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著作权的概述
1.1.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在我国,著作权即版权,官方对著作权的定义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通俗说著作权是人依照法律对他们通过大脑意识活动创作出的各种作品所拥有的权利总和,包含人身性质的权利和财产性质的权利。
网络著作权是基于传统著作权伴随着互联网发展的产物,有着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新特点。 [1]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著作人选择将其作品发布在网络上,因此逐渐延伸出新型的网络著作权,相较于传统作品,这种作品不以纸媒为介质,而是将作品转化为0和1的数字介质,并将其发布在网络媒体上,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在权利的具体内涵上,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只不过是从纸质媒体延伸到了网络媒体。网络著作权并不是一个完全新的概念,它是以传统著作权为基础,在理论层面上衍生出来的一个新用语,它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
1.2. 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网络著作权是互联网发展的产物,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专有性、时间性、法定性都因受互联网的影响而弱于传统著作权。
1.2.1. 地域性模糊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地域内有效。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因特网的开放性、全球性,使得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再局限于地理空间。传统的版权保护存在着地域差异,一部作品在各国或各地区的使用都需要取得相应的授权。但是互联网的跨国性,严重冲击了著作权的地域属性,其地域性的特点几乎不复存在。网络作品的传播已经突破了地域的限制,这个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在那个国家的地域是有效的又或是应该依照哪国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等难题相继产生。有学者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与著作权的地域性之间的冲突 [2]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的模糊,导致我国著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难以实践,网络用户可以从网络上获取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作品,难以确定版权在哪个地方具有效力,这将造成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现了侵权问题时,很难判断侵权发生的地点,相应的就难以确定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
1.2.2. 专有性的弱化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在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的同意或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别人不能对其进行利用或使用。由此可见,版权是一种专有权。如果一件作品与前一件作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就可以被认为是一件剽窃行为,并要对此负责,这就是对版权专有性的保护。而相较传统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因网络环境的匿名性、便捷性、成本低廉性被弱化。首先,侵权人的身份难以确定。网民的ID大多是匿名注册的,这就导致他们的身份信息难以查明,进而增大了著作权人维权难度。其次,侵权成本低廉,在没有设置技术限制的情况下,所有人都可以越过著作权人通过数字化拷贝方式获取作品内容并使用,且几乎没有任何侵权成本。这无疑使著作权人更加难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对作品进行控制,同时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 [3] 。因为网络用户并不关心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他们关注的是如何获取性价比高甚至是免费的作品。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一旦上传至网络呈现数字化状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就难以被保护。
1.2.3. 时间性受到冲击
著作权的时间性是指,法律对著作人各项权利的保护,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等人身性权利不受保护期的限制外,其他权利都有一定的有效期限。以网络为载体的作品的发表非常简便,互联网的共享性与开放性,又使网络作品容易被转载、被链接,导致初始发表时间难以确定,著作权人受保护的时间也难以确定。此外网络作品传播速度快,传播一旦开始就难以遏制,即使原始侵权内容被删除,侵权行为也仍在发酵,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仍在受损,因此很难确定侵权的范围和权利人的损失 [4] 。
1.2.4. 表现形式更具无形性
传统作品通常是通过某种实物载体将作品内容传递给人们。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超文本结构”出现,使作品表现方式变得灵活多样,不在固定于实物载体,以数字化的可识别信号的无形形式进行传播,智力成果产生速度快,消灭速度也快,作品无形性特征突显出来。
2.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2.1.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特征
第一侵权主体难以明确。首先,网络环境是一个虚拟空间,大多是网络用户都是匿名的,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网络著作权人寻找侵权ID就需要花费不少精力,确定侵权ID后,而查询躲藏在ID的身份不仅难度大成本也高。其次,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虽然网络著作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为侵权行为提供平台的网络运营商和服务商,但是由于网络运营商或服务商并非直接侵权主体,其承担的责任也是极其有限的,甚至其可以根据“避风港原则”主张免责,这无疑使得权利人追究主体责任难度大大增加 [5] 。
第二侵权形式多样性。不同于传统的纸媒作品形式较为单一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更为复杂,侵权行为也变得多样化。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网络运行逐渐呈现出开放性特点,在开放性的虚拟网络世界里,网络作品侵权方式突破了原有的形式变得多样化,除了一般侵权行为:上传、下载及转载行为之外,还进化出了网络中特殊侵权方式,如超链接著作权侵权、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等多样化的侵权形式。互联网的开放性给网民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给版权侵权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3] 。
第三侵害后果不确定性。互联网处在虚拟化空间环境下,除了上文提到的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专有性、时间性等受到冲击,侵权行为还表现出了无特定时间、无规律性等特征,这加大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的计算难度。此外,网络服务对象的多样不确定性,传播范围、传播人数等对侵害结果的判断也难以发挥作用。
2.2.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给著作人带来更加便捷有益的新型传播模式,同时也为著作权人带来了新挑战。不同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网络著作权侵权更加简单、隐蔽,且成本低廉,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6]
2.2.1. 上传、下载及转载时的侵权行为
作品上传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著作权人未发表或的传统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公开发布网络上,供所有网络用户浏览、下载、转载等。作品下载及转载侵权对象通常都为他人的网络作品,下载侵权行为指用侵权人未经网络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或者同意,将其网络作品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将或以传统方式进行传播 [6] ;转载侵权行为指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许可,直接转发其已经公开发表的网络作品或对该网络作品稍做修改后分享于其他门户网站的侵权行为。
但现今相互转载各类网站上的作品的行为,因互联网的开放性、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已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且信息网络传播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因素,完全遏制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的下载转载行为似乎不太现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在网络上传播过的作品,网站进行转载编辑都应当支付报酬,并标明来源,且网站必须在有关范围内进行转载摘编。但若著作权人声明不允许转载摘编的,网站不可擅自转载编辑,否则构成侵权。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1这表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方式的独占控制已经延伸到网络空间,从而形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擅自上传、下载及转载著作权人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7] 。
2.2.2. 因链接而侵权
上述因上传、下载及转载的侵权行为可以概述为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除了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还有另外一种比较多见的侵权方式就是链接侵权行为。
网站链接是以共享链接为载体将作品进行传播的一种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该作品信息可以广泛地出现在其他的网络上。网站链接的形式并非单一的而是多样的,主要有表层链接、深层链接与图文框链接这三种形式,其中深度链接是当前网络服务提供商惯用的侵权方式之一。表层链接是一种最为常见也不易产生侵权的链接形式,因为这种链接在设置前都会事先征求对方同意,在得到对方许可后才会与其主页相链接;图文框链接一般来说就是在与其主页相链接的过程当中,会附加上一部分的图片或者文字,并且通过图文框展示出来,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深层链接是指网络用户点击某网页中的链接后,页面并没有进行新网页的跳转,而是只是显示被链接网页上的某个特定内容。即用户在设链网页单击链接时,用户可以直接采用相关的链接以浏览链接中所存在的网页作品,这是没有经过被链接方,主动与其主页链接的形式。深层链接不但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版权,而且还可能导致其他方面的侵权。其特点是,可以在用户不易察觉的情况下,将链接隐藏在目前用户所浏览的网站中,让用户在不知不觉中被切换,这与一般链接的单纯指向关系有很大的不同 [8] 。
尽管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链接行为,但在由网络链接引起的纠纷中,可以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客观后果等因素,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来确定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9] 。
2.2.3. 网络作品抄袭
抄袭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了维权成本高认定抄袭这一侵权行为也是十分艰难的。法律上抄袭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在实践中因为文学创作的特殊性,又难以有标准来考证。因此很难判定抄袭的程度甚至是否构成侵权都难以界定。此外,借鉴、致敬等借口常常被被告当作借口来否认抄袭。
除上述主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外,还存在非法运用破解技术规避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网页浏览侵权、程序改编等网络著作权侵权方式。不难推测,网了著作权侵权方式会随着科技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更加多样化。
3.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困境
3.1. 立法相对滞后
立法具有固有的滞后性。著作权立法也未跟上技术和产业发展的脚步,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现有法律在一些新技术、新问题出现时显得束手无策。司法实践已经做出了相关判决,而法律却还未填补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空白。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新型侵权行为的遏制。
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首次颁布,直至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时,才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这是对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2的落实。但在引入时又根据我国当时国情对国际条约做了“缩小化”的解释。WCT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既包含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提供权”,又包含控制非交互式作品传播行为的其他“向公众传播权”, [10] 但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引入其中的带有交互式传播性质的“提供权” [11] 。直到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才对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合理界定,该条例借鉴了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和“反通知”规则。但该条例仅仅有27条,仍难以应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出现的新问题,且法律位阶也相对较低。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第36条对网络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该规定成为当时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但规定并不是针对著作权保护制定的。2011年对《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增加了著作权具体权利形式,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确认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直到2020年《民法典》的出台,其中侵权责任编第1196条增加了“反通知”规则,至此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权利义务才被位阶较高的法律进行分配。3
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过程来看,不难发现与互联网相关条款的立法长期滞后于技术和时代发展,立法的整体发展过程也极其漫长和艰辛。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仍然没有对网络作品进行明确定义,从立法层面来讲,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专门规定并不完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和不断发展的平台新商业模式相比,法律仍相对落后。
3.2. 取证困难
取证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它是诉讼成败的关键性因素,取证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也不例外的发挥着重大作用。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虚拟的世界,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案的证据往往以电子化的方式保存在各种电子介质中。然而,由于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性,难以存储、易被破会、易被篡改的特征,甚至有时电子证据还会被无声无息地删掉而不留任何痕迹。这些使著作权人的证据收集之路困难重重。从而使著作人处于因证据难以收集而无法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不利诉讼地位。在证据的证明力上,电子证据的效力性及真实性常常因其难储存、易被篡改的特性而难以证明,这大大减弱证据的证明力。有时甚至采取公证方式获取的电子证据也都并非全部都能够被法院所釆纳,因为有些公证书存在瑕疵,与《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不相吻合而不被采纳 [12] 。此外,当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证据需要由网络内容服务者提供时,往往因其可能是污点证人而很难获得不利于其自身的证据。总之,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人的举证之路十分艰难。
3.3. 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复杂
首先,侵权地的确定比较困难。一是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一系列损害结果都是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地理位置,因此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地。二是网络传播速度快,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侵权地点可以在多个地点共存。三是不同国家对网络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地确定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网络具有全球性和交互性,这就进一步加大了侵权行为地的侵权难度。其次,管辖权异议或被滥用。管辖权异议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会利用这一权利来拖延诉讼时间 [6]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侵权行为地的难以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管辖权异议权在网络侵权案件领域的滥用。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和救济得不到及时制止和落实,对网络著作权人的损害将是持续的、不可估量的。最后,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可以通过跨地域的方式对网络版权进行侵害。但是,由于侵权人的流动性,单纯根据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等因素来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并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而网络环境又与实际环境有着很大的不同,这就导致了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问题 [13] 。
4. 关于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4.1. 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首先要尽快解决我国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滞后问题,帮助网络著作权尽早走出保护困境。对此,制定更为细致的法律法规,尽可能规避法律漏洞,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例如,细化《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该《条例》是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但其规定仍较为模糊,并无具体的操作细则,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有待进一步出台细则和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可以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大小,并且将重点放在对网络版权的集中管理上,以此来实现最好的网络作品管理状况。在科技技术和网络产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应该尽快地将法律上的漏洞给弥补上,让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能够与网络版权纠纷频发的社会现实相适应。
4.2. 完善取证制度的建议
针对取证难的问题,首先在侵权主体确认方面,一是促进网络用户实名制,二是完善网络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三是完善法院的督促义务,督促网络服务者及时提供侵权者信息;其次,在证据收集方面,我国可以学习和借鉴欧盟国家有关电子证据收集的特殊程序法制度,严格电子证据收集行为,确保证据不因程序不当、程序违法而不被法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证据的不被篡改和窃取,必须增强证据控制与监管力度。概言之,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收集取证方面存在的困境,我国应立足现实,吸取国外相关经验,建立健全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收集制度,减轻网络著作权人的取证难度,确保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顺利进行。
4.3. 管辖权归属问题的建议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管辖的规定4,侵权行为地不单指侵权行为实施地还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地。但网络是一个不同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对于发生在网络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应根据其特殊性确立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管辖标准和依据。对于发生在虚拟空间的侵权案件,试图在地理上具体确定其侵权行为地似乎不太现实。
在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我们可以学习美国在这方面的有益经验,可以引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将其作为评判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重要基准5,结合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将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本质上它们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14] 。概而论之,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归属的确定,既不能脱离我国《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还要特别注意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确定,从而保障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更好确定 [15] 。此外,建议可以考虑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之一。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关联度较低且不易认定。但原告住所地往往同时也是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有利于对证据的提取和保全,这也有利于减少著作权人维权的困难,缓解其维权压力。
NOTES
1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指,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I)款第(II)目、第14条(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向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3《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