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高速发展,但是环境污染等侵害我国民事公共利益的事例也时有发生,并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引起我国政府以及公民的高度关注。我国立法机关不断出台法律法规,加强立法完善。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到之后对社会组织的限定以及对检察院主体资格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快速发展,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最近的几年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快速发展的时期,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适应社会的发展,也满足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体现出国家对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视。
2. 我国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及其特征
2.1.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原告主体资格制度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仅仅只是笼统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该法律条文对我国的公益诉讼是一大进步,但是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关组织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以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1] 。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2] ,通过对社会组织的明确,规定在我国有七百多家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到2017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院可以在没有相关机关、组织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身份对环境污染案件提起诉讼。但是本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为适格的公益诉讼主体,而是只有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诉讼。
从《环保法》实施以来,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我国社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并不断清晰。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如起诉时社会组织的资格审查问题,诉讼过程中的管辖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法院的判决如何执行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太详尽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思考和解决。
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从社会利益角度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这也是和个人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相对的特殊的诉讼活动。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约束的不仅仅是环境诉讼的被告,也是约束社会大众的一种诉讼活动。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起诉主体具有广泛性。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时候,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检察院都是可以在环境诉讼没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为了社会的公益目的而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对于传统的私益诉讼来说,充分体现了环境保护诉讼起诉主体的广泛性。
第二、起诉目的的公益性。就像法律的价值不仅仅只是惩罚一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也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相比于私益诉讼来说,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必须是带有“主观上为了公益诉讼”的理念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仅仅是客观层面的公益性。
第三、社会效果的预防性。有的环境损害并不是当时就能显现出来的,其后果具有潜伏性以及滞后性。而当其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再进行起诉就为时已晚。因此,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对环境保护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就可以以环境保护的诉讼理由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环境诉讼预防性所在。
第四、保护对象的综合性 [3] 。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包括自然环境,人们生活的社会环境以及整个地球在内的生物圈。涉及的不仅仅是自然环境污染,也涉及到矿产、水流、土地、森林、空气、生活环境等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是由多种因素组合而成的环境综合。
3.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原告主体资格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发展不是十分健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起诉主体资格问题。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不予承认,直接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检察院在确认自己是否有起诉主体资格的过程中需要排除其他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起诉以后才能提起诉讼,严重拖延了环境保护的时效。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阻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效率以及对环境保护诉讼造成障碍的行为,同样也是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3.1. 环保组织自然之友诉江西省鄱湖低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
2019年6月,南昌市中级法院接到诉讼,自然之友社会组织起诉江西省鄱湖低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 [4] ,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排放超标的水污染物、消除一切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并且支付对水环境造成的损害金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相对应的报纸上进行环境污染公开道歉 [5] 。根据相关调查:江西省鄱湖低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为环境污染曾经多次环保局处罚,在2019年2月,因为污水处理厂屡禁不止,长期超标,被生态环境部挂牌督办。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对自然之友的查询,对该起诉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因如下:自然之友为民办非营利性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涉及固体废弃物的处理、销毁,固体废物的无害处理技术以及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教育推广工作,其业务范围并没有水污染的相关治理以及保护,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与相关的业务相适应,在相关业务的范围内对环境民事公益提起诉讼。因此裁定不予受理。社会组织自然之友对此决定提起上诉,要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南昌市中院做出的裁定,并判定案件归属南昌市中院管辖。自然之友提交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做出解释:即使起诉的主体的业务范围并没有相一致,但是只要对大环境以及相关的环境体系有一定的牵连性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据此:江西省高院对案件做出裁定,并同意了自然之友的诉讼请求。
3.2. 山东省聊城市检察院诉路荣太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路荣太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而以及自身不具备资格进行相关操作的情况下,私自适用化学用品进行油桶的清洗,并且将污水排放至私自挖掘的坑洞之中,对坑洞四周的水环境以及土壤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 [6] 。根据相关群众的举报,周村区公安分局对相关现象进行走访调查以及实地探索,并搜集相关证据。以路荣太涉嫌环境污染罪进行拘留逮捕,并移交相关检察院提起公诉。
淄博市检察院根据查询,确定没有相关的社会组织以及机关对本案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淄博市检察院对本案享有诉讼权利。2017年,淄博市检察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路荣太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恢复原状,支付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费用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路荣太在没有相关资质以及合理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对环境造成污染。判定路荣太支付相关的费用以及环境修理费共计3.84万元。
3.3. 案例统计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需要符合主体要件,同样要符合经营范围的要件。在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需要对提起的主体进行顺位审查,在没有其他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才能符合起诉法院受理的起诉主体。
纵观我国近几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难发现,我国现阶段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力量包含两个部分:一是环保组织,二是检察机关。显然公民并不是提起诉讼的适格的主体,但是公民作为社会最广大群体是否应该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待讨论。此外,除了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环保组织的审查更是严格。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将会逐渐减少,再加上资金的限制,最终将严重挫伤社会组织的起诉积极性,其发挥的能量远未达到社会组织应该达到的水平。因此我们更应该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来更好的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4.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的缺陷
4.1. “法律规定的机关”含义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但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概念进行明确,这就导致相关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时候,“法律规定的机关”难以确定,对环境公益诉讼造成极大的障碍。例如:环保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为环保机关的职能就是监督破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环保机关在知悉环境受到污染时提起环境诉讼一方面是对自己本身职能的行使,另一方面也能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我国的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只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有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7] 。对“法律规定的相关机关”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明确的限定。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应该有政府部门的相关机关值得我们进一步从制度层面来完善。法律规定的不清楚,相关组织可能不知道自己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不敢提起诉讼,或者有起诉权的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法院甚至可以依据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对案件拒绝受理。
4.2. 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范围小
社会组织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要问题就是对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以确定社会组织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从最初系统的规定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到之后法律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一系列条件限定,规定在我国有七百多家社会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成为原告。但是据了解,在2008年我国的社会团体组织总数就有三千多家,那么从三千多家减少到七百多家无疑是对社会团体起诉条件的限缩。例如:在上述的“自然之友诉鄱湖低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案”中,自然之友提起的诉讼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与被起诉的公司不存在相关的业务而裁定不予受理。这就反映出当下的社会组织起诉难问题。据统计,我国法律规定有资格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后,只有不到百分之十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在法律确定了相关社会组织的起诉权限,但是我国的社会组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热忱和关注。究其原因有很多,比如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不得盈利 [8] 、司法机关的不予立案严重挫伤了社会组织的起诉热情,影响了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成长与发展。所以我们要对社会组织的资格进行扩展,以及对社会组织采取资金支持、允许盈利等方式激发主体活力。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4.3. 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顺位问题
根据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没有其他前述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原告对环境公益案件提起诉讼 [9] 。如上述“路荣太环境污染案”中,在淄博市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时候需要的前置条件是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在确定没有其他法定机关以及社会组织起诉的条件下才能确定检察机关是适格的原告,可以对案件提起诉讼。虽然这已经是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的发展,立法者考虑到检察机关需要监督法律的实施以及对案件诉讼保持合理的克制,更多的发挥社会组织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检察机关应该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发生侵害环境事件中应该及时准确的对案件提起诉讼,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作用。一方面,环境案件是具有时效性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我们要保证环境案件的及时修复,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要更少更小,这样才能及时止损,更好的修复环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相比于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机关,具有更多的优势,例如调查的权力,搜集证据的权力,提起诉讼的便捷性,以及在诉讼结束以后对环境更好的修复能力,也进一步防止了修复不到位以及表面工程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顺位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4.4. 限制公民的原告主体资格
很多人认为只把“有关机关以及有限的社会组织”设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过窄,应该将相应的主体范围更加扩大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需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这种规定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有在自己的利益范围内才能对案件进行起诉并要求法院裁决。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在公益诉讼上的权利却被排除在外。目前,在学界呼声最高的就是公民的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立法者将公民主体资格排除在外,更多的是担忧诉讼泛滥。但是环境利益作为种公共利益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公民作为与环境之间有密切关系的主体,是受环境影响最直接的社会团体,更容易、更便捷的监督环境公益是否受损的情况。如果将公民的权利只限制在“举报”的环节,那么会挫伤公民的积极性,以及对诉讼效率产生影响。此外,根据社会信托理论。公民将自己的监督权授权委托给政府机构,但是并不意味着公民已经失去了相关的权利。相反,在政府怠于履行此项权利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时候,公民就有权对政府和环境污染案件进行监督和诉讼。因此公民是否应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值得探究的问题,将公民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过程的重大进步。
5.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完善建议
5.1. 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范围
明确《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含义以及范围,能够切实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首先是“法律”一词。我们要明确法律的范围,这里的法律是指属于法律阶层的法律还是指所有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文本,这个范围需要进行明确,以防止在司法实践中扩大或者缩小解释造成的实践问题。其次,应该从法律的立场对符合起诉资格的行政机关加以确认。行政机关,特别是环保机关,本身就具有环保的功能和属性。环保行政机关拥有起诉权并不会使得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混合。因为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不是作为行政法的人员,而是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员。它可以有效的弥补行政权在某方面的缺失,例如,行政法在环境行政处罚方面有严格的限制,有时候这种处罚并不能和环境污染相匹配,处罚的罚款与修复环境污染的花费相差巨大。其次,环保机关在人员配置,调查取证,证据搜集,设备检测等方面都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因此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更好的执行环境保护机关职权,更好的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 [10] 。
5.2. 减少社会组织的限定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的限定的扩大是激发社会组织起诉活力的重要方式。通过对社会组织的范围扩大,提高其诉讼热情。首先,对社会组织的资格,我们扩大社会组织的范围,减少社会组织的限定。例如:规定只需要在市级以上进行登记,以及社会组织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不得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手段进行牟利行为,将五年的事件限制改为三年等。这样就能扩大社会组织的主体范围,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保护环境的诉讼中来。再次,政府可以设立专业的资金账户,对社会组织提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其所支付的资金以内的范围提供支持。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诉讼之后,可以对过程中需要的资金进行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资金支持起诉。以此调动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起诉的积极性,不会使得在败诉之后还会减少资金损失。最后,法律规定社会组织禁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牟利,那么就会限制社会组织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因此我国的相关法规可以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在环境修复完成以后的资金内有根据的对社会组织进行分配,以提高社会组织积极性。通过对社会组织原告主体资格的扩展,以及对社会组织进行资金支持和奖励,来调动社会组织的积极性,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5.3. 提升检察院的起诉主体顺位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院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但是也对其原告主体资格做出限定。检察院作为法律规定国家司法监督机关,是国家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我们应该将检察院的地位上升到一个主要地位 [11] 。首先,检察院始终都是各种诉讼过程中的主要机关,它对于起诉的程序、证据的搜集、诉讼的要求和执行都是比较熟悉和健全的,而公民、社会组织对于证据的搜集,起诉的程序都比不上检察院的专业性。特别是环境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使得公民、社会组织对污染主体的信息和污染的证据难以搜集的更全面。其次,检查机关在诉讼结束的执行过程中,拥有公民、其他社会组织所没有优势——国家强制力。因为执行难也是诉讼中所面临中的难题,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拥有社会公信力,司法权威性,在诉讼结束的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有更多的资源对环境进行修复和评估。因此,检察机关作为适格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该在其它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时候才能提起诉讼,而是应该在其他主体提起诉讼的时候,考虑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进行起诉和执行 [12] 。通过加强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顺位,对环境进行监督和保护,从而更好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5.4. 公民作为原告主体的可行性
虽然在目前而来,公民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在法律中是禁止的,但是这恰恰是我们法律所需要完善的地方。公民作为社会的主体,对环境保护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面对复杂的环境保护态势,仅仅只是社会组织、检察院等组织就显得捉襟见肘。公民是社会监督的组成部分,将公民作为原告主体可以和其他的主体相互补充,更高效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的《宪法》以及《环保法》,公民拥有环境保护的监督权,虽然没有指明对环境保护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也为其诉讼埋下了伏笔,我们可以对其进行发展,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一方面,近年来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愿提高,为公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供了基础。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作为公民主体,一切有损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都要敢于作斗争,通过法律的途径更好的维护这些基本权益 [13] 。另一方面,通过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监督,营造一种以公民为普遍监督,社会组织为重要监督方式,国家机关为兜底机关的合力监督保障方式,更好的保护环境利益。公民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对侵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诉讼,以此实现对我国各项事务的监督,同时也能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6. 结语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地方政府对政绩观的重视,其必然会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略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但是环境的恶化反而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基于此,加大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已经迫在眉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有力措施,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首要问题。只有完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原告主体作用,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本文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案例的研究,发现当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法律法规将“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作为适格的起诉主体,但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的范围并未明确,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分析。政府行政机构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机构,其理应可以作为起诉的主体。法律对社会组织的认定范围过小,可以通过对社会组织的范围扩展以及资金的支持提高社会组织的起诉积极性。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对检察院的起诉主体顺位进行提升,以彰显检察院作为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关的权力,从而更好的保护环境。增加公民起诉主体,通过公民监督方式保护环境,达到弥补法律监督以及社会组织监督的不足。笔者通过上述措施的表述以期望达到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从而更好的保护环境,建设美丽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