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我国的宗教事业也呈现出坂上走丸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宗教领域也逐渐融入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内部信徒、工作人员与外界自然人、公司法人、社会团体及政府组织之间出现了诸多民法物权意义上的来往。在此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纠纷,如何解决宗教所涉及的财产权属以及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逐渐进入社会公众的视野。宗教财产问题的妥善解决,可以促进宗教与法治的高效衔接,是实现党的二十大全面推进法治现代化建设精神指示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某些特殊的历史原因以及我国特殊的国情,我国目前对宗教财产相关的立法相对滞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调节宗教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是政策而非法律。与法律相比,政策的连贯性及统一性稍显不足,也很难适应当今社会宗教与世俗世界频繁发生民商事法律层面往来以及纠纷的趋势。
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果,国家对经济社会的治理逐步走上法治化道路,一系列关于宗教的法律文件也得以颁布施行,一些关于宗教的条文也被添加进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但我国当前仍未通过并颁布一部有关宗教财产归属的专门法规或司法解释,而理论上宗教财产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论;实务中仍有大量的宗教财产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以我国信众最多分布最广的佛教为视角,对庙产的权属问题作一浅要的研究。
2. 庙产的分类
在我国,经过长期历史中佛教活动在民众日常生活中的积淀,庙产也同时得以积聚。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佛教庙产的构成有所不同。
2.1. 以庙产的物质形态为划分依据
根据庙产的物质形态划分,庙产分为以下四种:
1) 寺庙所用土地以及所在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和其他相关附属设施。该部分庙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寺庙所占用的土地(地皮)、土地上寺庙的主体建筑物,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以及生活的其他建筑物,寺庙内大型的不可移动的佛像等;
2) 具有宗教性质的历史文物,如书画、器皿、塑像等;
3) 无形财产,如佛经、法物、佛教作品、出版物等的知识产权;
4) 寺庙其他财产以及取得的合法收益,如信众捐赠、租金、宗教活动收入等。
2.2. 以庙产的物权属性为划分依据
根据庙产的物权属性划分,庙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寺庙占有和使用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固定的佛教设施、大型佛像等都属于庙产中的不动产。除此之外均为寺院财产的动产,寺庙动产除寺庙用于宗教活动的法器、经书等,还包括僧侣的日常生活物品。
3. 庙产的来源
自佛教传入中国以来,经过千百年来的传承和世人的供奉,寺庙所积累的财产来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
3.1. 历史传承
纵观我国历史,尽管经历许多统治者政策打压、民众偏好其他信仰的时期(如北武时期“灭佛”事件,近代史上右翼分子对宗教的偏激理解等),但佛教在两千年来流传至今,足以体现了其顽强的生命力。因此,庙产具备极强的历史继承特性,我国现存很多寺庙都是从古至今传承下来的。如在历史长河中多次遭遇不测的东汉洛阳白马寺,其寺内仍有许多历史悠久的建筑物以及宝贵的文物传承下来保存完好,并且对于历史传承的寺庙不动产及动产(主要指文物)除一般的民法物权意义之外,其在佛教信徒,尤其是代代相承供奉本寺庙的僧侣心中,还具有宗教意义上不可磨灭的神圣性,因此,历史传承能够作为庙产一大稳定来源,也正是基于上述各种因素 [1] 。
3.2. 僧侣继承
除了庙产的历史传承外,按照佛教习俗,僧侣出家后,其便与世俗斩断联系的同时,也与自己的亲属、法定继承人失去联系。按照习俗,僧侣逝世后,其财产通常由寺院承继,其世俗上的亲属通常不会参与到遗产继承活动中。因此,对死去僧侣的遗产继承也成为寺院财产的来源之一。
3.3. 供奉财产
佛教信徒对寺庙的捐赠通常是基于个人对佛教的信仰,或者在遇到一些考试、升学或者面对生老病死等情形时马上化身“信男善女”,以尽人事听天命、求锦鲤的心态去寺庙祈福,同时向寺庙捐赠一定数量的财物以表达自身的虔诚;又如在宗教节日期间,寺庙通常会举办活佛讲经、朝圣等宗教活动,在此期间寺庙也会收到大量来自信徒的捐赠。除此之外,有的佛教信徒还会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寺庙。佛教在我国分布较广信徒众多,通过供奉所获取的庙产比重同样较重。
3.4. 政府补贴
在历史上,统治阶级为实现管理民众的目的,在宗教引领民众思想的方式上投入大量资金,对当地寺庙得到一定发展的情况下会阶段性地给予其奖励;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对于宗教事业的投入也日益增加,这些投入不仅体现在政治和思想上,也体现在对宗教的财政支出上。直至改革开放时期,国内的文化和经济政策都有了巨大的变化,党和政府制定了新的宗教政策,吸取了过去右翼分子所犯的错误,修缮或者重建了受到毁坏的寺庙,对宗教工作保持了支持和引导的态度。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侧面的体现出了党和国家政策的正确性,也为之后政府更好地实施宗教事务政策奠定了基础。为了更好地保护寺庙内的宗教文物,政府除了在那十年以后的一段时期集中大量财产外,还对属于文物的寺庙建筑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其进行维修和保护。
4. 庙产权属问题现状
根据我国《民法典》,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明确了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并未指明庙产的具体归属。早在《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时,梁慧星教授就提出:“物权法草案几乎对所有的财产类型都有明确规定,而不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是说不过去的 [2] 。”但在这之后出台的《物权法》对宗教财产的归属依然未提及,自然也未涉及到庙产归属。直至现在的《民法典》物权编,也没有对庙产权属的明确规定。
从庙产的分类来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以来,国家享有对寺庙土地的所有权,即使是登记为捐助法人的寺庙,也仅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这是毋庸置疑的 [3] 。但关键是土地之上的庙产如建筑物、佛像、其他动产等该如何界定?在我国当前的立法环境下依然是疑难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六条与《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也承认了集体和私人等主体对某些文物享有所有权,并受法律平等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做出简单的推论,属于历史文物的庙产分别归国家所有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认定为历史文物的庙产归国家所有。
综上,现行对庙产相关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普适性。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并实施后,对寺庙作为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予以肯定,但对于庙产权属问题并未明晰,《宗教事务条例》中虽然专章规定了宗教财产,但并未在民法物权层面予以释明,可以说,庙产权属的归属在法律规定层面并未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做好衔接。
在这样的立法环境下,实践中较容易以下两种问题。
4.1. 寺庙被投资利用以实现商业目的
近年来,在全国各地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地域,冒出了多个团伙、或所谓企业家或慈善家,通过私人资金投资、修建或承包寺庙。他们借口宣扬中华传统文化、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实则发展房地产、旅游事业,谋取私利,彻底破坏了宗教信仰在社会中的正常秩序。一些未经登记的非宗教活动场所,为了骗取不特定公众财产,以宗教名义开展诸如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还有些寺庙虽然已经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但往往在历史上寺庙选址一般会考量诸如环境、风水等因素,基于其绝佳地理位置和绝胜风景的特征,往往面临着被商业化的风险由。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个别地方政府为了开发“宗教”旅游资源,出资修建寺庙或者纵容、支持其他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庙的现象。例如三亚的“观音圣像”,其修建主要是依靠地方财政拨款,从资金来源的角度看,毋庸置疑,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但如果仅以资金来源界定佛像的产权,则会形成所谓的“官办宗教”,与我国的宗教自由精神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势必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更有甚者以“政教合一”为噱头企图分裂国家、颠覆政权。
4.2. 庙产与僧人财产混同
关于僧人的财产,有的人可能会说,唉他都出家了超脱世俗凡尘之外了,这些财产对他来说不是“片叶不沾身”吗?僧人获取的财产或者遗产当属寺庙所有。这就涉及到佛教出家习俗与我国财产法律规范的冲突,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我国作为成文法体系的中国特色大陆法系国家,民间宗教习俗的效力远远低于我国《民法典》物权篇、继承篇的相关明文规定。
一般来说,僧人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寺庙发放的工资;信徒的供养;外出讲学收入;做法事的收入;依靠自己书法、绘画、手工艺等获得的收入;行医收入;出版书籍或参加活动的收入;投资理财的收益等。此外,僧人对自己的衣物、书籍等日常用品当然的拥有所有权。因此,僧人财产归寺庙概括所有的模式过于简单粗暴,既不符合佛教在中国的实践,也不符合以财产权为基础的现代社会规则。
那么另一个角度来说,民法的生命之源实际上就是民间习惯 [4] ,从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不难看出,前置程序都是民间习惯的调查与筛选过程:从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中华民国民法》的修撰前,皆先开展了两次大范围的民事习惯调查过程,为我国当代《民法典》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可行性,倘若立法离开对民间习惯的参考,那么终将不被民众所信服与遵守,从而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如果我们一刀切否定佛教出家的民俗宗教习惯,也必将不利于宗教活动的顺利发展与治理。
5. 庙产问题立法修法思路
5.1. 明确寺庙用地及寺庙内宗教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首先,对于寺庙用地,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典》都规定了土地的归属,即国家和农民集体可以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对于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用地,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寺庙对其所有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对其使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我国有关宗教的特殊法并未违背上位法的内容作出特殊规定,亦适用寺庙主体仅享有对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依然归属于国家的整体规定 [5] 。
而寺庙中除土地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笔者认为,在文革后已经确定退还寺庙的应该属于寺庙法人所有,没有退还但是寺庙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出解决方案。由寺庙法人所有且寺庙法人能够尽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义务的,该不动产归寺庙法人所有。对于寺庙法人合法所有的不动产,应当明确,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甚至宗教事务管理部门都不对其享有所有权。寺庙法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权利的,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各项综合因素界定该不动产权属。同时,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应当对以上不动产纠纷的实体争议解决提供程序规定的保障,应当在相关诉讼法解释中明确寺庙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法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寺庙内的不动产(主要指文物),《民法典》生效后,寺庙具备捐助法人的法律地位,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从既往历史进程来看,许多寺庙内的文物都是通过寺庙法人来进行管理和保护的。因此,对于寺庙中文物的所有权,法律明确界定为国有文物的,由国家享有所有权,除此之外的一般文物,由寺庙取得所有权 [6] 。
此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指出“全国重点寺院”皆属国家所有,笔者认为,对于具有特殊历史意义和重要文化价值的寺庙予以特殊保护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通过行政手段直接确认重点寺院的所有权为国有的做法值得商榷。对于报告中列明的重点寺院中的文物,若其在《文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文物之列,固然应当为国家所有;若不在,则不能简单粗暴的认为其权属主体是国家。因此在立法4.2寺庙为独立法人,出资人不获得庙产物权
《民法典》明确了寺庙也暨“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作为法人主张其各项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为寺庙财产在实践中可以归寺庙所有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初步保障。但是仅明确其独立法人身份,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庙产权属的归属,应当进一步明确。
此外,前文提到有些地方政府打着发展宗教事业的幌子,投资兴建寺庙,插手寺庙的经营和管理。还有些地方为了发展旅游业,支持地方企业和个人对寺庙进行商业投资,利用寺庙开展商业活动。根据民法典规定内容,寺庙法人属于捐助法人,其代表着的是捐助财产的集合,佛教信徒将其财产捐献给寺庙后,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寺庙法人所有。同理,某些寺庙虽由政府出资或者企业和个人投资,其根据出资不取得产权规则,应当由寺庙法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在法规范上将这一规则予以明确。
5.2. 综合考量佛教习俗,借鉴于立法过程
根据佛教习俗,自然人出家成为僧人后,不具备世俗上的财产关系,加入了寺庙团体,受寺庙团体的制约,其一切大小事务均由寺庙集体供养,其财产归属于寺庙并且由寺庙集体共有,也就是说僧人加入寺庙集体财产关系,其自身丧失财产所有权。但是,僧人的身份具有宗教性和世俗性两种属性,这就导致了僧人能否享有私有财产所有权问题存在疑问,首先,僧人除了宗教身份以外,在世俗法上属于自然人。其次,自然人成为僧人是基于其佛教信仰,佛教习俗认为僧人出家后与世俗脱离。因此,这就导致了佛教习俗使僧人的权利能力及相关权利存疑的尴尬情况。
正如前述,庙产权属的界定也应当尊重民间传统习惯,可以通过地方佛教习俗调查入手,对该民俗习惯进行剖析,并层报至各级人大常委会最终上报至国务院,明晰能否用于立法进程,在一定条件下,亦允许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对其予以明确,以保障不同地域习惯的特殊性,从而保障立法的可适用性以及法律与实践的衔接。当然,我国作为法治国家,在上位法予以明确的基础上,对于减损僧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佛教习俗应不予认可,同时保障僧人的意思自治、尊重民间习俗习惯,其可以在诉讼活动中主动放弃自己的权益,但是亦可以随时主张。这就要求在立法活动中针对这一情况做出更为灵活的调整 [7] 。
6. 结语
我国《民法典》确立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的地位,在法律上已经是一个突破,但是庙产权利的具体归属并不清晰,仍待进一步明确。寺庙法人与国家、佛教信徒以及僧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需要进行厘清。寺庙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后,应当遵循作为捐助法人一般规则的出资不取得产权规则,据此,不管是商业投资、政府出资还是佛教信徒的捐献,由寺庙法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对于寺庙内的文物,按照国有文物和一般文物进行区分,法律规定为国有文物的,其所有权归于国家,除此之外的一般文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寺庙法人。僧人财产和庙产的混同问题也亟待解决,原则上来讲:首先,佛教习俗对僧人各项权利的规制不能违背现有法律对自然人各项权利的保障,也即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内容的大前提下,僧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出家的行为而发生变动,僧人的个人财产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僧人财产和庙产的界分应当遵循意思原则,应当以僧人取得财产时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来区分庙产和僧人财产。今后,应当在单行立法中对庙产范围、权属规则等进行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