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无因管理之基本概述
(一)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之变化
我国最初有关无因管理只有一条规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吸收。此次《民法典》不仅将“无因管理”独立成章(第三编第二十八章),且进一步设置了七条内容予以规范(第121条、第979~984条),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填补了之前的空白。但需注意以上法条的增补依旧存在因继受所带来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无因管理背后的原理,借鉴比较法处理,来对现有法条进行解释,以此给出较为合理的方案。
(二) 《民法典》第979条之理解
从《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以提取出有关适法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共同要件:“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其中“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即意味着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使管理行为所生利益归于他人的意思,缺少此要件则为不法管理。 [1]
《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其中,有关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则为适法和不适法无因管理区别所在。因“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管理人依旧管理的则构成不适法管理。进一步需要说明的是,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应以无因管理事务承担时为判断时点,( [2] , p. 39)从鼓励互助精神角度,不应对管理人苛以过高的要求。
《民法典》第979条之所以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单独分成一款,目的在于将《民法典》第981条、第982条、第983条有关善管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不适法管理,而不仅限于适法管理。《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强调的是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管理人不享有第1款所规定的必要费用偿还以及适当补偿请求权,但未排除其管理事务中应尽到的善管义务。当然,即便不如此规定,举轻以明重,适法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特别是谨慎管理义务及通知、计算义务等给付义务)亦应适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相比适法无因管理人更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旦违反即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3]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第979条包括适法管理、不适法管理以及不法管理三种情形。学说上将前两者称为真正无因管理,将不法管理和误信管理归为不真正无因管理。后两者区别在于是否明知为他人事务而管理,若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则为误信管理;反之,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则为不法管理。因本文篇幅有限,在此对于误信管理不予过多赘述。
2. 本人追认之疑难问题
(一) 追认之对象与范围界定
1) 追认之对象仅为不适法无因管理
学说和立法例上对于追认之对象分为三种: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不适法管理。第一种为意大利的立法模式,意大利民法典第2032条规定,即使管理人的行为不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本人仍然可以对管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意大利的判例法所采取的思路是,追认可以取代构成无因管理的所有的单个要件。史尚宽也赞成此种模式。 [4]
第二种追认对象为台湾地区多数学者所主张,( [2] , p. 80) [5] [6] 如王泽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仅适用于真正的无因管理,对所谓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则不适用之,亦无类推适用余地。 [6] 瑞士也采取此种模式。
第三种以不适法无因管理为追认对象是德国和希腊的立法模式,德国法上的追认,管理行为需具备《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的要件,即管理行为的实施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继而范围限缩在真正无因管理。同时《德国民法典》第684条仅限于对不符合本人意思及利益之无因管理,即德国法上的追认对象仅为不适法管理,排除了适法管理。这与其追认的后果有关,下文将予以进一步阐述。
为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应明确的是追认的目的究竟为何?苏永钦指出:“承认主要功能无疑是针对不符合本人意思及利益之无因管理,借承认补正其瑕疵,使本人可请求移转全部行为利益,管理人则可行使求偿权。” [7] 本文予以赞同。首先,追认只是对于原本缺乏“不符合本人意思”要件之弥补,体现本人对管理人实施行为抑或实施结果的认可。而适法无因管理本就符合本人之意思,不存在追认之必要。其次,追认不能改变管理人的意图。在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皆无为本人管理之意思,因此不存在追认适用之余地。 [8] 以无权处分为例,追认只能使得处分行为从效力待定变为有效,但处分行为的当事人依旧是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追认无法改变无权处分人为自己谋利的意图。故本文认为,追认之对象仅针对不适法管理,其余皆无适用之余地。
2) 追认之范围应视情况而定
追认之范围分为管理行为与结果行为。德国法上之追认当然不及于结果行为。瑞士之承认(追认)原则上亦仅以管理行为为对象,是否包含对结果行为之承认,解释上认为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事实问题),尚不得原则推定,即结果行为的瑕疵不当然因承认而补正。 [7] 史尚宽认为承认为对于无因管理承担之认许,如无特别保留,亦包括对于管理行为及行为结果之承认。 [4] 本文认为应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一步来说,在本人追认后,区分追认的是管理行为抑或结果行为并无实意。即便当事人追认的包括结果行为,但就本人因管理结果所遭受的利益损害,依旧可以依据无因管理中债务不履行责任获得救济。 [9]
(二) 主张管理利益移交之意义
本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系单独行为、不要式行为、得为明示或默示,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向管理人承担第979条规定的对适法管理人的义务。对此需要探讨的是受益人对于管理利益的主张是否构成对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追认?
史尚宽认为:“本人对于因管理所得利益之请求,不得谓已含有承认之意思,盖本人原有此权利也( [4] , p. 70)。”持相反意见者王泽鉴则认为:“依第177条明定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意思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其效果相当于对无因管理的承认( [6] , p. 334)。”德国法上也认为本人若打算利用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其必须对事务管理承认,以此使事务管理正当化。无权在不承认事务管理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交付管理所得。 [10]
本文认为当本人主张管理利益之移交时,构成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承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适法无因管理,无需本人主张,管理人即有管理利益移交之义务,两人按照无因管理关系处理。而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在本人未予以追认以前,当事人管理应依照不当得利或侵权处理,此时的不适法管理人并无管理利益移交之义务。其次,本人对于管理利益是否移交有选择权,应以本人主张为要件,唯于受益人请求移交管理利益时,管理人方负此义务。( [11] , pp. 51-52)一方面,不适法管理人本就有管理意思,愿为他人利益行事,自愿承担类似受托人之地,故本人选择请求其移交管理所得,未违背管理人旨在利他之管理意思。另一方面,管理利益亦有需移交者,例如无权处分本人之物,获得对价。此对价最初由管理人受领,除非其主动交给本人,本人无法自动“享有”管理利益。( [11] , pp. 51-52)且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牵涉到本人承认的情况大抵为本人欲享受管理利益,由此推之,承认形式最多的也为本人直接主张管理利益。 [9]
在上文论述下,本人主张管理利益之移交构成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之追认,而对于管理利益的移交也是本人追认之本质理由。若本人不予追认,则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后两者的范围小于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
首先损害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不涉及加害人获利。故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权利人仅得请求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若侵权人基于自己努力,卖出的标的物价格远高于市价,此时权利人基于侵权也无法主张高出部分的价额。《民法典》第980条并未规定以市场价格为限,可得请求范围为管理人所得之全部利益。同时侵权中也存在举证困难以及受到短期消灭时效之限制问题。 [12]
其次,权利人基于不当得利也会面临适用侵权规则时相同的问题,其依《民法典》第987条要求返还“取得的利益”也是仅以市场价值为限。尤其是侵害他人人格财产利益(如擅以他人肖像为广告宣传),依照不当得利仅得请求偿还合理许可费,而若主张管理利益则为基于肖像使用所获得的全部利益。 [12]
(三) 不同追认模式之效果差异
目前存在两种追认模式,第一种追认仅针对不适法无因管理,追认后的法效果为不适法无因管理转变为适法无因管理;第二种追认针对真正无因管理,法效果为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德国、希腊、奥地利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皆采取第一种模式,从对《欧某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Ⅴ-1:101条第(1)第(b)项的评论中得出其认为在本人追认之后,原本不合理的(因而不适法的)管理转化成为适法的无因管理,追认的意思表示内容为本人与管理人间的与管理行为有关的法律关系,由无因管理法进行调整。
而瑞士、法国、比利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第二种模式。其之所以认为追认后适用委托规定是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中的承认在古典时期原无将瑕疵准契约转换为委任契约之效果,到古典后期,才赋予片面承认转换为委托关系之效果。台湾地区受瑞士法影响,而《民法典》第984条又参照台湾地区规定,故导致目前情况的出现。
本文赞同第一种模式。首先就追认适用之对象在上文中已有论述,仅适用不适法无因管理。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差别仅在是否符合本人之意思,故追认弥补该要件后则为适法无因管理,理应适用有关无因管理之规定。其次,虽然管理人意在使本人受益,但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欠缺必要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而本人在给予追认时虽然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但欠缺受合同拘束的意思。故予以强行规定适用委托合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样,管理人可能欠缺缔结有拘束力的合同所必要的行为能力。也有学者认为本人之承认若声明仅承认其管理事务,不违反自己之意思,而仍欲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定其相互间之法律关系者,自不得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13] 其强调的是当事人有明确要求下,但应注意的是即便当事人没有明确说明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也不应直接适用委托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无因管理规定本身规定也较为完善,虽有学者主张类推适用委托时应选择有利于管理人之规定,即无因管理中本身有利于管理人之规定不因适用委托而有所恶化,但若委托中更有利于管理人则适用委托的有关规定。本文对此提出两点质疑:第一,该类推适用是否过于偏袒管理人?第二,若全适用有关委托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是否有存在之必要?
《民法典》第930条是关于受托人处理事务受损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是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损请求受益人补偿。两者差别在于:前者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为损害赔偿;而后者不以管理人的过错为要件,若管理人有过失则应在与有过失中扣减。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归于严苛,对于管理人不利故不应予以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在管理人不存在过错时,适用《民法典》第930条则对其有利,本人需全额赔偿。但在委托中之所以可要求全额赔偿在于双方是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委托人是基于预见在处理委托中会遇到的风险而订立合同,故受托人可要求全额赔偿。而无因管理中,双方本就不存在合意,让其适当补偿也是在找不到侵害人时,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已经对双方利益做出了平衡,此时再适用《民法典》第930条对双方都不利,故应排除其适用。
由于无因管理系从他益行为的观点发展出来的制度, [14] 故在大多数情况都不支持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此时适用《民法典》第928条规定,受托人可以请求支付报酬。 [15] 若采此观点,则违背无因管理中有关不得请求报酬之规定,架空其制度目的。当法律或制度牵涉到数个主体或不同价值时,该法律或制度势必要对不同价值进行调和或对不同利益进行平衡,在无因管理场合牵涉到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原则与“鼓励人类互助精神”原则。 [16] 过渡给予管理人优待是对“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原则的严重破坏,是在鼓励实施干预他人的行为。故《民法典》第928条也不应予以适用。
3. 《民法典》第980条、第984条之理解与适用
(一) 《民法典》第980条之适用情形
首先,关于《民法典》第980条适用的范围以及和《民法典》第984条的关系,学说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80不仅包括不法无因管理,也包括不适法无因管理。( [11] , p. 50) [17] 也有学者认为第980条仅适用不适法无因管理,其认为“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指无因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且受益人真实意思未违背公序良俗( [16] , p. 144)。本文赞同前一种观点。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结合第2款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980条中“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按照文义解释,应为不满足第979条构成要件之情形。若“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则为不适法无因管理;若非“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则为不真正无因管理。故第980条适用不适法和不真正无因管理。
其次,关于“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是否应适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即不适法无因管理是否以本人得利为限?本文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经追认后与适法无因管理一样,都不应以得利范围为限。德国法上恶意管理之情形与经承认之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尽相同,后者费用请求非以所得利益为限。我国《民法典》第980条源自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之规定,而台湾地区该条借鉴瑞士债务法第423条。1瑞士债务法以得利范围为限制,约束的是不真正无因管理,而台湾地区最初制定存在理解错误,仅有第1款之规定,后又增加177第2款,导致出现不适法和不真正无因管理都以得利范围为限制。而我国大陆沿用台湾地区规定,导致出现相同错误。且不真正无因管理中尤其是不法管理本质上为侵权,此时基于惩罚故意侵权之目的,要求权利人以得利范围为限向管理人承担第979条之义务较为合理。
(二) 《民法典》第984条存在之质疑
在上文论述中,本文认为第980条包括不适法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且追认之效果为适用适法无因管理之规定,故第984条似乎并无存在之必要。该条源自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有学者指出该条为多余之规定。一方面,承认之原始功能既在瑕疵准契约之补正,即还原为立法者所欲之无因管理,不能仅基于立法技术之考虑,使所有无因管理本人之“承认”而适用委任规定。另一方面,如认为委任契约对受任人较为有利之规定亦应适用于无因管理,则应修正无因管理,直接扩大其准用范围,而非将其准用与否系于本人之单方承认。如联邦德国债法重修小组提出之建议亦倾向于增加报酬请求权之规定( [7] , pp. 59-63)。本文予以赞同。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984条与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还存在差异:前者规定“管理人”而后者规定“当事人”另有意思除外。对此产生歧义: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人事后对管理人的管理事务进行了追认,但管理人用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表明自己不愿意按照委托合同调整其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仍应当按照无因管理制度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 [1] , p. 1573)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赋予受益人的权利,故存在立法错误,应理解为本人与管理人共同为意思表示,对于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或对于委托合同规定适用的无溯及力达成合意。对此,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综上,《民法典》第984条不仅语义不明,其所规定追认之后果更是存在不合理之处,而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被《民法典》第980条所概括,故无存在之必要。
4. 总结与反思
由于台湾地区在借鉴瑞士时存在理解之错误,我国大陆学习时也未予以修改,导致目前的无因管理制度存在诸多有待解释的地方。本文认为有关我国无因管理制度需明确以下几点:第一,追认的对象仅限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第二,本人主张对管理利益的移交构成追认;第三,追认的功能在于弥补本人意思之欠缺,故追认后的法效果为适用适法无因管理之规定;第四,我国《民法典》第980条适用于不适法和不真正无因管理,只有不真正无因管理在本人主张管理利益时需要以本人得利为限;最后,《民法典》第984条存在语义不明的问题,其规定的有关追认之后果存在不合理之处,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80条,故其并无存在之必要。
NOTES
1《瑞士债务法》第423条:“管理人,非为本人利益而管理事务者,本人仍有权取得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对于管理人所受之损害及所支出之费用,本人仅以其所得利益为,负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