用的方式。任何一种刑罚都不可能具备刑罚的全部必要属性,因此,必须有不同种类的刑罚方法供选择适用,才有可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3] 。在同一中犯罪中同时适用自由刑甚至生命刑和罚金刑,才能使得刑法的预防功能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这也进一步说明罚金刑在适用时更倾向于和主刑搭配适用。
(三) 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现状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罚金刑较从前有了更全面的发展,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范围、数额、执行方面做了相应规定,立法现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适用范围较以前更广泛。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超过百条,占整个分则条文的近三分之一,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大部分集中于三类犯罪:第一类是经济类犯罪;第二类是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贪财图利,大部分可以适用罚金刑;第三类是其他轻罪,因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造成影响均较小,因此不必判处自由刑,主要是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的罪名;第二,数额相对较明确。根据现行《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实际情节来合理判处相应罚金。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方面的体现。但是由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难以形成一个一成不变、始终适用的统一的金额标准,所以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出规定,而是结合具体情况,视情形而定;第三判处罚金刑形式灵活。作为一种附加刑,罚金刑存在于刑罚体系当中,在其与自由刑的关系上,主要采取了选科和并科的双轨制。选科制罚金刑是指在某些犯罪中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例如,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罚金刑同样能够适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当中。并科制罚金主要方式为必并科罚金,即虽然已经判处了一定的主刑,例如自由刑甚至生命刑,还必须附加判处一定的罚金。这种方式虽然有完善刑法机制的作用,但从某种程度来讲,也加重了刑罚总量。
3. 罚金刑适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罚金刑适用范围不当
虽然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在我国当前刑罚体系中,罚金刑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适用范围也有了显著的扩大,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罚金刑的情形仍然不足以满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打击犯罪行为的需要。
首先,目前在我国,罚金刑大多在贪利性犯罪亦或者财产类犯罪中适用,但是在主体特殊的贪利性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却并没有规定应当适用罚金刑 [4] ,仅针对部分罪名规定了当出现特殊情况时没收财产,而不加以处罚罚金,显然与贪利性犯罪的原则不符。贪污贿赂犯罪不但触犯我国刑法,更有损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权威,民众对其恨之入骨,社会反应强烈。但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既然规定了对盗窃罪适用罚金刑,那么对危害性及社会影响更大的贪污贿赂类犯罪是否也应当判处罚金?而且由于贪污贿赂类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较其他类犯罪分子更强,对其使用罚金刑显然更科学,也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此外,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对盗窃、抢劫、诈骗罪、侵占罪等罪名规定了必须判处罚金,而对于同样属于侵犯财产犯罪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却没有此规定,也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大缺憾。
其次,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较故意犯罪相比同样十分有限。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采用罚金刑的故意类犯罪占比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反观过失类犯罪却只有不足百分之二十,其中差距不可谓不显著。仔细研究发现,诸如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过失类犯罪,犯罪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明显更小,对此类犯罪适用罚金刑更像是起警示作用,并借此提高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最终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而故意类犯罪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明显更大,甚至极其危险,因此应当采用相应的自由刑甚至生命刑及其他种类的刑罚加以严惩,这样才能发挥发的教育、指导功能。由此可见,既然在故意类犯罪中罚金刑所占比例如此之高,也应当相应地提高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所占的比例,做到目标统一、宽严相济,体现我国刑罚体系所追求的严惩与宽大相结合的价值取向以及惩罚与教育改造相一致的理想效果。
(二) 罚金刑适用条件和判处标准不明
判处罚金刑时存在的司法不公现象,是指判处罚金刑时混乱无序、随意性以及弹性较大 [5] ,这显然与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南辕北辙。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业素养不同,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对相似甚至是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都不尽相同。当然,限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存在合理差距是十分正常的,但是事实上判处的罚金数额却存在着显然不合理的情形,这就导致了司法不公的情形出现。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罚金必须由审判人员结合犯罪情节才能确定,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违法数额、造成损失大小和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而实际中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司法裁量权被滥用,有损司法机关的公正和刑法的威严。
此外,大部分罪犯已无力缴纳罚金,如果法官仍然对其只判处罚金刑,那么除此之外将不会有其他任何方式可以使该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名为适用了罚金刑,实际上却使其逃脱刑法制裁,属于变相放纵犯罪。为了避免判处罚金后无法执行的状况,有的法院会要求犯罪人事前就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或者由司法机关提前控制其财产,藉此保证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另外,有的被告人为了争取得到审判机关的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会提前积极缴纳罚金,某些审判机关也同意预交罚金,这种现象同样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因为预交罚金行为可能被理解为认错态度良好,诚恳悔过,积极弥补损失,从而从轻判处;那些本就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则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三) 罚金刑执行不力导致“空判”现象突出
除了在判处时存在的司法不公现象之外,罚金刑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影响其作用实现的问题,其中较典型的便是“空判”现象 [6] 。该现象是指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以后,却并未实际收到缴纳的罚金,致使刑罚的执行流于形式。其原因是因为审判人员仅仅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罚金,而忽略了其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实际工作中,罚金刑在执行方面的确存在着很大难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出现某些特殊原因时,经法院裁定,生效判决判处的罚金的缴纳可以延期、减少甚至免除缴纳,也正是因为如此,一般情况下除了预先缴纳的罚金之外其余大部分罚金往往得不到执行,尤其是犯罪分子无力缴纳时,一般由亲属代为缴纳,但是其家属基本上不会主动地缴纳应缴罚金,甚至还可能会绞尽脑汁想办法如何逃避执行。
在我国,罚金刑执行不力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执行方式较为单一,《刑法》的相关规定又缺少当无法正常执行罚金刑时的补救措施;第二,执行主体未得到明确规定,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罚金刑到底是由刑庭来执行,亦或者是由执行庭来执行,因此两个部门间存在着两种局面,要么争相执行,双方都在执行罚金刑的时候过于积极,或者互相推诿,构成了不作为的现象,使得罚金刑的执行力度被极大的削弱;第三,监督执行的体系不够健全,一是因为执行主体、执行期限、执行方式不明确导致难以监管 [7] ,二是因为监管力度难以达到保证执行的要求,三是因为难以监督法官在判处罚金刑时是否保证科学合理。
与民商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执行情况不尽相同的是,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有效执行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对法律尊严的亵渎是更为恶劣的 [8] 。虽然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纠缠不休,但是无法及时执行罚金刑,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却是更为可怕的。审判机关的刑事判决书竟成了一纸空文,无疑将会严重损害刑法的权威和有关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信。
4. 完善我国罚金刑适用制度的几点思考
罚金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种,数千年来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当代却面临着诸多问题致使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国家角度来看,刑罚体系不完善将影响依法治国进程的持续推进;从社会角度来看,此种情况一旦无法及时遏制,必将极大损害法律在全体公民心中的权威,延缓法治社会的建设;从个人角度来看,定罪量刑却不执行,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惩罚,这又是在变相鼓励犯罪,不利于培养守法公民 [9] 。因此,我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
(一) 补充罚金刑适用的刑法规定
有法可依是罚金刑发挥作用的基础。因此,《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应当更具操作性和实践性。罚金刑在我国属于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合并适用于其他主刑之中,也可以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单独适用,目前世界范围内刑罚发展的整体趋势是刑罚轻缓化,有的国家主张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地位与自由行和生命刑平等 [10] 。我认为我国也可尝试此种做法,重视在我国目前《刑法》规定中罚金刑的地位,更加充分地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同时,应当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合理扩大,尤其是针对贪利性犯罪和因过失导致犯罪时。此外,对量刑较轻的犯罪人也应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对大部分犯罪性质没那么恶劣的犯罪分子,相比于自由刑,罚金刑往往有着更突出的效果,通过罚金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更有利于其接受改造、悔过自新。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规定,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大致有以下三类:一是依照一定的百分比或者倍数来确定罚金,这种方式即是倍比罚金;二是规定了罚金刑在适用于一定犯罪中的最高和最低额度,即限制额罚金;三是只规定了罚金刑可以被适用于某些犯罪中,而对具体数额并未作出规定。我国并未在《刑法》中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便于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灵活判处相应罚金,做到罚当其罪,并且不会因为货币的价值而频繁修改法律,体现法的稳定性 [11] 。
我国《刑法》的这些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经济类犯罪以及贪利性犯罪进行打击的决心和对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但是同时不但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要求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做出合理判决,更给执行机关的执行环节和检察机关的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 视被告人实际情况合理判处相应罚金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罚金数额的关键性因素在于犯罪情节,因此在庭审环节,审判人员要慎用罚金刑。如果附加判处罚金刑,则必须跟所判处主刑相一致,当主刑刑期较长时,罚金数额也要相应的提高。不仅如此,在裁量罚金刑数额时还应该考虑罪犯的实际履行刑罚的能力以及预期收入状况,兼顾到各个个案的特殊性。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而盲目判处,判决书便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即是一纸空文,导致“空判”现象持续出现,也会使罪犯产生抗拒心理,不服法律,也就不能安心接受教育改造。
合理判处罚金,还需要杜绝司法不公现象,这是对审判人员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要求,这要求法官在适用罚金刑时必须避免受到利益等外界因素影响 [12] ,恪尽职守,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其他情况干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从而达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三) 建立的罚金刑执行监督制度
刑罚的作用在于执行,我国《刑法》应该在执行主体、执行时效等方面做出相应规定 [13] 。执行机关不明确,将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出现判而不决的现象。根据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建议应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分子即使在服刑期间,也应当尽力缴纳罚金,有关机关应当全力追缴,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态度计入狱内考察,与减刑、假释挂钩;还应明确规定有权提起减刑和假释的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相关人员的罚金追缴,督促罚金缴纳,维护法律尊严。而追缴罚金的时效则要根据个案的具体判决结果来确定,还要考虑罪犯的经济情况,对于确实没有缴纳能力的被告人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而对于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然而却逃避缴纳义务的犯罪分子,可以由执行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并计入征信记录,确保刑有所罚。此外还应建立健全财产保全制度。针对某些被告人可能存在的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转移、隐藏、损毁、变卖财产的行为,必须提前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司法权威。
5. 结语
长期以来,罚金刑一直是理论研究的对象,学者们发表了许多成熟的观点,也提出了许多相关的建议,但在实际应用中仍有许多困难。笔者梳理总结发现主要是罚金刑适用范围不当、适用条件和判处标准不明以及执行不力导致“空判”现象突出。对此,提出补充罚金刑适用的刑法规定、视被告人实际情况合理判处相应罚金以及建立的罚金刑执行监督制度,以完善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