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中的统计数据进行归纳整合,得出结论:自2014年到2020年,我国的未成年人总体犯罪情况稳定,但是在2021年出现反弹。每当发生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就会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大家不可避免的会将目光转移到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上来。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的下限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门槛,法律将未达到该年龄的人拟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不设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合适,那么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调整为多少在学界引发了很大争论。
在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并不相同,部分未成年人心智发育速度快,在尚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时就能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知。部分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机械地将刑事责任年龄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划分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而望向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基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造成的僵化局面,这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该制度弹性化适用能够更为灵活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年龄不够,恶意来凑”,通过对低龄未成年人证明“恶意”可以附条件地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该修正案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增加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至此,我国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了四个阶段:一、12周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二、12至14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一阶段,只有符合特定情况并经过特定程序才可对处在该年龄段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追诉;三、14至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二阶段,处在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仅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四、16周岁以上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无疑对部分观点提出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观点提出了新的挑战。那么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真的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大环境、符合我国的司法原则吗?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针对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恶意犯罪进行规制的一种制度。该制度首先推定处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根据确定的证据证明标准,若控方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具有“恶意”,“恶意”大致理解为该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进行相当程度的辨认、控制,则会推翻前款推定,认为“恶意”足以弥补年龄因素,推定该未成年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 英美法系国家“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2.1. 英国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起源于5世纪中叶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据当时盛行的教会法规定,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为14周岁,但是对于12至14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并非“一刀切”之全然不负刑事责任,而是需要结合自身认知、辨认及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 。这被视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雏形,为后期“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早期习惯法发展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思想“太年幼以至于不能惩罚”影响了很多人的认知,大多数人认为一个年幼的孩子没有区分辨别善恶的能力,就算犯下了严重罪行也不应当被惩罚。当时并没有明确划分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因而无法以年幼作为免责的正当理由,但实务中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会被追究。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明显增加,人们这才逐渐意识到仅依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来判断其行为能否受到追诉太过刻板且并不合理,因而更应取决于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等因素。基于主流思想“11周岁的人可能和14周岁的人同样狡猾”的盛行,有学者提出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1338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法案,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进行规定:7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在控方有完整明确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未成年人犯罪时具有“恶意”,该推定便可以被推翻,此时“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该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这时对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只规定有下限年龄而没有上限年龄,但也无疑表明了英国立法的进步,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不再采取简单的二分法,而是向三分法方向靠拢,其合理性大大增强。直至17世纪,英国才真正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分制体系:7周岁以下为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段;7周岁至14周岁之间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之下的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段,14周岁以上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段 [3] 。
英国在1933年及1963年修订的《儿童及青少年法》中,先后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适用年龄下限进行上调,分别上调至8周岁及10周岁。这两次调整可以看出英国在对于未成年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适用上十分谨慎,一直在努力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惩戒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之间看似矛盾实则并不冲突的关系。但是跟许多制度一样,“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发展也并非一帆风顺。英国1992年发生的一起“12岁男孩毁坏、盗窃摩托车案”成为该制度发展过程中重要的转折点 [4] ,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案中12岁男孩的审判应当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其一开始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因为已经认识到毁坏并盗窃摩托车是错误的行为,且控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符合“恶意”的认定,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其构成犯罪并判处罚金。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法官驳回了其上诉请求,但同时认为,未成年人处在社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其成长速度远远超过想象,此时若仍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推定10至14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与社会大环境相悖的。在1998年,英国议会便通过法案废除了对10至14周岁未成年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规定,该决策在当时引起了相当大的轰动,部分学者对于未成年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无恶意来免责争论不休,以至于后来一段时间内某些未成年人案件还残留着制度余温,英国部分法院仍然允许未成年人通过证明自己没有“恶意”来主张自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直至2009年,英国以立法形式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下调为10周岁,并明确指出10至14岁未成年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恶意来免除责任。至此,“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正式从英国退出了。
2.2. 美国
该制度在美国的发展也遭遇了一番挫折。19世纪末,学界开始就司法实务中对于未成年人在某些情况下与成年人同样处罚,甚至因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加重处罚进行批判,亲权理念开始兴起,认为未成年人具有“可救助性”,对于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以父母般的宽容慈爱代替严格的刑罚惩罚,对其进行宽容改造式的救助模式。基于这一理念的蓬勃发展,少年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在美国各州纷纷设立,由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严格性与该理念的宽容性存在冲突,难以共存,美国大部分州便停止了对于该制度的适用。但是随着时间推移,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 [5] ,人们开始意识到少年法庭的设立并未真正意义上解决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对犯罪未成年人一味进行保护甚至增加了其再犯的可能性,因此人们的目光从对未成年人宽容救助转向了严格惩罚,“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复归的呼声越来越强烈。20世纪80年代,美国对于大众呼声进行回应,重新开始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希望在该制度的帮助下,可以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问题。
3.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关系
3.1. 《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近些年来,我国发生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增多,发生了多起类似大连13岁少年奸杀10岁女童的恶性案件,举国轰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类型恶性化、犯罪手段残忍化的趋势。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在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之前,增加了12至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扩大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处罚范围。
刑事责任年龄,顾名思义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一个年龄,使达到该年龄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特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的条款是这样表述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谨慎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12周岁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认为只有实施了特定犯罪且出现特定后果,经过特定程序,才可追诉。
3.1.1. 年龄限制
每个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一个界限,界限之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段,这个年龄段的行为人即使犯了非常严重的罪行,也被认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无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中委员会认为:低于12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国际可接受的标准 [6] 。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是综合考量了各方面因素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年龄为6周岁,12周岁基本完成小学教育内容,对恶性行为形成了一定的认识,初步具有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另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原先《民法总则》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不满10周岁”降低至“不满8周岁”,可以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不断提高,民事立法先行将年龄下调,更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引发的社会问题,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与之具有共通性。
3.1.2. 适用范围
从条款内容不难看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后针对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三部分来理解并加以分析。
1)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指的是罪名还是罪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刑法学界曾对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存在罪名说与罪行说两种观点,该争议一直持续到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答复,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2。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可以看出12至14周岁与14至16周岁两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段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可以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属于罪行而非罪名。但是毕竟答复意见只是针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范围作出了立法解释,考虑到法律的严谨性,对于该条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应当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便使用权威性文字将其明确下来,避免后期司法实务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2)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对于该部分的理解难点主要是后半段“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里认为“致人重伤”和“严重残疾”应当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即需要满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且造成严重残疾”。
第二部分结合第一部分应当理解为: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外,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进行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达到重伤标准,并且伤愈后符合严重残疾的标准。“重伤”应当依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认定;“残疾”应当依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认定 [7] 。
3) 情节恶劣
第三部分“情节恶劣”与第一部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第二部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同属于对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适用范围的并列要件,即追究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体要件需要三部分条件同时满足。满足第一、二部分要件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而“情节恶劣”属于无明确认定标准、需要一定自由裁量权对案件整体情况进行把握的“关键阀门”,是最终决定是否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关键一环。
3.1.3. 程序要求
我国始终坚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8] 。如此方针和原则便决定了若对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进行追诉,需要使用更为严格的程序要件进行规制,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纵观《刑法》全文,除下调后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外,仅在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追诉时效期限问题上规定了同样的程序要件,即针对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及行为人犯罪事实超过20年最长追诉期限的情况,必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谨慎判断是否应当进行追诉,维护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9] 。
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新规来说,该程序要件的规定是必要且合理的,但是对于核准程序究竟应当如何进行仍需细化。2012年8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层报”制度: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该规定实施时刑事责任年龄还未下调,自然也就不存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的具体程序规定。现如今刑法已经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做了修改,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都应当尽快进行修正和补充,以便配合《刑法》更好地发挥作用。
3.2. 二者并行适用会产生冲突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为12周岁,这意味着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罪行多么恶劣、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都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并无意义,若想利用此制度对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则需再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而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处罚范围不仅不符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思维,且会给他们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伤害。推翻我国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全盘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作为替代,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
针对12至14周岁以及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明确规定了在何种特定情况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条文中分别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两个年龄段进行了犯罪类型、犯罪心态、程序要件、情节程度等限制条件。可以说这其实就是我国立法机关经过权衡之后,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内涵融入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结果,基于对我国国情、社会大环境的考量,针对未成年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对所有犯罪进行规制的做法并不可取,下文将会着重分析为何我国不适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4.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不适用于我国的原因
4.1. 司法制度适用背景不同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适用法系背景不同,自然也就注定了两种制度存在根本性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判例法国家,法律的生命力来自于经验而非逻辑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对于案件的审理,法官会倾向于寻找与已决案件相似的判例,加以研究、对比、分析,在拥有充分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进行一种道德价值观认定,而不完全遵循既有的法律规定,这种方式最大程度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与之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通常被要求系统学习各个法律条文的概念、边界、区别,在审判形形色色的案件时,依据三段论的演绎推理,从一般到具体,寻找大前提法律规定并依据小前提客观事实得出最终的结论,保证案件审判依据的是既有法律条文。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现有的法律条文尚且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仍能够对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对他人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进行道德化认定并做出审判。大陆法系则注定了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这表明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做出不利于行为人的审判结果,包括何种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犯罪、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构成犯罪需要承担何种责任,都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而非创造者,只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司法活动,应当避免司法权超越立法权。两种不同的法系背景没有好坏之分,但是奠定了“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良好运行的不同基础。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一个法院作出的认定无法约束其他法院,加之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一味主张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而不考虑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显然是不合适也不合理的。
4.2. 与我国司法原则相背离
4.2.1. 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现代刑事法治三大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罪由法定、刑由法定”,具有人权保障的机能。我国认为,刑法应当给予广泛的普通公民行之有效的预测可能性,使之能够独立规划自己的行为,及时将后果考虑因素纳入刑法秩序的要求。如我国刑法中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也是考虑到了公民预测可能性,因行为人曾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过代价,理应对再犯罪的法律后果产生充分的预测可能性,却仍然为之,故从重处罚。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会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冲突,该制度最关键的环节为利用经验进行利益衡量从而认定“恶意”。何为“恶意”本身就存在许多争议,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恶意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行为人能够预见实施该行为会受到应有的惩罚”或“行为人认识到犯罪行为是错误的”等等,在实践中更是众说纷纭。在我国,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刑法对于“恶意”也并没有明确可以依据的定义,国民也就无法以之预测自己的行为究竟是否触犯刑法、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种无法给予公民充分预测可能性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此外,若将“恶意”的判定权全权交由法官,无异于过度扩大其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4.2.2. 不利于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所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可以视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起源,1991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首次明确规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经过数次修订,可这项原则始终存在,这也说明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是中华民族的希望。关心关爱未成年人、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这一思想完全正确且应大力推崇。在我国,对于实施特定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归责,目的并非是报复性的,而是在于纠偏纠错,有利于其进行引导、教育,使其尽快回归正轨。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前,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下调,刑法界一直争论不休。认为应当下调的学者们普遍认为社会在飞速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加快,如今的12周岁甚至要比多年前的14周岁更加成熟,因此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进行适度下调,以回应当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及恶性化的趋势。认为不应下调的学者们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不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以刑罚代替教育的手段并不可取,且与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法治潮流相背。既然存在争议,就意味着需要寻找最优解,《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意味着我国认可将刑事责任年龄有限降低到12周岁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最优解,符合我国现今发展速度且有利于未成年人刑罚与保护相平衡。前文曾说到,“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适用往往依附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严厉化的社会趋势,因此引入该制度并不利于我国一直坚持的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0] 。
4.2.3. 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称必要性原则,主要在立法阶段予以适用,指立法机关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前提,必须是没有可以替代刑罚处罚的其他合适方式存在,即在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与保护犯罪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
古代虽然讲求利用重刑压制某些不法行为,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恤幼”思想也对刑事政策影响颇深,我国自古就有“恤幼”传统,即使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刑事处遇方面的“区别对待”无疑对今天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下调后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总共将未成年人分为四部分,分别是12周岁以下,12至14周岁,14至16周岁,16周岁以上,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有满足刑法规定的具体条件时才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这也是立法时考虑刑法谦抑性的结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会忽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于未成年人某些可以用其他方式替代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4.3. 无法较好融入我国的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是国家为了诉讼程序更好地进行而设立的框架模式,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权限不同,大致可以将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指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强调控辩双方的主导作用,该模式中法官是消极、中立的,不进行主动干预,这种诉讼模式能够很好的尊重当事人的想法及意愿。职权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不同,是由法官控制并主导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该模式中的法官不仅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依据职责进行法庭调查,且能够独立地进行证据评价并做出认定,认定具有权威性。
两种诉讼模式并没有优劣之分,是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慢慢寻找的最适合自身法治发展的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支持法官存在过多带有个人主观色彩的思考方式,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必然会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而降低法律在国民心中的公信力,权力扩张甚至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法官的威严形象以及对成文法律的把握程度可以直接导致诉讼走向不同的方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并不匹配 [11] 。
4.4. “恶意”的证明不具有客观合法性
4.4.1. 心理测评结果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不同的国情与制度背景,英美法系国家在对“恶意”的证明上拥有较为成熟完整的一套体系。控方作为犯罪未成年人具有“恶意”的举证方,通常需要提供较为完整的证据材料,因此可能会通过委托专业人员或机构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的方式来鉴定其心理认知水平;通过对家庭、学校、朋友等社会关系进行调查分析,对该未成年人的品格作出一定评估。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明犯罪未成年人具有“恶意”时,不单单将眼光放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具体行为为何,而也要关注其品格、心理、社会关系及成长环境。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于证据种类有严格规定,心理测评缺乏相应的证据能力,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心理测评通常采取问卷的形式,由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专家对问卷的填写结果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未成年人因性格不同、所处地理环境不同、后天接受的教育不同,对于问卷的填写本身就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加之专业鉴定专家出具结论时,也没有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并不满足刑事证据应当具有的客观性。此外,品格证据具有明显倾向性,应当排除,一个人的品格与其实施的行为也没有必然联系,“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推断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大众的认知标准。
4.4.2.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等情况可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可见,我国也承认这类调查结果对于查明事实、侦破案件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证据能力而无法作为证据来使用,即无法基于社会调查报告认定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恶意”时采用心理测评、社会调查、性格分析等方式得出的结论,在我国并没有将其规定为刑事证据种类,也缺乏作为相应证据使用的客观性、合法性,实务中仅能够将这部分结论作为量刑依据而非定罪依据。“恶意”证明标准空间的缺失注定了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并没有发展前景。
5. 结论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发展,这与适合的国情、社会环境都是分不开的,各方面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构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体系。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恶性化、残忍化的趋势,是否应当引入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规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争议,但无论是从司法制度适用的背景、还是司法原则、诉讼模式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看,一味主张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不合理的,也没有发展空间、发展前景,针对“恶意”的认定面临重重阻碍,难以克服。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出了回应,增加了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规定,此举并非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盲目引入,而是将其内涵与我国国情及社会环境建立连接,这是无数学者、专家进行权衡后的结果,不失为一种最具平衡力的方案。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 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