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背景
多年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运用在挽回被害人与国家的损失的同时,也保护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免受侵害,但是其作为处置刑事涉案财产的手段之一,具有刑事司法的特性。在“重惩罚,轻救济”的特性和“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之下,债权人的权利保障的救济往往是非司法之重点,债权人不能或无法充分参与诉讼,以及缺乏权利救济途径都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在执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存在侵害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可能性。
基于“国不与民争利”的理念,即使尚未有完整、独立的关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条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所发布的解释和规定就关于犯罪者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作出了有关解释和规范,分别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基础,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违法所得没收和债权人权益的冲突。除以上规定外,也还存在其他有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的最新规定,最主要的便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和上述规定的第十二条的内容等。
综上而言,我们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中,针对违法所得没收和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以及善意取得等相关问题仍语焉不详,而解决措施更是凤毛麟角。因此,笔者借由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和收集的相关资料,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债权人权利未受到保障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和探讨,并就对应问题提出各自的破解之道。
2. 债权人权益保障的问题剖析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款以及规定而言,针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仍有漏洞与空白。这也就导致在刑民交叉案件当中,裁判标准不一,给与司法带来较大冲击和对债权人合法财产的非法侵害。就当前来看和资料分析后,可看出违法所得情形下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还存在以下问题:
2.1. “先刑后民”原则与“先民后刑”原则的适用不一
人民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对于违法所得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纠纷适用的原则不一致,导致债权人对债务清偿和权益保障存在异议。第一,“先民后刑”原则的适用,着重保护公共利益,而私权就是个人利益。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公权优于私权 [1] 。在此原则之下,要将刑事程序实施完毕后,方能进入民事程序或以附带的形式进行。也就是说除特殊情形外,债权人在刑事程序中得到救济之后,无论补偿数额多少,都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这也导致债权人此情形下无法通过现有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先民后刑”原则的适用,其适用日渐重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认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对其的适用应当审慎 [2] 。而且随着我国日渐注重私权的保护,该原则的适用也日渐受到推崇。此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优先于其他权益之前,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裁判得到救济,也大大节省债权人的诉讼成本。
2.2. 诉讼范围过窄和地位不明确,合法债权人的权益未得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承认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人的诉讼地位 [2] 。违法所得没收的前提是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而作为合法的债权人已经具备成为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适格条件后,那也可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如未将合法债权人纳入其中,不仅造成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救济时,造成交易混乱和不信任,亦会使得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难以进行,进而导致效率低下。合法债权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至关重要,但是并没有明确债权人的地位,这也该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是存在较多桎梏 [3] 。违法所得没收的范围是包括钱、有价值的有形物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法债权人的债权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3. 对债权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纳入没收范围后的救济模糊
对于债权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获得合法财产,由于属于没收程序中的赃款赃物而被没收时,债权人的权利该如何救济,无论是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亦或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均语焉不详,这也导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此的适用较为混乱。而且可以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对于遗失物、埋藏物和漂流物的取得和保护的规定,推测出我国物权法对于这个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那对于此情形下债权人权利得保护是否可以类推适用遗失物、埋藏物和漂流物关于债权人的保护 [4] 。毕竟在我国古代于法便有一句古语:“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在立法上,我国同等重视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权利保护,因此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仍然存在完善之处。不然便会引起社会交易的恐慌和相对人之间的不信任。
2.4. 债权人诉前准备时间过短,诉讼参与不充分
由于诉讼参加人要参加诉讼所要准备的材料较多,手续繁琐,因此绝大多数诉讼参加人也因此错失良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法院进行公告以前已经进行了,债权人此时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准备时间仓促,债权人及代理人无法及时了解案情并作出应对措施。从时间上来看,债权人参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不仅要在法院规定的公告期内,而且还要准备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有些时候还需要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配合,想要在短时间内解决这些程序性问题存在一定困难 [2] 。从空间上看,当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所在法院相距较远时,信息获取不仅存在时间差,同时债权人要赶往有关法院也需要一定时间。对于跨区域案件,在增加债权人参与诉讼的成本时,亦不能作为债权人诉讼抗辩时效已过的理由。
2.5. 公告的有限性决定债权人知悉公告内容的不完整性
公告的有限性主要从两方面凸显。一方面公告发布平台的有限性,违法所得没收的公告形式包括书面和电子两类,但是也主要是以人民法院的平台为基础,不能确保债权人完全知晓公告 [3] 。现在又处于信息爆炸的时代,各类虚假信息和诈骗信息层出不穷,人们的警惕性又较以往高之又高,对于这类信息的信任度自然也会下降。另外,对于地处偏远,网络不发达的山村的债权人,当债权人想要知悉有关公告内容时存在一定困难;另一方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且公告期为六个月。如果当债权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行使权利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对于公告期的规定较为固化,应该留有余地。
3. 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建议
总而言之,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仍然尚付阙如,对于债权人能够寻求救济的办法和途径又语焉不详,这不仅会妨碍违法所得程序的如期完成,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影响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救济。针对债权人权益保障症结所在,以下方面可以作为破解之道:
3.1. 统一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涉及债权人的权益的原则适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原则视角下,其建构主要以刑事诉讼程序为核心,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债权人想要获得权利救济,就必须以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被确认为前提。但是,对于债权人如何获得救济却未有详细规定,存在规范性不足的漏洞,而且国家当前越来越重视私权利的保护,再适用“先刑后民”可能有所不妥。此时,这类案件中“先民后刑”原则所谓“恰到好处”。理由大概有如下几个:首先,降低物质损害。“先民后刑”可以促进各方人员积极参与到诉讼过程中,达成互利共赢的局面。其次,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缓和各方关系。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获得有效赔偿,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缓和各方的交易关系,由此避免社会秩序的紊乱。最后,可以提高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和退赃的积极性。被告人积极配合法院也可以作为法院进行刑事裁量的考虑因素,同时也表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降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采用“先民后刑”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5] 。
3.2. 扩大诉讼范围和明确债权人的诉讼地位
上述提出的问题中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定》将合法债权人排除在诉讼之外。笔者认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如果有事实能够证明没收的违法所得享有处分行为,那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之始,债权人就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此时人民法院就应该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将债权人纳入诉讼中,扩大诉讼范围具有合理性。
违法所得没收情形下,确立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没收时,也意味着债权人的清偿债务的能力也随之下降,那就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并不关心清偿债务的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债权人不关心债务人犯罪与否,而是只关心其债权是否实现。债权人主观上对债务人清偿债务具有期待性,客观上亦会想办法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执行中,试图与国家机器进行对抗进而保护自己的权利 [6] 。从上面的阐释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债权人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相对性,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债权人作为一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参与到诉讼中,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3.3. 明确债权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纳入没收范围的救济措施
首先,确定债权人的财产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公告,第十一条对恶意债权人的类型进行了总结和概括: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由综上可见,除以上四类情形外,债权人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善意取得,即便如此仍未规定善意取得财产被纳入违法所得没收范围的有关救济措施 [7]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救济:第一,债权人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被没收时,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债权人对财产的认定和没收具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然后进行补正;当然如果不能后无法补正,债权人可以走审判监督程序。第二,事后的救济权。如若债权人是在违法所得没收执行完毕以后才提出异议的,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事后撤销程序,将我国现有的与之类似的救济程序进行改进。这样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和听审权,亦能最大限度地弥补对债权人救济的缺陷 [8] 。
3.4. 给与债权人足够的诉前准备时间
债权人在没有充分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是无法保证自己能够完整的参与到违法所得没收当中,为了确保其能够参与其中,应当提供足够的时间。因为债权人在开庭前需要准备大量的证据和材料,时间过短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在这个过程中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律也应当就债权人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或意外事件无法参与诉讼时,规定合理期限或者推迟审理案件。另外,在进行违法所得没收的范围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在必要情形下,可以允许债权人参加没收的过程并告知没收结果,有利于债权人做足应诉准备。
3.5. 采用不同类型的公告形式和必要时延长公告期
上文主要提到公告的发布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媒体平台发布,但是由于其具有局限性,不能使债权人及时知晓公告内容。因此应当采取多种类型相结合的形式来发布公告,既能使债权人按时知晓公告,亦能避免债权人以法院的不作为或履职失当作为抗辩理由,进而造成诉讼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9] 。必要时延长公告期的合理性在于:第一,债务人在境外时不一定能够及时知晓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进行,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滞后性;第二,于交通不发达和网络不完善的地区,需要延长公告期,保证这类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4. 结语
总而言之,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确实保护了被害人、国家以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仍有亟待完善的地方。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要切实做到“有权利即有救济”,否则会导致债权人对权利和相关法益的侵害,要将其纳入此程序中并应享有与当事人同样的诉权,在正确地处理和保障对“人”的权利基础之上,更好地处理“物”的归属,保障债权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10] 。要让债权人所提出的异议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救济途径保障和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