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庭前会议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专门处理程序性事项的制度,通过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维护程序正当、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与实践指导价值,体现了宪法人权保障条款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进一步发展。自庭前会议制度确立以来,各学者对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择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分别是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应当分离,即法官分离,以及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没有必要分离,即法官合一。对比分析两种观点及其理由,可以发现分歧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价值衡量与选择。鉴于我国“一元式”诉讼结构及制度背景,法官合一方是可取可行之举。未来应当在法官合一基础之上,加强审判人员队伍建设、落实被告人权利保障与赋予庭前会议决定效力,以更好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Abstract:
The pre-trial meeting is a system established by China’s 2012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o specifically handle procedural matters. Eliminating illegal evidence through the pre-trial meeting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research significance and practical guidance value for preventing unjust, false, and erroneous cases, maintaining procedural legitimacy, and achieving judicial justice. It reflects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provisions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justice in China.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e-trial meeting system, scholars have engaged in intense discussions on the selection of the host of the pre-trial meeting. There are two main viewpoints, namely, the separation of judges between the host of the pre-trial meeting and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unnecessary separation between the host of the pre-trial meeting and the trial judge, namely the unity of judges. By comparing and analyzing the two viewpoints and their reasons, 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deep-seated reason for the divergence is the value measurement and selection of judicial fairness and judicial efficiency. Given the “unitary” litigation structure and institutional background in China, it is advisable and feasible for judges to unite as one party. In the future, on the basis of the unity of judges,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judicial staff, implement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defendant, and grant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re-trial meeting decision, 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he function and role of the pre-trial meeting system.
1. 引言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了庭前会议这一制度,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初步确立。由于相关法律规范中缺乏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规定,导致学界就如何确立庭前会议主持人掀起了一场争论,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不能同一,有学者却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可以重叠。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刑诉法解释》)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的重点改进之一便是明确了庭前会议主持人为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助理不得主持庭前会议。该法条的修改完善回应了学界一直以来存在的争论,但仍有学者继续坚持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应当分离的观点。当前阶段,归纳梳理与系统分析学界研究成果,衡量各学说观点的利弊,明确未来应予关注与研究的方向,对于减少理论分歧、达成理论共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立足于此,本文拟综述有关庭前会议主持人选择的各学说观点及其理由,并展望该领域未来的研究方向,以期能够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完善有所增益。
2. 法官分离的观点及理由
法官分离是指庭前会议主持人与正式庭审法官应当由不同的人担任。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防止庭审法官事前接触非法证据,从而形成预断,影响自由心证以及维护程序正义等方面的考量。
持该观点的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述了法官合一将导致审判人员于庭审前形成预断以及由此带来的后果。首先,基于我国的全案移送制度,审判人员在正式庭审前接触的控方材料远多于辩方,这使得庭审法官在正式开庭前不免会对案件产生有偏向性的看法 [1] 。其次,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中,即便非法证据被有效排除,其对合议庭成员的心证也会不可避免地形成污染,庭前预断的产生在所难免 [2] 。因此,如果让审判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完全杜绝其产生审前预断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3] ,法官的主观臆断是人的思想独立性的体现,在任何国家、任何案件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 [1] 。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活动审判员身份上的同一性将会导致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形成事前的基本判断,并将这种基本判断带入后续的正式庭审中,容易对被告产生一定的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4] 。
基于法官分离,在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择上,又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由立案庭的法官来担任庭前会议主持人,这样既能够切断庭前预断进入正式庭审的通道,也契合了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 [5]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可以将庭前会议交给司法辅助人员,因为司法员额制度下背景下,在人员数量上司法辅助人员进行庭前会议主持工作与提请“排非”案件的巨大基数更为匹配,从而能有效减少专任法官的负担 [6]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可以设立独立的程序法官在庭前解决程序问题 [7] 。
通过对各学者观点与理由的梳理分析,可以发现主张法官分离的学者所讨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行法官分离的理由,二是在法官分离基础上,应当由谁担任庭前会议主持人。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几乎所有学者都以避免庭审法官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防止庭前形成预断、难以形成自由心证等为由。对于第二个问题,各学者则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可以由立案庭法官担任庭前会议主持人,有的则认为可以由司法辅助人员主持庭前会议,甚至有的认为我国可以设立独立的程序法官专门处理程序性事项。
3. 法官合一的观点及理由
法官合一是指庭前会议主持人可以由正式庭审法官担任。根据我国2021年《刑诉法解释》,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为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助理不得主持庭前会议。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所采取的正是法官合一的做法。
主张法官合一的学者认为,首先,就处理事项而言,庭前会议只解决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无关实体,所以不必担心法官会先入为主 [8] 。其次,在全案移送制度下,分别设置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做法无疑只能起到隔靴搔痒的作用 [9] 。再次,在庭审效率方面,法官合一相较于法官分离具有更大优势。《法庭调查规程》特别强调,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之前进行阅卷 [10] ,以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因此由其主持庭前会议,可以更准确地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争点,提高庭审效率 [11] 。若由案外的其他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该案的审判人员对案情的掌握将会大打折扣,庭审中也难以引导双方就正义点开展质证和辩论 [12] 。最后,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来看,我国2021年《刑诉法解释》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原则上应当于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存在特殊情形时,可以在庭审阶段提出。由此可见,庭审中仍可能出现庭审前未加以探讨的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确保庭审法官内心对非法证据的“一尘不染”的情况难以实现,法官不分离是我国目前相对合理的选择 [13] 。
4. 理论反思与研究展望
4.1. 理论反思
现存的每个制度都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而法官合一与法官分离也是如此,二者之间并无孰优孰劣,均各有利弊,各学者只是因追求的价值目标与看待问题的立场不同而导致观点产生分歧。通过对比分析两种学说,可以发现产生分歧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的判断与选择。主张法官分离的学者侧重于追求公正价值的实现,司法是公正的生命线,也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该说学者认为法官分离可以防止庭审法官对案件形成审前预断,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法官合一无疑是为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了司法公正。而坚持法官合一的学者则认为法官合一并不一定就会导致预断而损害司法公正,法官合一有助于法官归纳掌握案件争点,推动庭审有序高效进行。且简单的法官分离措施并不能完全避免庭审法官心证受到污染,若想通过法官分离杜绝预断的形成,需要付出巨大的制度成本、人力资源与时间投入,基于我国现存制度背景,此做法是一个短期内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
公正与效率向来都是司法不可忽视的价值目标,无论哪一价值受到损害,都会影响司法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不能保障公正的司法将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公信力,不讲究效率的司法将使司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受到群众质疑。法官合一与法官分离的选择关键应当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背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自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采取的是“一元式”诉讼结构,配套制度与指引实施的规范均以此为基础。与该诉讼结构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二元式”诉讼结构,“二元式”诉讼结构不仅实行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严格分离,还规定由不同的裁判主体分别负责两个不同的裁判程序,实行事实裁判者和程序裁判者相互分离。如美国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通过庭前听证对非法证据进行处理,防止非法证据进入法庭,从而影响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我国支持法官分离的学者主要是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二元式”诉讼结构的影响,“二元式”结构确实是一个较为理想的程序模式,其将程序性事项与实体性事项分开处理,能够保证庭审法官的心证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告人诉讼权益。但是,“二元式”结构的实行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辅助,如美国正是基于陪审团制度才得以成功实行“二元式”结构。因此,如果我国借鉴“二元式”结构推行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分离,则需要对“全案移送制度”“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等相关配套制度以及法律规范进行修改,这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法官合一仍是当下最为可取的做法。
4.2. 研究展望
在众多激烈的争论之下,我国2021年修改《刑诉法解释》时仍然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为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助理不得主持庭前会议,可以看出我国实行法官合一的决心。新《刑诉法解释》的出台,回应了对理论界与实务界困扰已久的庭前会议主持人问题,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择,也指明了该领域未来的研究方向。为实施好、落实好《刑诉法解释》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规定,当务之急并非再继续纠结于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是否应当分离的问题,而应当聚焦于研究如何规范、避免法官庭前预断的形成及其影响的减轻,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4.2.1. 加强审判人员队伍建设
审判人员既是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也是正式庭审程序的推动者,更是裁判结果的决定者,审判人员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代表着国家司法权威。审判人员的学术理论功底与法律职业素养均会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和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加大法律人才培养力度,提升审判组织整体素质。然而,在法律人才培养过程中,我国尚存在不足之处。就各高校的法学生而言,他们都是国家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的储备力量,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接力者,但许多法学生在进入社会就业后的实践能力并不强,此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法学生在校期间的理论学习与实践操作处于脱轨的状态。法学不仅是一门理论性的学科,更是一门注重实操的学科。虽然各法学院校基本都做了本校法学生在就读期间需进行校外实习的要求,但是要求实习的时间往往过短,“实习期短”“实习完即离开”的标签导致法学生在实习期间难以接触到法律行业的核心业务,通常只能处理一些零散的事务,例如,在法院实习的法学生每天的工作任务基本就是整理卷宗、打印资料、旁听庭审等,实习结束后或许连一个简单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完整流程与所需材料都不能完全弄清楚。因此,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应当更加关注法律人才的培养,各高校作为法律人才储备军的培养者与管理者,应当为学生搭建好法学理论与法学实践的桥梁,规范落实实习要求,各实习基地也应当重视提升实习生实践能力,使法学实习生能够在实习中真正有所收获。法治人才队伍整体素养若能得到有效提升,自然无需再担忧审判人员会在审前形成预断或者因审前预断而影响其裁判心证。
4.2.2. 落实被告人权利保障
主张实行法官分离的学者无非是担心庭前会议主持人能事先接触到案件的大量材料,包括依法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认为若再由其担任庭审法官,其心证必然会受到审前所形成判断的影响,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预断的防止能否实现,关键在于能否赋予和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影响法官心证的机会和权利 [14] 。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并非只有实行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相分离这一路径,通过赋予被告人上诉、申诉等权利也能达到保护目的。因此,在我国明确实行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合一的制度背景下,应当更加注重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逐步完善被告人权利救济途径和措施,在审判人员审前预断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形成良好的平衡与制约关系。并且,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除了能够接触大量案件材料外,更能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材料所形成的意见,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充分听取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反而有利于减轻预断 [9] 。
4.2.3. 赋予庭前会议决定效力
我国《刑诉法解释》将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处理事务的权限限制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内,对于法官在庭前会议中能否对排除非法证据等重要事项作出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而《刑诉法解释》《庭前会议规程》等配套规范也未提及。庭前会议的设立初衷为便于法官在开庭前对有可能阻断庭审进程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处理,以保证正式庭审顺利有序地进行,实现庭审实质化。虽然我国法律规范赋予法官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力,但未言明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所作决定的效力。导致实践中多数法官虽召开庭前会议,但对于非法证据并不会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而是留到正式庭审中进行调查后再决定是否排除。这导致对同一问题需多次处理,无疑造成程序的反复性与复杂性。为发挥庭前会议制度在提高庭审效率方面的作用,我国应当于相关法律规范中明确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对与庭审相关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对后续正式庭审具有约束力,赋予庭前会议决定效力。如此,方能在采取法官合一的基础之上实现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
5. 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原则上应当于开庭审理前提出,因此,庭前会议作为连接起诉与正式庭审的中间程序,是被告人向中立裁判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纽带。为有效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我国有学者对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的关系分别提出了实行法官合一与法官分离的观点,两种观点均有其自身合理之处。但鉴于我国2021年《刑诉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审判员担任,因此,对于庭前会议制度,未来的研究重点不应再局限于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应否分离上,而应更多地关注基于法官合一,如何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