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A Study on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 Delisting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摘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并没有进行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全部抽逃出资可以对其除名,此外再无相关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困扰。本文目的在于完善现行法律对股东除名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文章通过分析股东除名司法实践案件中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的效力、股东除名前置程序、股东除名表决方式以及股东除名确认之诉的不同认定,并提出明确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的效力、明确股东除名的程序和表决方式以及由股东除名确认之诉向股东除名之诉的转变建议。
Abstract: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does not stipulate the delisting system of shareholders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t is only stipulated in Article 17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of the Company Law”) that shareholders may be delisted if they fail to perform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or withdraw all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s. In addition, there are no specific regulations that have caused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improve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for shareholder delisting, which urgently needs to be addressed.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n shareholder delist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cases, the pre-procedure for shareholder delisting, the voting methods for shareholder delisting, and the different determinations of shareholder delisting confirmation lawsuits. It also proposes suggestions for clarify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n shareholder delisting, clarifying the procedures and voting methods for shareholder delisting, and transforming from shareholder delisting confirmation lawsuits to shareholder delisting lawsuits.
文章引用:陈雅飞.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J]. 法学, 2023, 11(5): 4320-432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613

1. 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以及资合性组成的经济组织,成立公司的目的则是通过资本的运转获得更多的利益,通过公司资本的增值给与股东分红进而使股东获得更大利益。可见实现公司的价值和对于普通股东的价值具有同质性。然而在公司的运转过程中可能由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也可能由于公司的人合性问题,抑或是股东违背忠实义务、诚信义务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除名制度的适用。

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时候,这种不履行股东义务甚至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目标的实现,适时的将这类股东除名既是对公司法人的整体利益维护也是对于各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之间基于互相之间的信任以及对公司最初美好的愿望造就了公司先天的人合性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股东之间的异质性将愈发体现得明显,当个别股东与大多数股东的经营理念、投资方向背道而驰,以至于在股东会议决策上每每投出反对票,甚至于与其他股东交恶,公司上下已然无法正常运转,此种情况下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制度和股权回购制度,但此两种制度都是基于股东自愿退出公司经营,转让股权的前提下来实现,若股东不愿退出公司同时公司的人合性又无法得到调和,公司又不可能因此而解散,此时合适的股东除名制度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就有了巨大的作用。股东对于公司有忠实、诚信的义务,当其违背这些义务做出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如违背竞业协议、泄露公司机密,除了要追究其经济损失的责任,为了维护公司当下以及之后的利益必定还要给予其相应的惩罚,而股东除名则是惩罚的一种,也是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所应存在的惩罚。

2. 股东除名制度的实践现状与困境

自2011年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我国自此有了关于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定1,但对于股东除名的情况也仅限于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全部抽逃出资,且经催告缴纳或返还后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返还,才可以股东除名。除了这两种情况以外,相关法律并没有进行其他的规定。

2.1. 公司章程拟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现状与困境

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属于意定事项,各个法院对于其效力情况并不统一。大多数法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这种非常严厉的处罚只适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公司章程不能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事由。在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田万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全部出资2,排除了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的适用;在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代玉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3,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应当符合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虽然以上法院都支持股东除名事项只能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全部抽逃出资这两种情况,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支持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如蒋蓉与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4,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根据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作出约定;在宁波市光阳三亚轴承有限公司与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5,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除名系国家赋予公司股东除名的合法权力,系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但并非将股东除名的唯一途径,认可了章程规定除名事由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问题,但实践中的形式往往是复杂多变的,也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结合,除了因为出资的问题之外还存在着人合的问题,如股东滥用职权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除了弥补损失之外必然会对此股东的人品、信义等产生影响;还比如经营理念的分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这些都无法用第十七条来解决,可知其适用的局限性。当其无法解决众多问题的情况下,社会便将目光投向了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其章程可否设定股东除名的事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进而出现了法院不同认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导致公司及其股东对于股东除名是否可以自治出现内心的不确信状态,法院判决不同甚至观点相悖,会极大影响司法的权威以及公信力。且当股东存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之外的其他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此时无法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东进行除名,若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进行除名,则必然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最终将会面对公司解散或者破产的情况。这不仅不利于公司与股东的利益,甚至也会影响公司的债权人以及正在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2. 股东除名前置程序的实践现状与困境

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包括催告程序以及相应的“合理期限”程序,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这两种程序,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导致了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的认定存在不一样的认定结果。在林潮等与李大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6,法院认为,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情形,公司应当穷尽一切合理方式通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催告义务要求较高;在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处理8。除此之外存在其他法院对于催告程序是否完成只关注是否有催告这一行为,还有法院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仅仅关注了时间,没有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现实情况以及对于“合理期限”的不同认定。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对股东最严厉的一种惩罚,直接影响着股东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及其切身利益。在“催告”和给予“合理期间”的程序问题上应有明确的标准供以执行,怎样才算尽到了催告的义务?如何确定催告的送达标准?合理期间的确切时间是多久?都是涉及股东利益最直接的因素。现行法律下公司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只能依据其他法律的相似情况进行程序的流转,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由于股东除名这种惩罚的严厉性与涉及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一个合理合法的程序也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

2.3. 股东除名表决方式的实践现状与困境

对于股东除名时如何进行表决,不同的法院也有着不同的认定。在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9,二审法院认为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是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方圆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10,法院认为公司股东除名必然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除名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通过以上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对于除名决议应数以一般决议还是特殊决议有者不同的看法。此外,对于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该回避,可否行使表决权,在不同的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的答案。在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11,法院认为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在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二审民事判决书中12,法院认为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股东除名表决时没有表决权。

对于股东除名应当采用一般多数决还是采用绝对多数决,各法院的说理都很充分且没有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用正误来评判法院的做法,只能在法院所站位的价值观念进行分析。可即使如此也不能解决到底应采取哪种表决方法对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拟被除名股东是否能够进行表决这一问题,虽然大多数法院给出的答案都是否定的,然仍存在相反情况。一方是针对法律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即法律没有规定拟被除名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所以其可以参与表决;另一方则从理论出发,没有履行基本义务的股东当然不享有基本表决权的权利。

此外,对于如何进行表决在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学者马艳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而股东除名目的在于解决股东个人身份的问题,注重股东彼此间关系的和谐与平等,强调个人因素多于资本因素,理应采用人头多数决 [1] ;学者段威认为股东除名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公司和相关主体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根本上也是因为资本而聚合,为了防止小股东团结起来开除大股东,造成公司无法经营的局面,为稳定公司经营应当谨慎地采用双重多数决,同时采用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的方式 [2]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决议事项,资合性事务采用资本多数决,人合性事务采用人头多数决。

2.4. 股东除名确认之诉的实践现状与困境

股东除名之后必然涉及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册的修改、公司进行减资或者股权转让。股东除名决议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在进行变更登记的时候,登记部门会要求被除名股东到场进行签字确认,或者要求公司提供股东除名决议的有效的判决书。实际上股东除名决议中被除名股东一般都处于不愿意、存疑的状态,自然不会配合进行变更登记,缺乏被除名股东的现场确认以及签字等程序,登记管理部门当然不会对公司变更登记。因此,将内部决议与外部效力有效衔接,另外提起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的诉讼就成为必要的过程。学者吴芳认为有必要设置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对除名决议的有效性进行司法确认,以尽快结束股权变动的不稳定状态 [3] 。但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只是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案由,在实践中各法院也会因为缺乏请求权基础而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一来只要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则会陷入公司的僵局之中,只能由股东之间协商沟通过解决。

3. 股东除名制度构建与完善

3.1. 列举式与概括式除名事由并重

现行法律对于法定除名事由只规定了两种除名情况,实属难以涵盖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笔者认为应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除名事由并重的方法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列举式立法较为明确,将一些行为直接立法,具有明确边界,有利于保障除名事由的安定性;概括式立法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是否属于股东除名事由上具有一定的缓冲空间,其界限稍显模糊。由于列举式立法的确定性与明确性,在列举式立法中的事由必须为重大事由,即能够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或者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事由,如不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擅自披露公司机密、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由此可以让股东以及公司对自身的行为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以及规制作用。概括式除名事由具有非确定性,同时股东除名涉及股东最基本利益,也具有不可逆性,应该与前述除名事项具有同等性,都是足以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或者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况,可以表述为“其他重大事由”。法院在对概括式事由进行应用时,需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被除名股东的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失情况等进行价值判断来确定是否属于与列举式立法具有同等性的“其他重大事由”。

3.2. 明确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的效力

法定除名对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来说是必要的,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界中对公司章程存在着的不同的观点以及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作为法定除名事由之外的公司自治事项,每一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运转情况以及公司的经营理念都存在不同,对什么情况公司是无法容忍的,只有公司内部人员对其了解、知悉,因此由通过股东大会来决定公司股东除名的其他事由符合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学者王彦明,焦锦璇认为可以采取针对性授权的形式,参考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列为法定除名事由中的其中一款。或者仿照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在法定事由之外再列举章程可约定的除名事由 [4] 。

学者刘胜军认为就此还应区分初始章程除名事由和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在尊重前者的同时,应严格限制后者,否则后者将被滥用于排挤小股东,未经股东一致同意的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应无效 [5] 。笔者认为若嗣后章程对于股东除名事项要求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才有效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况,我国绝大多数公司的章程都是由相关部门统一给定的,在公司成立之初基本上不会单独决议拟定股东除名事项,只有当公司出现无法解决的矛盾之后才会通过修改股东除名章程达其目的,然而此时拟被除名股东自是不会同意此决议,所以要经过所有股东同意还存在一定难度。对于股东除名相关章程的修改采用资本绝对多数加人数绝对多数通过的形式较为可行。

3.3. 完善股东除名前置程序

股东除名催告义务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在法定除名事由条款部分明确股东除名前置程序的具体内容,其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或通过纸质催告或通过电子书面催告,以保证催告的严谨性。对于催告应达到的程度,笔者认为,催告发出的原因是由于股东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或者是违背了公司章程损害公司的利益,不需要公司穷尽所有合理办法进行催告。若股东拒绝签收书面的催告,则可以采用法院材料书面送达的办法,可以当面送达、邮寄送达也可留置送达,送达即公司的催告义务完成。对于催告后给予股东的“合理时间”可以参照正在修改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13对于股东失权制度中规定的六十日进行设置,以保证股东有时间进行弥补。

3.4. 完善股东除名表决方式

股东除名虽然没有被《公司法》规定在特殊决议的范围里面,但股东除名涉及的利益、决策、范围等都属于公司的头等大事,不仅需要考虑公司的资合性也行要考虑公司的人合性,所以股东除名的表决方式采用资本绝对多数加人数绝对多数通过同时满足的可行性就更高,对拟被除名股东也更有说服力。采用资本绝对多数决体现了公司的资合性,以出资的多少来决定表决权的数量,符合传统的一股一权的表决权设置;采用人数绝对多数决的方式是对公司人合的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下许多公司内部之间经常会存在股东之间的观点相悖、小矛盾或者小摩擦,但是这类不合并不足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不能因此片面的将股东进行除名。笔者认为采用资本绝对多数决加人数绝对多数决同时满足的表决方式不仅能避免单独采用资本多数决情况下大股东拥权自重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还能避免人头决下小股东联合起来恶意将大股东除名的情况。

对于拟被除名股东在除名表决程序中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首先,进入到股东除名这一阶段说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大到无法调和的状态,为维护自己利益其必定投出反对票,也不会站在公司的角度思考问题,最终就有可能让股东除名这一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股东除名是公司作为法人的具体行为,法人的行为应具有中立性,则股东除名的表决应具有公平性,若拟被除名股东参与表决则将会出现自己表决自己利益的情况,具有偏向性,有碍公平公正的实现;最后,限制表决权的行使在我国也有先例,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14均限制了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表决权,设置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制度并不会对现有制度造成重大冲击。

3.5. 设置股东除名之诉

在工商变更登记中需要被除名股东到场确认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于股东除名确认之诉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一般法院会将此案驳回起诉,导致缺乏生效法律文书,被除名股东也拒绝到场确认时就无法变更登记,设置股东除名之诉能很好解决此问题。股东除名之诉是指在公司进行股东除名决议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需要以诉讼方式使其除名决议生效的诉讼。股东除名之诉既包括了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又包含了变更股东的效力,股东除名之诉裁判文书就可代替被除名股东的签字确认,从而避免因股东拒绝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无法通过确认之诉带来的无法变更登记。同时股东除名之诉也有效保护了被除名股东的权益,因为在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并不是立即生效,必须要在经过诉讼进行严格认定之后才生效,保护了从决议做出之后到诉讼之间股东的利益,诉讼中也给了股东再一次的陈诉申辩的机会,避免股东诉求无法被考虑。

4. 结语

股东除名制度对于保护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现行法律对于股东除名事由只列举了两种类型,过于单一,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其应向列举式加概括式除名事由转变,以增加法定除名事由适应性。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明确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自治权利,由全体股东自行约定意定股东除名事由符合股东对于公司的治理以及经营理念,有助于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明确股东除名程序以及表决方法是保护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也是解决实际操作程序混乱不一的有效办法。设置股东除名之诉,由股东除名确认之诉向股东除名之诉转变,由法院裁判除名以解决除名之后工商变更登记困难的问题。虽然笔者提出了股东除名的一些建议,但免不了不足之处,在许多存在不同观点的地方笔者也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许对于制度的构建不是十全十美,实际操作上也可能还会经历缓慢的转变,但随着司法实践以及各学者理论的不断深入,股东除名制度定会更加完备更利于实际操作并且更利于保护公司以及各股东合法利益。

NOTES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25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505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9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14参见《公司法》第十六条……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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