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有类似《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条的规定,但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在学界有较大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 254号,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以及相关司法案例表明了立法的观点,即不承认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如果只在破产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仅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助长股东对出资期限利益的滥用。立法应当在非破产情形下规定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平衡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条对加速到期制度做了初步规定,但是内容过于简单,笔者将从制度构建的角度对加速到期制度以及《公司法》修改提出自己的意见。
2.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然和应然对比
根据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再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以及司法案例的结果,可以得知目前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然状态是:不承认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笔者通过搜寻相关案例发现,过度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会导致股东滥用期限利益,也会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并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自身的合理性。因此,加速到期制度的应然状态是:立法明确承认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做出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一) 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争议与现状
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的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款可知,债权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责任的要求有二,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所以认为此条款存在争议,是因为学界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有很大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不管股东出资期限有没有到期,只要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可以适用本条款。这种解释实际上支持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还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瑕疵出资。这种解释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我国的存在。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在2011年1月27日初步做出的规定,在2014年以及2020年的修正中都没有任何变动。《九民纪要》是在2019年11月8日公布并实施的,虽然他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将它的效力位阶定位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作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两者几乎一样。因此,在效力位阶相同的前提下,可以将《九民纪要》理解为新法,将《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为旧法。因此,在法律适用时可以优先适用新法,或者依据新法解释旧法。综上,笔者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我国目前并没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理由包括:
第一,《九民纪要》第6条直接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也依然享有期限利益,不必将出资加速到期。也就是说,《九民纪要》虽然与《公司法解释(三)》的第13条第2款的第一个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同,但第二个要求却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排除在外,显然不支持第一种观点。
第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有:①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②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③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④ 无人申请破产。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的要求有二,一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举重以明轻,既然新法规定只有符合众多条件时才能加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当仅仅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求时,债权人当然不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实然状态是没有确立,并且立法始终都保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态度。
(二) 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 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站查询引用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司法案例,再将搜索到的案例限定在“民事”和“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内,总共搜索到1272篇案例,然后将标题搜索栏输入关键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973篇案例,占比超过了75%1。可见,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与问题。通过查阅这973篇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笔者发现,在认缴资本制的背景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往往被滥用。这些案例中比较典型的情形就是,股东认缴高额出资但实缴较低出资甚至实缴0元出资后,通过延长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恶意减资等方式,逃避实缴义务,滥用出资的期限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比如《保定市南市区大地建材经销处诉立坤石业(上海)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立坤装饰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立坤石业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截至目前(2022年2月15日),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仅实缴10万元,且在立坤装饰公司已欠付大地建材债务的情况下,立坤石业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了出资期限,进而损害了大地建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
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立法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过度保护反而造成了股东对自己期限利益的滥用,这不仅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会造成市场主体之间的不信任,加剧市场交易的不稳定性。综上,立法应当适当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倾斜,确立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现实的必要性。
2) 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
第一,股东的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1] 。《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的性质是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合同的一种 [2]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东的出资期限只能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当然也不能对公司的债权人发生效力。因为股东认缴的出资实质上是公司的财产,所以当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从法律逻辑上来讲是合理的。
第二,股东与公司是利益共同体,两者的利益不能被割裂看待 [3] 。股东虽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股东的认缴和实缴出资始终都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说明公司的经营状态不佳,此时对股东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作为利益共同体的股东虽然要牺牲自己的期限利益,提前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换来的是公司免于被申请破产清算的风险,保持公司的继续存续。这对公司和股东而言都是百利而无一害的。
综上所述,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制度的应然状态应该是被立法采纳并做出详细规定。反观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加速到期制度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明显不符,立法需要对此做出规定和完善。
3.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构建
既然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那么该制度所针对的主体当然是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至于出资义务已经届期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属于违约出资的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即可,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53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是只涉及一个条文,关于加速到期适用的具体情形、权利主体、责任承担都没有做出规定。笔者将从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行权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三个方面描述自己的构想。
(一) 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
现行《公司法》的背景下,在公司破产或者符合破产情形时,都可以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本文讨论的是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因此下文提到的情形都以公司没有破产并且也不符合破产条件为前提的。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资金不足导致经营困难 [4] 。这种情形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53条只是规定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时的情形,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并没有提及。然而,公司资金不足导致经营困难的情形应当被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之一。理由包括:第一,股东的认缴出资只是法律和公司章程给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并不是永久免除的。第二,股东的认缴出资已经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可以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支配。第三,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实质上是一致的,如果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被申请破产清算,对股东来说也并没有好处。相反,如果公司起死回生,避免进入破产程序,对股东而言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第四,如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据《公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纪要》等的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最终也要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当公司资金不足导致经营困难时,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这种情形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这也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53条唯一规定的适用条件。此时需要明确“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对公司以及债务人的具体要求。首先,对于公司的要求是“公司资金不足”。这里的资金不足包括三个含义:一是公司可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公司对外没有可代位行使的债权;三是公司对外没有可撤销的债权或者债务。后两个含义首先是为了避免公司恶意避债的行为,其次也是为了尊重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期限利益。股东的出资期限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且股东与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应当坚持非必要情形不侵犯股东的期限利益。
其次,对于债权人的要求是穷尽救济手段。与上文公司的要求相对应。首先,债权人应当已经经过了公力救济程序和执行程序,对公司的到期债权仍然无法实现。其次,债权人已经行使了代位权或者无代位权可行使;最后,债权人已经行使了撤销权或者无撤销权可行使。只有在穷尽了债权救济手段,但是仍然无法实现债权时,才可以突破公司这个主体,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行使权利。
(二) 加速到期的行权主体
1) 第一种情形的行权主体
第一种情形只涉及公司内部治理问题,需要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来对股东行使催缴权。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股东会不适宜作为催缴权的行权主体。虽然股东会作为权力和最高决策机关,做出的决策效力最高。但是他作为利益相关者,往往会有个人利益的顾虑,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不适宜被赋予催缴权。另外,监事会也不适宜被赋予催缴权。因为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它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催缴权的行使属于公司治理的问题,监事会没有权利干涉。并且,它也没有能力对公司的治理做出科学合理的决议。最后,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机构的享有催缴权较为合理。董事会的职责本身就在于对公司进行治理,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最为熟悉,也最为专业。并且《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1条也赋予了董事会催缴权,虽然本条规定催缴的范围只限于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但是证明董事会有行使催缴权的能力和权利。因此,在公司因资金不足而经营不善时,董事会可以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催缴出资。
2) 第二种情形的行权主体
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规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都可以请求出资未届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也赞同这样的主体设置,只是该条款没有说明“公司”的具体含义。公司在法律上虽是独立的主体,但它毕竟是拟制的主体,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行为,需要公司机构代表公司行使。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机构仍然是董事会,理由同第一种情形相同。
至于公司的债权人,在穷尽了公力救济的程序、执行程序以及代位权和撤销权诉讼后,则可以直接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行使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股东履行提前出资的义务。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关于公司董事会和公司债权人两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顺序问题,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也没有做出规定。根据董事会和债权人权利行使方式、效力的不同,可以把董事会行权作为前置程序,董事会做出催缴决议但股东仍然不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再向公权力机关即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债权。董事会一般通过决议的方式行使权利,决议的效力是对公司内部的,即使未届期股东未提前出资,也只能通过公司内部的方式对股东进行惩罚。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是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强制性,执行程序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时,董事会可以先通过决议的方式催缴股东出资,当股东仍然不提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做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也有利于公司内部的良性经营。
(三) 法律责任的承担
1) 董事的责任承担
如果公司因资金不足出现了经营困难,或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请求董事会对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催缴出资,但董事会没有催缴或者催缴工作有失误,那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并行的,不能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也不能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当相关主体的义务没有履行,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职权的一方面是权利,另一方面是职责和义务。董事会享有催缴的职权不仅是一份权利,也是法律和公司赋予董事会的一项义务。当董事会不能完成催缴权,需要让董事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董事的责任,可以适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90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董事在行使催缴权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属于正常业务活动中的失误,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如果董事在行使催缴权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属于侵权行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当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公司与董事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连带或者不真正连带的可能性。
“故意”这一主观心理的含义一般没有争议,即董事明知做某项行为会对债权人或者公司产生不好的后果,但仍然希望并且客观上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关于“重大过失”这一主观心理,在实践中一般不好判断。通说认为,需要以专业性相当的董事会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专业性相当的董事会在相同的背景下不会作出该行为,则该董事会属于“重大过失”;如果专业性相当的董事会在相同的背景下也会作出该行为,则该董事会不属于“重大过失”。笔者赞同对重大过失的判断。
2) 其他出资未被加速到期的股东的责任承担
当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数量较多时,各股东就应以未出资的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4] 。虽然各股东对内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样可以避免债权人重复起诉。如果债权人或者法院遗漏股东,或者有的股东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那么已经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以向未加速履行的股东追偿。出资未届期但是没有承担加速履行责任的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已经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4.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公司实行认缴资本制,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权利的行使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需要法律进行规定和限制。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实质上就是对股东的期限利益的限制,这种限制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就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侵犯。因此立法需要确定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和条件,明确两个制度之间的界限。
(一) 立法方面的完善
1)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
第一,在公司法立法中增加加速到期的另一种适用情形,即“公司因资金不足导致经营困难”。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条中增加一款,“公司因资金不足导致经营困难的,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明确加速出资的两种适用情形。
第二,在司法解释中增加董事会行使催缴权的具体依据。现行《公司法》第46条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7条都规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属于董事会的职权之一。并且《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7条相比于现行《公司法》第46条,删减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当公司内部经营不善时,董事会有权利也有职责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行使催缴权,即对股东行使催缴权的决议可以归纳到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法定职责中。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将“公司因资金不足而经营不善时,董事会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做出的催缴决议的行为,属于行使《公司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职权的行为”。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增加第二款,“当公司因资金不足经营不善时,董事会有权依据上款规定行使催缴权。”
2) 诉讼法的完善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为被告,请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涉及到诉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应当完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债权人起诉的股东人数大于两人时的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5]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在债权人起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偿还债务时,各个股东与债权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都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没有一同起诉或者应诉的,法院应予以追加。因此,当债权人只起诉一个或者部分股东时,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另外,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因此,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做出的判决能够对所有股东发生效力。
(二) 司法方面的完善
在司法方面,通过对司法裁判中的类型化案例进行分析,对董事的“重大过失”形成具体的判断标准作为司法裁判规则。《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90条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对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都是主观方面的要件,对董事承担相关责任非常重要。两个主观要件的定义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比如《刑法》等。然而“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则比较模糊,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也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实践中关于董事责任的类型化案例也比较多,司法可以通过总结归纳,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典型情形归纳出来,形成裁判规则。裁判规则中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原则性定义作出规定,再列出典型的例子以供以后的法官裁判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明确董事在具体情形下的专业性标准。以后的案例中,董事做到了指导案例中的标准,则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没有做到指导案例中的标准,则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明确司法裁判的规则有利于做到同案同判,维护法的统一性,保持法的安定性。并且,立法的时间成本较高,还具有滞后性,因此通过明确司法裁判的方式对司法裁判予以回应可以对现实问题作出迅速回应,具有时效性。因此,关于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实践中的其他情形,如果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指导案例或者明确裁判规则等方式作出回应和规定。
5. 结语
在我国全面认缴制出资的背景下,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没有生存空间,并且也没有被立法所认可。然而,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侵害债权人的案例在实践中频频发生。因此,立法应当合理限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内容较为简单。笔者从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权利行使主体以及责任承担三个方面阐释了自己对加速到期制度的制度构建建议。最后,笔者针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分别从立法、司法等方面提出了加速到期制度的相关建议。希望我国可以早日确立科学、完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参考文献
NOTES
1参见https://www.pkulaw.com/clink/pfnl/chl/dcc062cdcf6063b0bdfb/13_0_0_0.html?way=textTiaoNewFblx,查询于2023年6月1日。
2参见《保定市南市区大地建材经销处诉立坤石业(上海)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