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1.1.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随着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不断发展,其涉及的范围日益扩大,英烈名誉保护就是民事公益诉讼拓展出来的一个新兴领域。显然,对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离不开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
根据一般的民事诉讼理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由此可以推知,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了维护英烈的名誉,而对损害英烈名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简而言之,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起诉主体为维护英烈名誉代表的公共利益而启动的民事诉讼。
1.2.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在此无需赘述。笔者主要列举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其他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其一,起诉主体具有特殊性。在过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并不认可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其他类型的民事公益诉讼没有赋予公民以公益起诉权。但是根据《英烈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英烈的近亲属对侵害英烈名誉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英烈的近亲属享有公益起诉权。可见,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方面,体现出了特殊性。
其二,受害主体具有一定的具体性。在英烈名誉侵权中,侵犯英烈名誉的行为伤害了英烈所代表的民族精神,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上述行为实际上直接侵犯了英烈近亲属对英烈保留的情感,对英烈近亲属的权益也造成了损害。因此,和其它类型的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较,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受害主体不仅包括抽象的社会公众,还必然存在着具体的受害人,即英烈近亲属。
其三,性质属于事后救济。通说认为其它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不以实际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在社会公共利益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时,对此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至于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学界有观点认为其预防功能需要借助判决来实现,通过判决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对所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1] 。由于侵犯英烈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有公开扩散才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在事前尚未扩散时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风险,所以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仅限于事后救济。
1.3.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使英烈名誉保护开始具备特殊性。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因此建议增加本条 [2] 。2018年《英烈保护法》的实行,标志着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正式确立。该法从行政、民事和刑事三方面加强了对英烈名誉的保护。其中第二十五条是英烈名誉保护的“公益诉讼条款”1,该条的规定是我国在英烈名誉保护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意义重大。
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保护英烈名誉在司法实践中也获得了显著成效。仅在《英烈保护法》颁布实施后的一年内,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就在英烈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领域立案75件,其中53件符合起诉条件并征询英烈近亲属的意见,其中25件近亲属未能起诉的,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3] 。同时,最高法发布了一系列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例如“瞿某某侵害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案”2、“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3、“叶某等诉某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脚注3)等。法院、检察院的积极作为是对《英烈保护法》的有效落实,是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必不可少的环节。
2.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自《英烈保护法》颁布施行以来,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得以初步建立。由于实践时间短、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等现实原因,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体系尚未完备。笔者认为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起诉主体、侵权责任和责任承担、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关系四个方面,存在着比较突出的问题。
2.1. 受案范围不明确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两个核心概念:“英雄烈士”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受案范围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对英雄烈士的界定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着一定模糊性。
一方面,对英雄烈士的界定不够明确具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英烈的范围的规定属于“开放式”,即英雄烈士等;而《英烈保护法》的用词是“英雄烈士”,两部法律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其次,对《民法典》中“等”字的理解,学界中也存在不同观点,“等”字到底是兜底性质的规定、无具体范围,还是扩大解释的法律依据、有具体范围,接下来仍然需要进行讨论。此外,“英雄”和“烈士”是等同关系还是并列关系,英雄烈士是否需要有关部门通过特定程序进行认定,都是目前尚未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不够清晰统一。有学者认为,侵害英烈名誉的行为除了会造成英烈的人格利益受损之外,还应当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后果要件 [4] 。在此观点下,显然需要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不是英烈名誉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因为英烈代表了民族精神,其所具有的象征意义难以通过格式化的规定确定标准,侵犯英烈的名誉当然地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位和定义十分模糊,导致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会引发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不利于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
2.2. 起诉主体存在争议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的规定上具有鲜明特点,首当其冲的就是允许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特点属于立法上的创新,扩大了起诉主体的范围,但是却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另外《英烈保护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在英烈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起诉时,提起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没有提及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又属于缩小了起诉主体的范围。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个人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英烈保护法》将英烈的近亲属设置为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民事诉讼法》与《英烈保护法》在公民是否具有公益诉讼起诉权这一点上存在冲突。笔者认为,《英烈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是英烈名誉保护领域专门的民事公益诉讼条款,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所以在确定起诉主体时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英烈保护法》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的规定上还比较单一。《英烈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只赋予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权,这一规定具有限缩性,不包含《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的其他起诉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包含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英烈名誉保护案件在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上显然范围过窄。
2.3. 侵权责任过轻且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侵犯英烈名誉的行为从宏观上看,是对国家精神、民族精神的损害,影响及其恶劣,因此侵犯英烈名誉的案件通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英烈保护法》和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与侵犯英烈名誉危害性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以“邱少云烈士人格纠纷案”4为例,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邱少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元。本案中被告以诋毁邱少云烈士形象作为营销手段,社会影响恶劣,最终却只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区区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侵权责任过轻。另外,侵权人赔礼道歉的途径主要是登报,但仅在报纸上赔礼道歉很难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这样的侵权责任规定既没有有效地惩罚侵权人,也没有使英烈近亲属和社会公众得到足够的安慰,侵犯英烈名誉的违法成本过低,法律的作用难以实现。
《民法典》规定了十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适用于侵犯名誉权案件的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由于《英烈保护法》没有对侵犯英烈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基本上只能选择上述几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立法的不完善致使侵犯英烈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过于单一。侵害英烈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理应包括经济赔偿,比如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但现行法律在这方面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2.4. 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混乱
《英烈保护法》没有表明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导致实践中两种诉讼的衔接出现问题。在《英烈保护法》实施前,英烈的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私益诉讼对侵犯英烈名誉的行为进行救济。英烈的名誉本质上属于私法法益,但是英烈蕴含的象征意义却会涵盖社会公共利益。侵犯英烈名誉的行为往往同时侵犯英烈的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侵权行为的对象则兼具公法益和私法益。私益诉讼的路径选择只能保护英烈人格利益受损较轻的情形,而无法救济造成较大恶劣影响的公法法益上的损失 [5] 。《英烈保护法》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模糊不清,没有做到合理区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目的及功能。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并存关系,互不冲突。但《英烈保护法》不承认这一关系,对两者设置了先后顺序,且相互排斥。根据《英烈保护法》的规定,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是私益诉讼的补充。也就是说,如果英烈近亲属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只能支持起诉。即使英烈近亲属未能对英烈名誉进行保护,检察机关也无权干涉,此时的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3. 完善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3.1. 明确受案范围及诉求
明确受案范围对完善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来说十分必要。由于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英烈名誉,名誉无须多言,因此明确受案范围的关键是厘清英烈的范围。《英烈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英烈应具备的三大要素,但这三大要素仅概述了英烈的基本特征,不能具体确定英雄烈士的范围。评定英烈应做到实质与形式相结合。首先,实质上应当满足三大要素的要求;其次,形式上应当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一般来说,如果起诉主体能够提供相关评定材料,就能直接认定为英烈;但在特殊情况下,则需要结合英烈的实质特征辅助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综合实质和形式两项标准认定受害者是否为英烈。
英烈名誉保护案件中,英烈的近亲属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私益诉讼。在两种诉讼中,诉讼请求的适用和表现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公益诉讼的诉求能够包含私益诉讼的诉求,所以当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针对同一侵权事实时,起诉主体可以融合这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以便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检察机关在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能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英烈近亲属的大体相同。但是对于“赔偿损失”,检察机关不同于英烈近亲属,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侵害英烈名誉的行为损害程度较重,危害范围较大,单纯的赔礼道歉惩戒力度过小,所以应当给予侵权行为人适当的经济惩戒。此外,如果被告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等义务,可以考虑惩罚性的替代执行,此项赔偿金可以设立英烈名誉保护相关的专项基金,由检察机关监督使用。
3.2. 扩大起诉主体范围
《英烈保护法》中规定的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包括英烈近亲属和检察机关。在起诉主体中纳入英烈近亲属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创新,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还要根据实际操作情况和社会反响进行完善改进。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毕竟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类型,检察机关虽然有应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经验,但在英烈名誉保护方面还需要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扩充和加强检察力度。必要时,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处理英烈名誉保护案件的岗位,培养专业的诉讼业务人员,使检察机关在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逐步实现专门化、专业化。
《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主管烈士褒扬工作的行政机关。考量提起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所需要的经验、能力以及其他因素,民政部门具备显著优势。立法应当考虑将民政部门纳入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之中。
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特定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些社会组织的特殊性在于组织目的和业务范围与被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目前《英烈保护法》没有赋予社会组织在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这一点需要改变。一些社会组织具有英烈名誉保护知识、技术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允许特定的社会组织提起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实现对英烈名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全方位保护。
3.3. 扩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对侵害知识产权、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目的都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英烈名誉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位阶上无疑比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更高。根据当然解释,英烈名誉保护也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至于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归属于何人,则需要考虑起诉主体的身份。如果原告是英烈近亲属,那么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归属于起诉的近亲属。如果原告是检察院,那么可以探索用惩罚性赔偿金建立英烈名誉保护的专项基金。
一般来说,名誉侵权案件的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英烈名誉的案件也不例外。虽说侵犯英烈名誉的行为给英烈近亲属及社会公众带来的损害无法量化,但是对这种行为进行惩戒,仍应当包含经济内容,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很有必要。首先在立法上应当为精神损害赔偿设定最低和最高标准。其次在实践中法官应当全面衡量侵权影响、侵权人主观过错、原告的维权难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
3.4. 构建多方协助机制
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涉及范围广、影响程度深的综合性诉讼,因此在审理时,不能像其他简单的民事诉讼一样,只有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参与。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内在地要求构建多方协助机制。
首先,应当创建网络协助制度。在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的背景下,英烈名誉保护需要网络的保驾护航。首先,网络运营者需要对涉及英烈名誉的敏感言论进行严格审核,从根本杜绝网络上出现侵犯英烈名誉的言论。其次,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督力度,建立全面覆盖的监督机制,并提升监督的有效性,保证网络发布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另外,在承担侵犯英烈名誉的侵权责任时,如果被告被判处赔礼道歉,可以利用网络发布道歉信息。
其次,有必要构建证据搜集联动机制。在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英烈近亲属和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自行搜集证据,但是搜集过程较为复杂,且数量有限,因此,构建证据搜集联动机制很有必要。首先,可以利用现代化的手段,拓宽证据材料的搜集渠道。其次,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举报平台,畅通举报途径,简化举报流程。最后,可以探索建立信息数据监督、汇总、预警系统,便于侵犯英烈名誉事件发生后起诉主体收集证据。
最后,加快构建网格化协作机制。英烈名誉保护工作需要多个部门的参与,构建网格化协作机制迫在眉睫。首先在诉前阶段,主管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英烈档案,当发生侵犯英烈名誉的案件时,及时与英烈近亲属联系,如果英烈没有近亲属则尽快告知检察机关。其次在诉中阶段,英烈近亲属可以在搜集证据时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检察机关可以在证据搜集方面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法院在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方面应当尽到释明责任,确保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最后在诉后阶段,需要做好英烈名誉的救济工作,落实对英烈近亲属的救助工作,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力度。
4. 结语
英烈象征的精神对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影响深远,英烈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价值重大。保护英烈名誉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工作,需要各个领域协同共治。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需要所有主体的努力和配合。立法机关应当以司法实践为根据,总结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英烈名誉保护的立法;检察机关在办理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落实补充起诉责任,在诉讼中积极履行职权;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理有关案件,也可以发布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为英烈名誉保护提供更多司法指引;英烈近亲属在发现侵犯英烈名誉的行为时要及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众要培养正确的价值观,坚决抵制侵犯英烈名誉的行为,在发现违法行为时积极举报。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受案范围不明确、起诉主体存在争议、侵权责任过轻和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关系混乱等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能够得到解决的。任何制度的发展都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将得到妥善应对,这一制度会不断完善直至成熟,更好地实现保护英烈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当庭道歉!英烈名誉不容玷污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侵害英烈名誉权案,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01091.html,访问日期2023年7月8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涉英烈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https://www.court.gov.cn/fuwu-xiangqing-382301.html,访问日期2023年7月8日。
4央广网: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保护邱少云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https://china.cnr.cn/xwwgf/20161019/t20161019_523207744.shtml,访问日期:202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