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偿还范围的研究
Study on the Scope of Reimbursement to Beneficiaries
DOI: 10.12677/DS.2023.96402, PDF, HTML, XML,   
作者: 刘 莹: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关键词: 无因管理必要费用适当补偿Negotiorum Gestio Necessary Expenses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摘要: 《民法典》新增了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使无因管理的规定体系化、全面化。美中不足的是,在受益人偿还范围方面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仍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必要费用”和“补偿”的具体内涵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当前对必要费用和补偿的范围多有争论,应结合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体系分析等方法,可以对受益人偿还范围进行明确,损害赔偿应明确排除出必要费用赔偿的范围,对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与精神损害赔偿等与受益人偿还范围之间也应当明确地界分。
Abstract: The Civil Code has added new provisions on causeless management, which have systematized and made the provisions on causeless management comprehensive. What is lacking is that the legislation does not make clear provisions on the scope of reimbursement by beneficiaries but continues the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and does not clearly define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necessary expenses” and “compensation”. Currently, there are many debates on the scope of necessary expenses and compensation, which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causeless management system and systematic analyses, so that the scope of reimbursement to beneficiaries can be clarified. Damages should be explicitly excluded from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for necessary expenses. There should be a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manager’s right to remuner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s, etc., and the scope of reimbursement to beneficiaries.
文章引用:刘莹. 受益人偿还范围的研究[J]. 争议解决, 2023, 9(6): 2950-295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6402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屡见不鲜,因实施见义勇为等管理事务的管理人的损害救济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我国《民法典》出台后,对无因管理行为的规范体系逐渐完善,合同编中新增了无因管理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也出现了消除区分规制的新现象。但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受益人补偿范围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必要费用的范围是否包含损害赔偿,适当补偿是否限于不完全补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以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为限是否合理等仍没有得到统一的答案。法律体系内部存在一般无因管理与特殊无因管理之间不协调问题,虽然在立法宗旨上强调对见义勇为等特殊无因管理行为的倡导,但是在补偿范围上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利于管理人的损害受偿。下文将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从规范及司法现状方面,分析我国当前存在的受益人补偿范围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明确受益人的偿还范围。

2. 受益人偿还义务范围的规范溯源

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受益人偿还范围的认定问题始终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管理人有权要求偿还必要费用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指出此处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应当沿用《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此处必要费用的范围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即认为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在必要费用之中 [1] 。但也有学者,如吴训祥结合比较法上的两种无因管理的范式指出此处的必要费用不应当包括损害赔偿 [2] 。

《民法通则》中特殊无因管理的规范方式与一般无因管理存在差异。《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特殊无因管理人仅可就损害主张适当补偿,同时根据《民通意见》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对受偿范围进一步限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特殊无因管理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对特殊无因管理人的损害仍采取适当补偿的规定,同时新增加了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情形的补偿责任,加大了对特殊管理人的保护力度。

本次《民法典》修订在合同编新增了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及适当补偿损害的义务。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完善之处,下文将对此展开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3. 必要费用的范围存疑

(一) 必要费用与损害赔偿

在《民法通则》时代,就存在针对必要费用的范围争议,《民通意见》明文规定必要费用范围包括管理人在管理行为中受到的损害赔偿,崔建远、王利明等学者都主张必要费用采《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包括全部损失 [3] 。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此处必要费用不应当包括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主要有两种范式,一种是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与信托,另一种是紧急情况下的互助行为。 [4] 与两种基本方式相对存在两种基本的无因管理的类型:一般情况下的无因管理与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受益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仅适用于在紧急情况下出于鼓励社会互助的目的进行的扩张,《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不适当的将紧急情况下的范式与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混淆,不适当的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多数学者从无因管理行为中费用支出的自愿性角度出发,结合德国法上规定费用应当具有他益性和自愿性的特征 [5] ,因损害而产生的支出因其没有自愿性而不应属于必要费用的范围。同时从体系上分析,由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返还与特殊无因管理中的适当补偿之间存在保护程度上的差异,有学者认为立法中虽然在价值上更注重见义勇为等特殊管理行为人,但是在立法保护方面却是更为薄弱,存在保护力度上的不妥当问题。

笔者认为,从费用的自愿性和必要性出发,结合当前民法典规定中明确区分必要费用偿还及损失适当补偿的规范现状,应当将必要费用的范围作狭义理解更为妥当。对于在管理中的固有风险损失,本人或受益人应当承担全额偿还的义务。有德国学者持相同的观点,认为所谓管理事务的典型风险,无非是可推定的无因管理人自愿接受的概率足以和一般的社会风险区别开罢了 [6]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实施管理行为的主体都会承担该项损失,可以将此损失视为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实施该管理行为,就是自愿承担了将会带来的损失,符合费用的自愿性;该固有风险损失因其不可避免,故也具有必要性,所以将其视为必要费用应是合理的。

(二) 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目前学界对德国法上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具有不同的看法。王泽鉴教授认为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基于善良社会风俗和乐于助人的精神而实施的行为,索要报酬将与其法律本质相违背。 [7] 胡长清教授也主张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目的在于鼓励道德高尚之行为,因实施道德行为而请求报酬,与法律意旨不符,可能使无因管理沦为一种交易行为。 [8] 王利明教授也持否定的观点,他也从无因管理立法目的出发,主张无因管理不同于交易关系,无法适用报酬请求权。如果允许管理人请求报酬,则无异于强制本人与管理人缔约,从根本上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无因管理中,否定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会损害管理人的利益。同时我国的立法中的费用偿还也没有提到报酬一说。但同时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不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如果本人自愿向其支付,法律也应予以认可。 [9]

也有学者持肯定说的观点。李先波教授主张如果管理的后果只是使本人原本应当减少的利益没有减少,此时可以不承认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如果管理行为不但避免了本人的损失,而且增加了本人的利益,此时可以赋予管理人适当的报酬请求权。 [10] 在管理实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围时,持肯定说的观点较多。德国联邦法院盘里认为只有在此工作系管理人职业范围内时,始应予以补偿。张虹教授结合比较法上的规范,总结发现欧洲国家区分职业人士与非职业人士,区分营业活动与非营业活动,采取不同做法,通过各种立法技术来承认职业人士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的无因管理行为的报酬请求权。他认为我国的民法理论之所以采取否认的态度,主要的原因是以一种固定的人性预设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 [11] 持此观点的学者多是认为管理人因管理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原本可以自行赚取收入,因之主张依此服务的一般市场价格予以计酬。

笔者认为,设立无因管理行为的目的是平衡利益冲突,鼓励互助的美德,规定报酬请求权将于立法初衷相悖。对于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职业,即使在休假期间的救助行为也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应构成无因管理。近年来休假警察救助遭遇灾难人民的报道屡见报端,警察大都表示救助行为是警察应尽的职责。且1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例》的规定对此类行为予以奖励。由此可见,对于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职业,其实施的救助行为即使不属于无因管理,不规定报酬请求权,也会通过其它方式对其善良的施救行为给予奖励。对于其他管理行为属于自己职业范围的人员,立法对其道德要求虽不应如上述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群体那般高,但是其履行救助义务也应当是出于好意或其职业道德要求,且其时间精力损失也会有其它方式的补偿。患者被送至救助人所供职的医院所交的费用,出租车司机将患者送至医院时可以主张损失赔偿等都可以对其所支出的时间精力予以补偿。立法虽不规定报酬请求权,但并不禁止受益人自愿的捐赠行为,且社会团体也可进行奖励捐赠。综上所述,即使立法中不明确规定报酬请求权,社会中也有多种对其奖励的途径,足以补偿其支出的时间精力。目前虽然并不是每一位管理人都可以获得奖励,但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和其所获得的荣誉和精神的满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若立法规定报酬请求权,不能避免实务中出现为了多获得报酬而过度救助的问题,同时也不利于形成善良风俗,不利于培养公民的道德素质。张虹教授认为我们对管理人的道德要求过高,但他提出的不能一以贯之的要求管理人出于道德进行管理的问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赠与等方式解决,我国立法出于鼓励社会自助的目的不应将其明文规定为一项权利。综上所述,立法不应将报酬请求设定为一项明文规定的权利,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立法目的不符。

4. 适当补偿的范围存疑

(一) 适当补偿范围应为不完全补偿

通说认为法条中的“适当补偿”的范围应当解释为不完全补偿,与必要费用的全额偿还相对 [12] ,主张适当补偿责任被理解为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突破,应利用动态体系论来确定补偿责任。采取不完全补偿的解释说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可以避免实践中对没有过错的受益人苛以过严的责任义务。但也有学者对不完全补偿说提出质疑,有主张仅指部分赔偿,有主张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有主张应符合特定判别标准,例如,依“风险归责”思想,若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可识别之典型危险受损,则可求偿(“典型危险说”)。 [13] 如肖新喜教授 [14] 认为为了实现“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目的应当赋予法官裁量是否应当全额补偿的自由。他认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可以适当补偿”的数额确定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属于意思自治,则此处对“适当补偿”的范围确定应当遵循同一规范内语词含义相统一的原则,所以在“应当适当补偿”中也不应将其限定为不全额补偿。虽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可以适当补偿”情形中,适当补偿的范围应当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但直接将此处的“适当”的范围解释扩大到不设限应当是不妥的。

首先,笔者肯定当事人可以采取意思自治在“可以适当补偿”情形中,受益人根据自己的受益情况以及自己的经济状况,给予管理人以超额的补偿。此处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其权利。其次,法条中“适当补偿”的适用情形不同。《民法典》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适当补偿”的适用前提是管理人受到损害且有侵权人存在,此时侵权人已经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民法典》一百八十三条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增加规定了“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此项立法修改是为了实现立法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目的。而“应当适当补偿”的适用情形是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此时管理人没有受到完全赔偿。最后,受益人实施适当补偿的义务性质不同。有观点认为“可以适当补偿”的性质应为自然之债。当事人有权利选择补偿,也可以选择不补偿;可以选择不完全补偿,也可以选择完全补偿或超额补偿。而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中,为了实现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目的,此处的“应当适当补偿”的行为性质不宜再认定为自然之债,而是法定之债。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属于独立之债;而在受益人逃逸或无力补偿的情形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对其适当补偿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的定性予以认定。“自然之债下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的承担全凭受救助者自愿为之,因此责任范围无需有任何限制;补充责任下的补偿责任则是替代侵权人承担的非终局责任,救助者需要就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尽初步证明责任;独立之债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考虑补偿数额,但是不拘泥于‘补偿低于赔偿’的原则将更有利于危难救助的长期发展。” [15] 杨立新教授主张的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句的补偿义务带有“酬谢”的意味,为或不为都由受益人自己决定,在性质上与不真正义务相似,而非硬性规定。理由在于在此情形中侵权人已将受害人损害完全填补。 [16] 否则应当对其进行限制,转而适用第二句,此处的补偿义务才是真正义务。

两种观点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对一百八十三条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杨立新教授认为此处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两者虽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但是都属于无因管理之债。但是前面的观点则将民法典一百八十三条的性质认定为其他性质的债权行为,此种观点对法条的不同适用情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通过不同的性质定性对其适当补偿范围进行规制,但是不乏存在过度复杂之嫌疑,同时这种解释存在过度解释的问题。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这三种情形都属于应当适当补偿的范围,三者应当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当这种解释方法将三种情形完全分离。且将三种情形中的补偿责任认定为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利于实践中统一适当补偿范围的要求,独立之债的补偿规则认定与补充责任的补偿认定范围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适用相同法条但最后的补偿范围认定差异过大,将进一步扩大实践中补偿范围认定混乱的情况。同时将没有侵权人的情形认定为独立之债时,可能使当事人有可能出现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明显小于管理人的损失范围,导致受益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将民法典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视为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都是应当鼓励的道义行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主动伸以援手。在立法目的问题上,德国民法采取严格客观说,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件是“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的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 [17] 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与此一致,虽然存在适用情形紧迫性的特殊条件,但不影响其与无因管理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基于此定性,进而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补偿规定分别定性为不真正义务与真正义务,既可以解释在不同情形下受益人的补偿数额差异,同时在体系上更为简明清晰。同时,此种规范路径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衔接更为妥当。《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扩大了补偿请求权的范围,缩小了一般无因管理与特殊无因管理之间的区分,此处赋予了管理人适当补偿的请求权,此处虽然也用了“可以”的表述,但行为主体与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受益人不同。《民法典》新增补偿请求权,也是为了实现鼓励支持无因管理行为的目的,管理人选择请求给予适当补偿时,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益范围等进行判定,此处的适当补偿的范围应当解释为部分补偿。《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句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是一般无因管理情形中管理人的请求权,第一百八十三条是特殊情形中补偿权。由于立法目的更加鼓励见义勇为等特殊无因管理的行为,在保护力度上应当是后者的力度强于前者。将前者的“适当补偿”范围理解为部分补偿可以避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成为具文,且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

(二) 适当补偿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补偿的范围认定仍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多个受益主体如何承担补偿责任认定不明、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等问题。具体分析实践中的案例,发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主要是因为补偿范围、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造成的。在补偿范围方面,人身、财产损害部分争议较小,争议主要聚焦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判决认为见义勇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要件,应当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学者也从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出发,支持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18] 。另有判决或是基于精神损害应基于非法侵害 [19] ,或是基于受益人的补偿范围应为实际损害后果 [20] 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无因管理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仍比较困难。从立法溯源来看,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从彻底否认到逐步承认的过程 [21] 。我国民法典此次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一是肯定违约行为也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正在逐步扩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持肯定态度。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无因管理行为尤其是紧急救助行为中,管理人经常受到人格利益的损失,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等,符合“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要件;在救助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意外,导致产生极大的精神损害,尤其是在见义勇为案件中发生管理人死亡的悲剧时,对其家属等将会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但是受益人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主体,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尤其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受益人是不能构成侵权主体的。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受益人也是受害人,若其苛以过高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立法在平衡受益人与管理人利益之间出现过于倾斜保护管理人的倾向。在无因管理案件中,如果存在侵权人,应当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受益人自愿承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对管理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管理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的,此处应当由国家行政赔偿兜底,避免出现英雄流汗又流泪的现象发生。

(三) 适当补偿的考量因素认定

从上论述可见,我国《民法典》虽规定了适当补偿,但对其规定较为简略。在实务中认定适当补偿的额度时,由于考量因素的不同最后可能会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实务中考量的因素大概有管理人的受损情况、管理人经济情况、受益人经济状况、受益人受益范围、管理人过错等。有学者比较了三个案例基本相似的三个见义勇为救火的判例,发现裁判时考量因素是不同的,(2018)湘06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说明考量因素,(2017)苏05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考量了管理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受益范围以及管理人的过错因素。陕07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除考量了管理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受益范围的因素外,还考量了受益人经济情况、管理人的经济情况因素。由此可见,由于法官在考量因素的选择上存在不同,导致裁判标准难以统一,这增大了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根据我国当前的立法,可以发现存在两种补偿标准。一种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以管理人的损失为标准,另一种是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为限。有理论主张在受益人没有受益时不应当承担适当补偿义务,其认为无因管理行为不仅仅有道德性的特点,且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考量应当是纯粹的理性,无因管理行为是的受益人民事利益受到保护避免了损失,受益人的受益是其承担适当补偿义务的正当性基础。若受益人并未收益,那么仍然要求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义务则对受益人而言并不公平。 [22] 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目前实务中多采用受益人受益范围与管理人损失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赔偿范围。对是否以受益人受益范围为限仍存在争议,笔者支持否定的观点。在紧急救助涉及人身安全的情形中,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本身就难以确定。且在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可能收到极大的损害,甚至丧失生命,不能避免出现受益范围明显小于管理人损失的情形,此时仅以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为限,将导致立法倾斜保护受益人的情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综合考量。

针对实践中考量因素众多且没有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考量受益人受益范围、经济状况以及管理人的受损范围、经济状况,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做出利益衡量,实现在鼓励无因管理行为的同时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补偿义务。无因管理的考量固然应当具有理性,但是也要结合其价值上的考量,无因管理的核心在于行为的利他性,而非受益人的受益性。在受益人没有受益的情况下,可以相应减轻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管理人的受损情况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对其补偿不应超过实际受损的范围,若是超过则过重的增加了受益人的负担,且没有支持其的法理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也应当纳入考量的因素中,法官在衡量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量中做出最优化的裁判,尽可能实现鼓励社会互助的目的。在以上四种因素考量的基础上,法官还可以考虑借助当地生活水平的考量因素,这对于无因管理人死亡、伤残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综上,法官在认定适当补偿范围时,必须考量受益人受益范围、管理人受损情况、双方经济状况,同时在涉及到丧葬费、伤残补助金问题时还可以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

5. 结语

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我国关于无因管理行为中受益人的偿还范围的认定问题越加关注,学者结合立法目的、法条的具体规定以及结合域外的经验对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不断完善相关的理论,在司法实务中,也越加重视法条相互间的衔接适用以及偿还义务范围的认定问题。结合《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规定的相关法条,学界对条文中的必要费用的范围以及适当补偿的范围有诸多争议。笔者在总结学界存在的诸多争议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在总结过程中,发现在构建无因管管理制度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规范的初衷,即鼓励社会互助行为的目的,依次为基点提纲挈领的指导无因管理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针对在实践中存在是否应当给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应当结合我国的社会实践并深刻反思立法规范设立的目的,据此判断是否应当设置相应的权利义务。针对无因管理制度中还存在的补偿后的追偿制度、国家行政补偿等相关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发展,期望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能够在平衡好管理人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的基础上,妥善安排相应的制度,实现鼓励社会互助的良好风气的目标,培养我国公民的道德风尚。

NOTES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七款:“对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警察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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